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西蒙奈倫置業有限公司與呼和浩特建設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1民終3432號
判決日期:2021-01-06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內蒙古西蒙奈倫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蒙公司)因與呼和浩特建設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設監理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2019)內0105民初7620號民事判決。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并向各方當事人予以釋明。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西蒙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2019)內0105民初762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1)建設監理公司向西蒙公司支付購房款336918.79元;(2)建設監理公司賠償西蒙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自2018年7月13日暫算至2019年8月26日,以336918.79元為基數,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18182元;自2019年8月27日起的利息損失,以336918.79元為基數,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建設監理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西蒙公司與建設監理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對于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積以及面積差異處理的方式均有明確約定。即,暫測建筑面積與實測建筑面積有差異的,以實測建筑面積為準。一審過程中,西蒙公司提交了呼和浩特市標準房產測繪所出具的《房屋面積測繪成果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報告書》載明,建設監理公司購買的房屋為1002號(××層房),實測建筑面積為473.15平方米,實地測繪圖紙能夠詳細顯示出房屋的具體位置。故,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之約定,對于房屋的具體位置和最終結算的建筑面積,應以《報告書》載明內容為準,根本不存在約定不明的事項。2018年6月15日,西蒙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在樓棟2號樓的不動產權證書。如按一審法院要求,由雙方重新對房屋面積及位置進行協商,勢必要將不動產權證書注銷后重新辦理,故該要求沒有任何依據,且明顯超越了合同約定范圍,額外增加了西蒙公司的義務和責任;同時,客觀上是無法實現的,對西蒙公司亦是極不公平的。一審法院未綜合考慮雙方合同約定和《報告書》,僅以合同約定的“東半層”表述不明為由,認為雙方對于房屋位置和面積約定不明,并據此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要求雙方協商確定,顯然屬于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當予以糾正。
建設監理公司辯稱,西蒙公司與建設監理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明確約定其購買了2號樓10層東半層商品房;同一日,西蒙公司與另一家內蒙古豐田園林灌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豐田園林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豐田園林公司所購買的是2號樓10層的西半層商品房,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以及實際使用情況,應當視為該合同的約定是以南北為軸整層房屋平均分割為東西兩部分。而本案西蒙公司所提交的測繪報告不能明確為雙方是按合同約定的面積及位置進行的變更,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予以維持。
西蒙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建設監理公司向西蒙公司支付購房款336918.79元;2.建設監理公司賠償逾期付款給西蒙公司造成的利息損失(自2018年7月13日暫算至2019年8月26日,以336918.79元為基數,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18182元;自2019年8月27日起的利息損失,以336918.79元為基數,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建設監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9月28日,西蒙公司與建設監理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條約定,買受人購買的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如意總部基地西蒙奈倫廣場第2幢A座10層東半層,該商品房用途為辦公,暫測建筑面積共442.85平方米,商品房單價為每平方米7500元,房屋總金額為3321375元。合同第五條約定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處理,根據當事人選擇的計價方式,本條規定以建筑面積為依據進行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處理。合同約定面積與產權登記面積有差異的,以產權登記面積為準。商品房交付后,產權登記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發生差異,雙方自行約定:(1)以房屋產權登記機關專業測繪機構測量的面積實測數據作為房屋產權登記面積;(2)雙方以上述實測建筑面積為準,單價保持不變,據實結算房款;(3)如房屋產權證的面積與暫定面積有差異時,在領取房屋產權證時雙方對預交的暫定房款做好差異確定長退短補房款。合同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及期限,買受人按分期付款:(1)買受人已付498981.29元的定金轉為購房款;(2)工程監理費1161706.21元頂抵部分購房款;(3)買受人進場入駐前應支付1494618.75元購房款給出賣人;(4)余5%購房款166068.75元待買受人領取房屋產權證前一次性支付給出賣人。若買受人不向出賣人支付剩余購房款的,出賣人有權拒絕向買受人交付房屋產權證書,出賣人不構成本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買受人應按照本合同第七條約定的違約比例上浮50%向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第七條約定買受人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買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規定的時間付款,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內,自本合同規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0.1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2)逾期超過90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1%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愿意繼續履行合同的,經出賣人同意,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規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0.5的違約金。本條中的逾期應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條規定的到期應付款與該期實際已付款的差額;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應的分期應付款與該期的實際已付款的差額確定。(3)買受人逾期付款超過90日后,出賣人行使解除合同權利的,本合同自出賣人以包括但不限于書面、信函、傳真、電話、郵件、短信等形式通知買受人后本合同即解除,出賣人有權處置本合同項下房屋,另行出售、出租給第三方。合同第八條約定交付期限,出賣人應當在2014年6月30日前,將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西蒙公司與豐田園林公司于同一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呼市建設監理公司購買西蒙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如意總部基地西蒙奈倫廣場第2幢A座10層西半層,商品房用途為辦公,暫測建筑面積共442.85平方米,商品房單價為每平方米7500元,房屋總金額為3321375元。2016年11月23日,西蒙公司、豐田園林公司與呼市建設監理公司簽訂《關于內蒙古豐田園林灌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購買西蒙奈倫廣場2號樓A座西半層開具購房發票的說明》,三方就《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方式、開具購房款發票等事項進行約定。2017年4月17日,呼和浩特市標準房產測繪所作出《報告書》(呼標準房測字(2013)第029-2號),載明: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遠徑二路呼和浩特如意總部基地西蒙奈倫廣場一期2號樓十二層鋼筋混凝土結構綜合樓的建筑面積進行測繪計算,該樓宇建筑面積為17141.93平方米,其中第10層總建筑面積為1455.28平方米。登記時間為2018年6月15日的《不動產權證》(蒙2018呼和浩特市不動產權第0037511號)載明,西蒙奈倫廣場一期2號樓的權利人為西蒙公司單獨所有,其中第10層總建筑面積為1455.28平方米,不動產單元列表載明1001建筑面積為587.54平方米、1002建筑面積為394.59平方米、1003建筑面積為473.15平方米。西蒙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業主發出《關于西蒙奈倫業主提交辦理產權資料的通知》,載明西蒙奈倫廣場項目房屋現已具備辦理產權的條件。西蒙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建設監理公司發出《催告函》,函告豐田園林公司在收函3日內提交辦理產權資料,并補清房款336919元。西蒙公司訴建設監理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內0105民初4188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查明建設監理公司系西蒙奈倫廣場2幢A座10層東半層業主,房屋建筑面積為473.15平方米。西蒙奈倫公司與建設監理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簽訂物業服務合同。2019年12月11日,西蒙公司作出《關于交房的情況說明》,載明:在西蒙奈倫公司與建設監理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建設監理公司就進入了涉案樓宇10層,該10層為完整平層,西蒙公司未對其進行分割,該樓層由建設監理公司與豐田園林公司共同占有、使用,呼和浩特市標準房產測繪所于2016年對涉案樓宇進行現場測量,此時涉案樓層已經裝修完畢,西蒙公司未干涉呼市建設監理公司與豐田園林公司裝修分割等事宜。
一審法院認為,西蒙公司與建設監理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結合西蒙公司分別與兩家公司于同一日簽訂的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而言,建設監理公司購買涉案房屋所在樓宇的10層東半層,暫測建筑面積共442.85平方米,豐田園林公司購買的房屋為10層西半層,暫測建筑面積共442.85平方米,兩份合同的條款對于房屋具體位置及面積的約定均屬不明,從該條款而言,可理解為以南北為軸線的東-西兩部分,或是以東西為軸線的東-西兩部分。從建設監理公司與豐田園林公司的實際使用情況來看,更傾向于以南北為軸線的東-西兩部分;從西蒙公司提交的房屋分戶平面圖來看,更傾向于以東西為軸線的東-西兩部分。雙方就“東、西半層”的約定并非格式條款,系雙方意定條款,從其文義及生活常識來判斷,再結合兩份合同系同一天簽訂的事實,協議的初衷應為可保障建筑物的最大使用效用基礎之上,基本為一人一半。現涉案合同、《報告書》與《不動產權證》所附的列表或圖紙中,均未標明“東、西半層”的范圍、劃分方式及面積,雙方對于房屋的具體范圍、面積等亦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因涉案10層涉及衛生間及其他公共設施的分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在雙方合同約定不明時仍無法補救,法院僅就雙方“東、西半層”亦無法確認雙方所購房屋的具體位置及面積,雙方應就所購房屋具體位置、面積再行協商確認。故對西蒙公司主張基本建設公司向其支付購房款及逾期付款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內蒙古西蒙奈倫置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已收取6626元,由內蒙古西蒙奈倫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26元,由內蒙古西蒙奈倫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包永海
審判員杜子洋
審判員王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伊麗娜
書記員崔勝楠
判決日期
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