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康威視科技有限公司與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康晶鵬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08民初4375號
判決日期:2021-01-13
法院: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海康威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康公司)與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江公司)、康晶鵬、沈向東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根據原告海康公司申請,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浙0108民初4375號財產保全的民事裁定書并已執行。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瑩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沈向東、被告康晶鵬通過微信小程序“出庭”在線參與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川江公司支付欠付的貨款2088760.6元;2.被告川江公司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1801.26元(以上述欠款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四的利率從2020年7月7日暫計至2020年9月7日,實際支付至貨款付清之日);3.被告康晶鵬對上述貨款以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以50萬元為限,最高不超過50萬元);4.被告沈向東對上述貨款以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各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自2019年1月4日起,原告與被告川江公司簽訂了5份《產品購銷合同》,雙方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合同約定被告川江公司向原告采購視頻監控等設備。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川江公司交付了全部貨物,但是被告川江公司在支付部分貨款后余下2088760.6元未支付。根據雙方簽訂的5份《產品購銷合同》的約定,如遲延向原告支付款項,每遲延一天應向原告支付遲付金額萬分之四的違約金。被告康晶鵬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擔保函,自愿以個人資產對被告川江公司向原告采購貨物或服務而簽訂的所有交易合同下的全部債務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擔保,擔保最高債權額為人民幣50萬元,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訴訟費等一切費用。被告沈向東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擔保函,自愿以個人資產對被告川江公司向原告采購貨物或服務而簽訂的所有交易合同下的全部債務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擔保,擔保最高債權額為人民幣200萬元,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訴訟費等一切費用。被告川江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諾函》,承諾結清2019年歷年欠款。被告沈向東作為保證人,自愿對被告川江公司所欠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一切費用。現被告川江公司拒不支付貨款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的合同約定,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上述擔保函,被告康晶鵬、被告沈向東應當對被告川江公司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川江公司、沈向東共同答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經過和訴請都沒有異議,但因自身原因暫時無力償還貨款,希望同原告協商分期歸還。
被告康晶鵬答辯稱,其于2018年10月11日以個人資產對川江公司與海康公司簽署的最高債權限額50萬元的擔保函,是基于其2018年9月借用川江公司資質做信陽市浉河區行政中心監控設備改造項目向海康公司采購簽署的,該筆項目貨款已全額向海康威視結清,不應承擔川江公司的其他債務。其多次向海康威視信陽辦事處人員兼其擔保合同見證人劉某提出拿回擔保合同,但因辦事人員事務繁忙工作失誤,沒有及時撤回。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川江公司、沈向東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被告康晶鵬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并無關聯,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0月11日,被告康晶鵬向原告出具擔保函,自愿以個人資產對被告川江公司與原告在本擔保函簽署之日前后24個月之間形成的所有交易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作不可撤銷連帶保證擔保,擔保最高債權限額為50萬元,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二年。
2019年11月12日,被告沈向東向原告出具擔保函,自愿以個人資產對被告川江公司與原告在本擔保函簽署之日前后24個月之間形成的所有交易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作不可撤銷連帶保證擔保,擔保最高債權限額為200萬元,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二年。
2019年1月4日,原告海康公司與被告川江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2009893737),約定川江公司向海康公司采購網絡存儲設備、解碼器、交換機等產品,合同總金額661750元;付款期限為合同生效后3日內支付貨款的30%,198525元作為預付款;于2019年4月6日前付清余下70%貨款463225元。
2019年11月4日,原告海康公司與被告川江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2014055816),約定川江公司向海康公司采購人臉抓拍機、人臉檢索服務器系統、門禁控制器等產品,合同總金額1600000元;付款期限為合同生效后3日內支付貨款的30%,480000元作為預付款;于2020年2月3日前付清余下70%貨款1120000元。
2019年11月20日,原告海康公司與被告川江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8118201911200774),約定川江公司向海康公司采購網絡攝像機、硬盤錄像機、解碼器等產品,合同總金額404377元;付款期限為合同生效后1日內支付貨款的30%,121313.1元作為預付款;于2020年2月21日前付清余下70%貨款283063.9元。
2019年12月23日,原告海康公司與被告川江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8118201912230239),約定川江公司向海康公司采購網絡攝像機、網絡存儲設備、硬盤錄像機等產品,合同總金額862187元;付款期限為合同生效后當日內支付貨款的30%,258656.1元作為預付款;于2020年3月22日前付清余下70%貨款603530.9元。
2020年4月8日,原告海康公司與被告川江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H2004××××),約定川江公司向海康公司采購出入口顯示屏、車檢器、網絡存儲設備等產品,合同總金額303094元;付款期限為合同生效后當日內支付貨款的30%,90928.2元作為預付款;于2020年7月6日前付清余下70%貨款212165.8元。
上述五份《產品購銷合同》均約定:若川江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項的萬分之四承擔違約金。同時對交貨日期、運輸、交付、保修、保證事項等內容進行了約定。簽訂上述協議后,原告于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間將指定貨物交付給被告川江公司。
2020年6月4日,經雙方對賬,原告向被告川江公司發出《杭州海康威視科技有限公司應收賬款對賬函》載明:截止到2020年6月4日被告川江公司尚欠原告貨款2118760.6元,川江公司蓋章確認。
2020年8月7日,被告川江公司向原告海康公司出具《付款承諾書》載明:截止2020年8月7日,我公司仍有共計2088760.6元貨款未向貴司支付,我司對貴司提供的貨物及服務均無異議。我司承諾將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結清2019年歷年欠款,具體為2020年8月20日前付款150000元;2020年9月20日前付款430000元;2020年10月20日前付款500000元;2020年11月20日前付款5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付款500000元。保證人沈向東自愿對川江公司所欠的貨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二年。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一切費用
判決結果
一、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視科技有限公司貨款2088760.6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2088760.6元為基數自2020年7月7日起按日萬分之四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
二、被告康晶鵬對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在最高限額5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清償后,有權向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追償;
三、被告沈向東對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清償后,有權向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924元減半收取計11962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共計16962元,由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康晶鵬、沈向東負擔(其中被告康晶鵬負擔4400元為限)并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合議庭
審判員周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張杉易
判決日期
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