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金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李孟洋、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豫民申8497號
判決日期:2021-01-22
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洛陽市金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穗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李孟洋、一審第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終50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金穗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一)一、二審判決認定金穗公司對李孟洋的“轉租行為是明知”缺乏證據證明。金穗公司雖每年對倉庫進行安全檢查,但檢查過程均由李孟洋配合完成,且履行合同的所有事宜均由李孟洋負責而非永安公司。2019年金穗公司向李孟洋催交租金時才得知房屋實際使用人系永安公司。一、二審法院僅以安全檢查為由認定金穗公司知曉轉租事實沒有證據支持。此外,在金穗公司起訴后,永安公司向金穗公司轉賬57881元并備注2020年房租,金穗公司因與永安公司沒有合同關系而將匯款退回,永安公司該行為證實了李孟洋轉租的事實。(二)案涉合同明確約定違約金按照日1%支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違約金過高法院可以適當調整,但應在法律支持的范圍內調整,即違約金不高于30%。因此,一、二審法院以民間借貸利息月2%為依據判定違約金,既違背合同當事人自愿原則,也沒有法律依據。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對本案進行再審
判決結果
駁回洛陽市金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辛季濤
審判員蔣瑞芳
審判員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伊浩天
判決日期
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