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黃金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訴萊州市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683民初3407號
判決日期:2021-01-18
法院: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東省黃金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訴被告萊州市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省黃金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宮兵、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剛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東省黃金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萊州市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建公司)償還原告墊付的王林玉人身損害損失295493.09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6日上午,原告雇傭的工程監理員王林玉在萊州市三山島工地被高空墜落物體砸傷,造成開放性顱骨骨折,經鑒定為精神傷殘八級、肢體傷殘十級。被告為萊州市三山島工地施工單位。后王林玉向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8年8月20日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魯0683民初5736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承擔雇主責任,支付王林玉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合計251489.09元,并承擔訴訟費5080元。以上款項原告已全部支付。此外,在王林玉受傷后,原告墊付了醫療費20000元、前期誤工費18924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原告作為雇主已依據法院生效判決承擔了賠償責任,被告作為萊州市三山島工地的施工單位,是導致王林玉受傷的直接責任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
被告三建公司辯稱,1、原告是依據承擔雇主責任向第三人追償之訴,本案受傷員工王林玉在工作過程中由于未戴安全帽,違反監理人員工作規范,導致自身遭受來自于第三人的傷害。王林玉負有嚴重的過錯責任,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應減輕或免除第三人的賠償責任。2、原告主張295493.09元包含其與王林玉雇主責任糾紛一案的訴訟費5080元,及前期墊付的誤工費18924元,對此被告均不認可。對墊付的醫療費根據庭審質證予以確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月1日,王林玉與原告簽訂外聘人員勞務協議書,原告聘用王林玉擔任原告的監理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6日上午8時40分左右,王林玉在進入被告承建的萊州市三山島金礦項目的工地時,未佩戴安全帽,被高空墜落的物品砸傷,造成開放性顱骨骨折,被告作為施工單位派人將其送到三山島金礦醫院進行包扎,后王林玉到萊州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事發后王林玉向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被告共同賠償其損失,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魯0683民初573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原告賠償王林玉經濟損失251489.09元。
對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應承擔的責任比例
原告主張王林玉未佩戴安全帽進入施工場地的行為雖然違背了公司的安全管理規定,但并不是其受傷的直接原因,亦未構成嚴重過錯,在(2017)魯0683民初5736號案件中王林玉已自認10%的責任,被告在施工活動中從高處墜落的硬物擊中王林玉頭部,系其受傷的直接原因,應由被告承擔全部責任。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1、(2017)魯0683民初5736號民事判決書1份,稱原告雇傭的監理在被告施工區域內被高空墜物砸傷頭部。2、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1份,稱原告承接了萊州市三山島金礦項目的監理工程,王林玉系原告雇傭人員。王林玉作為監理人員應對被告的工程質量、安全管理、施工進度等方面進行監督,對被告工地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可以現場制止或出具書面文件,責令被告改正,原則上被告應按照圖紙進行施工,未按計劃進度進行施工的,應當向原告報告。3、建設工程施工協議1份,稱被告在萊州市三山島金礦項目范圍內施工。4、三山島金礦西山礦區排尾系統泵房內設施安裝工程施工方案1份,稱泵房屋頂拆除、制作、安裝系統系被告施工內容。5、王林玉受傷場所照片2張、事故報告、復工申請各1份,稱照片顯示王林玉被高空墜物砸傷區域為被告施工區域,事故報告系原告對事故經過的記錄和對事故現場進行安全檢查的情況,事發當日王林玉與技術員李福生進入泵站車間,驗收隔離罐基礎鋼筋和模板,由于屋面施工人員操作失誤,屋頂開口處掉落的一塊混凝土塊砸中了王林玉的頭部,致王林玉傷,主要原因系被告未拉防護網且地面無警示人員,超過兩米的高空作業均應設置警示標志。王林玉如果佩戴安全帽進入施工現場,安全帽則會減輕石塊的沖擊力,但王林玉未佩戴,因車間高度較高,一塊小石子墜落也足以造成骨折。復工申請可證實被告在事故發生后進行了安全隱患整改工作。6、王林玉與原告簽署的安全生產責任狀及原告安全管理制度各1份,稱原告在日常管理中對監理人員應當承擔的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均作了明確規定。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5中的照片無異議,但稱對事故報告的真實性有異議,稱當時施工場地雖未拉防護網,但被告對外圍人員及進入場地的人員進行了警示和驅離,且事發當日被告工作人員在屋面尾礦泵站破拆現澆板,王林玉作為監理人員對施工進度應系明知,還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況下進入了施工場地。對復工申請及整改回復單無異議。對證據6無異議。
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2017)魯0683民初5736號民事判決書、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協議、三山島金礦西山礦區排尾系統泵房內設施安裝工程施工方案、現場照片、安全生產責任狀及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并據此認定案件事實。對于原告提交的事故報告,系原告及王林玉單方制作,本院依法不予確認。
二、王林玉因傷損失數額
原告主張王林玉在(2017)魯0683民初5736號民事案件中未主張原告為其墊付的醫療費20000元、前期為其支付的誤工費18924元及訴訟費5080元,上述費用均應由被告承擔。并提交如下證據:1、執行款及訴訟費收據各1份,稱被告已支付王林玉賠償款及訴訟費。2、銀行卡交易記錄2份及醫院證明2份,稱王林玉傷后原告墊付醫療費20000元。3、工資發放明細表1份,稱原告自2017年1月至6月向王林玉發放誤工費18924元。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中醫院證明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稱該款項與本案無關,訴訟費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并稱被告曾為王林玉墊付醫療費24088.30元,提交現金支出憑證3份及原告工作人員經手辦理的手續1份。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認可墊付的醫療費數額。
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執行款、訴訟費收據、醫院繳費證明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墊付醫療費的憑證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并結合(2017)魯0683民初573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王林玉損失為: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共計279432.32元,醫療費20000元+24088.30元=44088.3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其為王林玉自2017年1月至6月(180天)發放誤工費18924元,(2017)魯0683民初5736號判決書中顯示王林玉已主張7個月(210天)的誤工費,但鑒定報告中顯示王林玉誤工時間為360天,住院24天,誤工共計384天,故誤工費按照(2017)魯0683民初5736號判決書中的計算方式計算為:3685.6元/月÷30天×(384天-210天)=21376.48元,原告僅主張18924元,本院予以準許。原告主張的訴訟費5080元系其與王林玉間糾紛產生的費用,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應對此費用承擔責任。綜上,王林玉損失共計279432.32元+44088.30元+18924元=342444.62元
判決結果
被告萊州市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山東省黃金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78645.08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32.40元,由被告萊州市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719.72元,由原告承擔4012.68元,此款原告已交納,限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將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穆衛兵
人民陪審員楊玉香
人民陪審員所世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姜麗宏
判決日期
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