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南康區大地酒店有限公司、蔡輝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民終621號
判決日期:2021-01-05
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贛州市南康區大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康大地酒店)、蔡輝因與被上訴人贛州城市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贛州城投公司)、江西中財聯合經濟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財投資公司)、江西中財寶輝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財寶輝公司)、贛州市南康區城市建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康城發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7民初3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南康大地酒店、蔡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平生,被上訴人贛州城投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丹,南康城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裕文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中財投資公司、中財寶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南康大地酒店、蔡輝上訴請求:1.依法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書全部判項,并改判駁回贛州城投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上訴費用由贛州城投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案涉1000萬元借款是正常的民間借貸,南康大地酒店、蔡輝不構成抽逃出資。2.原審認定南康大地酒店與蔡輝存在財產混同錯誤,南康大地酒店、蔡輝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南康大地酒店與蔡輝不存在財產混同。3.中財寶輝公司將該債權通過《委托支付函》1和2轉讓給南康城發公司的事實行為合法有效,故南康大地酒店、蔡輝無須向中財寶輝公司返還該筆債權。4.原審判決書(第12頁)認為中財投資公司無須承擔連帶責任錯誤。退一步講,就算南康大地酒店、蔡輝構成抽逃出資,中財投資公司和中財寶輝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董事長)姜海應承擔連帶責任。
贛州城投公司辯稱,1.本案中,南康大地酒店及其實際控制人蔡輝以借款形式將中財寶輝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出借,并不予歸還的事實,在一審中已予以了查明,認定事實清楚。這是基于蔡輝本人所出具的借條以及一審庭審中南康大地酒店及蔡輝自認的事實。2.蔡輝作為南康大地酒店實際控制人,在本次抽逃出資的過程中,以個人身份實施了一系列的借貸與抽逃行為,同時在參與中財擔保公司的日常管理中,都是以其個人身份進行的,這個事實可以通過一審證據以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予以佐證,所以判定蔡輝與南康大地酒店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是準確的。3.南康大地酒店、蔡輝所陳述的還款主體為南康城發公司,完全是在混淆法律關系。事實上,是中財投資公司收購南康城發公司在中財寶輝公司中的股權是中財投資公司欠付南康城發公司的股權轉讓款,南康大地酒店、蔡輝承擔連帶責任,并不是中財寶輝公司欠付南康城發公司的款項,將南康城發公司的債務應收回的債權或出資,轉付至南康城發公司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規定。
南康城發公司辯稱,南康城發公司與南康大地酒店、蔡輝的資金法律關系是擔保法律關系,并不是債權受讓法律關系,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贛州城投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南康大地酒店、蔡輝向中財寶輝公司返還實繳注冊資本金人民幣1000萬元;2.判令南康大地酒店、蔡輝共同承擔占用中財寶輝公司1000萬元注冊資本金期間的資金占用費用(按約定月利率2%暫計算至2019年10月1日,暫計費用1080萬元);3.判令中財投資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4.判令南康大地酒店、蔡輝、中財投資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財寶輝公司是一家經江西省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中財寶輝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條專門規定:“公司資金來源為股東繳納的資本金。公司不得吸收存款和發放貸款;不得受托發放貸款;不得受托投資;不得從事其他禁止性活動。”公司注冊資本13250萬元。其股東包括:南康大地酒店認繳出資額2500萬元,持股比例18.8679%;中財投資公司認繳出資額2000萬元,持股比例15.0943%;贛州城投公司認繳出資額750萬元,持股比例5.6604%;案外人贛州市國有資產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認繳出資額2000萬元,持股比例15.0943%;南康城發公司認繳出資額2000萬元,持股比例15.0943%;案外人羅鎮城認繳出資額2000萬元,持股比例15.0943%;案外人贛州發展投資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認繳出資額2000萬元,持股比例15.0943%。以上各股東合計持股占中財寶輝公司股份比例為100%。關于南康大地酒店的股份構成,蔡輝持股占南康大地酒店股份比例70%。
2015年2月9日,以南康大地酒店為出讓方,以中財投資公司為受讓方,雙方簽訂一份《股份轉讓協議》,主要約定:“1.南康大地酒店將其持有的18.6%股份轉讓給中財投資公司,支付對價為2500萬元;2.合同生效后,南康大地酒店須配合辦理一切股份轉讓事務;3.中財投資公司同意借款1000萬元給南康大地酒店經營業務,在股權變更10天內歸還中財投資公司,如違約則按2‰處罰……中財投資公司必須在半年內辦理好股權轉讓手續……”
2015年4月1日,經中財寶輝公司總經理、董事姜海(姜海同時是中財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同意,中財寶輝公司將人民幣1000萬元轉入蔡輝個人賬戶。蔡輝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中財寶輝公司投資款計壹仟萬元整,利息9%。”《借條》下部有一行“同意借蔡輝股東用三個月”字樣的手寫字跡,該字跡落款為“盧衍星”。《借條》上還加蓋有中財寶輝公司印章。
2018年6月5日,贛州市金融工作局向贛州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出一份《風險提示函》,其中有如下表述:“……中財擔保(即中財寶輝公司)的民營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以個人借支、存單質押到期后不歸還借款的方式抽逃公司注冊資本金……”
2018年7月23日,贛州華昇會計師事務所經中財寶輝公司委托,對中財寶輝公司2014年7月至2018年5月31日財務收支情況進行了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在該份編號為“贛華專審[2018]第08號”的審計報告中,中財寶輝公司的“其他應收款”欄目列入了一筆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利息,并詳細說明如下內容:“蔡輝(中財寶輝公司股東南康大地酒店的股東)于2015年4月1日寫出借條1000萬元,借條內容為‘今借到中財寶輝公司投資款壹仟萬元,利息9%,借期三個月’,當天姜海審批后,由贛州銀行南康支行轉出,期間有催款通知及律師函,到審計日止沒有收到利息及還款。”對于上述借款交付的詳情,南康大地酒店提交的證據顯示系由案外人盧衍丁個人賬戶于2015年4月1日將人民幣1000萬元轉入蔡輝個人賬戶。中財寶輝公司當庭陳述稱中財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海(原名盧衍星)先將1000萬元轉入姜海的指定收款人盧衍丁,再由盧衍丁轉入蔡輝賬戶完成出借款項交付。
2019年6月28日,以南康城發公司為“被收購方”,以中財投資公司為“收購方”,以南康大地酒店、蔡輝、姜海為“擔保方”,各方簽訂一份《股權收購協議》,約定各方同意中財投資公司以2000萬元為對價收購南康城發公司所持中財寶輝公司的15.094%股權,南康大地酒店、蔡輝在1000萬元限額內承擔保證責任。當日,中財寶輝公司向蔡輝出具一份《委托支付函》(為示明確,以下簡稱《委托支付函1》),中財投資公司向蔡輝出具一份《委托支付函》(為示明確,以下簡稱《委托支付函2》)。《委托支付函1》載明:“我方于2015年4月1日向你方借出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因我方經營特殊需要,現我方不可撤銷地委托中財投資公司收取上述借款本金,請將以上借款本金支付給中財投資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只有向中財投資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支付上述款項才能解除上述借款本金債務。”《委托支付函2》載明:“中財寶輝公司委托我司收取其應收款本金1000萬元,因我公司特殊經營需要,現不可撤銷地委托南康城發公司收取以上賬款,請貴司將上述款項支付給南康城發公司賬戶。”
另以中財投資公司為甲方、蔡輝為乙方、中財寶輝公司為丙方,三方簽訂一份落款日期為2019年6月20日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主要約定:1.乙方承擔2019年6月28日《股權收購協議》擔保責任后,并已履行《股權收購協議》,由甲方負責對應清算;2.乙方承擔并履行《股權收購協議》中1000萬元擔保責任后,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借款本金部分債權,若乙方承擔部分擔保責任,乙方對丙方1000萬元債務本金予以相應扣減。
2019年7月1日,吳云代表南康城發公司、蔡輝代表南康大地酒店、姜海代表中財投資公司,以及羅鎮城本人在一份《會議備忘錄》上簽名,該《會議備忘錄》主要記錄:各方一致同意由中財投資公司收購南康城發公司所持中財寶輝公司的15.094%股權,同意南康大地酒店(蔡輝)對本會議收購事項承擔1000萬元責任限額擔保以抵銷其對中財寶輝公司1000萬元的借款本金。
截至本判決下判之日,南康大地酒店、蔡輝既沒有向南康城發公司支付,也沒有向中財寶輝公司償還前述2015年4月的1000萬元本息。各方對于姜海原名“盧衍星”的事實不持異議。
以上事實有贛華專審[2018]第08號審計報告副本、《借條》復印件、《股份轉讓協議》《風險提示函》《股權收購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會議備忘錄》《委托支付函1》《委托支付函2》復印件、相關轉款憑證等以及庭審筆錄等為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贛州城投公司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贛州城投公司作為中財寶輝公司的股東,以中財寶輝公司另一股東南康大地酒店抽逃出資為由,要求其認為參與抽逃出資的南康大地酒店、蔡輝、中財投資公司承擔責任,其具有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關于蔡輝個人是否為適格被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本案中贛州城投公司基于其所主張的股東抽逃出資事實提起返還出資本息之訴,只能限于對中財寶輝公司的股東提起。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的規定,股東只能對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實際控制人提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主張。依據查明事實,蔡輝并非中財寶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但是,下列事實足以反映,蔡輝在中財寶輝公司中的身份并非僅限于“中財寶輝公司股東南康大地酒店的股東”:1.南康大地酒店、蔡輝一方向法庭提交用于證明“協議約定借款”的證據《股份轉讓協議》中明確載明“……同意借款1000萬元給南康大地酒店……”但客觀事實是相關款項轉入蔡輝個人賬戶并由蔡輝個人支配,事實上也是由蔡輝個人出具《借條》;2.2015年4月1日蔡輝出具《借條》時,中財寶輝公司接收借條一方姜海(盧衍星)手寫“同意借蔡輝股東用三個月”字樣;3.2019年7月1日《會議備忘錄》上的簽字人中,蔡輝在“參會者”一欄中列明為“南康大地酒店(蔡輝)”。結合上述事實,一審法院認為南康大地酒店與蔡輝個人就股東身份而言在中財寶輝公司內部是混同的。鑒于此,贛州城投公司將蔡輝列為本案被告,不屬于被告不適格的情形。
關于南康大地酒店、蔡輝是否存在抽逃出資行為的問題。依據中財寶輝公司章程約定,中財寶輝公司資金來源為股東繳納的資本金,該公司不得從事發放貸款業務。南康大地酒店、中財投資公司等公司股東對此應為明知,但蔡輝仍向中財寶輝公司借款,且沒有證據證明該筆超出公司章程約定的借款經過了公司股東會決議。故該筆借款本身屬于未經法定程序而使公司注冊資本流出的行為。此外,經查明,蔡輝自2015年4月1日從中財寶輝公司借走1000萬元后,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亦未歸還本金,明顯不符合其所稱的“正常民間借貸關系”之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之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據此,南康大地酒店及蔡輝所實施的前述未經法定程序使公司注冊資本流出的行為應被認定為抽逃出資,南康大地酒店及蔡輝應向中財寶輝公司返還上述款項。
關于《委托支付函1》《委托支付函2》是否導致案涉1000萬元款項的接受方轉為南康城投公司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在南康大地酒店及蔡輝未經法定程序而使中財寶輝公司注冊資本流出1000萬元的事實前提下,中財寶輝公司對于該1000萬元的收取權利具有不可轉讓性,南康大地酒店及蔡輝應當且僅應向中財寶輝公司返還。此外,依據已查明事實,中財投資公司意圖受讓中財寶輝公司其他股東的股權,并欲將其按照《股權收購協議》應付給南康城投公司的股權轉讓款與中財寶輝公司所持有對蔡輝的前述1000萬元債權相抵。以上事實足以反映,在此過程中,各參與方實際上已混淆了中財投資公司(股東)以及中財寶輝公司(公司)的身份,將二者混為一談。關于2019年6月28日兩份《委托支付函》的效力問題。《委托支付函1》實際上是中財寶輝公司將其對蔡輝的債權無償讓渡給其股東中財投資公司,該行為未經中財寶輝公司股東會決議,屬于中財寶輝公司實際控制人利用其身份地位從事的損害中財寶輝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的行為,中財投資公司不能依據《委托支付函1》取得中財寶輝公司讓渡的1000萬元債權。而《委托支付函2》實際上是中財投資公司將其從中財寶輝公司受讓的1000萬元債權再讓渡給南康區城發公司,以抵銷中財投資公司在其與南康城投公司股權轉讓中的股權轉讓款支付對價。由于《委托支付函1》無效,中財投資公司不能合法取得該1000萬元債權,而后其繼而以《委托支付函2》作出的債權處分行為亦無效。因此,南康城投公司不能依據《委托支付函2》要求南康大地酒店及蔡輝向其支付該1000萬元。南康大地酒店及蔡輝提出案涉1000萬元應直接支付給南康城發公司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中財投資公司是否屬于協助抽逃出資的問題。依據前述分析,本案所涉抽逃出資系指南康大地酒店及蔡輝所實施的前述未經法定程序使公司注冊資本流出的行為,尚無證據證明中財投資公司在此過程中實施了協助抽逃行為。至于贛州城投公司提出“中財投資公司作為中財寶輝公司實際控制人對于蔡輝欠款不聞不問”的主張,無論成立與否,均無法據以確認為協助南康大地酒店及蔡輝抽逃出資行為的認定。贛州城投公司要求中財投資公司對案涉抽逃出資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南康大地酒店、蔡輝的責任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南康大地酒店、蔡輝抽逃出資,贛州城投公司作為中財寶輝公司的股東請求其向中財寶輝公司返還出資本息,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鑒于南康大地酒店、蔡輝以借款的形式實施抽逃行為,該所謂借款應屬無效,其中利息約定當然無效。因贛州城投公司提出請求“返還出資本息”中的利息已無合同依據,而南康大地酒店、蔡輝長期占用中財寶輝公司資本金的行為確實會造成資金占用損失,一審法院對于贛州城投公司提出的合理范圍內的利息損失主張予以支持。關于利息起止計算時間,自中財寶輝公司出資款轉至蔡輝名下之次日(2015年4月2日)起算,直至返還出資義務人返還全部本息之日止。由于我國為深化利率市場化改革,推動降低實體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已經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節假日順延)9時30分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基于此,對于贛州城投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張,一審法院在以下范圍內予以支持:1.截至2019年8月19日,對于贛州城投公司提出的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利息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2.自2019年8月20日起,對于贛州城投公司提出的不超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利息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利率水平的利息部分,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南康大地酒店、蔡輝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財寶輝公司返還實繳注冊資本金人民幣1000萬元;二、南康大地酒店、蔡輝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財寶輝公司支付占用1000萬元注冊資本金期間的利息(利息以100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三、駁回贛州城投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5800元,由南康大地酒店、蔡輝負擔。
二審期間,南康大地酒店、蔡輝提交以下新證據:(2020)贛07民初5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目的:中財寶輝公司通過委托支付函明確要求南康大地酒店、蔡輝不可撤銷的將案涉1000萬元付給第三人南康城發公司,該判決書要求南康大地酒店、蔡輝在1000萬元范圍內承擔南康城發公司與中財投資公司之間股權轉讓的擔保責任,故南康大地酒店、蔡輝無須向中財寶輝公司返還1000萬元。贛州城投公司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判決書的判決內容恰恰證明了一個事實,即中財投資公司欠付南康城發公司的股權轉讓款,是他們之間的股權轉讓款欠付糾紛,與中財寶輝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南康城發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對南康大地酒店、蔡輝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關聯性結合其他證據認定。
贛州城投公司、中財投資公司、中財寶輝公司、南康城發公司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782.60元,由贛州市南康區大地酒店有限公司、蔡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訓榮
審判員王慧軍
審判員段亦楓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張滿洋
書記員萬苗苗
判決日期
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