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獅供水股份有限公司與石獅市合益吹塑制品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0581民初5400號
判決日期:2021-01-15
法院:石獅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省石獅供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獅供水公司)與被告石獅市合益吹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益制品公司)供用水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獅供水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曉輝、被告合益制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石獅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合益制品公司立即支付給石獅供水公司拖欠水費違約金99875.14元;2、本案訴訟費由合益制品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石獅供水公司一直為合益制品公司提供企業用水,合益制品公司的供用水戶號為8311142,雙方形成事實上的供水合同關系。但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合益制品公司欠水費及垃圾處理費合計29302元。在此期間,石獅供水公司多次向合益制品公司發出水費催繳通知單,催促交納所欠水費及垃圾處理費,但合益制品公司不主動繳納。經交涉,合益制品公司到2018年8月14日才付清所欠的水費和垃圾處理費,同時出具承諾書對截止至2018年8月13日的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和數額為99875.14元的事實表示認可,但對是否應承擔又持有異議,至今未支付該違約金。為此,石獅供水公司訴至法院。
合益制品公司辯稱,合益制品公司雖然有在石獅供水公司開設供水賬戶,但雙方從未簽訂書面的供水合同,更從未對逾期支付水費所產生的違約金進行約定,石獅供水公司要求合益制品公司支付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石獅供水公司起訴要求支付的違約金系基于2015年10月-2015年11月水表產生的水費,但事實上2012年10月開始-2019年6月間,石獅供水公司就已經對合益制品公司停止供水,客觀上已經不可能產生水費,石獅供水公司主張違約金沒有事實依據。2018年合益制品公司為了通過環評審批,需向石獅供水公司出具相應的說明,石獅供水公司告知需繳清拖欠的水費才能出具說明,合益制品公司急于通過環評審批,在未經核實的情況下繳納了以上水費并出具承諾書,繳納后才發現以上水費系產生于停水期間,合益制品公司并無實際使用。綜上,請求法庭駁回石獅供水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石獅供水公司系經依法批準登記成立的供水企業。2011年3月24日,合益制品公司因公司發展經營所需向石獅供水公司申請辦理(100口徑的自來水管)自來水開戶,由石獅供水公司向合益制品公司供水,雙方未簽訂書面供用水合同,合益制品公司供用水戶號為8311142水表。2018年8月15日,合益制品公司簽章確認出具一份承諾書交給石獅供水公司收執。承諾書主要內容載明:“福建省石獅供水股份有限公司:我司戶號為8311142的水表未按時繳納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產生的費用,其中凈水費20849.50元,垃圾處理費8452.50元(兩項合計29302元);截止至2018年8月13日,逾期違約金99875.14元。經雙方協商,我司同意交納拖欠的29302元水費及垃圾處理費,并已將該筆費用于2018年8月14日轉入貴司指定賬戶。逾期違約金部分,因我司持有異議,由貴司向法院提請訴訟,我司承諾將按照法院判決結果執行。承諾人:石獅市合益吹塑制品有限公司(蓋公章),2018年8月15日。”合益制品公司已在2018年8月14日向石獅供水公司交納了拖欠的29302元水費及垃圾處理費。2019年9月4日,石獅供水公司以合益制品公司尚應支付違約金為由,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并有石獅供水公司營業執照、合益制品公司營業執照、用水申請書一份、承諾書一份予以證實。上列證據,經過庭審質證,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庭審中,石獅供水公司還提供水費催收通知單、照片、違約金清單、用水情況查詢清單、水費繳費卡,以此證明合益制品公司有實際使用水,實際產生水費和相應的垃圾處理費,雙方對約定金有實際達成約定,石獅供水公司有向合益制品公司催繳欠費,以及合益制品公司所應承擔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方法和數額。
合益制品公司經質證認為,公司沒有實際用水,水費催收通知單不能看出由誰簽收的,照片也不能證明何時張貼,向誰催收的。違約金清單是石獅供水公司單方制作并無合益制品公司任何確認,無法證明雙方對逾期支付水費的違約責任有約定。用水情況查詢清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在2012年石獅市政府已經強制進行斷水,客觀上不可能供水并產生水費。水表照片不能看出形成時間,不予認可。水費繳費卡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推斷所有的用戶一致,繳費卡是石獅供水公司單方自行制作的卡片,沒有合益制品公司的確認,不能等同雙方有明確約定。庭審中,合益制品公司提供石獅市環境保護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對環境違法企業實施斷水強制措施的函、石獅市環境保護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對石獅市合益吹塑制品有限公司解除行政限制措施的函復印件,以此證明合益制品公司自2012年10月15日起即被采取斷水強制措施,直到2019年才恢復的事實。
對此,石獅供水公司認為,函件無原件核對,其真實性無法確,且函件不能代表合益制品公司已經被斷水,應看實際是否有發生
判決結果
一、石獅市合益吹塑制品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福建省石獅供水股份有限公司至2018年8月13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1.3倍計算的違約金(其中以14690元為基數自2015年10月16日計起,以14612元為基數自2015年11月16日計起);
二、駁回福建省石獅供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97元,減半收取計1148.5元,由福建省石獅供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98.5元(多預交的1198.5元予以退回),由石獅市合益吹塑制品有限公司負擔50元(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邱于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洪斯斯
判決日期
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