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壽陽潞陽麥捷煤業有限公司與長治市華星機電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4民終2160號
判決日期:2021-01-15
法院: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西壽陽潞陽麥捷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捷煤業”)因與被上訴人長治市華星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長治市潞州區人民法院(2020)晉0403民初3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麥捷煤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海林、馮宇,被上訴人華星機電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麥捷煤業上訴請求:撤銷長治市潞州區人民法院(2020)晉0403民初385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存在明顯錯誤。1.一審認為本案中的修理修繕合同是為了實現買賣合同目的,是買賣合同行為的有效組成部分,不符合雙方合同簽訂和履行的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2010年至2019年,分別簽訂了33份《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金額8767911.6元,截至被上訴人起訴時,應付賬款詢證函反映欠貨款(即配件款)3708649.36元,對該部分錢款是滾動付款累計所欠,除起訴外,被上訴人已向晉中仲裁委申請仲裁貨款907346.93元,因此,上訴人所欠貨款實際為2801302.42元,并非一審所判貨款本金3314531.27元;2017年8月16日后,涉案雙方先后簽訂了4份《修理修繕合同》,合同總金額616463.84元,上訴人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被上訴人5萬元修理費,尚欠修理費59646.84元,但該筆欠款不是貨款;涉案買賣合同、修理修繕合同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合同,并非主從合同關系,上訴人也是按貨款和修理費不同款項支付錢款。2.一審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雖然屬實”錯誤,上訴人一審對被上訴人的主張提出了明確異議。3.一審認定“合同簽訂后,原被告均能依約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卻又認定上訴人欠款違約,前后矛盾。4.一審認定“雙方累計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三十份”錯誤,上訴人提供了33份工業品買賣合同作為證據,并經過了庭審質證。5.一審認定雙方“先后四次以函詢的方式進行對賬并簽章確認”錯誤,詢證只有2020年1月3日的《應付賬款詢證函》。二、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不符合事實和法律。上訴人煤礦經營困難,并非惡意拖欠款項,雙方合同沒有約定違約責任。
被上訴人華星公司辯稱,上訴人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針對所欠款項,上訴人與我方在2020年《應付賬款詢證函》中一致確認上訴人欠我方配件款3708649.36元,修理費616463.84元,共計4325113.2元,我方經財務核對主張3314531.274元為未付合同款,雙方于2020年1月3日形成書面“對賬函”之日起,已然形成我方為債權人、上訴人為債務人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我方依債權人身份及請求權向債務人麥捷煤業主張清償債務之權利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實體法和程序法的法律關系。二、上訴人上訴稱一審法院混淆買賣合同和修理修繕合同的區別,純屬狡辯。1.修理修繕合同履行過程中以提供配件為主,實質也是買賣合同;2.修理修繕產品均屬買賣合同中所供產品的有償服務的延伸,所以,修理修繕合同是本案買賣合同的組成部分,不可分割;3.兩類合同雙方當事人相同,且雙方對主體資格均無異議,我方已完成了合同約定義務,上訴人人未履行價款支付義務。三、一審認定“合同簽訂后,原被告均能依約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是針對2016年8月21日前我方開具發票的合同,前后并不矛盾,上訴人斷章取義。四、我方在民事起訴書中提供了雙方先后四次確認的對賬函。五、上訴人上訴以我方向晉中仲裁委申請仲裁買賣合同糾紛貨款907346.93元來推定一審法院認定其支付款項錯誤,純屬本末倒置。六、上訴人上訴稱一審判決其承擔違約責任不符合事實和法律,系無理狡辯,被上訴人2016-2018年度報告顯示逐年盈利,但欠我方貨款逐年增加,我方多次催要貨款,均無結果,上訴人已嚴重失信。
華星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共計3367766.27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參照逾期罰息標準賠償逾期付款損失以及因追討貨款發生的經濟損失;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2020年7月21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支付貨款共計3314531.27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形成供應煤機配件等物資的買賣合同關系,就結算方式約定貨到驗收合格后,辦理付款手續;貨款兩清,合同自動解除;就違約責任雙方約定按合同法執行。合同簽訂后,原被告均能依約履行各自權利義務。截止到2020年1月3日雙方對賬時,確認到2019年12月31日雙方累計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三十份,修理修繕合同四份。原告均已經依約履行供應煤機配件產品及對所供應產品更換維修及開具相應專用票據的合同義務,但是被告始終未能完全適時履行給付貨款及維修費用的合同義務。從2016年6月30日到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雙方先后四次以函詢的方式進行對賬并簽章確認。2020年1月3日雙方簽章確認被告累計拖欠原告供應配件款為3708649.36元,修理費616463.84元。其中依據合同約定的解決爭議方式,就雙方簽訂的2016年6月17日、10月25日、2017年1月17日三份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如形成糾紛由仲裁機構解決爭議,為此原告依據約定向晉中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涉案金額共計907346.93元。剩余合同約定的配件款共計3367766.27元,后經原告進行財務核實,確認尚有3314531.27元貨款未給付。因與被告協商無果,致原告訴訟在案,并主張被告應當承擔從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依照十一份未結算的買賣合同及維修合同以開票時間分別起算,按照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參照逾期罰息標準計算至2020年7月21日庭審時止,累計利息為536376元的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應當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嚴格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尤其是被告作為行業領域內的大型企業,更應當以誠實守信的契約精神規范市場行為。根據雙方共同確認的證據及已經查明的事實,原告系為實現買賣合同目的,對所約定的煤機配件另行簽訂修理修繕合同進行維修更換,該合同行為應當認定為買賣合同行為的有效組成部分。被告辯稱理由不符合雙方長期形成的以買賣合同為目的的履行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就合同價款的確認,應當以2020年1月3日雙方共同簽章確認的應付賬款詢證函確認未付配件款及修理費,原告經財務核對主張3314531.27元為未付合同價款。在原告已經履行完畢合同約定義務后,被告應當承擔未完全支付對價貨款的違約責任。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利息損失,依據相關合同法律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就此原告主張與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但是本案實際情況是時間跨越長達九年的連續買賣合同行為,結算付款方式屬于不特定的滾動付款方式,所以就原告主張的損失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以應付總價款計算15%的違約金更為適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被告山西壽陽潞陽麥捷煤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還原告長治市華星機電有限公司應付貨款本金3314531.27元;并承擔違約損失497179.69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二、駁回原告長治市華星機電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316元(原告已經預交16871元),由被告山西壽陽潞陽麥捷煤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二審中,被上訴人提交新證據如下:1.年度報表一份,用于證明上訴人欠款事實;2.晉中仲裁委員會(2020)晉仲決字第22號決定書。上訴人質證稱,對年度報表不認可,對決定書真實性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決定書,上訴人認可,本院予以采信;而其提交的年度報表證據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和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316元,由上訴人山西壽陽潞陽麥捷煤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育玲
審判員郭玉霞
審判員姬國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馮淵
書記員王赟
判決日期
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