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夏生、嚴發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贛民終748號
判決日期:2021-01-08
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夏生、嚴發松、黃帆因與被上訴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太集團公司)、原審被告贛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投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7民初27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劉夏生、嚴發松、黃帆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本案由原審法院管轄。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作為實際施工人,依法可以直接起訴案涉工程發包人城投公司,亦可以將發包人城投公司和違法轉包人中太集團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直接起訴。2.仲裁協議具有高度意思自治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仲裁協議并不當然約束城投公司,且城投公司的權責及工程結算、工程款優先受償問題根本無法通過仲裁解決。3.被上訴人提交的《終止合作協議書》是《贛州K22項目產值資金分配方案協議》的配套協議,并未成立生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終止合作協議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相關仲裁協議條款并不具有法律效力。4.中太集團公司早已沒有正常經營、大量人員離職,負債累累,在退出案涉工程后長期不與發包方結算,致使上訴人拖欠的工程材料款、人員工資及數千萬債務無法償付,發包方也希望通過訴訟支付工程款以解決債務上訪問題,從糾紛解決的角度,本院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被上訴人中太集團公司、原審被告城投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劉夏生、嚴發松、黃帆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判令中太集團公司、城投公司連帶向原告支付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工程款約計人民幣57837598.78元(實際金額待工程造價鑒定后確定);二、依法判令中太集團公司、城投公司連帶向原告返還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履約保證金3997812.1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中太集團公司向原告返還因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繳納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300萬元;以上三項訴訟請求合計64835410.91元。四、依法判決原告對其施工完成的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城投公司與中太集團公司簽訂《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BT模式投資建設施工合同》,確定中太集團公司為贛州市章江新區K3、K5、K22地塊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投資承建商,工程內容包括房建工程及其附屬配套工程,建筑面積約63.20萬平方米,建筑工程投資約13.9億元。2014年1月20日,中太集團公司與案外人陳平就上述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議》。2014年4月16日,被告中太集團公司與原告劉夏生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協議》,將章江新區K3地塊施工工程轉包給原告劉夏生。案涉工程進行到打基礎樁時,城投公司以需要變更設計為由緊急叫停項目(其中K5、K22基礎圖于2015年4月才定稿,調整長達9個月;K3圖紙于2017年9月份才定稿)。2016年2月3日,中太集團公司與原告劉夏生、嚴發松、黃帆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議》,約定將章江新區K3、K5、K22地塊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全部轉包給原告劉夏生、嚴發松、黃帆三人。原告簽訂上述承包協議后,及時組織工人,購買材料進場施工。2016年3月19日,中太集團公司向城投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劉夏生為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BT模式投資建設施工工程的現場唯一負責人,負責管理本工程的進度、質量、安全管理及相關的外協工作,同時解除該項目之前項目負責人陳平的授權。2016年7月15日,中太集團公司出具中建人字[2016]2號《關于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K22、K3、K5地塊)項目管理人員任職的通知》,決定劉夏生為項目負責人、黃帆為項目副經理。案涉項目因設計變更、貸款資金不到位等原因導致停工,原告及被告中太集團公司萬般無奈之下只保留K22地塊項目的施工。2016年9月26日,城投公司與中太集團公司簽訂《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BT模式投資建設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終止章江新區K3、K5地塊施工任務,只保留章江新區K22地塊施工,調整后施工合同暫定投資額為5.72億元。之后,為了不影響項目繼續建設,兩被告就已完成部分工程造價結算、補償后續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了相關協議。原告為配合工作在2016年10月全面退出施工,并將K22工地交回被告城投公司。2017年5月18日,被告中太集團公司、被告城投公司與案外人中材天河(北京)投資有限公司簽訂《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四標K22地塊投資建設三方協議》。至此,被告中太集團公司投資承建的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18日之前所完成的建設工程全部由原告組織相關人員進行了驗收移交,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以被告中太集團公司名義向被告城投公司交納了履約保證金、向贛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繳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300萬元,原告為實際施工人。經初步核算,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造價共計57837598.78元(其中K3、K5地塊工程造價為17486448.91元,K22地塊工程造價為40351149.87元);被告城投公司應退回履約保證金為3997812.13元。2018年4月,被告中太集團公司退出了上述項目的投資建設。據原告了解,案外人中材天河(北京)投資有限公司在K22地塊施工到2018年9月。2019年1月,被告再次選定案外人江西中煤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K22地塊的承建單位,江西中煤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轉入城投公司賬戶人民幣5000萬元用于支付原告等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綜上,被告中太集團公司投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18日之前所完成的建設工程全部由原告組織相關人員完成,原告是實際出資人及實際施工人。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已驗收移交,被告中太集團公司早已退出案涉工程的投資建設,被告理應與原告進行結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回履約保證金及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但被告中太集團公司拒不與城投公司結算,也不與原告結算。原告多次向兩被告提出結算未果。由于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回履約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導致原告債臺高筑,也導致原告拖欠工程材料商、人員工資、債務人的數千萬債務無法償付需要支付巨額違約金,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兩被告理應連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項及退回履約保證金等款項。
一審法院審查認為,原告與被告中太集團公司達成的仲裁協議合法有效,被告中太集團公司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的異議成立,應當駁回原告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劉夏生、嚴發松、黃帆對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張宏
審判員吳志華
審判員高治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曹凱
書記員熊超
判決日期
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