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小兵、孫靜靜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5民終1605號
判決日期:2021-01-05
法院: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董小兵因與孫靜靜及原審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建工)、馬鞍山嘉善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馬鞍山嘉善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當涂縣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641號民事判決,向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董小兵上訴請求:撤銷(2020)皖0521民初641號民事判決,改判董小兵給付孫靜靜137000元。事實與理由:孫靜靜從董小兵處購買了188000元的方木料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1.案涉木料來源于董小兵與案外人俞天賜和縣烏江合作的工地結束后剩余的方木料;2.從和縣烏江工地運輸到當涂年陡案涉工地的供貨過程,三個證人能夠證明;3.董小兵出售給孫靜靜方木料的價值為188000元,并非為董小兵單方提供的證據。董小兵和俞天賜合作的和縣烏江工地將完工之際,董小兵在當涂年陡接到的案涉工程用到方木料,在將涉案工程分包給孫靜靜時,協商將和縣烏江工地完工后的方木料出售給孫靜靜,以用于董小兵分包給孫靜靜在當涂年陡工地的木工工程,孫靜靜也表示同意。董小兵與俞天賜結算時涉案方木料為188000元。由送貨人、收貨人予以簽字確認。綜上,董小兵應當扣減188000元的貨款,最終支付給孫靜靜木工工程款137000元。
孫靜靜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提供的施工日記、送貨清單、證人證言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收取了上訴人的方木料,更不能證實其價值188000元。一、施工日記和送貨清單均是上訴人單方制作,沒有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證人證言不能相互印證。二、施工日記記載的信息為木料運馬鞍山,沒有收貨和送貨人簽名,沒有木料數量和規格型號,事后被上訴人也沒有認可收到上訴人的木料數量,對本案沒有證明價值,不能印證上訴人主張的事實。三、送貨清單雖有朱上禮、芮道喜、俞天賜簽名,但運送方木料俞天賜不在現場,其簽名顯然不具有真實性;朱上禮證實其數量價值是董小兵說的,他自己不清楚具體的數量和價格;而芮道喜也證實木板的價格自己搞不清楚。既然簽字人員都不清楚木板的具體的數量和價值,那么清單的內容顯然不具有客觀性和真實性。四、三位證人均受雇于上訴人,從上訴人去領取工資報酬,芮道喜還與上訴人存在法定利害關系,均沒有證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方木料的具體數量,更不清楚其價值。
安徽建工辯稱,安徽建工非本案被上訴人,本案與安徽建工無關。
馬鞍山嘉善公司未作答辯。
孫靜靜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董小兵和安徽建工連帶給付孫靜靜工程款325000元及逾期利息約16859元(利息以325000元為基數,以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15%為標準,自2018年12月1日暫計算到2020年3月1日,以后利息仍按此標準計算到實際給付日止),合計341859元;2.馬鞍山嘉善公司在欠付安徽建工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3.案件訴訟費、保全費、保險費由孫靜靜、安徽建工、馬鞍山嘉善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26日,董小兵(甲方)與孫靜靜(乙方)簽訂《承包合同》,約定甲方將馬鞍山示范園區二期北京大道北側地塊(現名馬鞍山示范園區嘉善科技園)廠房工程5#、8#、9#、10#、11#、12#、13#、14項目中瓦工工程由乙方承攬施工。合同約定的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質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負盈虧(甲方提供鋼板)。同時對合同價款、付款方式、支付時間等進行約定。合同簽訂后,孫靜靜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其義務。2017年11月案涉項目工程通過竣工驗收。2019年2月31日,孫靜靜與董小兵進行結算,董小兵出具欠條給孫靜靜,載明:“今欠到孫靜靜叁拾伍萬元整¥350000.00元,事由北京大道廠房木工班組包工包料工程款2019年中秋節甲方來錢付清,以前至此日期所有欠條單據全部作廢。具條人董小兵2019年2月31日”。之后,董小兵支付25000元給孫靜靜。2016年4月22日,馬鞍山嘉善公司與安徽建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示范園區北京大道北側地塊廠房工程由安徽建工承包。2017年11月該工程經竣工驗收。2017年1月,安徽建工與馬鞍山瑞建勞務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合同補充條款約定,本次分包以大清包方式,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管理人員及工人食宿、包小型機械設備及輔料等。2017年6月,安徽水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安徽建工,2019年8月安徽水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安徽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承擔責任的主體。1、董小兵與孫靜靜簽訂《承包合同》,出具欠條,孫靜靜訴請董小兵給付工程款,應予支持。2、合同相對性原則屬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須具備嚴格的適用條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安徽建工將案涉工程瓦工、木工、鋼筋工、油漆工等勞務分包給馬鞍山瑞建勞務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分包以大清包方式,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管理人員及工人食宿、包小型機械設備及輔料等。安徽建工與孫靜靜之間未就工程施工簽訂任何合同,亦非案涉工程的發包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孫靜靜亦不能證明馬鞍山嘉善公司尚欠工程款。故對孫靜靜訴請馬鞍山嘉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不予支持。二、關于利息計算。1、孫靜靜訴稱2019年2月底雙方結算,故應自2019年3月1日起計算支付利息,對其主張自2018年12月1日起計息,不予支持。2、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公布,故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其主張按4.15%年利率計算利息屬于權利處分,予以采納。對其主張的利息,以325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三、對董小兵提出以價值188000元方料、模板抵償孫靜靜工程款的抗辯意見,因現有證據不足,如日后收集證據后,可另行主張。對董小兵已經支付的25000元,應予扣減。據此,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一、董小兵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孫靜靜工程款325000元;并以325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4.15%年利率計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二、駁回孫靜靜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14元、保全費2320元及保全保險費800元,由董小兵負擔。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中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28元,由董小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汪振興
審判員徐婕
審判員劉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葛正英
書記員王慧
判決日期
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