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祥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與東川飛機工程技術(天津)有限公司、江蘇江陰-靖江工業園區豐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津02民初560號
判決日期:2021-01-05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市博祥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祥公司)與被告東川飛機工程技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川公司)、江蘇江陰-靖江工業園區豐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裕公司)、保利國鳳(天津)航空器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利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博祥公司申請,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津02民初560號民事裁定書,對各被告的財產進行了財產保全。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博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慧、柴廣到庭參加訴訟,東川公司、豐裕公司、保利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博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決東川公司向博祥公司支付196045833.33元;二、請求依法判決東川公司向博祥公司支付196045833.33元自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68223950.00元;三、請求依法判決東川公司向博祥公司支付196045833.33元自2019年7月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以196045833.33元為基數,按照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四、請求依法判決東川公司向博祥公司支付68223950.00元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復息11034586.76元;五、請求依法判決東川公司向博祥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復息(以未償還的利息為基數,按照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六、請求依法判決東川公司向博祥公司支付196045833.33元自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違約金54579160.00元;七、請求依法判決東川公司向博祥公司支付196045833.33元自2019年7月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違約金(以196045833.33元為基數,按照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八、請求依法判決東川公司向博祥公司支付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200000元;九、請求依法判決博祥公司對豐裕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南開區不動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并判令博祥公司可就上述抵押物拍賣、變賣,并以該財產處置后的價款優先償還博祥公司的上述債權;十、請求依法判決保利公司對東川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十一、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保全費用。事實與理由:東川公司與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簡稱盛京銀行天津分行)于2016年7月20日簽訂《盛京銀行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編號:2030190116000037),合同約定盛京銀行天津分行自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間為東川公司提供不超過200000000元的授信額度,授信額度的授信范圍包括銀行承兌匯票業務,若匯票到期日東川公司未足額交付票款的,東川公司除了應按日利率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利息外,還應按日利率萬分之四的標準支付違約金,盛京銀行天津分行有權計收逾期利息并對未償還的利息計收復利,在東川公司不能按期歸還協議項下所欠盛京銀行天津分行債務的情況下,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等全部費用由東川公司承擔。豐裕公司與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簽訂《盛京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B2030190116000037001),合同約定豐裕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開區不動產向盛京銀行天津分行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盛京銀行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及其項下的每一筆具體業務所產生的貸款、墊款等債權的本金、利息、印花稅等全部余額之總和、違約金、賠償金等費用以及盛京銀行天津分行實現債權、抵押權的有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費、過戶費、查詢費等)。豐裕公司與盛京銀行天津分行就上述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他項權證號:津(2017)南開區不動產證明第4001982號)。保利公司與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簽訂了《盛京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2030119216000135),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與《盛京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擔保范圍相同,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東川公司與盛京銀行天津分行于2016年8月4日簽訂《盛京銀行銀行承兌協議》(編號:2030110216000175),協議約定盛京銀行天津分行同意承兌商業匯票一張,匯票的收票人為保利太古航空器材供應鏈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古公司),匯票金額為400000000元,保證金200000000元(東川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將200000000元保證金存入了在盛京銀行天津分行開立的保證金賬戶),匯票出票日為2016年8月4日,匯票到期日為2017年8月4日,東川公司應于匯票到期日前10日將應付票款足額交存盛京銀行天津分行。協議簽訂后,盛京銀行天津分行按照約定內容開具了號碼為131311002004220160804051733785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
太古公司將涉訴匯票的收益權轉讓予德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邦證券),德邦證券與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簽訂了《票據資產服務合同》,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為德邦證券提供涉訴匯票的保管和托收服務。2016年8月5日,太古公司將涉訴匯票質押給涉訴匯票的保管和托收單位盛京銀行天津分行,并進行了質押背書。
東川公司未按照《盛京銀行銀行承兌協議》的約定將剩余200000000元票款交存盛京銀行天津分行。2017年8月4日,即匯票到期日,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為東川公司墊款200000000元,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濱海支行對涉訴匯票進行了兌付。
東川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存入的保證金200000000元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共產生利息3954166.67元。根據《盛京銀行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盛京銀行銀行承兌協議》的約定,扣除保證金產生的利息后,東川公司欠付盛京銀行天津分行墊款本金196045833.33元,同時,東川公司應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并承擔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為實現債權及抵押權而支出的全部費用。
博祥公司與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約定盛京銀行天津分行將其依據其與三被告簽訂的《盛京銀行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盛京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盛京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盛京銀行銀行承兌協議》所享有的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罰息”、“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擔保權益”等)轉讓予博祥公司,博祥公司向盛京銀行天津分行支付轉讓款196339902.08元。博祥公司將轉讓款足額支付予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盛京銀行天津分行于2017年8月18日與博祥公司按照上述約定內容簽訂了《債權轉讓合同》,并將與《債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標的有關的債權憑證交付博祥公司。博祥公司及盛京銀行天津分行于2019年7月6日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發送《債權轉讓通知》,公告刊登報紙為天津日報。
根據《盛京銀行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盛京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盛京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盛京銀行銀行承兌協議》及《債權轉讓合同》的規定,東川公司應向博祥公司支付196045833.33元及相應利息、罰息、違約金、博祥公司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豐裕公司應為東川公司的上述債務向博祥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保利公司應為東川公司的上述債務向博祥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了維護博祥公司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東川公司、豐裕公司、保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博祥公司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債權轉讓合同》、債權轉讓憑證交接單、交接清單、天津日報2019年7月6日《債權轉讓通知》刊登頁、《盛京銀行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盛京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明、《盛京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盛京銀行銀行承兌協議》、《補充協議》、《票據資產服務合同》、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保證金結息清單、匯兌憑證、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質押及付款記錄、特種轉賬傳票、結算業務申請書、律師服務費發票及《法律服務委托合同》、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等證據。因東川公司、豐裕公司、保利公司未出庭,視為其放棄抗辯權。本院經審查認為,博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授信人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甲方)與受信人東川公司(乙方)簽訂一份《盛京銀行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合同編號:2030190116000037),約定:在本合同規定的條件下,甲方同意在授信額度有效期內向乙方提供人民幣200000000元整的授信額度。在授信額度的有效期限及額度范圍內,乙方使用上述授信額度時,不限次數,并可循環使用。綜合授信額度,具體業務種類包括:流動資金貸款、銀行承兌匯票,全部業務種類均可相互調劑使用。本合同項下授信額度的有效使用期間為叁年,自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但每筆具體授信額度的使用期限由具體業務合同約定。銀行承兌匯票額度的使用:(7)承兌匯票到期日,甲方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額交付票款時,甲方對不足部分自票據到期日起轉作逾期貸款。乙方除每日應按照尚未支付匯票金額萬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還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日按逾期貸款萬分之四計。同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前償還本合同項下的所有債務,并終止本合同項下所有剩余額度的使用。甲方與乙方就每一項具體授信所簽訂的具體業務合同或協議與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具體業務合同或協議為準。違約或失信情形發生后,甲方有權根據情節輕重調整、減少或終止本授信合同期間,并有權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2、要求乙方承擔甲方因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各項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等條款。
豐裕公司(抵押人)與盛京銀行天津分行(抵押權人)簽訂一份《盛京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B2030190116000037001),約定:為了確保受信人東川公司與本合同抵押權人簽訂的2030190116000037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抵押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抵押人自愿將其享有合法處分權、并列入后附抵押財產清單的財產為抵押人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多筆債權設立抵押擔保。抵押財產:南開區。抵押財產評估值為人民幣268900000元,有關情況詳見抵押財產清單,該清單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本合同抵押權的效力及于上述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補償金、孳息及代位物(權)。抵押擔保范圍抵押金額200000000元,抵押期限: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本合同所擔保的主債權為在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間編號為2030190116000037的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發放的貸款、開出的信用證、保函、銀行承兌匯票等。債權本金總額不超過200000000元。本合同擔保范圍包括前款約定的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及其項下的每一筆具體業務所產生的貸款及墊款等債權的本金、利息(含復息、罰息)、印花稅等全部余額之總和,本合同擔保范圍還包括抵押權人實現債權、抵押權的有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訴訟費用;律師依法收取的代理費、旅差費、調查費;有關部門收取的評估費、拍賣費、過戶費、查詢費等。本合同擔保范圍還包括因債務人違約而應支付給抵押權人的違約金、賠償金和其他費用。抵押權人在授信期間內為債務人開出的承兌匯票,信用證、保函等授信業務,即使授信期間屆滿前尚未發生墊款,但授信期間屆滿后抵押權人在上述業務項下對外實際發生墊款的,抵押人亦以本合同抵押物承擔擔保責任等條款。上述抵押財產依法辦理了不動產登記證明,編號津(2017)南開區不動產證明第4001982號,證明權利或事項為抵押權;權利人(申請人)為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義務人為豐裕公司;坐落于南開區;不動產權證號:10××51;抵押方式: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數額:人民幣200000000元。抵押面積:5412.95平方米;債務履行期限: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宗地號:0305-(05)-002-03和字2992。
同日,保證人保利公司與債權人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簽訂一份《盛京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2030119216000135),約定:為了確保債務人(受信人)東川公司與本合同債權人簽訂的2030190116000037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保證人愿意為債務人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多筆債務向債權人提供保證擔保。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及其項下的各類具體業務合同均是本合同的主合同,無需特別聲明,本合同均為其項下發生的債務向債權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本保證合同的效力獨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因任何原因而發生的無效及被撤銷均不影響本保證合同的效力,保證合同仍然有效,保證人對于債務人應返還給債權人的全部款項承擔保證責任。主合同雙方協議變更合同的內容,除展期及增加授信額度外,無需征得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應在變更后的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主合同雙方未經保證人同意而展期的,保證人仍在原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主合同雙方未經保證人同意而增加授信額度的,保證人仍在原授信額度內承擔保證責任。無需征得保證人同意,債權人可將主合同債權及本保證合同的權利一并轉讓給第三人,保證人在原保證范圍內向新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本合同所擔保的主債權為在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間編號為2030190116000037的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發放的貸款、開出的信用證、保函、承兌匯票等。本合同擔保范圍包括前款約定的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及其項下的每一筆具體業務所產生的貸款及墊款等債權的本金、利息(含復息、罰息)、印花稅等全部余額之和;本合同擔保范圍還包括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訴訟費用;律師依法收取的代理費、旅差費、調查費;有關部門收取的評估費、拍賣費、過戶費、查詢費等。本合同擔保范圍還包括因債務人違約而應支付給債權人的違約金、賠償金和其他費用。本保證合同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及其項下具體業務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人同意:在其所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不論物的擔保是債務人還是第三人提供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等條款。
保利公司向盛京銀行天津分行出具一份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載明:同意本公司對東川公司向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申請綜合授信貳億元(具體事項以雙方簽訂的《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及項下具體業務合同為準,《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號為2030190116000037)提供擔保。
2016年8月4日,承兌銀行: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甲方)與承兌申請人:東川公司(乙方)簽訂一份《盛京銀行銀行承兌協議》(合同編號:2030110216000175),約定:乙方申請甲方承兌其開出的商業匯票共壹張,金額共計肆億元。收款人太古公司,簽發日期2016年8月4日,匯票到期日2017年8月4日。乙方于2016年8月4日前在甲方開立承兌保證金賬戶,并在該賬戶存入票面金額的50%計貳億元作為保證金,匯票到期前,該保證金不得支用。乙方應于承兌匯票到期前10日內將應付票款足額交存甲方,匯票到期由甲方直接劃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匯票到期日,甲方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如匯票到期日乙方不能足額交付票款,甲方有權直接從保證金賬戶或從乙方在甲方及其系統內各級機構開立的任何賬戶中扣款用于充抵票款。甲方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轉作乙方逾期貸款,并按照有關規定計收罰息等條款。
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甲方)與東川公司(乙方)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約定:將甲乙雙方簽訂的編號為2030110216000175的《銀行承兌協議》第六條變更為:乙方應于承兌匯票到期前10日將應付票款足額交存甲方,匯票到期由甲方直接劃付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匯票到期日,甲方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如匯票到期日乙方不能足額交付票款,甲方有權直接從保證金賬號或從乙方在甲方及其系統內各級機構開立的任何賬戶內扣款用于充抵票款。甲方對乙方未足額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萬分之五收取利息。其他事宜按照原合同履行。
同日,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為東川公司開具一張出票日期為2016年8月4日,匯票到期日為2017年8月4日,出票人為東川公司,收票人為太古公司,票據金額為肆億元整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
2016年8月5日,甲方(委托人)德邦證券與乙方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簽訂一份《票據資產服務合同》(合同編號:(DX)德邦-盛京天津-FW合同2015第192-3號),約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作為甲方設立的“德盛4號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的票據資產保管人、代理托收人,為甲方提供票據審驗、保管、托收等相關服務,并代理甲方在人行電子商業匯票系統(ECDS)中以乙方自身的名義接受本合同項下的票據質押及辦理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質押手續等內容。附件:1、票據收益權轉讓清單:清單編號:(DX)德邦-盛京天津-ZR合同2015第192-1號,票據收益權轉出方:太古公司,轉讓價款:叁億捌仟陸佰陸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轉讓日期2016年8月5日,票號131311002004220160804051733785,出票金額400000000元,出票日2016年8月4日,到期日2017年8月4日,承兌人全稱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濱海支行,利率3.3%,轉讓價款386653333.33元。
同日,德邦證券向太古公司付款386653333.33元。同日,太古公司將涉訴匯票背書質押給盛京銀行天津分行,2017年8月4日盛京銀行天津分行提示付款。同日,盛京銀行天津濱海支行開具了一張金額為肆億元整,盛京銀行天津濱海支行為付款單位,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為收款單位的特種轉賬傳票,對涉訴匯票進行了承兌,將400000000元支付給了盛京銀行天津分行。同日,盛京銀行天津分行作為付款人,德邦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德盛4號定向資產管理計劃作為收款人,收到肆億元整。
東川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盛京銀行天津分行支付200000000元保證金,該保證金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產生利息3954166.67元,扣除保證金利息后,盛京銀行天津分行為東川公司墊付款項196045833.33元。
甲方(轉讓方)盛京銀行天津分行與乙方(受讓方)博祥公司簽訂一份《債權轉讓合同》,約定:本合同所稱貸款債權是指依據甲方與借款人及擔保人簽訂的“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所確定的,現屬甲方所享有的全部債權,包括“本金債權”和“利息債權”、“以及自2017年8月7日至債務人實際清償完畢之日的利息、罰息、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及“擔保權益”。第二條甲方擁有對東川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的到期債權,該債權(下稱轉讓標的)所依據的合同為《盛京銀行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合同編號:2030190116000037)、《盛京銀行銀行承兌協議》(合同編號:2030110216000175)、《盛京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B2030190116000037001)、《盛京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2030119216000135)。截止2017年8月7日,共欠乙方墊款本金196045833.33元,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6日罰息294068.75元,合計196339902.08元人民幣。此外,自2017年8月7日至債務人實際清償完畢之日的利息、罰息、復息及實現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等)也應包括在債權范圍內。因債權轉讓所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掛牌轉讓手續費、登報費等)由乙方承擔。第三條債權擔保方式為:抵押加保證。抵押物為:豐裕公司擁有的位于南開區地產。保證人為保利公司。第四條甲方擬將轉讓標的轉讓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讓甲方的轉讓標的。第五條轉讓的價款及支付方式1、乙方受讓轉讓標的應付給甲方的轉讓款為人民幣196339902.08元。2、乙方應于2017年8月7日將196339902.08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賬戶,上述款項作為該筆債權轉讓款由甲方直接扣劃。第六條轉讓標的的有關合同、證書、憑證(以下統稱債權憑證)自乙方支付了全部轉讓價款后,于2017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交給乙方,該轉讓標的之權利自債權憑證交付乙方之時發生轉移。乙方在收到債權憑證后,在收據(回執)簽字蓋章,交予甲方,證明上述事實存在。第七條轉讓標的之權利一經轉移,乙方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乙方同時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第八條甲方在交付了債權憑證后,應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以直接通知、公告方式或其他方式向債務人、擔保人通知相關單筆債權已經轉移的事實。第九條債權轉讓后,乙方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如需甲方配合,甲方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等條款。
2017年8月18日,盛京銀行天津分行與博祥公司辦理了債權轉讓憑證交接單。
2019年7月6日,盛京銀行天津分行、博祥公司在天津日報上刊登了債權轉讓通知,內容為:“東川飛機工程技術(天津)有限公司、江蘇江陰-靖江工業園區豐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保利國鳳(天津)航空器材集團有限公司:根據東川飛機工程技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川飛機)與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簽訂的《盛京銀行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編號:20301190116000037)、《盛京銀行銀行承兌協議》(編號:2030110216000175)、《補充協議》、江蘇江陰-靖江工業園區豐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裕資產)與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簽訂的《盛京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B2030190116000037001)、保利國鳳(天津)航空器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利國鳳)與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簽訂的《盛京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2030119216000135)、截至公告發布之日,東川飛機應向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墊款本金196045833.33元及自2017年8月4日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的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登報費等)等相關費用。豐裕資產以坐落于天津市南開區不動產為東川飛機的上述債務向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作抵押擔保,保利國鳳為東川飛機的上述債務向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已依法將享有的對東川飛機、豐裕資產、保利國鳳的上述債權及由此派生或與此相關的其他權益(包括擔保權益)全部轉讓予天津市博祥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對你三方享有的債權、擔保權益等相關權益由天津市博祥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享有,請你三方在本通知之日起及時向該公司清償并履行其他合同義務,特此通知并催款。通知人: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博祥置業發展有限公司。2019年7月6日”。
另查,2019年7月3日委托人博祥公司(甲方)與受托人天津益清律師事務所(乙方)簽訂一份《法律服務委托合同》,約定:甲方因東川公司合同糾紛事宜,委托乙方指派律師為本單位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師就上述事宜1、2、3提供法律服務、擔任代理人。(1)壹審程序(2)貳審程序(3)執行程序。甲方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先行向乙方支付律師服務費1000000元,該律師費不因本案的結果而調整等內容。2019年7月5日天津益清律師事務所向博祥公司開具了金額為200000元的天津增值稅專用發票。
再查,天津市博祥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原名稱天津市博祥投資發展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變更為現名稱。
保利國鳳(天津)航空器材集團有限公司原名稱保利國鳳(天津)航空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25日變更為現名稱。
保利太古航空器材供應鏈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現名稱變更為國鳳太古航空器材供應鏈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判決結果
一、東川飛機工程技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天津市博祥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本金196045833.33元以及以本金196045833.33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自2017年8月4日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的利息;
二、東川飛機工程技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天津市博祥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律師費100000元;
三、天津市博祥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對江蘇江陰-靖江工業園區豐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南開區的不動產,具體以抵押財產清單及不動產登記證明為準)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對東川飛機工程技術(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給付事項,按照《盛京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擔保范圍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保利國鳳(天津)航空器材集團有限公司對東川飛機工程技術(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給付事項,按照簽訂的《盛京銀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在承擔給付責任后,有權向東川飛機工程技術(天津)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天津市博祥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92218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1697218元,由天津市博祥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253827.62元,由東川飛機工程技術(天津)有限公司、江蘇江陰-靖江工業園區豐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保利國鳳(天津)航空器材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443390.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且在上訴期內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
合議庭
審判長郭秀紅
審判員吳曉勇
人民陪審員趙云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周曉琳
判決日期
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