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夏生、嚴發松等與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贛07民初274號
判決日期:2021-01-08
法院: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夏生、嚴發松、黃帆與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太集團公司)、贛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投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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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夏生、嚴發松、黃帆起訴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告支付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工程款約計人民幣57837598.78元(實際金額待工程造價鑒定后確定);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告返還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履約保證金3997812.1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還因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繳納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300萬元;以上三項訴訟請求合計64835410.91元。四、依法判決原告對其施工完成的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贛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BT模式投資建設施工合同》,確定中太集團公司為贛州市章江新區K3、K5、K22地塊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投資承建商,工程內容包括房建工程及其附屬配套工程,建筑面積約63.20萬平方米,建筑工程投資約13.9億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中太集團公司與案外人陳平就上述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議》。2014年4月16日,被告中太集團公司與原告劉夏生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協議》,將章江新區K3地塊施工工程轉包給原告劉夏生。案涉工程進行到打基礎樁時,城投公司以需要變更設計為由緊急叫停項目(其中K5、K22基礎圖于2015年4月才定稿,調整長達9個月;K3圖紙于2017年9月份才定稿)。2016年2月3日,被告中太集團公司與原告劉夏生、嚴發松、黃帆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議》,約定將章江新區K3、K5、K22地塊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全部轉包給原告劉夏生、嚴發松、黃帆三人。原告簽訂上述承包協議后,及時組織工人,購買材料進場施工。2016年3月19日,被告中太集團公司向被告城投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原告劉夏生為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BT模式投資建設施工工程的現場唯一負責人,負責管理本工程的進度、質量、安全管理及相關的外協工作,同時解除該項目之前項目負責人陳平的授權。2016年7月15日,被告中太集團公司出具中建人字[2016]2號《關于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K22、K3、K5地塊)項目管理人員任職的通知》,決定原告劉夏生為項目負責人、原告黃帆為項目副經理。案涉項目因設計變更、貸款資金不到位等原因導致停工,原告及被告中太集團公司萬般無奈之下只保留K22地塊項目的施工。2016年9月26日,被告城投公司與中太集團公司簽訂《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第四標段)BT模式投資建設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終止章江新區K3、K5地塊施工任務,只保留章江新區K22地塊施工,調整后施工合同暫定投資額為5.72億元。之后,為了不影響項目繼續建設,兩被告就已完成部分工程造價結算、補償后續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了相關協議。原告為配合工作在2016年10月分全面退出施工,并將K22工地交回被告城投公司。2017年5月18日,被告中太集團公司、被告城投公司與案外人中材天河(北京)投資有限公司簽訂《贛州市章江新區農民返遷房項目四標K22地塊投資建設三方協議》。至此,被告中太集團公司投資承建的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18日之前所完成的建設工程全部由原告組織相關人員進行了驗收移交,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以被告中太集團公司名義向被告城投公司交納了履約保證金、向贛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繳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300萬元,原告為實際施工人。經初步核算,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造價共計57837598.78元(其中K3、K5地塊工程造價為17486448.91元,K22地塊工程造價為40351149.87元);被告城投公司應退回履約保證金為3997812.13元。2018年4月,被告中太集團公司退出了上述項目的投資建設。據原告了解,案外人中材天河(北京)投資有限公司在K22地塊施工到2018年9月。2019年1月,被告再次選定案外人江西中煤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K22地塊的承建單位,江西中煤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轉入城投公司賬戶人民幣5000萬元用于支付原告等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綜上,被告中太集團公司投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18日之前所完成的建設工程全部由原告組織相關人員完成,原告是實際出資人及實際施工人。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已驗收移交,被告中太集團公司早已退出案涉工程的投資建設,被告理應與原告進行結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回履約保證金及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但被告中太集團公司拒不與城投公司結算,也不與原告結算。原告多次向兩被告提出結算未果。由于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回履約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導致原告債臺高筑,也導致原告拖欠工程材料商、人員工資、債務人的數千萬債務無法償付需要支付巨額違約金,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兩被告理應連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項及退回履約保證金等款項。
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太集團公司在本案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申請:請求駁回原告劉夏生、嚴發松、黃帆的起訴。事實和理由:中太集團公司與原告劉夏生、嚴發松、黃帆三人分別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3日、2017年4月20日簽訂了《終止合作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申請人應當支付劉夏生退出款698.98萬元,支付嚴發松退出款79.43萬元,支付黃帆退出款453.88萬元,三人不得再向申請人主張任何權利,發生糾紛的,由廊坊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現三人起訴要求中太集團公司支付工程價款遠遠超出合同約定,另外,雖然三人同時要求贛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擔責任,但是要求該公司承擔的全部是連帶責任,不是直接責任,三人要求承擔直接責任的主體仍然是我公司,該糾紛實質上仍然是中太集團公司與原告劉夏生、嚴發松、黃帆三人的糾紛,因此,原告劉夏生、嚴發松、黃帆三人起訴的糾紛,應當由廊坊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
原告劉夏生、嚴發松、黃帆針對中太集團公司提出的異議答辯稱:一、《終止合作協議書》中約定原告在收到中太集團公司第一次付款后,本協議立即生效。由于中太集團公司一直未付款,該協議未生效,其中約定的仲裁條款亦未生效。二、之前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時,中太集團公司一直未在協議書中加蓋公司印章并將協議書返回給原告,現在中太集團公司將三份協議書提交至法院系其為應付本案訴訟事后加蓋的公章。三、《終止合作協議書》系原告與中太集團公司簽訂,城投公司并未參與訂立,因此協議書中的仲裁條款對城投公司無效,亦不能約束本案的訴訟。
被告城投公司針對中太集團公司提出的異議答辯稱:因為案涉工程在贛州市,所以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劉夏生、嚴發松、黃帆對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365978元,退回原告劉夏生、嚴發松、黃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曾文俊
審判員羅寧
審判員王阿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玉華
判決日期
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