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樹濤、廣東嘉應方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14民終5249號
判決日期:2021-01-06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樹濤、廣東嘉應方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嘉應方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樹民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縣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46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樹濤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杰、上訴人廣東嘉應方海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紅衛與被上訴人楊樹民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朱中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劉樹濤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楊樹民的訴訟請求。2、判令楊樹民返還劉樹濤多墊付的費用。3、一、二審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由楊樹民承擔。事實和理由:1、根據一審法院采信的楊樹民申請的證人楊某的證言,楊樹民及楊某等人承包劉樹濤的部分工程項目,雙方系按照完成的工程量結算報酬,其工作表現形式明顯是以交付成果為要件的承攬合同關系,因此,劉樹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事故發生在下班以后,并非從事勞務活動的時間范疇內,本案不應定性為安全生產事故。3、商丘春水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書是楊樹民單方申請,且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原則上不計算誤工期,因此,一審法院對該證據依法不應采信。4、即便雙方成立雇傭關系,劉樹濤也已經足額賠償。事故發生后,劉樹濤為楊樹民安排了2名護理人員,庭審中劉樹濤也將護理費用的單據提交法院進行質證,楊樹民對該證據沒有發表意見。劉樹濤認為對訴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一審法院應當采信,并應在具體賠償數額中扣除。5、楊樹民是成年人,其對案涉車輛是否具有載人功能具有清醒的認識,在明知車輛用途的情況下還將自身置于危險之中,應當對可能造成危險后果承擔責任。結合本案,同乘人員在車輛行駛到坡道地段時預知危險均紛紛下車的情況下,楊樹民因過于自信未在坡道下車,導致車輛側翻時受到傷害,其對損害的發生具有明顯過錯,至少應當承擔30%以上的責任。另外,醫療保險已經將楊樹民案涉醫療費按照比例報銷,劉樹濤認為人身損害賠償適用填平原則,楊樹民不應得到兩份賠償,其要么將劉樹濤多支付的醫療費返還劉樹濤,要么應在賠償數額中相應扣除。
廣東嘉應方海公司對劉樹濤的上訴請求答辯稱,劉樹濤的上訴與廣東嘉應方海公司無關,不發表答辯意見。
廣東嘉應方海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楊樹民對廣東嘉應方海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樹民承擔。事實和理由:1、廣東嘉應方海公司從未雇傭楊樹民從事相應勞務,也未向楊樹民支付過任何勞動報酬,雙方不存在雇傭關系,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更不存在管理關系。廣東嘉應方海公司對楊樹民也不存在侵權行為,楊樹民受傷原因及結果與廣東嘉應方海公司無關,因此,廣東嘉應方海公司對楊樹民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2、根據2019年10月23日總包方陳利青與現場施工負責人劉樹濤簽訂的《龍川縣2018年高標農田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協議書》約定,劉樹濤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如施工過程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由劉樹濤承擔一切法律后果及經濟損失。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楊樹民與劉樹濤形成勞務關系,楊樹民乘坐劉樹濤安排的車輛上下班,其乘車行為是從事雇傭活動的表現,與其履行雇傭活動具有內在的聯系。劉樹濤應對楊樹民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該工程總承包方與劉樹濤的協議約定,在施工過程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由劉樹濤承擔一切法律后果及經濟損失,因此,廣東嘉應方海公司對楊樹民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3、楊樹民是成年人,其應明知涉案車輛不具有載人功能,在明知車輛用途的情況下還將自身置于危險之中,其對損害的發生具有明顯過錯,至少應承擔30%以上的責任。再者,一審法院認定的商丘春水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書系楊樹民單方申請,且楊樹民年齡為60歲,對誤工期事項等鑒定不客觀、不真實。因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原則上不計算誤工期。廣東嘉應方海公司在一審庭審中也就此提出異議,一審法院對該證據依法不應采信。醫療保險已經將楊樹民案涉醫療費按照比例報銷,故楊樹民重復主張該項損失違反法律規定。
劉樹濤對廣東嘉應方海公司的上訴請求答辯稱,合同系廣東嘉應方海公司與案外人簽署,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楊樹民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比例劃分適當,劉樹濤、廣東嘉應方海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樹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劉樹濤、廣東嘉應方海公司賠償楊樹民各項經濟損失暫定70000元,后變更訴訟請求為70679.5元。2、案件受理費由劉樹濤、廣東嘉應方海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樹濤承包了廣東嘉應方海公司位于龍川縣麻布崗鎮××村修建水渠工程,楊樹民經同村村民楊某介紹,跟隨劉樹濤務工修建水渠,因施工場地距離宿舍較遠,劉樹濤每天安排運輸材料車輛接送施工人員上下班。在2019年11月16日下午下班后,楊樹民等其他施工人員從施工處乘坐接送車回宿舍途中,在車輛上坡過程中下滑,車輛倒進附近水溝,導致車輛側翻,造成楊樹民受傷的事故。當日,楊樹民被送至龍川縣人民醫院醫治,住院37天,花醫療費96916.8元(不包括五瓶人血白蛋白),2019年12月28日轉入柘城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29天,花醫療費9915.96元,門診放射費用120元。經鑒定,楊樹民的損傷程度為九級,后續治療費為7000元,誤工期為150日,護理綜合評定為80日,營養期綜合評定為80日。另查明,楊樹民在龍川縣人民醫院治療期間,劉樹濤墊付了醫療費,外購藥品3400元,支付楊樹民家人6700元。在楊樹民出院當日劉樹濤支付楊樹民家人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傷殘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楊樹民在野外施工,與劉樹濤之間形成勞務關系,且施工地點與宿舍距離偏遠,在此情況下,劉樹濤提供接送施工人員車輛是必然的,楊樹民乘坐劉樹濤安排的車輛上下班,其乘車行為是從事雇傭活動的表現,與其履行雇傭活動具有內在聯系。因此,基于野外施工的特殊性,楊樹民的雇傭活動不限于在施工場所施工,楊樹民的乘坐行為也應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的一部分,劉樹濤應對楊樹民的損傷承擔賠償責任。同樣,作為駕駛人員駕駛車輛在途中發生事故,屬履行職務的一種表現形式,與作為雇主的劉樹濤構成雇傭關系,仍由劉樹濤予以承擔。劉樹濤提供運輸車輛用于接送施工人員,劉樹濤的安全生產責任除保障施工現場具備生產條件外,還應延伸至保障車輛安全駕駛。劉樹濤為節約生產成本,卻安排機動三輪車接送施工人員,而非可承載人員車輛接送,顯然未盡到保障車輛安全駕駛的義務,故本案所涉事故屬安全生產事故。楊樹民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乘坐不能載人的車輛上下班,自身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有一定過錯,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應承擔10%的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沒有相應的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本案廣東嘉應方海公司將工程承包給沒有資質的劉樹濤,應當與劉樹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庭審期間,劉樹濤、廣東嘉應方海公司對楊樹民的傷殘等級有異議,但在指定的期間內未提交書面申請并繳納鑒定費用,視為對該權利的放棄。對于楊樹民的誤工費問題,在受傷時雖然楊樹民的年齡達70周歲,但在劉樹濤處務工客觀存在,說明受傷前有一定的勞動能力和收入來源,楊樹民請求誤工費用并無不當,予以支持。至于劉樹濤抗辯楊樹民在龍川縣治療期間支付了聘用護工費用6640元,因提供證據不足,且無法確定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支持。對于劉樹濤、廣東嘉應方海公司抗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觀點于法相悖,不予支持。關于楊樹民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酌定為9000元。應列入楊樹民的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1、誤工費6232元(150天×15163.75元/年÷365天/年);2、護理費10270元(46858元/年÷365天/年×80天);3、營養費1600元(20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66天×50元/天);5、殘疾賠償金30327.5元(15163.75元/年×10年×20%);6、后續治療費7000元;7、鑒定費1900元,共計60629.5元,上述損失由劉樹濤承擔90%,即54566.6元(60629.5元×90%),8、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以上共計63566.6元。因楊樹民未主張醫療費費用,對于劉樹濤已墊付的費用117016.8元(96916.8元+3400元+6700元+10000元),由楊樹民承擔10%,即11701.7元(117016.8元×10%),在總賠償數額中扣除,現賠償數額為51864.9元。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劉樹濤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楊樹民各項經濟損失51864.9元,被告廣東嘉應方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駁回原告楊樹民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67元,原告楊樹民已預交2351元,由被告劉樹濤、廣東嘉應方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97元,原告承擔488元,多繳納案件受理費784元退還原告楊樹民。
本院二審期間,劉樹濤提交柘城縣醫療保障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楊樹民于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1月26日在柘城縣人民醫院就診實際花費5511.86元,應在計算賠償數額中相應扣除。
廣東嘉應方海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楊樹民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醫療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產生的基礎不同,法律關系不同,不能因為醫療費報銷而沖抵侵權人的侵權責任。
廣東嘉應方海公司提交《龍川縣2018年高標農田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協議書》一份,證明根據總包方陳利青與現場施工負責人劉樹濤簽訂的協議第四條第2.2項約定,劉樹濤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如施工過程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由劉樹濤承擔一切法律后果及經濟損失。本案中,楊樹民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事故,其與劉樹濤系雇傭關系,應由劉樹濤對楊樹民遭受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
劉樹濤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案并非發生在施工過程中,且該合同系劉樹濤與案外人簽訂,與本案爭議的廣東嘉應方海公司沒有關聯性,本案也不受該合同的調整。
楊樹民質證同意劉樹濤的質證意見,且楊樹民不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對楊樹民沒有法律約束力。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楊樹民對劉樹濤提交的柘城縣醫療保障局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且該證明能夠與楊樹民在一審中提交的柘城縣人民醫院醫療費發票記載的內容相印證,能夠證明楊樹民在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6日在柘城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5511.86元,本院予以確認。2、廣東嘉應方海公司提交的施工現場管理協議書系劉樹濤與案外人陳利青簽訂,廣東嘉應方海公司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陳利青的身份,不能證明該協議書與本案的關聯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南省柘城縣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4658號民事判決;
二、劉樹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楊樹民各項損失共計41903.54元,廣東嘉應方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賠償款項與劉樹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楊樹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確認的數額及方式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193元,由上訴人劉樹濤負擔1096元,上訴人廣東嘉應方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9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代恭偉
審判員高紀平
審判員寧傳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穎
書記員韓慧芳
判決日期
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