福鼎市明發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寧德市人民政府、福建天華駕駛員培訓服務有限公司6036二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20)閩行終801號
判決日期:2021-01-26
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福鼎市明發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因訴寧德市人民政府行政許可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閩07行初2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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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查明,2017年6月5日,福鼎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寧德市人民政府呈報《福鼎市人民政府關于請求同意在福鼎設立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的請示》,報請寧德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福鼎市擇優選擇設立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寧德市人民政府作出[2018]19號《寧德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原則同意福鼎市新增設1個社會化考場點,同時原則同意福鼎市人民政府上報的福建天華駕駛員培訓服務有限公司作為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的建設人。原告不服,認為該會議紀要將原告排除出機動車社會化考場經營者范圍,限制其競爭權,為此,于2018年8月23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2018]19號《寧德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第二條中“原則同意福鼎市政府上報的福鼎市天華駕駛人培訓服務有限公司作為社會化駕駛人考場進行建設”的內容。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閩01行初306號《行政裁定書》,裁定對福鼎市明發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的起訴不予立案。2020年3月1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原告福鼎市明發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許可第三人“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經營資質的行為,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寧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該項行政許可的事實,被告也否認其有作出該項行政許可,因此,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依據。原告在庭審時認為被告作出的[2018]19號《寧德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第二條中“原則同意福鼎市政府上報的福鼎市天華駕駛人培訓服務有限公司作為社會化駕駛人考場進行建設”的內容即是對第三人作出行政許可,因原告已就被告作出的[2018]19號《寧德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第二條中的內容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如是對該項內容提起訴訟,屬重復提起訴訟,本院對上述內容是否屬于行政許可不再審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十)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福鼎市明發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的起訴。
上訴人福鼎市明發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人的專題會議紀要作出第二點議定事項和將第三人的考場建設作為寧德市2019年重點建設項目的行政行為,是在事實上變相對第三人作出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經營資質兩項要素的行政許可。被上訴人專題會議議定事項第二點是對第三人作出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經營資質兩項要素的行政許可,并已發生法律效力。雖然上訴人認為該會議紀要將上訴人排除出機動車社會化考場經營范圍,于2018年8月23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后于2020年3月11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本次的訴訟不屬于重復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定錯誤。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本案的訴訟費用等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寧德市人民政府辯稱,上訴人訴稱專題會議紀要是在事實上變相對第三人作出“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經營資質”兩項要素的行政許可,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上訴人稱專題會議紀要是對第三人的行政許可并已發生法律效力,明顯缺乏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系重復起訴完全正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許秀珍
審判員聶文佳
代理審判員覃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宋安然
判決日期
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