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冠縣華恒工貿有限公司與山西諾方元電力科技有限公司、劉紅娟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525民初3579號
判決日期:2021-01-26
法院: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東冠縣華恒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恒工貿公司)與被告山西諾方元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方元公司)、劉紅娟、太原市利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明電力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恒工貿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建、被告諾方元公司、劉紅娟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慧杰、周俊英、被告利明電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師啟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華恒工貿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諾方元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390360元并賠償逾期付款損失;2.判令被告劉紅娟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被告利明電力公司在欠付被告諾方元公司貨款的范圍向原告承擔清償責任;4.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受理費、保全費等全部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1中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計算方式為:以390360元為基數,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1.5倍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事實及理由:2017年3月-9月,被告諾方元公司向原告采購采購管材(MPP電力管、接頭、管枕)。原告陸續向被告提供了價值390360元的貨物并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諾方元公司開具了相應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諾方元公司以被告利明電力公司未向其支付貨款為由,拒不付款。原告認為,被告諾方元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嚴重違約,且給原告帶來了一定的經濟損失。被告劉紅娟作為被告諾方元公司的唯一股東,如不能證明其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利明電力公司拖欠被告諾方元公司貨款,應在拖欠貨款的范圍內,與被告諾方元公司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懇請貴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諾方元公司、劉紅娟辯稱,1、原告和被告諾方元公司之間沒有真實的交易關系,這筆交易是原告和王亞濤之間的交易關系,是王亞濤代理原告的一筆業務。2、這筆業務的真實數額不是原告主張的390360元,而是312861元。
被告利明電力公司辯稱,1、答辯人太原市利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應該列為本案的被告。答辯人與原告山東冠縣華恒工貿有限公司從沒有過合作關系2、答辯人不應承擔清償責任。答辯人與被告諾方元公司有合同關系,但在2020年1月15日將所有的貨款結清,故雙方雖有過買賣合同關系,但該合同關系已在2020年1月15日答辯人支付完全部貨款后因合同履行完畢而終結,故原告訴稱的答辯人欠付被告貨款的事并非事實,請法庭予以駁回。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應當自行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山東冠縣華恒商貿有限公司公司作為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太原市利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欠貨款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辯人懇請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審理,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做出公正的判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原告為支持其訴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山西諾方元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企業登記信息查詢打印件一份,證明:1.被告公司的信息;2.被告劉紅娟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東;3,王亞濤系被告公司的監事,是該公司的工作人員。
證據2.原告產品發貨單及驗收清單四張,記載收貨人為被告太原市力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收貨人:王亞濤,另記載了產品名稱,規格型號,數量等。證明原告分別于2017年3月28日,4月26日,6月6日,9月25日直接向被告太原市力明電力公司提供貨物,由被告山東諾方元公司王亞濤簽收貨物的事實(其中9月25日驗收單記載冠縣德耐管業公司,系原告從該公司調貨,由該公司直接發給被告)。
證據3.增值稅專用發票兩張,記載了貨物名稱、數量、單價等信息,證明原告因銷售貨物向被告山西諾方元公司開具發票,價款合計390360元。其中,貨物名稱、數量信息與證據2一致;與被告太原力明電力公司提供的二被告之間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第一條記載的產品名稱、數量一致。證明被告諾方元公司購買原告貨物再銷售給被告太原力明電力的事實。如力明電力公司有未付清的款項,原告有權行使代位權。
對上述證據被告諾方元公司、劉紅娟質證稱,對證據1合法性認可,也是真實的,王亞濤是公司監事屬實,但是王亞濤和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2真實性不予認可,收貨人是王亞濤和王建琪,不是被告諾方元公司;貨物名稱及型號也與發票顯示的數量不符,發票顯示MPP電力電纜保護管180*10,及125*7,還有接頭、管枕,而發票上沒有;數量對不上,兩張發票顯示MPP電力電纜保護管180*10共計是4440米,而發貨及驗收清單上顯示共計4566米;價格也不是發票上的數額,沒有發票上顯示的這么高。這個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這些貨物是王亞濤和王建琪收的,不是被告諾方元公司收的,更不是被告利明電力公司收的,與被告諾方元公司沒有一點關系,與本案無關聯。對證據3兩張增值稅票和發貨及驗收清單對不上。
對上述證據被告利明電力公司質證稱,原告證據與我方沒有任何關系,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諾方元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諾方元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訴訟主體資格。
第二組證據:1.華恒工貿公司開給諾方元公司的稅票復印件兩張,金額為207000元、183360元,證明稅票金額與供貨情況不符,非同一筆業務;
2.山東冠縣華恒工貿有限公司產品發貨及驗收清單(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兩張,證明該供貨與諾方元無關,是王亞濤的個人代理業務。
第三組證據:1、王亞濤出具的《證明》復印件,證明王亞濤代理華恒工貿公司做業務,利明電力公司的業務是王亞濤代理的,證明在2016、2017年兩種型號商品的價格;
2.《山東冠縣華恒工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復印件,2017年度,華恒工貿公司公司曾授權王亞濤做業務,證明華恒工貿公司向利明電力公司的供貨是王亞濤的代理業務,與諾方元無關;
3.2016年11月26日,山西明業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對賬單;2018年4月13日山西明業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對賬單,2016年、2017年,華恒工貿公司公司曾授權王亞濤做業務,證明華恒工貿公司向利明電力公司的供貨是王亞濤的代理業務,與諾方元無關。
第四組證據:太原王亞濤和原告吳總微信聊天記錄打印件4張,證據來源于冠縣法院給被告諾方元公司代理人王海芬律師發的電子郵件,證明這筆交易的金額是312861元,這筆交易和王亞濤有關系,和被告諾方元公司沒有關系。
對上述證據原告質證稱,對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的證據1發票真實性無異議,恰恰能證明被告諾方元公司收到了原告開具的發票,如果被告諾方元公司沒有收到貨物,原告不可能向其開具發票,對該組證據2發貨及驗收清單真實性無異議,與原告提供的發貨及驗收清單中的2張一致,只是不同的聯次。被告諾方元公司保存有該發貨及驗收清單,恰恰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諾方元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對第三組證據中的證據1王亞濤的證明無法核實真實性,被告諾方元公司、劉紅娟能夠如此輕易的獲得王亞濤的身份證原件,以及其出具的證明,恰恰能夠說明王亞濤系被告諾方元公司的工作人員,且其證明中陳述的型號與原告提交的發貨及驗收清單中的記載一致。該組證據2、3與本案無關,被告諾方元公司留存王亞濤的該證據,恰恰能夠證明王亞濤系被告諾方元公司的工作人員。庭后原告出具了“華恒公司關于案涉微信聊天記錄的說明”對第四組證據微信聊天記錄予以確認。
對上述證據被告利明電力公司質證稱,本案與我方沒有關系,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利明電力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情況說明。證據2.與山西諾方元電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一份。證據3.山西諾方元電力科技有限公司開具的貨物發票4張。證據4.付山西諾方元電力科技有限公司貨款銀行回單5張。證據5.與山西諾方元電力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月14日最后付尾款時的對賬單1張。以上證據證明我方與被告諾方元公司之間有買賣合同關系,貨款已全部結清。
對上述證據原告質證稱,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其在情況說明中明確陳述我公司與本案被告諾方元公司有過業務往來,產品購銷合同中記載的產品、型號、數量與原告開具給被告諾方元公司的發票中記載一致,對賬單中供方一處既有王亞濤的簽字,又有被告諾方元公司的蓋章,這充分證明被告諾方元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再銷售給被告利明電力公司的事實,原告與被告諾方元公司買賣合同關系、價款事實清楚。
對上述證據被告諾方元公司、劉紅娟質證稱,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對原告、被告諾方元公司、被告利明電力公司分別提交的以上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結合被告諾方元公司、劉紅娟質證意見、庭審有關陳述及被告諾方元公司提交的有關證據,對原告證據予以認定。結合原告質證意見、原告庭后出具的“華恒公司關于案涉微信聊天記錄的說明”內容及原告提交的有關證據,對被告諾方元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四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王亞濤與原告之間的代理關系予以認定。根據原告及被告諾方元公司、劉紅娟質證意見,對被告利明電力公司提交的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分別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9月25日向案外人王亞濤交付180*9規格的MPP電力電纜保護管4566米、125*7規格的MPP電力電纜保護管2100米及附件(接頭613個、管枕2270個)。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諾方元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兩張,金額共計390360元。被告諾方元公司收取該發票并進行了抵扣。2017年10月18日,被告利明電力公司與被告諾方元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利明電力公司向被告諾方元公司購買MPP電力管及規格、價格等。被告諾方元公司分別于2018年2月9日、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利明電力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四張。2020年1月14日,被告利明電力公司與被告諾方元公司簽署對賬單,案外人王亞濤在供方簽字蓋章處簽字并加蓋被告諾方元公司財務專用章。原告向被告諾方元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記載的貨物名稱、規格型號、數量與被告諾方元公司、利明電力公司之間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及被告諾方元公司向被告利明電力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中的記載一致。
原告工作人員與案外人王亞濤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要求案外人王亞濤就涉案貨款回款312861元給原告公司。原告庭后出具的“華恒公司關于案涉微信聊天記錄的說明”中解釋稱原告向被告諾方元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390360元與微信聊天記錄中數額312861元的差額是原告應付案外人王亞濤的代理費。
另查明,在發生上述業務時原告與案外人王亞濤是代理關系,案外人王亞濤系被告諾方元公司的監事。被告諾方元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劉紅娟系被告諾方元公司的唯一股東
判決結果
一、被告山西諾方元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冠縣華恒工貿有限公司貨款312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2861元為基數,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1.5倍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
二、被告劉紅娟對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山東冠縣華恒工貿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578元、保全費2620元,由被告山西諾方元電力科技有限公司、劉紅娟承擔4958元,由原告山東冠縣華恒工貿有限公司承擔12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白建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任立鵬
判決日期
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