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明發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與寧德市人民政府一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20)閩07行初21號
判決日期:2021-01-26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福鼎市明發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訴寧德市人民政府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經營資質行政許可一案,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8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福鼎市明發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蘇桂萍,被告寧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春、石福寧,第三人福建天華駕駛員培訓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帝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福鼎市明發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第三人均開展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前期申報工作,2017年6月5日,福鼎市人民政府將原告與第三人上報被告,要求被告在福鼎市擇優選擇一家公司設立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被告強調要堅持民有所求,我有所應;堅持合理布局,擇優待定;堅持依法依規,公平競爭等三原則,并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等程序確定社會化考場。但被告卻違背上述原則,直接同意第三人作為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項目的建設人。并將第三人的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項目作為寧德市重點項目。綜上,被告違法行政,未依照法定程序,也未在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擇優選擇,侵犯原告的經營權和公平競爭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許可第三人“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經營資質的行為,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被告寧德市人民政府辯稱,1、被告從未作出本案被訴的行政許可行為。現有的法律、法規并未賦予被告作出“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經營資質”行政許可的權力,被告也未作出上述行政許可。2、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訴狀中所稱的被告直接同意第三人作為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項目的建設人并將項目作為2019年度寧德市重點項目,但被告的上述行為不是行政許可行為。被告根據福鼎市人民政府的報請,召開專題會議進行研究,原則同意第三人作為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項目的建設人,該行為并不是原告所稱的行政許可。況且,即便第三人完成了考場建設,還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上報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驗收合格之后,再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有償使用社會考場。目前,該考場尚在建設中,不存在被告已經實施了許可第三人“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經營資質”的事實。綜上,原告的起訴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5日,福鼎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寧德市人民政府呈報《福鼎市人民政府關于請求同意在福鼎設立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的請示》,報請寧德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福鼎市擇優選擇設立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寧德市人民政府作出[2018]19號《寧德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原則同意福鼎市新增設1個社會化考場點,同時原則同意福鼎市人民政府上報的福建天華駕駛員培訓服務有限公司作為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場的建設人。原告不服,認為該會議紀要將原告排除出機動車社會化考場經營者范圍,限制其競爭權,為此,于2018年8月23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2018]19號《寧德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第二條中“原則同意福鼎市政府上報的福鼎市天華駕駛人培訓服務有限公司作為社會化駕駛人考場進行建設”的內容。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閩01行初306號《行政裁定書》,裁定對福鼎市明發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的起訴不予立案。2020年3月1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福鼎市明發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文碩
審判員吳良福
審判員張鈺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黃飆
書記員陳虹
判決日期
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