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笑尉、王子恩等與山東華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982民初8877號
判決日期:2021-01-26
法院: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黃笑尉、王子恩與被告山東華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房地產公司)、新汶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礦集團)、山東華新建筑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新建筑集團)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笑尉、王子恩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建成、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平、被告新礦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鋒、被告華新建筑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學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黃笑尉、王子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原告及王乾國與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原泰安市華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03年2月26日簽訂的《購房協議》有效;2、判令三被告共同履行2003年2月26日簽訂的《購房協議》,限期一個月協助原告辦理不動產權證;3、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黃笑尉與王乾國于1995年3月登記結婚;1996年2月23日生育女兒原告王雪純(現用名王子恩);2017年7月19日黃笑尉與王乾國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有的涉及本案“桃源小區”房產沒有處理,仍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王乾國于2018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沒有留下遺囑。原告黃笑尉與前夫王乾國均是被告新礦集團原下屬“張莊煤礦”職工。2003年,按照被告新礦集團進行職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將新建的“桃源小區”共計36棟住宅樓進行市場化銷售,以被告新礦集團下屬單位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名義與購房者簽訂《購房協議》,購房款及專項維修基金繳納給被告華新建筑集團。原告黃笑尉與前夫王乾國以王乾國的名義購買“桃源小區”5號樓2單元301室樓房一套,建筑面積89.76m2,每平方米單價988.82元,共計88756.40元,代收住宅專項維修基金4264元,住宅包括儲藏室一間。購房款分兩次支付到被告新礦集團原下屬“工程處”-現被告華新建筑集團處。隨后,原告一家人一直在“桃源小區”居住,直至2019年取暖季仍然正常收取各項費用。因王乾國于2018年8月26日交通事故突然去世,對“桃源小區”相關房產手續原告一直沒有找到。另據了解,被告新礦集團在2013年7月22日作出《關于翟鎮、桃園兩小區辦理房產和土地手續的決定》,鑒于兩小區共計480戶分別在2001年和2003年建設完成并通過綜合驗收并全部入住,因出賣人與開發建設單位主體不一致,未能給入住的業主辦理相關的房產和土地手續。根據新泰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等八部門下發的新建發[2013]61號文件精神要求,被告新礦集團研究決定,由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負責辦理兩小區業主的房產和土地手續(包括簽訂購房協議、開具購房發票、代收代繳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及稅費、辦理并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證等)。2013年11月12日,新泰市地方稅務局新汶征收分局出具《關于華新建工集團桃園小區及翟鎮新區建設稅收繳納情況的報告》,兩個小區屬于自建行為銷售。其中,桃園小區480戶總建筑面積42994.80m2,總銷售收入額38868523.82元,認為均已于當期計提繳納。符合辦證條件。
因王乾國突然去世,對“桃源小區”相關房產手續原告一直沒有找到,原告自2019年起多次找三被告協商補辦不動產確權和過戶手續。但是,三被告均以過去統一辦理時原告未參加為由拒絕協助。
華新房地產公司辯稱,我司未查詢到原告黃笑尉前夫王乾國的購房協議及相關辦理房產證的手續,無法確定與王乾國是否簽訂過購房協議,及是否辦理過辦證手續;退一步講,即使簽訂過購房協議,若王乾國還有其他繼承人,由于其他繼承人未參加訴訟及辦理委托手續,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我司從2014年開始辦理桃園小區房產證,并通知了所有業主,在公司為取得房產證的業主辦理土地使用證的時候,被房管部門告知,由于該土地是劃撥土地,無法辦理土地使用證。從2016年年底開始,泰安市實施辦理統一的不動產權證書,不再辦理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因此,退一步講,即使王乾國與我司簽訂過購房協議,若他在2016年年底實施的統一不動產權證書之前,未向我司申請辦理房產證,由于此后房產僅能辦理不動產證,桃園小區由于土地性質問題,不具備辦理不動產證的條件,我司無法為業主辦理不動產權證,這是國家政策造成的,屬于不可抗力,當時王乾國可以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由于本人未申請,以至于沒有辦理出房屋所有權證,是其個人過錯造成的,與我司無關。綜上,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新礦集團辯稱,同華新房地產公司答辯意見,原告及王乾國與新礦集團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將新礦集團列為本案被告,屬于事實性錯誤。
華新建筑集團辯稱,因時間長遠、人員變動,我司暫時未核實到王乾國繳納購房款的相關情況;我司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銷售方,原告辦證與否,與我司無任何關系。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原告黃笑尉、王子恩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兩原告身份證、戶口簿;王乾國“死亡醫學證明”原件和復印件、死亡證明復印件。證實原告戶籍地址就是本案房產地址:新汶辦事處新礦路46號“桃園小區”5號樓2單元302室(購房協議為301室);原告黃笑蔚與王乾國于1995年3月登記結婚,1996年2月23日生育女兒原告王雪純(現用名王子恩),戶口簿登記的家庭關系明確;王乾國于2018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
證據二、2002年,王乾國與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簽訂的“桃園小區”5號樓2單元301室樓房一套《購房協議》復印件一份(復印自山東新泰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王乾國借款本金2543668.51元借款合同檔案)。證實王乾國與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簽訂的“桃園小區”5號樓2單元301室樓房一套《購房協議》,該房屋建筑面積89.76m2,每平方米單價988.82元,共計88756.40元,住宅包括儲藏室一間;房屋分戶平面圖顯示王乾國所有的301室為二單元三樓東戶;2003年時,王乾國是本案爭議房屋的購買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證據三、2019年6月11日,華新建工集團物業站(被告華新建筑集團下屬單位)收取“桃園小區”5號樓2單元301室“王乾國”2015、2016、2017、2018年度暖氣費收據四張,和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水電費、衛生費收據一張。證實原告一家居住在爭議房屋,戶籍登記地址也是該房屋,物業站收取2015年至2019年的暖氣費、水電費、衛生費等,檔案記載的都是“王乾國”的名字,之前的收費也是王乾國的名字。暖氣費記載的住址為98區5行303號,與《購房協議》封皮標注的5#303的意思一致;
證據四、2002年2月26日,原告樓上鄰居劉虹霞(“桃園小區”5號樓2單元401室)與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簽訂的“桃園小區”5號樓2單元401室樓房一套《購房協議》復印件(復印自被告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留守處)。證實1、該房屋與王乾國的301室戶型一致,并且是上下樓鄰居,因此,該協議內容記載的房屋建筑面積89.76m2、包括儲藏室一間、代收維修基金4264元、協議一式三份、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一份、房管局一份契稅完稅證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收據(標注為403)、第三被告兩張收(扣)款單等手續與王乾國的301室應當一致;2、劉虹霞至今也沒有辦理房產證,與王乾國一起是“桃園小區”內沒有辦理房產證的兩戶;3、劉虹霞的全部購房、繳費手續原件均在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處,其應還有一份存檔;4、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被告華新建筑集團也有王乾國購房協議、契稅完稅證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收據、收(扣)款單等手續等的存檔。
證據五、2013年7月22日,新汶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關于翟鎮、桃園兩小區辦理房產和土地手續的決定》復印件。證實被告新礦集團發文要求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被告華新建筑集團辦理房產、土地手續;鑒于兩小區共計480戶分別在2001年和2003年建設完成并通過綜合驗收并全部入住,因出賣人與開發建設單位主體不一致,未能給入住的業主辦理相關的房產和土地手續。根據新泰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等八部門下發的新建發[2013]61號文件精神要求,新汶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研究決定,由山東華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泰安市華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汶礦業集團下屬二級單位)負責辦理兩小區業主的房產和土地手續(包括簽訂購房協議、開具購房發票、代收代繳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及稅費、辦理并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證等)。
證據六、2013年11月12日,新泰市地方稅務局新汶征收分局《關于華新建工集團桃園小區及翟鎮新區建設稅收繳納情況的報告》復印件。證實翟鎮、桃園兩個小區屬于自建行為銷售。其中,桃園小區480戶總建筑面積42994.80m2,總銷售收入額38868523.82元,認為均已于當期計提繳納。
證據七、2013年8月1日,新建發[2013]61號《新泰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等八部門關于我市房屋登記中部分歷史遺留問題的處理意見》復印件。證實1、第四、處理方法(一)房屋所有權證辦理方法2“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國有劃撥土地上集資建設的職工住房”;2、第四、處理方法(二)土地使用權證辦理方法;3、五、實施細則(一)。證明王乾國購買的“桃園小區”5號樓2單元301室符合辦證條件。
證據八、2017年6月5日,新國土資發[2017]11號《新泰市國土資源局等十一部門關于不動產登記中部分歷史遺留問題的處理意見》。證實土地住房均未登記的,直接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王乾國購買的“桃園小區”5號樓2單元301室符合辦理不動產證條件。
證據九、離婚證復印件、離婚協議原件和復印件;放棄繼承權聲明。證實原告黃笑尉與王乾國于1995年3月登記結婚;2017年7月19日黃笑蔚與王乾國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有的涉及本案“桃園小區”房產沒有處理,仍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法定繼承人王洪高、楊生芬作為王乾國的父親、母親放棄對“桃園小區”5號樓2單元301室繼承權。證明1、“桃園小區”5號樓2單元301室房產在2017年離婚時沒有分割、處理,仍然屬于王乾國、黃笑尉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產權屬于黃笑尉;2、原告王子恩(曾用名王雪純)與其爺爺奶奶王洪高、楊生芬具有繼承權;3、王洪高、楊生芬放棄對“桃園小區”5號樓2單元301室繼承權后,原告王子恩具有唯一繼承權。
經質證,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證據二真實性有異議,系復印件,無法證實原告與我司簽訂購房協議;證據三該費用不是我司收取,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證據四與本案無關,鄰居的購房協議不能證明原告與我司也簽訂購房協議;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與原告的訴訟請求無關,只能證明我司受新礦集團委托辦理房產證;證據六代理人沒見過,無法確定;證據七、八真實性無異議,不能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九放棄繼承聲明人沒有出庭,無法確定其真實性;離婚證復印件、離婚協議無異議,與本案無關。
新礦集團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戶口及身份證所登記的地址無法證明對房屋具有所有權;證據二真實性有異議,且復印件缺失嚴重,也與新礦集團無關;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物業繳費及水電暖繳費的人,不能被認定為對房屋具有所有權;證據四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另外,原告舉證的證據四購房協議與證據二購房協議具有明顯差異,因此該兩份證據更不能具備任何證明力;證據五真實性有異議,我司未出具過該份決定,且該復印件的格式與我司使用的決定或文件的格式完全不一樣;證據六真實性有異議,系復印件,被告無法核實;證據七、八真實性有異議,該文件系復印件,且我司未收到也未查詢到相關文件的原件,其文件內容也無法核實,另外如果該兩份文件是真實存在的,更進一步證明了王乾國未能辦理房權證是由于其個人過錯所導致;證據九離婚證復印件、離婚協議真實性無異議,離婚協議中財產處理部分,明確表明雙方無任何財產需要處置,因此被告有理由認為王乾國及本案原告與所訴涉案房屋無任何產權關系,放棄繼承權聲明書聲明人沒有出庭,無法確定其真實性。
華新建筑集團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但是無法證明房屋的所有權情況;證據二系復印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該證據與我司無關,該證據復印不清,根本無法看清內容;證據三該證據只是物業管理的范疇,不能說明第三被告認可該房屋的所有權屬于王乾國,該證據是2015年-2019年的物業及暖氣收費,也無法證明2015年之前的房屋所有權情況;證據四系復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與本案及三被告無關;證據五系復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從內容看與我司無關,也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的證明對象;證據六系復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且從起訴狀明確說明,當時該房屋的繳納款項沒有契稅,且該證據無我司蓋章,與我司無關;證據七、八系復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該證據無法看出涉案房產符合辦證條件;證據九離婚協議沒有列明原告所述房產的所有權情況,注明無財產,對于放棄繼承權聲明,無法確定其真實性,而且應有相關單位出具王乾國死亡后所有符合繼承條件的繼承人情況,兩個人的放棄聲明,無法證明是否還有其他繼承人。
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未提供證據。
被告新礦集團未提供證據。
被告華新建筑集團未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原告主張2003年2月26日王乾國與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簽訂《購房協議》一份,購買“桃源小區”5號樓2單元301室樓房一套,建筑面積89.76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988.82元,共計88756.40元。
原告提供了不完整的《購房協議》復印件中的不完整的兩頁及房屋分戶平面圖復印件,其中的一頁的部分內容為:出賣人:山東華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受人:(空白)。為了進一步改善職工的居住條件,營造更好的生活環境,甲方建設了部分住房,乙方自愿購買,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同意將桃園小區5樓2單元301室計1戶,出售給乙方。1、建筑面積89.76m2,市場價988.82元/m2;計款89.76×988.82=88756.44元;2、此房屋附屬房(儲藏室)一間,房號5-2-301層高2.19m;3、代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其中的另一頁的部分內容為:出賣人(簽章):山東華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加蓋公章;買受人(簽章):王乾國。此頁中沒有簽訂協議的時間。房屋分戶平面圖復印件標注的產權人為王乾國,戶號為2-301。
原告黃笑尉與王乾國于1995年3月結婚,1996年2月23日生育女兒王雪純(現用名王子恩)。2017年7月19日黃笑尉與王乾國在新泰市民政局協議離婚。2018年8月26日王乾國因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王乾國標注的家庭住址為“5號樓2單元302室”,原告的住址也為“5號樓2單元302室”。原告提供的《購房協議》復印件中房屋位置為“5號樓2單元301室”。物業收費收據標注的為“303號”。
被告華新房地產公司、新礦集團、華新建筑集團對原告提供的不完整的《購房協議》復印件均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不完整的《購房協議》復印件中的不完整的兩頁、死亡證明、離婚協議書、物業收費收據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黃笑尉、王子恩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9元,由原告黃笑尉、王子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高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張曉晴
判決日期
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