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藍恒達化工有限公司、江西卓爾金屬設備集團有限公司小額借款合同糾紛、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民終613號
判決日期:2021-01-08
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江西藍恒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恒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西卓爾金屬設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爾公司)、原審被告鐘中炳、原審第三人樟樹市金農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農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9民初1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藍恒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蘭新華、卓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俊瑩、原審被告鐘中炳接受了法庭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藍恒達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贛09民初164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并依法改判本案利息按月利率1.14%計算;兩者利息以年利率24%計算與按月利率1.14%計算至2018年8月20日實際相差2312769.37元(以借款本金500萬元計算,從2014年2月11日算至2018年2月6日;以460萬元為本金,從2018年2月7日計算至同年8月20日;以430萬元為本金,從2018年8月21日計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請求改判支付利息3065763.97元。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判事實不清,本案中真實的借款人系藍恒達公司,鐘中炳與卓爾公司之間并不存在真實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2014年,藍恒達公司因資金周轉向金農公司提出借款500萬元,金農公司同意借款,但要求藍恒達公司通過自然人個人為借款人并由藍恒達公司提供擔保的方式進行借款,否則不能放款,藍恒達公司只得按金農公司要求找來鐘中炳作為貸款通道,并以此方式滿足金農公司的放款要求,藍恒達公司與鐘中炳也簽訂了委托借款授權書,因此鐘中炳在本案中僅起到放款通道的作用,并非實際借款人,與金農公司不存在借貸關系,也并非本案實際的債務人,一審法院判決由其承擔清償責任不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二、本案中借款主體及借款方式均是在金農公司的安排下形成,借款事宜并非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法院應在查明實際情形的前提下以實際借款人為清償義務人,鐘中炳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如前所述,鐘中炳在本案中僅起到放款通道的作用,并非實際借款人,各方采取該種形式僅是為了配合金農公司完成借款,并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鐘中炳與金農公司之間也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自始至終均是藍恒達公司與金農公司存在真實有效的借貸關系,2014年至今亦是藍恒達公司一直在履行還款義務,實際借款人為藍恒達公司,同時2017年9月28日債權轉讓通知書也只送達給藍恒達公司,并未送達給鐘中炳,且直到卓爾公司提起訴訟,也一直未書面通知鐘中炳,說明卓爾公司一直只認藍恒達為實際借款人和實際用款人,且借款用途與委托借款人的身份也不符,委托借款人是實際借款人的員工,根本不存在資金周轉的用途,明顯與實際借款事實不符,故本案中鐘中炳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應由藍恒達公司承擔清償責任。三、原審法院關于本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計算的認定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案應以各方實際約定的月利率1.14%計算利息。本案中,藍恒達公司與金農公司約定的利息為月利率1.14%,但2016年5月11日金農公司與藍恒達公司簽訂《協議書》中列明的利息241萬元卻遠高于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月利率,故該《協議書》主要條款存在錯誤,應屬無效,協議中關于將非法計算出的241萬元利息轉為本金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的約定也應屬無效,卓爾公司應根據實際借款本金按各方當事人原定利率月1.14%計收利息。
卓爾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一、鐘中炳系借款人,依法應承擔還款責任。2014年2月11日,鐘中炳向金農公司出具借款借據一份,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2014年4月11日,擔保人為卓爾公司。金農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鐘中炳個人賬戶轉入500萬元,履行了出借義務。2016年5月11日,金農公司與鐘中炳、藍恒達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對尚欠的借款本金與利息進行了結算,并對借款期限及利息重新進行了約定。借款借據的出具及《協議書》的簽訂均能證明借款人為鐘中炳,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作為借款人的鐘中炳依法應承擔還款責任。至于藍恒達公司所稱的實際使用人不是原審被告,而是藍恒達公司的理由于法無據。2017年9月28日,卓爾公司受讓金農公司的上述債權后,金農公司已向藍恒達公司與原審被告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書,告知債權已轉讓給卓爾公司。2017年10月12日,藍恒達公司在債權通知書上簽字并注明“收到”。2017年10月28日,藍恒達公司向卓爾公司出具的回復函,也清楚地表明2014年2月11日鐘中炳向金農公司借款500萬元,藍恒達公司提供擔保,同意承擔清償責任。故一審法院判決鐘中炳承擔還款責任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二、一審法院判決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被告2014年2月11日向金農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據上月利率為1.14%,但該月利率僅是借款期限內的利息約定,而借款期限僅為2個月即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至于逾期利息如何計算雖然沒有約定,但是在2016年5月11日,原審被告、藍恒達公司與金農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對借款期限與借款利率進行了重新約定,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241萬元并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年利率,對于在此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也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協議書》系合法有效的。故一審判決按月息2分計算利息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藍恒達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應駁回其全部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鐘中炳答辯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本人非此次借款的實際使用人,一審民事判決書在二審法院上訴材料郵寄后才收到。
金農公司未答辯。
卓爾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鐘中炳歸還其借款本金671萬元及利息(以741萬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從2016年5月12日計算至2019年5月20日的利息為533.5199萬元;以671萬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從2019年5月21日計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藍恒達公司對上述本息的償還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和保全費由藍恒達公司和鐘中炳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2月11日,鐘中炳向金農公司出具一張500萬元的借款借據。該借據載明,借款用途為資金周轉;借款到期日為2014年4月11日;月利率為1.14%,藍恒達公司作為擔保人在該借據上簽章。同日,金農公司從自己公司賬戶,并通過江西欣興科技藥業有限公司賬戶分別轉款390萬元和110萬元到鐘中炳的銀行賬戶。2016年5月11日,金農公司和鐘中炳、藍恒達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的續借及結算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鐘中炳、藍恒達公司未還本付息,尚欠本金500萬元、利息241萬元(該利息轉為本金),共741萬元;借期4個月,自2016年5月12日至9月11日;月利率2%;藍恒達公司對本協議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后兩年。2017年10月11日,金農公司作為甲方,卓爾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一份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其對鐘中炳、藍恒達公司享有的本案債權轉讓給乙方,由乙方負責向鐘中炳、藍恒達公司追償。金農公司為此向鐘中炳、藍恒達公司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書,告知債權已轉讓給卓爾公司,由鐘中炳、藍恒達公司向卓爾公司償還741萬元本息。藍恒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藍家勇于2017年10月12日在該債權轉讓通知書上簽字,并注明“收到”。2017年10月28日,藍恒達公司向卓爾公司發出回復函,稱:已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同意對該筆500萬元借款由其向卓爾公司直接清償,借款利息按藍恒達公司其他債權同等標準給付。2018年2月7日藍恒達公司通過王忠良向卓爾公司還款40萬元本金;6月29日、8月20日,藍恒達公司通過承兌匯票的形式向卓爾公司分別還款10萬元和20萬元本金,總計歸還70萬元本金。
一審法院認為:一、2016年5月11日的續借和結算《協議書》中約定前期利息在鐘中炳、藍恒達公司未還本付息的情況下,經結算為241萬元,雖然超過雙方在借款借據中約定月利率1.14%。但借款借據約定的系2014年2月11日至4月11日止借款期間的利率,并未約定逾期利率;且241萬元利息系經結算而來,應視為三方對利率進行了重新約定,該約定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年利率24%,合法有效。因此,藍恒達公司以續借和結算《協議書》中約定的利息214萬元,遠超借款借據中約定月利率11.4‰,該《協議書》主要條款存在主要錯誤,其擔保條款作為合同地從條款應屬無效,因此其不承擔擔保責任的辯稱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二、2016年5月11日的《協議書》,將前期241萬元利息轉成本金,又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敝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本案利息應按上述規定第二款“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庇嬎悖幢景咐茨昀?4%計算,以500萬元為借款本金,從2014年2月11日算至2018年2月6日;扣除2018年2月7日已還本金40萬元,以剩余的460萬元為本金,計算至同年6月28日;扣除6月29日已還本金10萬元,以剩余450萬元為本金計算至8月19日;扣除8月20日已還20萬元本金,以剩余430萬元為本金,計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弊繝柟驹谄鹪V狀中已陳述,債權轉讓已通知鐘中炳,并提供了藍恒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簽收的債權轉讓通知書和藍恒達公司同意承擔清償責任的回復函。鐘中炳系藍恒達公司的員工,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沒有進行答辯也未對證據進行質證。一審法院結合現有證據,依據相關事實,對卓爾公司關于訴前已就債權轉讓通知鐘中炳的陳述予以支持。即使債權轉讓在訴前未通知鐘中炳,卓爾公司通過訴訟的方式,已由一審法院送達起訴狀等應訴材料的方式通知了鐘中炳,因此債權轉讓自鐘中炳接收起訴狀等應訴材料時依法對鐘中炳發生法律效力。鐘中炳應依法直接向卓爾公司履行清償借款本息的義務。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本案約定的保證期間系借款到期后兩年,即至2018年9月11日止。本案債權轉讓發生于2017年10月11日,系于保證期間進行的債權轉讓?,F該債權轉讓也依法通知了藍恒達公司,該公司也回復同意向卓爾公司直接履行清償責任,因此該公司應在原保證擔保范圍內繼續承連帶擔保責任。雖然該公司回復時表示,借款利息按藍恒達公司其他債權同等標準給付,但該回復系其單方意思表示,不得對抗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卓爾公司的主要訴訟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但對本金和利息應依法予以核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鐘中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卓爾公司借款本金430萬元及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以500萬元為借款本金,從2014年2月11日算至2018年2月6日;以460萬元為本金,從2018年2月7日計算至同年6月28日;以450萬元為本金,從2018年6月29日計算至同年8月19日;以430萬元為本金,從2018年8月20日計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藍恒達公司對判決第一項判決的金錢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卓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94071元和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99071元,由鐘中炳和藍恒達公司共同負擔84210元,由卓爾公司負擔14861元。
二審詢問時,鐘中炳向法庭提交三份證據:證據一:委托借款授權書。證明鐘中炳受藍恒達公司委托向金農公司借款500萬元。證據二:轉賬憑證、收款確認函。證明鐘中炳在款項到賬后隨即轉給了委托人藍恒達公司。證據三:勞務合同、工資流水。證明鐘中炳與藍恒達公司系勞務關系。
藍恒達公司質證稱,對鐘中炳是藍恒達公司的員工和委托借款的事實沒有異議。
卓爾公司質證稱,對證據一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卓爾公司不是該委托借款授權書的當事人,藍恒達公司委托他人借款也沒有告知卓爾公司,所以無法確定其真實性。即使該委托借款授權書是真實的,也與本案無關,合同具有相對性,藍恒達與鐘中炳之間的委托關系并不影響金農公司與鐘中炳借貸關系存在的事實。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鐘中炳收到出借款項后,出借人的義務就已經完成,而錢是屬于種類物,不是特定物,鐘中炳將錢轉給藍恒達公司只能證明其與藍恒達公司發生了經濟往來,并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任何關聯性。對證明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鐘中炳和藍恒達公司具有勞動關系與本案的借貸關系沒有關聯性。
對以上證據,本院評析如下:證據一、證據二所列文件的當事人均為藍恒達公司與鐘中炳,鐘中炳在詢問中也承認在借款時并未向金農公司出示過,不能約束第三方,這兩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組證據亦只涉及鐘中炳與藍恒達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藍恒達公司、卓爾公司、金農公司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475元,由上訴人江西藍恒達化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魏巍
審判員周輝
審判員王冬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石前進
書記員鐘雨林
判決日期
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