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威與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191民初20959號
判決日期:2021-01-07
法院: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彭威與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息縣教育體育局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威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苗露彬、孫宇,第三人息縣教育體育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續樂、楊勇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彭威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威支付工程款1443938.5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向原告承擔清償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全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6日,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息縣教育體育局簽訂電教設備采購項目合同書,合同約定第三人向被告采購電教設備(計算機教室、多功能活動室等)并安裝調試,合同總金額為1574232.00元。2019年11月1日,原告彭威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并實際組織實施第三人的電教設備項目。協議簽訂后,原告出資100多萬元并組織實施了該項目工程,項目安裝完成且經第三人驗收合格,項目結算總金額為1574232.00元。原、被告雙方于2020年9月5日簽訂息縣教體局設備項目工程結算清單,約定2020年9月25日前將143938.50元款項支付給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因被告怠于向第三人主張該款項,損害了原告的債權,原告依法有權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清償。另,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作為該項目的實施人,第三人依法應當在欠付款項范圍內向原告承擔清償還款責任。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民事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為所請。
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辯、未舉證。
第三人息縣教育體育局述稱,我局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作關系,我局與被告簽訂的《電教設備采購項目(第四標段)合同書》是真實的。因為財政困難,合同價款現在尚未支付給被告。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1日,第三人息縣教育體育局、案外人河南省華威建設工程技術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向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中標通知書》,確定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為“息縣教育體育局電教設備(計算機教室、多功能活動室等)采購項目”四標段中標人,中標金額為1574232元。
2019年9月6日,第三人息縣教育體育局作為甲方,與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簽訂《息縣教育體育局電教設備(計算機教室、多功能活動室等)采購項目(第四標段:45座計算機教室設備)合同書》,主要約定,第三人向被告訂貨總值為1574232元,被告送貨到第三人指定地點,運輸費用由被告負責;項目工程完工并通過第三方質檢驗收合格后,第三人應在7個工作日內向被告支付合同總金額的95%(即1495520.4元):質檢驗收滿一年后,第三人應在7個工作日內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額的5%(即78711.6元)的質保金。驗收由雙方共同驗收。雙方均在合同中簽字蓋章。
2019年11月1日,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作為甲方,原告彭威作為乙方簽訂《息縣教育體育局電教設備采購項目(四標段)合作協議書》,主要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履行息縣教育體育局電教設備采購項目合同,合同總價為1574232元,對外以被告川江科技公司履行采購項目;合作期限為兩個月,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技術服務履行合同,原告以實際采購清單數額出資(后附采購清單);雙方在扣除各種成本(采購費、稅費、項目管理費、以及各方認可的用于履行本合同的各項開支)后,原告收取240000元的收益(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而改變),其余收入由被告支配;本項目由被告具體負責組織,如項目實施虧損均有被告承擔。項目在兩個月內完成則原告收回投資和相關收益,如在兩個月內未結束則被告負責先行支付原告的出資款項,相關收益在項目回款后一月內向原告支付。原被告雙方均在合同中簽字蓋章。
2020年4月26日,涉案項目由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息縣教育體育局共同委托河南省教學儀器設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進行驗收,并由該中心出具《產品質量驗收及復驗結果通知單》,涉案項目的教學設備均合格,教學設備已投入使用。
2020年9月5日,原告與被告共同簽訂《息縣教體局電教設備項目工程結算清單》,共同確認,工程款中1443938.5元歸原告彭威所有,余130293.5元作為管理費歸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屬于原告彭威的1443938.5元款項由第三人息縣教育體育局可以直接支付給原告彭威,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承諾原告彭威于2020年9月25日前收到1443938.5元,否則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彭威均在結算清單上簽字確認。
另查明,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從息縣教育體育局領取上述涉案工程款
判決結果
一、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彭威工程款144393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3938.5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彭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95元,減半收取計8897.5元,由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合議庭
審判員李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露平
判決日期
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