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紹興瑞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舍支行與宋利明、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603民初6593號
判決日期:2021-01-05
法院: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紹興瑞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舍支行(以下簡稱瑞豐銀行)與被告宋利明、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李佩藝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瑞豐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克寒、俞穎,洪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定高到庭參加訴訟。宋利明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審理期間,洪梅申請對瑞豐銀行提供的保證函中“2018”的“8”進行鑒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瑞豐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宋利明立即歸還8911120170043839號《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金198631.82元,并支付計算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8530,79元,本息暫共計207162.61元,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實際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罰息、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利隨本清;2.洪梅對上述第1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26日,洪梅作為保證人向瑞豐銀行出具《保證函》一份,載明保證人同意為瑞豐銀行向債務人宋利明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間內最高融資限額為人民幣20萬元的所有融資債權提供最高額保證。此外,保證函對其他有關事項也作了約定。2017年10月27日,瑞豐銀行與宋利明簽訂合同號為8911120170043839的《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瑞豐銀行為貸款人,宋利明為借款人,貸款人向借款人發放貸款人民幣2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5.9375%。,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逾期付息視為違約。本金至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利隨本清。此外,合同對其他有關事項也作了約定。當日,瑞豐銀行依約發放了貸款。詳見借款借據。上述貸款已到期,借款人未依約歸還本息,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為維護瑞豐銀行的合法權益,特訴請貴院,望判如所請。
宋利明在本案答辯期間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洪梅辯稱,第一,瑞豐銀行提供的擔保函中正文的第二段“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中間的“2018”有明顯兩筆形行的情況。“7”的痕跡顏色較深,而沒有七痕跡顏色較淺,在中間“7”和“8”交叉部位整個輪廓比其他的筆跡要粗,所以洪梅有理由懷疑,該保證函系由篡改而形成。這第一個問題。第二,瑞豐銀行只提交了2017年的借據,該借據是宋利明進行簽字的,借款是宋利明借的。而2016年,洪梅與宋利明還是夫妻,洪梅去了銀行辦理手續,按照銀行的規則,會讓洪梅在借款借據上簽字。所以說,從借款關系上面,請求法院責令瑞豐銀行出具2016年宋利明在該銀行中的借款借據。第三,宋利明和洪梅于2017年7月24日離婚,雙方對共同債務進行明確,宋利明拖欠瑞豐銀行20萬元,洪梅是知曉的且確認為共同債務,但洪梅向宋利明支付了32萬元,宋利明對2016年10月26日的債務已經進行了清償。所以說,該筆債務已經消滅。第四,保證函是個格式合同,2016年的借款已經還清了,宋利明繼續向銀行借款,銀行應當告知洪梅該項事實,如果沒有告知洪梅,洪梅是沒有任何理由來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法院駁回對洪梅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于瑞豐銀行提交的《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利息清單、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保證函各一份,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均系原件,雙方并無異議,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瑞豐銀行提交的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保證函,洪梅經質證認為,該保證函中的“8”由明細改動的痕跡,認為改動前為“2017”,故洪梅無需承擔擔保責任。本院認為,因洪梅對該證據提出筆跡鑒定,故本院依法委托了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以鑒定機構評判為準,對該證據的關聯性和合法性在以下予以詳細闡述。對于洪梅提交的離婚協議書,瑞豐銀行經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本院認為,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27,瑞豐銀行與宋利明簽訂編號為8911120170043839的《個人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瑞豐銀行為貸款人,宋利明為借款人;宋利明因資金周轉向瑞豐銀行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5.9375%,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逾期付息視為違約。本金至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利隨本清。若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約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未按期償付貸款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付息。合同還對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瑞豐銀行依約發放貸款。截止2020年6月15日,宋利明尚欠瑞豐銀行上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198631.82元、利息(含罰息、復息)1855.89元,遂成訟。
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洪梅向瑞豐銀行出具保證函,同意為宋利明在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間內最高融資限額20萬元的所有融資債權提供最高額保證。訴訟中,洪梅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上述保證函中的“2018”的“8”是否一筆成形及是否經增涂后形成進行鑒定。2020年10月30日,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內容如下,標稱日期為“2016年10月26日”的《保證函》中正文處“2018”中的“8”字,不是一次性書寫形成,而是在原文字“7”字的基礎上添筆改寫形成。洪梅為此預繳鑒定費2400元
判決結果
一、宋利明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浙江紹興瑞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舍支行借款本金198631.82元及支付截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含罰息、復利)8530.79元,合計207162.61元[并支付該款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實際款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及案涉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含罰息、復利)];
二、駁回浙江紹興瑞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舍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宋利明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7元,減半收取2204元,由宋利明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鑒定費2400元(由洪梅預繳),由浙江紹興瑞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舍支行承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洪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佩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盛夏
判決日期
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