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亞、貴州天保生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1民終8877號
判決日期:2021-01-13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曾亞男因與被上訴人貴州天保生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保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64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曾亞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6456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支持曾亞男的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全部訴訟費、保全費由天保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依法予以撤銷。曾亞男雖于2018年5月2日辦理離職手續,但從離職之日至曾亞男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期間,曾亞男一直為天保公司對外催要相關工程款項,關于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環評項目的工資報酬2.72萬元,曾亞男通過微信與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興以及股東劉先勇多次催要,直至2019年8月7日天保公司將曾亞男應得的該筆報酬作為罰款,拒不支付給曾亞男,一審判決認定雙方于2018年5月2日起不存在勞動關系,曾亞男在2019年9月10日才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且無證據證明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情形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曾亞男通過微信向天保公司催要已經產生多次中斷,最后一次中斷時間為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10日曾亞男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曾亞男主張權利的時效仍在權利被侵害之日一年內,一審判決無視曾亞男提供天保公司催要涉案款項的證據,一味偏袒天保公司,嚴重背離《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立法目的。綜上,曾亞男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損害曾亞男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并支持曾亞男的一審訴求。
天保公司辯稱:一、曾亞男的兩項訴訟請求超過仲裁時效,已喪失勝訴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并無不當。從曾亞男《辭職申請書》、《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等離職手續書證可以確定曾亞男于2018年5月2日申請自動離職,5月16日正式解除合同。曾亞男申請勞動仲裁時間為2019年9月10日,超過法定仲裁時效且已經在南勞人仲字[2019]第491-1號仲裁裁決書中以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被裁決駁回仲裁申請,因此,曾亞男對該兩項訴訟請求已經喪失勝訴權,即使其起訴到法院,也應當予以駁回。二、曾亞男因嚴重違反公司制度,按公司規定可以不向其發放任何提成及報酬。1、
曾亞男截留、侵占公司42.5萬元款項長達一年半之久,已經涉嫌構成職務侵占罪,其行為不僅觸犯國家法律,同時也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按公司規定,對曾亞男所有提成及發放報酬清零。曾亞男離職前系公司員工,公司制度系法律的延伸,公司內部員工受其約束。另外,天保公司與曾亞男簽訂的《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第一條第4款明確規定,勞動者違反國家法規或企業規章制度,公司可對其進行處分。環評項目是寧夏智誠安環技術咨詢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委托天保公司編制的一個項目,合同款42.5萬元。2018年2月7日,曾亞男在未告知公司的情況下,私自將該42.5萬元合同款結走,截留、侵占達一年半之久。之后,公司進行調查整頓,始從偶然機會得知此事。曾亞男此行為已經觸犯國家法律,嚴重違反公司管理制度,根據公司規定,可以直接將曾亞男開除,并對其所有可能存在的提成及應發放報酬清零。2、近年,天保公司在業務規模擴大過程中,員工利用職務之便牟取私利之事頻發,公司遂下定決心調查整頓。針對曾亞男的行為,公司當時已經整理好刑事報案材料并且與經偵大隊溝通好,但公司領導商議后考慮曾亞男是女員工,且育有子女,給她一個機會,遂對曾亞男進行約談,讓其主動歸還侵占的款項并且接受公司的處罰,曾亞男表示同意,雙方認可的處理結果是,曾亞男歸還侵占的42.5萬元,另加賠償公司資金占用費、墊資費、侵占處罰金,處罰金額在扣除本項目可能應發的提成等費用后,曾亞男再補約2萬元,該處理結果在天保公司內部進行了公告,以告誡所有員工,最終曾亞男只打回了42.5萬元,公司未再追究其補足罰金的責任,但其對于該項目可能存在的提成等也已經不再存在。三、曾亞男系自愿主張離職,且根據相關離職手續載明,其辭職時已與公司厘清財務關系,結清款項,公司不存在拖欠其任何工資報酬的情形,曾亞男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曾亞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天保公司支付曾亞男關于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環評項目的工資報酬27200元;2、判決天保公司支付曾亞男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8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天保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4月,曾亞男入職天保公司。2017年2月24日,曾亞男、天保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一份,合同期限為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合同約定曾亞男從事項目管理部管理工作,職務為項目助理,其工資構成為1600元+其他。乙方津貼、補貼、獎金或績效薪酬等其他待遇按照甲方確定的工資分配方式執行。2018年5月2日,曾亞男向天保公司提交辭職申請書,以“由于我自身經驗的不足,近期的工作讓我覺得力不從心。為此,我進行了長時間的思考,覺得公司目前的工作安排和我自己之前做的職業規劃并不完全一致”為由向天保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天保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載明“我單位決定從2018年5月2日起與該同志解除勞動合同。”2019年9月10日,曾亞男向貴陽市南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9年11月13日,貴陽市南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南勞人仲字[2019]第491-1號裁決:駁回申請人曾亞男關于環評項目提成、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曾亞男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訴請如前。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勞動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曾亞男、天保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曾亞男于2018年5月2日向天保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天保公司亦同意,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確認雙方勞動關系期間為2014年4月至2018年5月2日。關于曾亞男要求天保公司支付關于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環評項目的工資報酬27200元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8000的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曾亞男、天保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起不存在勞動關系,曾亞男認為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主張權利,但曾亞男在2019年9月10日才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且無證據證明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天保公司亦主張曾亞男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故對曾亞男的上述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曾亞男的訴訟請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費。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查明如下:二審中,天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兩組證據。第一組證據為:天保公司董事長王興與曾亞男的微信聊天記錄,其中,該組微信聊天記錄部分內容載明:王興于2019年8月1日晚上21:24將《關于石阡縣龍川河項目環評事宜處理會議紀要》通過微信送達方式發送給曾亞男,曾亞男于2019年8月2日下午14:09回復:“麻煩您把公司公賬賬號給我一下吧!”且曾亞男于同日下午14:52發送信息:“王總,既然處罰是不是應該有個正式行文給我呢?”王興于同日下午17:02回復:“內部文件嗎?到時候發你。資金你把握,記得時間是周一上午12:00前即可。”欲證明當時公司叫曾亞男來協商處理方案,公司提出兩種處罰方案,曾亞男選擇接受其中一種,之后王興將處罰的會議紀要在微信上向曾亞男進行了送達,曾亞男也在微信上表示接受,最終曾亞男在約定時間內將款項打回公司,此事終結,同時公司在內部公告以告誡其他員工。第二組證據為:李文(時任天保公司法務)和曾亞男的微信聊天記錄,其中,該組微信聊天記錄部分內容載明:李文于2019年8月5日09:34發送信息給曾亞男:“早上好,款項打回公司了嗎?”曾亞男于當日09:46回復:“打了”。后,李文回復曾亞男:“根據王總給你發的那個函,你選擇第二種處理方式的話,不是應該打回43.9118萬元嗎?”且李文又于2019年8月14日11:32向曾亞男發送信息:“按照之前給你的函,雙方確認了處理方案,你應當打到公司的款項共計43.9118萬元,但目前收到的只有42.5萬元,還有1.4118萬元,請你盡快匯至公司賬戶。你在公司還有一些未結算項目,若你未將該款匯至公司,公司后期在結算的時候也會相應扣除。”欲證明當時公司積極聯系曾亞男,并約她到公司進行協商處理,公司提出兩種處罰方案,曾亞男選擇接受其中一種,并把款打回公司。經質證,曾亞男稱第一組、第二組證據已經超過舉證期限,天保公司在一審中未提交上述證據,上述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同時上述證據證明了曾亞男所訴請的8.5萬元未超過訴訟時效,從天保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顯示在2019年8月1日曾亞男與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興就該款項的支付問題存在爭議,曾亞男對天保公司以罰款的形式沒收該筆款項的行為是不認可的,因為用人單位不是行政機關,沒有罰款的行政處罰權,對該會議紀要的合法性不認可。另查明,二審中,曾亞男稱其認可天保公司關于42.5萬元款項的會議紀要已送達給曾亞男,并稱42.5萬元的進賬卡是由天保公司對外走賬的用途,曾亞男在2018年5月辦理離職時并不清楚42.5萬元的款項已進入該卡,且從曾亞男與天保公司股東羅敏的聊天記錄可知,雙方在2018年8月左右時對該款項都不知情,而是在曾亞男找天保公司結算防洪項目的款項時,對曾亞男所負責的項目進行清理時才發現該款以私人賬號打入曾亞男的賬戶,該款項一直儲存在該賬戶,直至公司通知后第一時間打回公司賬戶,曾亞男還稱該42.5萬元打入的是曾亞男工商銀行的卡,該銀行卡雖由曾亞男持有,但是該卡是之前用于天保公司發工資所用,后因天保公司通知停用該卡,換貴州銀行卡來發放工資,所以曾亞男之后一直就未使用該卡。又查明,(甲方)天保公司與(乙方)曾亞男于2017年2月24日簽訂的《天保股份員工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第一條第四點主要內容載明:“一、工作考核的相關規定4、乙方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遵守甲方的工作規章及其它各項規章制度,如違反國家法規和企業的規章制度,甲方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給予必要的處分。”還查明,天保公司一審中提供的“關于《石阡縣龍川河項目環評》事宜處理會議紀要(第二次)”(2019年8月1日星期四)的部分內容載明:“公司董事會相關成員對《石阡縣龍川河項目環評》資金占用款項一事進行說明,并進行討論,形成意見如下……二、解決方案處理結果2結論:抵消商務費,業務提成,直接交回43.9118元,同時公司內部行文公告以告誡他人!”
此外,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余事實與原判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曾亞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邱興權
審判員諶致華
審判員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一多
書記員陳燕
判決日期
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