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與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兵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9)晉執復144號
判決日期:2021-01-11
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復議申請人(異議人、被執行人)朱麗萍因與申請執行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被執行人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兵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太原中院)作出的(2019)晉01執異148號執行裁定書,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太原中院查明,2012年3月6日,該院訴訟保全,查封朱麗萍位于天津市開發區××路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查封信息顯示,該房屋的使用期限為2001年2月1日至2071年1月31日,登記日期為2010年2月2日。2012年5月23日,太原中院作出(2012)并商初字第32號判決,一、被告介休市維群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人民幣1800萬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約定計算,從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二、被告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向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如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債務,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可依法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三、被告吳志兵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朱麗萍以其與吳志兵的共同財產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2年7月25日,太原中院作出(2012)并執字第139號執行裁定書,凍結、扣劃被執行人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兵、朱麗萍銀行存款1813.5435萬元,執行費85535.44元及遲延履行利息,若銀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隨后,太原中院對朱麗萍涉案房產進行了續查封。2013年9月16日,介休市人民法院以(2013)介破字1-19號民事裁定書宣告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破產。
另查明,吳志兵與朱麗萍1994年3月30日登記結婚,2009年3月24日辦理離婚手續。雙方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全歸朱麗萍所有,無債權債務。
太原中院認為,朱麗萍位于天津市開發區××路房屋,使用期限從2001年2月1日開始,雖然登記時間為2010年2月2日,但朱麗萍不能舉證該房屋的購買時間,應當認定該房屋系朱麗萍與吳志兵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為夫妻共同財產。朱麗萍抗辯系雙方離婚后購買,并無相關證據,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吳志兵與朱麗萍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全歸朱麗萍所有,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朱麗萍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駁回朱麗萍的異議請求。
復議申請人朱麗萍向本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太原中院(2019)晉01執異148號執行裁定書。理由如下:一、執行裁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書對朱麗萍的離婚時間(2009年3月24日)、離婚協議內容都已經查明,離婚協議書明確朱麗萍和吳志兵離婚后的夫妻共同財產歸朱麗萍所有,這就足以說明從2009年3月24日開始朱麗萍和吳志兵已經沒有任何夫妻共同財產。而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發生借貸關系以及吳志兵為此筆貸款提供保證擔保的時間是2011年1月31日,此時朱麗萍與吳志兵已經沒有婚姻關系,沒有任何財產瓜葛,更不存在朱麗萍和吳志兵的夫妻共同財產之說。二、執行裁定書認定被查封的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的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1、房屋信息中登記的2001年2月1日至2071年1月31日是土地的使用期限,并不是房屋已經于2001年已經建成。因購房時間長,且已有所有權證書,當時的購房合同不知去向,但并不能因為朱麗萍提供不了購房時間而直接認定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2、根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合法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該房屋登記于2010年2月2日,當時朱麗萍已經和吳志兵離婚近一年,已經不是夫妻。即使購房時沒離婚,也只能說明那部分購房款是夫妻共同財產,而不能認定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三、裁定書不能以朱麗萍和吳志兵離婚協議的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否認房產登記的公示效力。原審法院在審理(2012)并商初字第32號案件時,并沒有有效通知到朱麗萍,原審判決錯誤認定朱麗萍與吳志兵系夫妻關系,對此錯誤的認定暫且不論。單就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與華夏銀行發生借款事實看,朱麗萍和吳志兵的婚姻關系并不能影響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效力,而該借款確系發生在朱麗萍和吳志兵離婚之后,雖然說離婚協議的效力及于朱麗萍和吳志兵之間,但是,分割財產后所做的產權登記物權公示是對第三人的有效對抗,從物權公示之日起,法律就賦予了該房屋所有權人依法享有的該財產的一切權利。房屋產權明確歸屬在前,而借款和擔保遠遠在后,二者時間相差近一年。借款和擔保時,該房屋的所有權早已確權給朱麗萍個人。在未經朱麗萍同意的情況下,吳志兵根本無權處分屬于朱麗萍個人的財產,因此,也不存在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說。
本院經調卷查明的事實與太原中院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晉01執異148號執行裁定書。
二、發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李志成
審判員唐連順
審判員張建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王曉晶
判決日期
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