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紹鴻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與鄂爾多斯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辦公室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2民終2522號
判決日期:2021-01-26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包頭市紹鴻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紹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鄂爾多斯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鄂爾多斯交易辦)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2020)內0203民初21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紹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紅珍、被上訴人鄂爾多斯交易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慶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紹鴻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略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缺乏,適用法律錯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行政事業單位必須保證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及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進行年度會計核算、日常監督、清查、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等,被上訴人直至2019年9月18日經過財務審計是被上訴人沒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被上訴人至少應當2015年12月31日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匯款事實,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給上訴人退款不是一對一的原路退回,屬于其他經濟往來。被上訴人在訴訟中主張權利時,有意回避甚至直接否認交易活動中真實存在的基礎性、原因性法律關系,隱匿整個交易背景而截取款項支付結果之片段,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相應款項不具有正當性。綜上,應當認定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且被上訴人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鄂爾多斯交易辦辯稱,被上訴人于2015年12月25日轉款7萬元,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若上訴人主張該款項屬于其他經濟往來,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沒有提供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況且該7萬元確實屬于錯誤轉款,2019年財務審計時發現這一問題,上訴人應當返還。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知曉錯誤轉賬是在2019年審計署巡查委托財務公司審計時發現向上訴人錯誤轉賬行為,被上訴人發現錯誤轉賬后便于2020年提起訴訟。因此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屬于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舉辦的事業單位,全部資金來源為國家全額撥款。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因此本案也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鄂爾多斯交易辦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本金700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鄂爾多斯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原系原告的下級單位,2013年經鄂爾多斯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批準,撤銷了鄂爾多斯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承接。原告的經費來源為國家全額撥款。2012年10月17日和2012年11月5日,原鄂爾多斯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分別在鄂爾多斯市公共資源交易網上發布鄂爾多斯市中心醫院醫療器械及設備競爭性談判采購公告各1份,對鄂爾多斯市中心醫院醫療器械及設備進行采購,項目編號分別為2012CGKJ0364和2012CGKJ0458,公告中的《競爭性談判須知前附表》中寫明了投標保證金的相關金額和交款銀行及賬戶。2012年10月22日、11月8日、11月9日,被告包頭市紹鴻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通過其在中國工商銀行包頭市包鋼支行賬號為×××的賬戶分九筆向原鄂爾多斯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康巴什支行賬號為×××的賬戶交納投標保證金共計15萬元,其中包含2012CGKJ0364第八包5000元、2012CGKJ0364第三包5000元、2012CGKJ0364第五包30000元、2012CGKJ0458第一包30000元、2012CGKJ0458第三包30000元、2012CGKJ0458第四包10000元、2012CGKJ0458第九包5000元、2012CGKJ0458第十一包5000元、2012CGKJ0458第十包30000元。后原鄂爾多斯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通過上述賬戶于2012年11月20日一次性向被告退還1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單位在核對未退保證金過程中,錯誤地認為被告之前向原告交納的2012CGKJ0458第四包10000元、2012CGKJ0458第十包30000元、2012CGKJ0364第五包30000元共計70000元保證金未退還,再次向被告在中國工商銀行包頭市包鋼支行賬號為×××的賬戶匯款三筆共70000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單位委托財務公司進行審計,審計報告中顯示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包頭市紹鴻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匯款70000元、備注為退保證金的款項審計結果為無進款,屬于多退款項。2020年4月14日,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予以返還該不當得利。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第一,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第二,原告訴請款項是否屬于不當得利,被告應否予以返還。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一審法院分析如下:首先,關于訴訟時效。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原告單位雖在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匯款70000元,但其單位直至2019年9月18日經過財務審計才知道該款項為錯匯以及款項錯匯給被告單位的事實,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19年9月18日起計算。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故對于被告抗辯原告訴請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原告訴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因采購事項發布公告,被告公司根據采購公告向原告分九筆交納投標保證金共150000元,后原告退還了被告交納的投標保證金150000元。此后,因原告自身核對錯誤,誤認為未退還其中的70000元又再次向被告匯款70000元。上述事實均由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證實。現被告占有原告誤匯的70000元錢款沒有法律根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被告應當依法返還原告70000元。原告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張于法有據,故被告還應當支付原告從起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包頭市紹鴻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返還原告鄂爾多斯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辦公室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為基數,從2019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鄂爾多斯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辦公室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計775元(原告鄂爾多斯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辦公室已預交),由被告包頭市紹鴻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2020)內0203民初219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駁回原告鄂爾多斯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辦公室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2020)內0203民初219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一、被告包頭市紹鴻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返還原告鄂爾多斯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辦公室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為基數,從2020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上訴人包頭市紹鴻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杜宏林
審判員趙文革
審判員李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曉菲
書記員辛昕
判決日期
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