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陽市臥龍區偉業防水材料供應站、閆可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13民終6851號
判決日期:2021-01-07
法院: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南陽市臥龍區偉業防水材料供應站、閆可飛因與被上訴人南陽市一米嬰光梅溪路店、南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王金停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90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南陽市臥龍區偉業防水材料供應站、閆可飛上訴請求:請求改判二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1、一審訴訟中惠松林的個體工商戶字號××路惠嬰童育嬰生活館已經變更名稱為南陽市一米嬰光梅溪路店,一審仍然把字號××路惠嬰童育嬰生活館作為訴訟主體錯誤;2、一審認定本次火災事故原因系閆可飛使用天然氣噴槍噴出的火苗引燃的證據不足;3、一審認定損失數額為493716元不當,無進貨單僅有轉賬記錄的貨物價值459091元不應當認定,有進貨單并附有轉賬記錄的貨物價值528341元應當扣減經營者惠松林其他店的貨物數額;4、一審責任劃分不當,該房屋是違法改建的,沒有經過消防驗收,出租人南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王金停均存在過錯,南陽市一米嬰光梅溪路店存在違法用電、偷電行為,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5、閆合新系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字號為南陽市臥龍區偉業防水材料供應站,應當判令該字號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令經營者閆合新承擔賠償責任不當;閆可飛系受閆合新的指派進行本次維修作業,閆可飛的行為是受雇傭的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失應由雇主承擔,一審判令閆可飛承擔賠償責任不當。
南陽市一米嬰光梅溪路店辯稱:1、一審訴訟過程中惠松林的個體工商戶字號××路惠嬰童育嬰生活館變更為南陽市一米嬰光梅溪路店屬實,一審判決書在字號××路惠嬰童育嬰生活館后面注明現更名為南陽市一米嬰光梅溪路店,訴訟主體并無不當;2、事故發生后閆可飛在接受調查時明確認可火災是由其使用噴槍噴火操作不當所致,此與河南省消防技術及火災原因認定研究中心的鑒定結論相同,一審認定本次火災系閆可飛使用天然氣噴槍噴火引燃的證據充分,結論正確;3、經鑒定部門鑒定損失數額為1687492元,一審認定損失數額為493716元明顯過低;4、南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王金停出租的房屋沒有經過消防驗收存在過錯,均應承擔賠償責任;5、閆合新系個體工商戶,字號為南陽市臥龍區偉業防水材料供應站,一審判令經營者閆合新承擔賠償責任正確,閆可飛系閆合新的兒子,系其家庭共同經營,且閆可飛有重大過錯,閆可飛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南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辯稱: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王金停辯稱:王金停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南陽市一米嬰光梅溪路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687492元;2、訴訟費、鑒定費等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金停作為乙方與甲方被告南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續簽《租房合同》。合同主要約定:王金停租賃南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的營業房共計46間,不含水電費每年租金130000元,合同期限為1年,合同續簽時價格另議;王金停轉讓出租權、對固定性建筑擅自改造、改建,必須經過南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同意,如果王金停違約,南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將終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由王金停自負。2、涉案商鋪位于南陽市梅溪路北段路西自北向南第三間,該房屋系被告王金停將臨街單層商鋪之間三個過道用鋼骨架改建為三間商鋪中的其中一間商鋪。涉案商鋪深約12米左右,最里面用鋼結構搭建了二層隔間的倉庫。惠松林自2013年開始承租該商鋪,雙方未提交2016年簽訂的合同,但惠松林已在2015年年底支付了2016年的房租。2017年3月1日,被告王金停作為出租方與承租方原告南陽市梅溪路惠嬰童育嬰生活館經營者惠松林簽訂《梅溪路房屋租賃合同》。合同主要約定:①因房屋為簡易房,租賃期限暫定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租金為75000元,兩年內房租不變,前兩年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兩年后每年支付一次租金;正常的房屋大修費用由王金停承擔,日常的房屋維修費用由原告承擔,因原告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相連設備的損失和維修費用,由原告承擔并責任賠償損失;②租賃期間,防火安全、門前三包、綜合治理及安全、保衛等工作,原告執行當地有關部門規定并承擔全部責任,服從王金停監督檢查;③房屋租賃期間的水、電費及物業管理費,由原告支付。2014年5月19日,原告進行工商登記注冊,經營業范圍為:預包裝食品、乳制品(含嬰幼兒配方乳粉)、童裝、嬰兒用品零售等。3、被告閆合新系被告閆可飛的父親,被告王金停讓閆合新對涉案商鋪進行防水維修。2016年8月25日,早上六點,閆合新和閆可飛一起到涉案房屋坐落處后,閆合新指派無防水作業資格的閆可飛留下進行防水作業,閆合新離開。因涉案商鋪為簡易建筑,屋頂不能站人承重,被告閆可飛在涉案商鋪隔壁房屋樓頂對涉案商鋪進行防水維修。在維修作業過程中,被告閆可飛發現涉案商鋪北側弧型鐵皮瓦排氣扇處,冒煙著火,立即撥打報警電話。之后,閆可飛告訴周圍商鋪店內人員著火。因原告單獨用電,閆可飛和他人一起關掉變壓器才斷掉涉案商鋪電源。被告閆可飛在接受南陽市××區公安××大隊詢問時,陳述起火原因是其維修的時候噴槍噴出的火苗通過鐵皮的縫隙和下水口傳到涉案商鋪引起。4、2016年8月25日7時9分,南陽市公安消防支隊“119”指揮中心接到火警電話后,由南陽市臥龍區消防大隊出警。該大隊《火災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原告店內夾層部分與一層面積基本相同,主要存放育嬰品、奶粉等。鋼架屋頂東側過火嚴重,呈灰白側,西側為原始藍色,屋頂南側外墻中間部分過火痕跡明顯,兩頭未過火。其中東側排氣扇口處過火痕跡最為明顯,屋內線路燒毀嚴重,南側靠東位置裝有兩個獨立電表箱。惠松林陳述,兩個電表箱一個是自已使用,一個是門前另一商戶經其同意后,安裝在店內。2016年10月25日,南陽市臥龍區公安消防大隊就“8.25南陽市梅溪路育嬰店火災”,提取涉案商鋪“屋頂南側中段銅質導線”(編號為20161080-W01)中的熔痕(編號為20161080-W01-1、20161080-W01-2)進行了技術鑒定,并作出編號20161080號《技術鑒定報告》,其鑒定結果為:送檢的20161080-W01-01、20161080-W01-2熔痕均為二次短路熔痕。5、原告除經營嬰兒用品外,還經營嬰兒洗浴項目。原告提交的財產損失評估意見書所附價格評估清單中,原告商鋪內安裝80升電熱水器2臺、100升電熱水器1臺、即熱型熱水器1臺、3匹格力空調1臺、5布格力空調2臺及其他電器。一審法院在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南陽供電公司調取了原告在火災發生前2015年至2016年8月的電量使用及電費交納情況。其中,2015年1月原告用電量為2970度、2月用電量為0度、3月用電量為5717度、4月用電量為2739度、5月用電量為2066度、6月用電量為400度、7月用電量為300度、8月用電量為302度、9月用電量為0度、10月用電量為200度、11月用電量為0度、12月用電量為200度;2016年1月至3月及7月用電量均為0度、8月用電量為540度。未見4、5月用電量。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共計24個月,原告每月用電量平均為2920.42度。6、訴訟中,被告王金停就原告的經濟損失,向一審法院申請重新鑒定。2020年6月12日,被告王金停以涉案財產因原告財務賬目不齊、火災的第一現場無法復原,不具備評估鑒定的條件為由,撤回了鑒定申請。7、2017年,惠松林、郭春博作為原告以南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王金停、閆金中、閆可飛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惠松林、郭春博認為,南陽市臥龍區消防支隊到現場后并沒有及時施救滅火、南陽市電業局沒有及時協助斷電配合施救均有過錯,追加兩個單位為被告。開庭前,原告撤回了對南陽市臥龍區消防支隊和南陽市電業局的訴訟。經過審理,2018年11月21日,一審法院以惠松林、郭春博不是本案適格原告為由,作出(2017)豫1303民初245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惠松林、郭春博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爭議部分如下:1、2018年6月22日,河南盛春律師事務所委托河南省消防技術及火災原因認定研究中心對本次火災的形成原因進行鑒定。2018年8月6日,該中心出具豫消技火認研[2018]專鑒字第1805號專家鑒定意見書,結論為“8.25”火災直接起火原因是由于閆可飛所使用的天然氣噴槍噴出的火苗引燃下水口內可燃烤氈和下水口里內里鐵皮庫房內堆放的可燃物起火所致與電無關。2、2016年11月6日,河南宛東律師事務所委托南陽鼎順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南陽市梅溪路惠嬰童育嬰店因2016年8月25日發生火災造成的財產損失價值進行評估。2016年12月6日,該公司出具宛鼎順(2016)第094號價格評估結論書,其結論為,原告的財產損失為1687492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1000元。原告對火災后店內的被燒毀情況,由公證部門進行了證據保全,其支付保全費800元。3、截止火災發生前,原告有進貨單、有轉帳記錄的支出為528341元,無進貨單、有轉帳記錄的支出為459091元。原告現金付款進貨支付199536元。就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評述如下:1、關于火災原因問題。被告均對豫消技火認研[2018]專鑒字第1805號專家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認為:①火災發生的時間為2016年8月25日,而河南省消防技術及火災原因認定研究中心到達現場的時間為2018年7月19日,時間相隔太久,而且被燒殘存物不能說明起火原因是閆可飛做防水引起;②閆可飛的筆錄不能作為火災原因的主要依據,即使閆可飛在施救工過程中有火星掉到下水管中,但也會因缺氧不能燃燒而自動熄滅;③火災沒有得到及時撲救的原因是火災現場的用電無法斷開所致。因此,該意見書依據的事實和理論均不足。一審法院認為,首先,被告閆可飛的陳述是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防水作業為特殊控制過程中的工程作業,屬于建筑工程的一個分項工程作業,防水工程作業一般分為新建工程作業和維修工程作業,操作技術工作人員必須有防水特殊作業工種的上崗證,在從事屋面防水工程作業時,必須要了解屋面的詳細特點。《采用液化氣噴火防水作業安全交底》,交底內容13項規定“作業前應去上級單位開動火證明,在動火前應檢查周圍環境,不允許有易燃易爆物品,配置滅火器。”針對性交底1項規定“工人進入施工現場必須經過三級安全教育,教育合格后方可進行操作。”由防水作業的特性及相關的作業安全要求可知,防水作業系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安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必須持證上崗。本案中,被告閆可飛在進行防水維修時,隨身攜帶工具為:小型天然氣罐、防水材料、噴槍。閆可飛在進行防水作業時18周歲,未取得防水作業資格,其對防水作業時必須注意的安全事項及可能發生意外時的緊急處置,缺乏預見和專業應對處置能力。火災發生當天,閆可飛在接受消防部門的詢問時,認可起火原因是他在維修的過程中噴槍噴出的火苗引起,結合閆可飛無證作業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閆可飛自述內容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豫消技火認研[2018]專鑒字第1805號專家鑒定意見書的結論與閆可飛的自述一致,且與消防部門《技術鑒定報告》送檢熔痕均為二次短路熔痕的結論亦不矛盾,因此,該專家鑒定意見書認定的火災原因系閆可飛所使用的天然氣噴槍噴出的火苗引燃下水口內可燃烤氈和下水口里內里鐵皮庫房內堆放的可燃物起火所致的結論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0元。2、關于當事人在本次火災中的過錯問題。關于原告的經營者惠松林在本次火災中的過錯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電力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序辦理手續。第三十二條規定,用戶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安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本案中,原告的經營者惠松林明知租賃房屋屬于臨時搭建簡易商鋪,但仍在該商鋪內夾層作為倉庫使用。在其長期租賃的過程中,惠松林對所租商鋪是否已經消防驗收應當明知。原告店內有兩個電表箱,店內安裝電熱水器4臺、空調3臺。原告在火災發生前2015年的2、9、11月及2016年1、2、3、7月共計7個月用電量為度,而2015年6、7、8、10、12月共5個月用電量平均僅280.4度。2015年原告1、3、4、5月平均用電量為3373度,2018年至2020年期間的月平均用電量為2920.42度。火災發生后,在消防部門到達現場施救時,因原告店內不能切斷電源,導致消防部門無法及時施救。消防部門《技術鑒定報告》認定送檢材料的熔痕均為二次短路熔痕。二次短路熔痕是在火災過程中產生的熔痕,它是由于通電狀態的導線或保護裝備絕緣被燒毀,發生短路時所形成的熔痕。上述事實足以證實,原告的經營者惠松林并沒有規范、合法用電。惠松林在商鋪內改建夾層,并將夾層做倉庫使用,存放奶粉、童裝等物品。雖然惠松林的違法行為不是引起火災的直接原因,但該違法行為系火災發生后消防部門不能及時施救而擴大損失的直接原因。惠松林稱,其與片區抄表員協商每季度只交4000元電費,惠松林明知漏交電費違法,仍實施違法行為,其應承擔違法用電的全部責任。原告的經營者惠松林,作為涉案商鋪的使用人、法定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對其違法行為造成的擴大損失承擔相應責任。惠松林稱,其從他人手中接租商鋪時已有夾層,但未提交證據。即使惠松林所述屬實,也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過錯責任。綜述,原告的經營者惠松林的違法行為,雖然不是引起本次火災的原因,但其過錯行為導致了火災發生后無法切斷電源,妨礙了消防部門及時施救,造成了原告財產損失擴大的后果。結合惠松林的過錯行為,一審法院酌定由其承擔20%的過錯責任。關于被告南陽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在本次火災中的過錯問題。原告訴稱,市政公司作為房屋所有權人,涉案商鋪不是實際建設的房屋,被告沒有驗收,應當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即使涉案商鋪系被告王金停將過道改建而成,但原告的損失由防水維修人員的操作引發火災造成,被告對火災的發生并無過錯,故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王金停在本次火災中的過錯問題。原告訴稱,被告王金停為商鋪實際出租人,選用防水施工人員存在過錯。被告王金停辯稱,其與閆合新之間是加工承攬關系,與原告系房屋租賃關系,如不是線路原因,不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首先,被告王金停私自將過道改建為簡易商鋪對外出租,但該行為與火災的發生無因果關系。其次,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王金停委托具有防水作業資格的被告南陽市臥龍區偉業防水材料供應站的經營者閆合新對涉案商鋪進行防水維修,雙方系承攬合同關系。閆合新應當按約定進行作業,但其卻指派并無防水作業資格的閆可飛進行防水作業,對于由閆可飛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應由閆合新承擔。被告王金停就本次火災的發生沒有過錯,故其不承擔責任。關于被告閆可飛及被告南陽市臥龍區偉業防水材料供應站經營者閆合新在本次火災中的過錯問題。首先,關于閆合新的訴訟主體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本案中,南陽市臥龍區偉業防水材料供應站為個體經營性質,應由經營者閆合新對外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不再單獨將閆合新列為被告。其次,關于閆可飛、閆合新的過錯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閆合新作為承攬加工方,在明知被告閆可飛不具備防水作業資格的情況下,擅自將防水作業交由被告閆可飛操作,具有重大過錯。雖然本次維修,被告未收取防水作業費用,但未收取的原因并不是其辯稱的無償幫工,而是由于火災的發生。因此,閆合新具有過錯,作為個體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閆可飛明知自已無上崗資格證仍進行防水作業,且在維修過程中,由于操作不當造成本次火災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閆可飛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對于原告的損失,由二被告按80%的過錯比例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南陽市臥龍區消防大隊、南陽市電業局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被告閆合新、閆可飛辯稱,上述兩個單位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南陽市臥龍區消防大隊到達現場后,因原告商鋪處于通電狀態,在電源未切斷的情況下無法施救,其在履職過程中并沒有過錯。本次火災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閆可飛違法作業造成,并不是因為線路原因引起。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3、關于原告請求的財產損失的問題。被告均對原告單方委托的財產損失價值評估意見書、原告提交的賬薄、原告雇傭人員及原告使用的科脈系統經銷商的證人證言均有異議,認為原告請求的損失證據不充分,不應支持。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中,火災發生后,原告單方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是,南陽鼎順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宛鼎順(2016)第094號價格評估結論書第九項“價格評估限定條件”2中,明確寫明“由于火災情況嚴重,已無法對評估標物進行完全實物勘查,本次評估結論中評估的相關圖紙、數據均來源于委托方”,也即評估機構所作出的價格評估依據,均為原告提供。被告王金停向一審法院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予以準許后,其又以原告財務賬目不齊、火災的第一現場無法復原,不具備評估鑒定的條件為由,撤回了鑒定申請。雖然訴訟中,原告的兩名職員出庭作證,但證人證言并不能佐證評估意見書評估高達1687492元的財產損失評估結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本案中,原告方店內銷售使用的科脈軟件南陽代理商的陳述,只是對該軟件的使用和特點進行的說明,并不能證明原告所述的其銷售電數子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根據代理商的陳述,科脈軟件具有追溯性,即增加、刪除、修改數據。科脈軟件在使用過程中,會出現一些問題:例如,在用戶把一些商品資料在基本檔案中刪除,而前臺收銀機上還存在這些商品資料的情況下,會出現前臺商品銷售明細流水報表多于后臺銷售按商品匯總報表的情形。在科脈啟謀商業管理體系中,通過打印漏盤商品報表來確認未盤商品及數量,然后通過再次盤點錄入或其他單來作入庫調整。原告提交的店內數據應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且原告所稱的電子數據的內容亦未經公證機關公證。因此,原告以使用科脈軟件證明其貨品情況,數據由原告自已提供,明顯不夠客觀。原告單方委托的評估機構在明知無法對評估標的物進行完全實物勘查的情況下,僅根據原告單方提供的資料作出巨額損失評估,該評估意見書因缺乏客觀性,不宜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告為此支出的鑒定費,由其自行承擔。經核對,原告有書證證明的貨物價值共有兩部分。其中,有進貨單并附轉帳記錄的貨物價值共計528341元,對該部分貨物價值,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另一部分無進貨單,但有轉帳記錄的貨物價值共計459091元。兩部分共計987432元,雖然被告均有異議,但無證據推翻原告提交的進貨間及轉帳記錄,且該部分貨物與原告持有的庫存記錄相印證,故對此,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充分證據部分貨品的銷售情況,且火災發生后原告又拉走了部分殘存貨物。參照原告兩個職工對店內銷售情況較好的陳述,對此,一審法院酌定按50%的庫存量認定原告的財產損失為493716元。原告稱現金付款進貨支付199536元,因其無證據佐證,對此部分一審法院不予確認。對于原告的財產損失,由閆合新、閆可飛按80%的過錯責任比例,向原告支付賠償款394973元,其余20%的損失,由原告的經營者惠松林自擔。原告對火災發生后,店內被燒毀情況進行的證據保全公證費800元,被告應當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并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被告南陽市臥龍區偉業防水材料供應站的經營者閆合新、被告閆可飛連帶向原告南陽市梅溪路惠嬰童育嬰生活館(現更名為南陽市一米嬰光梅溪路店)支付賠償款394973元;二、駁回原告南陽市梅溪路惠嬰童育嬰生活館(現更名為南陽市一米嬰光梅溪路店)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19988元,公證費800元、鑒定費20000元,共計40788元,由原告南陽市梅溪路惠嬰童育嬰生活館負擔12764元,由被告南陽市臥龍區偉業防水材料供應站的經營者閆合新、被告閆可飛負擔28024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25元,由南陽市臥龍區偉業防水材料供應站、閆可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曉峰
審判員郭國旗
審判員王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昊
判決日期
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