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巴林賓館與孔某、巴林右旗巴林石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423民初3740號
判決日期:2021-01-22
法院: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巴林右旗巴林賓館(以下簡稱巴林賓館)訴被告孔某、巴林右旗巴林石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林石集團)、巴林右旗巴林石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礦業公司)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鮑洪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巴林賓館的委托代理人楊志川,被告孔某、被告礦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寧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巴林石集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在巴林賓館餐飲消費98899元,未支付餐費,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支付此費用,仍不支付,現訴至法院,請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餐飲費2015年至2016年被告在巴林賓館餐飲消費9889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孔某辯稱,1、2015年-2016年我在巴林石集團公司和巴林石礦業公司擔任辦公室秘書,在此期間公司多次接待公司客商,所發生的接待費是98899元,屬于公司行為,我以公司工作人員身份在巴林賓館消費清單經手人處簽字,但不是我個人消費行為。2、巴林石集團法定代表人楊某、巴林石礦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險峰、總經理張志強為我作證,該餐飲消費是公司行為。3、2015年7月31日賓館為礦業公司開具的機打發票,公司總經理張志強在該發票上簽字,準予核銷,足以證明公司為合同履行義務主體。4、原告起訴我主體不適格,我與本案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所以本人不應該承擔上述責任即給付義務及訴訟費用。
被告巴林石集團未到庭進行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礦業公司辯稱,答辯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餐飲服務合同關系,也沒有授權原告任何人可以在原告處以答辯人名義進行掛賬,答辯人在原告處的餐飲服務費均已結清,因此答辯人不應承擔給付義務,應由被告巴林石集團承擔給付義務。
經審理查明,2015年-2016年被告孔某在巴林石礦業有限公司共在原告巴林賓館中餐廳結賬單、巴林賓館前臺結賬單、巴林賓館宴席單上簽字72筆,欠原告餐飲費、住宿費合計98899元,至今未給付。
另查明,被告孔某于2015年至2016年在被告礦業公司擔任行政秘書,本案原告所訴的餐飲費發生在被告孔某任職期間。
再查明,被告礦業公司是被告巴林石集團的支公司,且兩個公司的管理人員是同一的。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據、證明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被告巴林右旗巴林石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和被告巴林右旗巴林石礦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給付原告巴林右旗巴林賓館餐飲費、住宿費共988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137元,由被告巴林右旗巴林石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和被告巴林右旗巴林石礦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鮑洪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張樹歡
判決日期
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