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悅廣發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與張瑞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15民初9727號
判決日期:2021-01-22
法院: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張瑞與被告(原告)北京新悅廣發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悅廣發公司)勞動爭議兩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張瑞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海英,被告(原告)新悅廣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悅、于維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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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張瑞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新悅廣發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延時加班工資303998元;2、新悅廣發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13806元;3、新悅廣發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北京市大興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大興仲裁委)作出的京興勞人仲字[2020]第0423號裁決書存在如下錯誤:首先,我就2019年存在加班的事實已經出具了充分的證據,新悅廣發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掌握勞動者的考勤或出勤記錄,新悅廣發公司不可以單純以我提交的證據沒有單位印章及相關人員簽字就免除了提交考勤記錄的舉證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具有法律規定的舉證義務,不能舉證的依法承擔不利后果。其次,仲裁庭依法認定了2019年之前我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實,新悅廣發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至2019年我的工作內容及時長,較2019年之前有任何變化,按照常理不難推斷出2019年后,我依然同之前一樣的工作,因此必定存在延時、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的事實。再次,仲裁認定的加班工資基數存在錯誤。根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六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的相關規定,我在仲裁庭提交的工資數額的組成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依法應當按照我主張的工資數額作為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綜上,我不服大興仲裁委作出的京興勞人仲字[2020]第042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認定事實錯誤,計算加班工資不符合法律規定,損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新悅廣發公司辯稱,我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與張瑞形成勞動關系,張瑞主張的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資與我公司無關,張瑞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一、張瑞主張存在340天加班的證據不足,也與常理相悖,我公司已經支付了張瑞加班工資,張瑞不存在額外的加班。首先,張瑞提供的電話錄音證據中說張瑞有300天加班的人員趙全來并非我公司的部門經理,他無權核算或確認加班的相關事實。趙全來僅僅是工程班組組長,并非是我公司的人事部人員,不負責公司人事管理和工資發放,其對加班的認定和計算存在錯誤的理解。趙全來所述所謂的300天加班非常模糊,每天加班幾小時沒有明確,其關于張瑞加班天數的確認僅僅是其個人行為,并不是代表我公司的職務行為。故僅僅依據他的電話錄音就認定張瑞存在300天加班,證據不足。其次,從張瑞提交的沒有任何人簽字確認的2019年考勤記錄的情況來看,張瑞的工種屬于綜合計算工時制,工作日有可能休息、周六日有可能上班。若其存在加班情形是不用區別“工作日加班”和“公休日加班”的,該表格與事實不符。并且該考勤從未記錄上班出勤情況,只標記加班情形,如標注一次延時加班就按當天工作8小時又加班8小時計算,有時一連四天(如2019.8.10-2019.8.13、2019.8.23-2019.8.26)每天連續工作16小時有悖于常理,也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張瑞的工作崗位是電纜安裝工,有時為配合工程項目旺季的需要,張瑞可能會存在延時加班的情形,通常也就是1到3小時不等。工程項目淡季時,我公司會安排張瑞相應的倒休補休,也就是說,張瑞即使存在偶爾延時加班的情形,通常也就是1到3小時不等,不可能存在連續幾天每天工作8小時,又延時加班8小時的情形,這與常理相悖,也與事實不符,張瑞稱2014年至2018年有340天的加班,證據不足。二、我公司已經足額支付了張瑞在工作中存在的延時加班工資以及法定節假日的加班工資。張瑞的工作崗位是電纜安裝工,實行綜合工時制,考慮到其加班時間受季節性影響較大,而加班工資為張瑞的重要收入之一,為調動職工保質保量完成工作的積極性,同時為確保職工的收入不至于受季節性加班的較大影響,我公司除了每月根據張瑞工作的長度、強度、完成的效果等綜合因素考慮并核算支付其績效工資、年終獎勵等,還會按照上一年度平均的工程施工情況,每月支付張瑞加班津貼2000-2600元。無論張瑞的加班工資是否達到加班津貼金額,我公司每月均給付2000-2600元的加班津貼,截至張瑞解除勞動合同之日,我公司已經足額支付了張瑞的加班工資,故我公司無需另行支付張瑞加班工資。三、張瑞的應發工資中已經包含了根據考勤而發放的加班津貼與月獎等,不應按應發工資作為基數計算,應按雙方約定的基本工資作為基數核算。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雙方應按勞動合同約定來履行。2014年10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來履行各自的義務。雙方勞動合同第二十三條明確約定《員工手冊》為勞動合同的附件,與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首先,雙方的勞動合同第九條已明確約定張瑞基本工資為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第十條已明確約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為合同約定的工資,也就是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應作為計算加班工資的基數。其次,作為雙方勞動合同附件的《員工手冊》第七頁考勤管理制度的第三章第七條的規定,以基本工資為基數支付其超時工作薪資。雙方已對加班工資基數有明確約定應按雙方約定的基本工資作為加班工資計算基數。而2019年張瑞每月工資的基本工資數為2118元,按照雙方的約定,退一步講,即使法院認定我公司存在沒有足額支付張瑞加班工資的情形,也應以2118元作為加班工資計算基數,而不能將我公司已經支付的加班津貼計算在內。
新悅廣發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無須支付張瑞延時加班工資81257.79元;2、無須支付張瑞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5603.98元;3、訴訟費由張瑞承擔。事實與理由:大興仲裁委裁決我公司向張瑞支付加班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張瑞的申請,具體理由同我公司的答辯意見。
張瑞辯稱:不同意新悅廣發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針對趙全來身份,新悅公司存在虛假陳述,從仲裁到現在的證據可以看出,我起訴前無論是我本人還是其他人都稱趙全來為趙經理,趙全來都沒有異議,新悅廣發公司也沒有提出反駁。新悅廣發公司在仲裁階段陳述趙全來是班長,而起訴狀中又提到趙全來是組長,以上可以看出新悅廣發公司可以隨時安排趙全來一個身份,我所指趙全來的身份是指我在與趙全來通話時的真實身份,而不是指趙全來十幾年前曾經有過的身份,新悅廣發公司起訴狀也明確說明了張瑞在以往工作中是存在加班情況的,雖然使用了含糊不清的語言,比如偶爾、有可能加班,都不能否認張瑞存在加班的事實,其他意見同我起訴事實。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10月1日,新悅廣發公司(甲方)與張瑞(乙方)簽訂勞動合同,任職電纜安裝工,新悅廣發公司安排張瑞實行綜合工時制,合同約定,張瑞(乙方)正常出勤并在新悅廣發公司(甲方)規定的工作時間內保質保量完成新悅廣發公司(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務并達到新悅廣發公司(甲方)崗位要求,有權獲得勞動報酬,新悅廣發公司(甲方)每月31日前以貨幣形式支付工資,月工資為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張瑞(乙方)根據新悅廣發公司(甲方)的要求加班或因工作需要申請加班被新悅廣發公司(甲方)批準的,應安排張瑞(乙方)同等時間補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資,張瑞(乙方)的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為合同約定的工資。新悅廣發公司(甲方)按照規定為張瑞(乙方)提供福利待遇。本合同附件如下:《新悅廣發公司員工手冊》、《新悅廣發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等。2016年10月1日,張瑞與新悅廣發公司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9年10月31日,張瑞與新悅廣發公司簽訂《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同意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于2014年10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自解除之日起,雙方基于勞動關系的權利義務終結,經雙方協商一致,新悅廣發公司一次性支付張瑞經濟補償金168466.78元(其中,經濟補償金160332.59元,未休年假補償金8134.19元),加班工資因雙方協商不一致,金額未定,另行商定。
2019年11月12日,張瑞向大興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1、新悅廣發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延時加班工資和休息日加班工資共計303998元;2、新悅廣發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13806元。2020年2月21日,大興仲裁委作出京興勞人仲字[2020]第0423號裁決書,裁決:一、新悅廣發公司支付張瑞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81257.79元;二、新悅廣發公司支付張瑞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5603.98元;三、駁回張瑞的其他仲裁請求。張瑞及新悅廣發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決,訴至本院。仲裁審理期間,張瑞就法定節假日加班的情況表述為2014年中秋節(即2014年9月8日)加班1天,國慶節加班1天,2015年端午節加班1天,2016年清明節加班1天、五一勞動節加班1天、端午節加班1天、中秋節加班1天,2017年清明節加班1天、五一勞動節加班1天,2018年五一勞動節加班1天、國慶節加班1天,2019年清明節加班1天、五一勞動節加班1天、端午節加班1天,2019年10月21日自己與新悅廣發公司趙全來之間的談話錄音中趙全來告知2014年至2018年年底加班共計300天,包括了該期間延時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節假日加班所有情況。新悅廣發公司認可張瑞的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績效,稱績效系綜合員工工作長度、強度、完成的效果等因素進行考量,一個項目完成后工程的總產值和利潤對績效也有影響,每月并不固定;新悅廣發公司在提交工資表之后就工資表中的“加班津貼”解釋為:員工除去每周工作40小時之外的其他時間所產生的加班工資,加班津貼數額每年固定、每年遞增,未按照員工每月的工作時間以倍數實際核算。
另查,2014年9月23日,新悅廣發公司(甲方)、北京銀杰供電民用電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簡稱銀杰供電公司)與張瑞(丙方)簽訂《勞動合同變更書》,因北京電力工程公司的工程檔案歸檔、新聞宣傳、按期巡檢及消防保衛等業務統一委托給新悅廣發公司經營,為維護張瑞合法權益,明確三方權利與義務,經三方自愿協商同意簽訂《勞動合同變更書》。三方一致同意銀杰供電公司和張瑞于2005年9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由本變更書乙方變更為甲方,該《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全部由本變更書中甲方承繼。丙方至甲方工作后,在乙方的工作年限連續計算。由于乙方系勞務派遣企業,原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涉及勞務派遣的內容不適用變更后的勞動關系,故在三方簽訂《勞動合同變更書》后,由甲方與丙方經協商一致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甲方應保證變更勞動合同的員工工作年限連續計算,同時在重新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薪酬待遇不得低于原《勞動合同》的約定,合同期限不得低于原勞動合同未履行完畢的期限等。本變更書自甲方、乙方蓋章和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本變更書是乙方和丙方已簽訂的《勞動合同》附件。
庭審中,張瑞就新悅廣發公司提交的考勤記錄及工資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張瑞主張考勤方式是班長手寫記錄出勤情況,然后由班長在空白的考勤表上標注((75)代表節假日加班、(65)代表工作日加班、(70)代表公休日加班),每月考勤情況由班長根據手寫考勤表上傳到電腦系統內,反饋到人事部門趙麗(音同)芳,加班是新悅廣發公司安排的,包括來回工程工地時間按照一天8小時的標準核算天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天數共計404天,扣除補休天數64天,延時加班天數為340天,張瑞為證明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任職新悅廣發公司期間存在加班的事實,且新悅廣發公司認可2019年前自己至少存在加班300天的事實,提交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4日其與新悅廣發公司趙全來之間的談話錄音(2019年10月21日的部分錄音:張瑞:我能查看一下我的加班天數嗎?是從這查嗎?趙全來:加班天數怎么了?張瑞:我看看就是我那補償,我完事我這兩天可能剛跟別人辦點別的事,需要一筆錢,我看我能拿多少錢……趙全來:你補償的錢,我上次讓他給算了,你補償你知道嗎?我是大概算的,但不是最終的報價……十五萬五,這是賠償金就是大概的數啊,不是最終的數,左右偏差不了的。張瑞,行吧,然后我看看加班天數?趙全來:……三百整三百。張瑞:整三百天是嗎?從哪年開始算的,14年到18年?趙全來:對對,14年之前咱們清過了,從14年開始的,我記得。張瑞:14年之前清的是嗎?趙全來:對,14年都不欠大家的了。張瑞:整300天是嗎?趙全來:對,大瑞你這個加班的事別和他們說,這周三簽合同,把這個錢數定了。張瑞:行,那加班的事。趙全來:加班的事,到時候咱倆單談,這事兒和別的事別摻和。2019年10月24日的部分錄音:張瑞:……還有就是上回,咱倆人說的加班。趙全來:那個我跟你說的很清楚了,你哪天頭走你找我,你把事兒辦利落了,你找我。張瑞:就是你給我的是14年到18年的……趙全來:我現在接手的就是14年開始的,14年之前結過……沒事,這樣啊,我一會兒給你倒騰倒騰這事兒去,咱們從哪開始給你算,截止到什么時候給你結的,咱們都有底兒,沒事不放心咱們就去查去。張瑞:還有一個事兒,就是19年是不是我們也有加班啊?趙全來:沒有,從18年去年的什么時候幾月份啊宋經理在,就已經改了,包括咱們管理的,加班都不給加了,全在平時的月獎里面體現。張瑞:就是現在班組記的分,我感覺沒有體現出來,就是說我們也沒有什么加分。趙全來:因為工資按考勤走,那獎金不是說你周六日干了就給你錢,獎金這是綜合獎金,加班體現在獎金里頭,月獎里頭了,咱們班組就是按工分來算的。張瑞:……上回我找吉隊給我解釋,班組出去3分、負責人4分、在家待著2分,就是回來晚了或是夜里12點他給加分,后來老師傅找過他周六日加分,到最后今年就沒加分,他就在加分考勤表上,誰誰哪天加班了,節假日加班他都給標上,那個(75)(65)(70)代表考勤表加班了,但在工資上沒有,上回我跟張經理(就是張磊)查過一回工資,上回7月份工資對了一下,他跟我講就是按照班長記的分來走(給),就是我得的最終的工資按班長記的分來算的。趙全來:工資和獎金不是一碼事兒,跟你工程獎、結算性獎不是一碼事,你工資就是基本工資和崗位工資,就是你的工資條那個,有好幾欄……)、2019年10月31日其與新悅廣發公司趙全來的現場談話視頻(部分談話內容:張瑞:我知道這是歷史遺留問題,但是它確實是存在加班問題,然后就像我這19年這加班。趙全來:從18年從去年開始都算在工分里,要不然這個事兒沒完沒了了,所以說從去年開始就已經擱在獎金里面算去了。……張瑞:其實說句實話,從2014年到2018年那300天15000塊錢對我來說根本解決不了什么事兒。趙全來:是,為什么要給大家呢,也是個意思,為什么定這個數呢,當時也是延續下來的,就這么定的嘛。張瑞:那加班也是我們辛辛苦苦沒日沒夜的,因為我這不是不干了……我只能爭取。趙全來:這都理解啊,你要說行咱們就辦。……)、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考勤簽到簿打印件及2019年10月11日拍攝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電子考勤簽到簿視頻,考勤記錄筆記本照片、2019年10月18日其與趙麗(音同)芳的談話錄音予以證明,新悅廣發公司對張瑞提交的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4日與趙全來的談話錄音及2019年10月31日與趙全來的談話視頻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證明目的,稱趙全來不是公司人事部人員,不負責人事管理和工資發放,對工資的具體構成也不是十分清楚,公司對員工加班有制度上的認定標準,不能以某一人的認可確認,趙全來對加班的認定和計算存在錯誤理解,其所謂的300天不是加班300天,而是加班300次。對張瑞提交的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考勤簽到簿打印件及2019年10月11日拍攝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電子考勤簽到簿視頻,考勤記錄筆記本照片、2019年10月18日其與趙麗(音同)芳的談話錄音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新悅廣發公司稱公司考勤方式是施工班組記錄,然后匯總到公司,公司收到班長上傳的考勤記錄后會再和班長核實與派工是否相符,如果核實不一致會由班長在系統內修改再重新上傳到公司系統,公司根據系統內最終確認結果發放工資,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是代表上班滿8小時,“+4”是8小時之外的加班,因為我們估算不會超過4小時,所以統一按照4小時計算,考勤表中“+4”不是按照實際小時數統計的,因工程的淡季和旺季區分特別明顯,考慮到加班時間受季節影響較大,為調動員工保質保量工作的積極性,除了每月根據員工工作長度、強度、完成的效果綜合因素考量支付其績效工資外,還會按照上年度平均工程施工總長核算每月支付員工加班津貼2000至2600元不等,無論張瑞是否達到加班津貼金額的時長,超出部分作為員工福利,若有不足則在年終獎里補足,通過年終匯總張瑞主張加班工資期間的發放情況,不存在需要補足加班工資的情況。
張瑞主張自己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月獎+績效,2018年前的加班工資未包含在獎金內,新悅廣發公司在仲裁時提交的工資表顯示的工資構成(基本工資+加班津貼+績效獎+項目部(班組)獎勵+績效獎(年終)+其他獎(年終)+年終一次性+防暑降溫等)與其在仲裁期間的陳述(即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績效)相互矛盾且工資表中2015年1月的實發工資4597.29元與2015年1月銀行明細的實發工資9917.29元金額不一致,主張加班工資計算基數應按照應發工資標準計算,且新悅廣發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資,為此提交2014年、2015年、2016年收入確認單照片,2014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浦發銀行交易明細及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照片、2019年11月7日其與侯強的談話錄音予以證明,新悅廣發公司對張瑞提交的2019年11月7日與侯強的談話錄音、2014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浦發銀行交易明細及建設銀行交易明細的真實性認可,并表示其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與張瑞的工資發放明細一致,張瑞2015年1月的工資確實為4597.29元,但張瑞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的2015年1月工資9917.29元包含2014年的獎金5320元,張瑞與侯強的談話錄音只能反映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中對加班費存在爭議
判決結果
一、北京新悅廣發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瑞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延時加班工資78550元;
二、北京新悅廣發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瑞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5417.24元;
三、駁回張瑞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北京新悅廣發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元,由北京新悅廣發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韓文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劉雪飛
判決日期
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