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寶玉與張雷、江蘇沭陽綠苑花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212民初972號
判決日期:2021-01-14
法院:大連市旅順口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隋寶玉與被告張雷、江蘇沭陽綠苑花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沭陽公司)、大連世茂龍河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隋寶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揚、胡曉丹,被告張雷和沭陽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二新,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曉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隋寶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張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49628.11元,被告沭陽公司負連帶責任;2、被告世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原告負有給付責任;3、本案保全費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擔;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世茂公司系位于世茂寰海城A05地塊項目(以下簡稱“世茂寰海城A05地塊”)的建設單位,被告沭陽公司系世茂寰海城A05地塊項目景觀綠化工程的施工單位,被告沭陽公司將世茂寰海城A05地塊項目景觀綠化工程分包給被告張雷,被告張雷又將上述工程分包給原告,原告系世茂寰海城A05地塊項目景觀綠化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原告與被告張雷、被告沭陽公司多次就上述工程進行核算確認工程量,最后一次核算確定工程量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經原告與被告張雷、被告沭陽公司共同確定的結算款項總價為2674846.24元。被告張雷已向原告支付合計1218446.95元,其中給付工程款859485元、抵頂別墅的首付款357063元、抵頂別墅的二個月貸款本金1898.95元,合計1218446.95元。因被告張雷承諾抵頂別墅由其全款交付,但在實際履行中,被告張雷只交付了首付款357063元,被告張雷無力一次性將剩余別墅款交付,其延期支付剩余房款導致產生滯納金86000元。之后被告張雷又找到原告協商,請求原告進行銀行商業貸款,由其負責按月支付貸款本息,但被告張雷只代為支付了兩個月的銀行貸款本息,就沒有再進行任何的還款,截至2020年3月原告支付的銀行貸款利息為34460.84元,這里的86000元加上34460.84元應當由被告張雷支付。故本次起訴的訴訟請求1849628.11元。綜上所述,被告張雷、被告沭陽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合同款項至今未付,被告世茂公司在被告張雷、被告沭陽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原告負有給付責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特訴至貴院,請求貴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張雷辯稱,第一,原告隋寶玉與張雷之間不是建設工程分包關系,本案案由應定性為承攬合同關系或者勞務合同關系。理由為原告隋寶玉在本案中只是提供勞務;第二,對涉案工程量的確認,張雷并不知情,需要現場技術員的核實;第三,關于以房抵款問題,由于抵房行為已經完成,房產已經過戶,應當確認該筆款項已支付。至于在房屋買賣過程中產生的問題,應當通過另案解決;第四,目前通過銀行轉賬以及微信轉賬總共付給原告有記錄可查的總金額為1168388元,收款人包括原告、原告兒子隋國勝、原告妻子宋寬蘭,另外,通過抵頂房屋首付款357063元,合計1525451元。
被告沭陽公司辯稱,第一,在涉案工程中,系被告張雷借用本公司資質,承接涉案工程,本公司未參與涉案工程的建設施工,亦未對涉案工程投入資金;第二,張雷與本公司系借用資質關系,不存在工程分包,本公司亦從未參與涉案工程承接談判等事項;第三,本公司未參與涉案工程量的確認,對此也不知情;第四,本公司與隋寶玉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隋寶玉不應當向本公司主張債權;第五,隋寶玉申請對本公司賬戶的查封應立即解封。本公司保留對隋寶玉錯誤申請查封本公司賬號行為的索賠權利。
被告世茂公司辯稱,第一,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約定向沭陽公司支付工程款進度款7953700元,已支付合同總價款的85.7%。其中直接支付給被告沭陽公司工程款6892000元;通過房屋抵款方式支付被告沭陽公司工程款1061700元,抵款房屋為:A05地塊2—1#1單元1101號房屋、A05地塊2—1#1單元2401號房屋。由于該工程尚未進行最終結算,還不清楚最終結算金額,因此還不具備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第二,我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我公司與沭陽公司簽訂大連世茂龍河項目A區A05地塊園林景觀工程合同文件,由沭陽公司承建我公司A區A05地塊園林景觀工程,我公司與隋寶玉之間沒有簽訂過勞務合同或任何施工合同,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關系,故我公司并非與本案所涉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適格被告;第三,假設隋寶玉當庭提出充分證據表明其是實際施工人,那么隋寶玉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向我公司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痹摋l規定的初衷就是為了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才作出特殊情況下準許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欠款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應同時滿足如下條件:(1)隋寶玉作為農民工的工資未予支付。(2)沭陽公司未向隋寶玉給付工程款,也沒有能力給付或者下落不明。(3)只有在查明我公司欠付沭陽公司工程價款的數額后,我公司才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隋寶玉承擔責任。在本案中,隋寶玉向我公司主張權利并未滿足上述條件。其一,隋寶玉一方是否存在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證據不明,該條件屬不確定狀態。其二,隋寶玉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沭陽公司沒有能力支付其工程款。其三,我公司與沭陽公司之間尚未結算,我公司已足額支付工程進度款,與沭陽公司之間不存在欠付問題,隋寶玉起訴我公司不能適用《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另參考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第三十一條“實際施工人向其沒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分包人、總承包人、發包人提起的訴訟,發包人與承包人就工程款問題尚未結算的,原則上仍應堅持合同相對性,由與實際施工人有合同關系的前手承包人給付工程款”,在目前情況下,隋寶玉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向我公司主張權利。綜上,我公司對原告向我公司主張的訴訟請求不負有給付責任,原告對我公司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以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有:證據1、《大連市旅順世茂龍河項目A區A05地塊園林景觀工程合同協議條款》照片、《維保授權委托書》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世茂公司將大連市旅順口區世茂龍河(現名為“世茂融城”)項目A區A05地塊園林景觀工程發包給被告沭陽公司,被告沭陽公司向被告世茂公司分別出具《維保授權委托書》及《授權委托書》,2份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記載孫貴林、趙文靜均系被告沭陽公司員工,被告沭陽公司授權孫貴林全權負責旅順世茂融城項目A區A05地塊景觀綠化工程的工作,授權趙文靜全權負責旅順世茂融城項目A區A04、A05地塊景觀綠化工程的工作。證據2、施工圖紙電子版、世茂融城五期已完工程量對應的工程款明細,用以證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原告與被告沭陽公司就案涉工程進行核算所確認的已完工程量項為2674846.24元,被告沭陽公司對此確認簽字。證據3、中國農業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及一本通/綠卡通交易明細,用以證明被告張雷、被告沭陽公司向原告已付工程款項為859485元。其中:2015年12月26日張雷分2次向宋寬蘭(系原告妻子)農行卡轉款15000元,分別為10000元、5000元;2016年2月2日張雷向宋寬蘭農行卡轉款77000元;2016年4月8日張雷向宋寬蘭農行卡轉款50000元;2016年4月18日張雷向宋寬蘭農行卡轉款137485元(160000元-22515元);2016年5月1日張雷分5次向宋寬蘭農行卡轉款230000元,分別為5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7年1月26日趙文靜向宋寬蘭農行卡轉款40000元;2017年4月7日趙文靜向宋寬蘭農行卡轉款20000元;2017年4月19日趙文靜分3次向宋寬蘭農行卡轉款70000元,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30000元,以上總計639485元。2017年4月19日趙文靜向宋寬英(系原告妻子宋寬蘭的妹妹)郵政卡轉款10000元;2017年4月29日趙文靜向原告郵政卡轉款30000元;2017年6月2日張雷向宋寬英郵政卡轉款50000元;2017年8月8日張雷分3次向宋寬英郵政卡轉款80000元,分別為5000元、45000元、30000元;2017年8月16日張雷向宋寬英郵政卡轉款1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張雷向宋寬英郵政卡轉款40000元。以上合計859485元,因此,被告張雷、被告沭陽公司向原告已付工程款項為859485元。證據4、2018年10月6日原告與張雷通話錄音1份(原告手機號:155××××4759,張雷手機號:150××××3333)、2019年8月22日原告和張雷通話錄音1份(原告手機號:155××××4759,張雷手機號:150××××3333)、《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貸款還款流水2張、中國農業銀行業務憑證1張,用以證明因被告張雷承諾抵頂別墅由其全款交付,但在實際履行中,被告張雷只交付了首付款357063元,被告張雷無力一次性將剩余別墅款交付,被告張雷找到原告協商,請求原告兒子進行銀行商業貸款,由張雷負責按月支付貸款本息,但被告張雷只代為支付了兩個月的銀行貸款本金1898.95元(8800元-6901.05元),就沒有再進行任何的還款,其延期支付首付款產生滯納金86000元及截至2020年3月原告支付的銀行貸款利息為34460.84元,這里的86000元加上34460.84元應當由被告張雷支付。證據5、戶口簿,用以證明隋國勝是原告隋寶玉的兒子。證據6、商品房買賣合同(WHT201704585)、發票2張,用以證明約定遲延交付房款滯納金條款,正因為張雷沒有及時足額向被告世茂公司交付房款導致該合同項下產生了滯納金,而被告世茂公司現在也以這一理由沒有給隋國勝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隋國勝沒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證證明。證據7、2017年6月6日18點29分47秒隋寶玉與張雷之間的電話錄音,用以證明A04地塊是由張雷分包給隋寶玉,隋寶玉在A04地塊也進行了施工。證據8、張雷與隋寶玉2018年7月28日、2019年5月23日、2019年10月17日手機通話錄音各1份,用以證明雖然實際收到了這11筆款項,但是這11筆不在原告起訴工程范圍內,都是后期干的零星維保的錢,這也是與張雷之間臨時進行通知,臨時進行維保,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性,這11筆共計127200元,我方不認可是本次的工程款。證據9、隋寶玉(龍行天下)與張雷(子寅、加油?。┪⑿帕奶旖貓D4張,用以證明微信轉賬付款明細及工程范圍,有些工程并不在本次起訴范圍之內。證據10、隋寶玉與張雷2017年1月26日及2017年4月19日電話錄音各1份,用以證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9日,7筆趙文靜向宋寬蘭、宋寬英銀行轉款記錄都不是此次起訴的工程范圍之內所對應的工程款。證據11、隋國勝與世茂龍河發展公司維保中心工作人員李欣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圖片、微信視頻,用以證明案涉的兩份關于趙文靜、孫貴林的授權委托書一直保存在世茂龍河發展公司維保中心,原告在庭審過程中所提交的授權委托書的照片也是在維保中心所拍攝的,原告是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是由世茂龍河發展公司掌握證據的原件,而如果世茂龍河發展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應當支持原告的主張。
被告張雷提交的證據有:證據1、張雷銀行轉賬記錄1份(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用以證明張雷共計向隋寶玉、隋國勝、宋寬蘭、宋寬英轉賬934000元。證據2、張雷微信轉賬記錄1份(2016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末),用以證明被告張雷通過微信轉賬至隋寶玉微信賬號共計234388元。證據1、2共計轉賬1168388元。證據3、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8日銀行轉賬(共計1084000元),用以證明被告張雷向原告方通過銀行轉賬共計1084000元,比第一次庭審時銀行轉賬934000元多出150000元,這150000元是3筆每筆5萬元轉給隋國勝的。證據4、趙文靜銀行轉賬記錄,用以證明趙文靜向宋寬英、宋寬蘭、隋國勝付款171000元的事實。證據5、微信交易明細證明1份(趙文靜通過自己的微信賬單記錄部分向微信×××中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的賬單電子記錄)及微信截圖1份,用以證明趙文靜代張雷付給原告56300元的事實。
被告沭陽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世茂公司提交的證據有:證據1、世茂龍河A05園林景觀工程合同文件1份,用以證明世茂公司與被告沭陽公司簽訂世茂龍河項目A05地塊園林景觀工程合同的事實。證據2、債權債務抵消協議2份(含購房信息確認表)、更名文件2套(含協議書、退房申請及款項轉讓承諾書、房款轉讓聲明書、身份證)、商品房買賣合同2份(2套房),用以證明就A05地塊景觀工程,我公司將A05地塊2—1#1單元1101號房屋、A05地塊2—1#1單元2401號房屋抵頂給江蘇沭陽公司,抵頂工程款共計1061700元的事實。證據3、世茂公司支付給江蘇沭陽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憑證、保理合同(2套),用以證明就A05地塊景觀工程,世茂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953700元(含抵房款)的事實。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張雷對原告提交的證1中的協議真實性沒有異議,對2份授權委托書真實性有異議,不予認可,因為張雷本人也不清楚是怎么形成的,而且也沒有原件。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3、4、5、6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證據6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7、8、10錄音的真實性認可,認為該錄音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無法證明付款與單項工程之間的一一對應關系,且部分錄音內容語言表達模糊,不否認原告參與A04地塊的施工。對證據9隋寶玉與張雷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認為該證據依然不能證明雙方付款與單項勞務之間的一一對應關系。對于原告所稱的維修費用,即使是真實的,該費用亦應當由原告方承擔,因其工作產生的工程質量問題,維修費用當然應由其負責。對證據11不清楚,以被告世茂公司質證意見為準。
被告沭陽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中的協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2份授權委托書真實性有異議,這兩個人(孫貴林、趙文靜)跟綠苑花卉景觀工程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對證據2電子圖紙,我公司不知情,不予質證。對證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4不予質證,因為我公司沒有參與結算。對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證明事項有異議,認為滯納金并沒有實際產生。對證據7不予質證,公司不知情。對證據8不予質證。對證據9不予質證,公司不了解。對證據10、11不清楚情況,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世茂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中景觀工程合同協議條款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因為我方有該證據的原件;對維保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該兩份委托書均為復印件,原告未出示原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我方也沒有收到過原件。對證據2中的電子圖紙真實性沒有異議,是我公司A05地塊的電子圖紙,其他工程量相關的證據與我公司無關,不予質證。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該證據與我公司無關。對證據4與我公司無關,不予質證。對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6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7、8、9不予質證,公司不了解,與公司無關。對證據10不予質證,與我公司無關。對證據11的真實性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張雷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關聯性有異議,因為隋寶玉從事施工的既有A05地塊也有A04地塊,僅從銀行轉賬記錄無法區分每一筆轉賬是A05地塊產生的工程款還是A04地塊,這需要與隋寶玉本人進行核實和拆分。對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因為被告張雷沒有向法庭提供原始載體,也沒有提供有騰訊提供的轉賬證明,僅是自行打印件。關于銀行轉賬記錄,對張雷轉賬記錄關于隋國勝、宋寬蘭、宋寬英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這里的轉賬記錄共計19筆,其中對兩筆不認可:2015年12月26日一筆5000元,2016年5月1日5萬元,這兩筆的收款人都是宋寬蘭,收款內容都是工資,這就不是工程款的組成部分。對其他的收款均認可收到的是工程款。關于微信轉賬真實性認可,但是對關聯性不予認可,因為張雷向隋寶玉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共計是29筆,其中原告認可的是14筆合計90688元,這里對應的日期是2016年12月6日、2017年4月18日兩筆、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2日兩筆、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12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3日,在2017年4月18日雖然收到188元,但是這個是作為朋友之間的紅包,所以我方對除紅包188元以外的13筆共計90500元認可,這個是收到的案涉工程款;還有4筆分別對應2019年6月30日4000元,但是收款的內容是房貸錢,這與張雷錄音當中的記錄是一致的,因為張雷的原因造成了隋國勝需要就抵頂的房子進行銀行貸款,這是銀行貸款的相關的錢,在2019年8月28日同樣有一筆4000元、2019年10月10日4000元、2019年11月29日4500元,上述4筆都是與房貸相關的錢,不應當計算在已付的工程款當中,這是張雷同意由其向隋國勝進行支付的,這4筆是本金及利息16500元,其中本金3867.66元,原告認可這部分錢可以視為工程款,其余都是利息不能計入工程款,這也是張雷同意由其支付的。對于另外11筆款項,2018年1月7日2200元,這個通過隋寶玉與張雷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得知這是地庫出入口雨棚玻璃維修的錢,這不在原告主張的工程款范圍之內,因為在起訴的時候原告已就其依據證據提供了詳細的本次起訴主張的工程款范圍,接下來的10筆也是同樣的情況,具體說:2018年6月19日5000元、5000元、10000元,這是后期四期、五期(A04、A05地塊)道路維修的錢,不是施工的工程款。在2018年7月28日20000元,這也是后期五期(A05地塊)圍墻南側墻面、真石漆的維修錢,這個證據指向2018年7月28日電話錄音第52秒,2018年7月29日10000元,這個也是后期四期、五期(A04、A05地塊)圍墻南側墻面、真石漆指向證據通話錄音的2018年7月28日第52秒,2019年5月31日20000元是后期五期(A05)小葛噴的真石漆的西側和2號樓的前臺面,這個證據指向2019年5月23日通話錄音第10分34秒,2019年6月4日10000元及2019年6月23日10000元對應的都是后期五期(A05)小葛噴的真石漆的西側和2號樓的前臺面,證據指向也是2019年5月23日通話錄音第10分34秒,2019年10月19日20000元,這是后期四期(A04地塊)南側、西側、東側圍墻墻面和真石漆維修的錢,其對應的證據是在2019年10月17日通話錄音第4分56秒,2019年10月24日15000元,這也是后期四期(A04地塊)南側、西側、東側圍墻墻面和真石漆維修的錢,雖然實際收到了這11筆款項,但是這11筆不在原告起訴工程范圍內,都是后期干的零星維保的錢,這也是與張雷之間臨時進行通知,臨時進行維保,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性,這11筆共計127200元,我方不認可是本次的工程款。對證據3真實性中張雷轉給隋國勝的150000元屬于后期A05地塊維修預付款。對證據4雖然原告在庭審的時候提供了7份關于趙文靜向宋寬蘭、宋寬英轉賬的銀行記錄,這與張雷在本次庭審提供的銀行轉賬記錄基本一致,只有一個1000元左右的差額,但原告代理人經與原告再次核實發現這不是本次起訴工程范圍之內所對應的工程款,其中2017年4月7日20000元由趙文靜付給宋寬蘭,原告不予以認可,這筆錢是2017年工地開工所需生活費,證據在2017年1月26日12分50秒錄音中,還有6筆不予認可,兩個宋寬英、4個宋寬蘭,2017年1月26日趙文靜付宋寬蘭40000元這是車位鋪裝的錢,原告有證據在2017年6月26日的錄音第12分50秒,這個錢不在本次起訴的工程量之內,2017年4月19日趙文靜付宋寬蘭3筆分別是20000元、20000元、30000元,這是五期(A05地塊)北門口廊架和北門口地庫出入口真石漆維修的錢,這也是2017年4月19日的錄音,2017年4月19日10000元是趙文靜付給宋寬英,所干的也是北門口廊架和北門口地庫出入口真石漆維修的錢,2017年4月19日2分43秒錄音中有記載,2017年4月29日趙文靜付給宋寬英30000元,這是四期(A04地塊)道路維修的錢,不在五期(A05地塊)工程量范圍之內。對171000元中的1000元屬于個人工作間資金借貸往來,與案涉工程無關。對證據5真實性有異議,因為張雷并沒有當庭提供原始載體,至于所謂光盤當中所記載的內容是后期A04地塊維修和A05地塊因自來水管爆裂,園區主干道路損壞進行維修的費用。
被告沭陽公司對被告張雷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綠苑花卉景觀工程公司沒有參與。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5不予質證。
被告世茂公司對被告張雷提交的證據1、2、3、4、5均不予質證,認為與其公司無關。
原告對世茂公司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認為關于王國紅涉及的債權債務抵消協議,被告世茂公司沒有蓋章,協議書當中張雷、王國紅的簽字是否是本人所簽無法核實,而且在協議書當中甲方處沒有江蘇公司的蓋印,也沒有張雷的簽字,在退房申請及款項轉讓承諾書中承諾人處沒有任何人的簽字,房款轉讓聲明書中轉讓人沒有簽字,房屋買賣合同當中雖加蓋了被告世茂公司的公章。但王國紅的簽字無法確認真實性。綜上所述,該房屋沒有提供已經房產過戶的證明,沒有到不動產調取房屋已經實際過戶到王國紅名下的證明,即使上述所有文件都是王國紅與江蘇公司、世茂龍河發展公司的合意,那么該抵消行為已經完成的證據不充分,不應當予以采信;關于邵秀玲的,抵消協議沒有簽訂日期,但是在甲方江蘇公司授權代表處有張雷的簽字,這也證明了江蘇公司與張雷之間就是分包的關系,如果不存在分包關系,江蘇公司不需要經過張雷的同意,可直接將房屋進行抵頂抵銷行為,在2019年3月24日房款轉讓聲明中張雷的簽字與抵銷協議簽字有明顯不同,在協議書中落款處張雷簽字與前面的簽字也有明顯不同,在協議書當中被告世茂公司仍然沒有加蓋公章進行確認,即使上述所有文件都是邵秀玲與江蘇公司、世茂龍河發展公司的合意,那么該抵銷行為已經完成的證據不充分,不應當予以采信。對證據3中7份付款憑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因為這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付款憑證,按照證據內容看僅是結算的申請表,而世茂龍河發展公司與綠苑花卉景觀工程公司同是法人單位,應當提供正規合法的銀行對賬單,那才是真正意義上的付款已經完結的證據,只有業務受理款項是否已經實際支付無法判斷;對2套保理合同及相關的銀行結算業務申請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結合上述的5張結算業務申請書世茂龍河發展公司都沒有向法庭提供完整的財務憑證,其中有2筆保理相關的分別是2017年3月10日中國農業銀行申請書對應的是1545000元和2017年4月7日中信銀行對應的412000元,上面兩筆結算業務申請當中申請人都是世茂龍河發展公司,而收款人都是保理公司,而這家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湯沸,而湯沸也是世茂龍河發展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兩家公司之間可能存在關聯關系,所以對合法性也有異議。同樣該兩份保理相關的憑證當中也沒有提供世茂龍河發展公司與保理公司之間的銀行對賬單,也沒有提供保理公司與綠苑花卉景觀工程公司的銀行對賬單,無法證明綠苑花卉景觀工程公司已經實際足額收到了上述的工程款,同時在1545000元的保理結算申請書后面也是世茂龍河發展公司故意不提供的一部分,有一張單子顯示這個是由綠苑花卉景觀工程公司對A04地塊進行的申請,這是世茂龍河發展公司故意向法庭隱瞞相關的事實,也就是說從上述的7份證據來看,到底是A04地塊還是A05地塊進行的付款世茂龍河發展公司都沒有提供完整的證據和會計憑證,這是在混淆視聽。
被告張雷對被告世茂公司提交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被告沭陽公司對被告世茂公司提交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我公司確實收到了這些錢,但是這些錢又都轉給張雷了。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維保授權委托書》證明被告沭陽公司委托其公司員工孫貴林全權負責管理世茂龍河A05地塊范圍內建筑工程A05景觀綠化工程項目的質量保修后續工作等的事實;《授權委托書》證明被告沭陽公司委托其公司員工趙文靜全權負責管理世茂龍河項目A04、A05地塊范圍內建筑工程景觀綠化項目工作等的事實。因被告世茂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1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在被告世茂公司處存有原件,而原告提交的《維保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與證據11的內容是一致的,是被告沭陽公司向被告世茂公司出具的委托書,故可以認定原告提交的《維保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是真實的,本院予以認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同時該證據證明案外人孫貴林、趙文靜系被告沭陽公司的員工,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2可以認定原告對世茂寰海城A05地塊項目景觀綠化工程進行施工的工程總價款為2674846.24元。因原告提交的證據4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但原告認可被告張雷為原告的兒子隋國勝交納的購房首付款357063元和支付的銀行貸款本金5766.61元是被告張雷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對此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7證明原告對A04地塊進行施工,被告張雷亦認可原告對A04地塊進行施工的事實,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8、9、10和被告張雷提交的證據,結合原告與被告張雷的陳述,可以認定被告張雷讓原告對不屬于A05地塊景觀綠化工程的其他零星等工程進行施工,被告張雷向原告付款及趙文靜向原告方付款既包括A05地塊又包括A04地塊和其他零星工程的付款,因被告張雷不能說明是支付的哪部分工程款,本院根據原告的陳述和查明的案件情況確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A05地塊施工工程款金額為1329502.61元[包括被告張雷于2015年12月26日分2次向宋寬蘭(系原告妻子)轉款計15000元,2016年2月2日轉款77000元,2016年4月8日轉款50000元,2016年4月18日轉款137485元(160000元-A04地塊付款22515元),2016年5月1日分5次轉款合計230000元;趙文靜于2017年1月26日向宋寬蘭轉款40000元,2017年4月7日轉款20000元,2017年4月19日分3次轉款70000元;趙文靜于2017年4月19日向宋寬英轉款10000元;趙文靜于2017年4月29日向原告轉款30000元;張雷于2017年6月2日向宋寬英轉款50000元,2017年8月8日分3次向宋寬英轉款計80000元,2017年8月16日轉款10000元,2017年10月30日轉款40000元;張雷為原告兒子隋國勝支付購房款357063元;張雷為隋國勝償還貸款5766.61元;張雷通過微信向原告轉款107188元],其他付款不屬于案涉A05地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本案的事實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沭陽公司通過中標取得了被告世茂公司的世茂龍河項目A區A05地塊園林景觀工程的承包權,并與被告世茂公司簽訂《大連市旅順世茂龍河項目A區A05地塊園林景觀工程合同協議》,約定被告沭陽公司承包了被告世茂公司的世茂龍河項目A05地塊園林景觀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總價為9280000元。被告沭陽公司全權委托其員工孫貴林、趙文靜負責A05地塊園林景觀工程的施工工程,同時全權委托趙文靜負責A04地塊的相關施工工程。被告沭陽公司承包了被告世茂公司的A05地塊園林景觀工程后,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張雷,被告張雷將A05地塊的景觀綠化工程分包給原告進行施工,該工程于2016年5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對案涉A05地塊景觀綠化工程施工總價為2674846.24元,被告沭陽公司和被告張雷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9502.61元,尚欠工程款1345343.63元未付給原告。
另,被告世茂公司已向被告沭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953700元,尚有部分款項未支付給被告沭陽公司
判決結果
一、被告張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隋寶玉工程款1345343.63元;
二、被告江蘇沭陽綠苑花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大連世茂龍河發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蘇沭陽綠苑花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原告承擔給付責任;
四、駁回原告隋寶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447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6447元,由原告負擔5847元,由三被告負擔20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趙燕杰
人民陪審員傅莉
人民陪審員胡傳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隋曉鷗
判決日期
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