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洋綠都園林綠化服務中心與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小武基村村民委員會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5民初86131號
判決日期:2021-01-05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大洋綠都園林綠化服務中心(下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小武基村經濟合作社、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小武基村村民委員會(以下合述時稱二被告,分述時分別稱小武基經濟合作社、小武基村委會)、第三人北京華隆凱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隆凱公司)、第三人施成偉(下稱姓名)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的規定,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尚麗濤、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沈立群、華隆凱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宮殿安及施成偉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伯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原告與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簽訂的《朝陽區十八里店鄉農村集體資產租賃經營合同書》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二、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期至2019年9月11日止期間租金25616438元;三、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14日至的房屋占有使用費3424657.5元;四、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違約金2561643.8元;五、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小武基經濟合作社、北京武基祥和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武基祥和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簽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農村集體資產租賃經營合同書》。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小武基村XX號小武基文化產業園場地及建筑(下稱涉案場地及建筑)出租給小武基經濟合作社和武基祥和公司,租期為15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1000萬,每半年付一次。合同履行過程中,小武基經濟合作社僅支付原告租金共計1800萬元,經原告核算已支付的租金截止時間為2017年2月15日。經了解,武基祥和公司系于2009年1月5日核準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人獨資)、股東為小武基村委會,后該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注銷。經了解,武基祥和公司將涉案場地及建筑出租給華隆凱公司,華隆凱公司又將涉案場地及建筑出租給施成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支付拖欠租金,被告均以華隆凱公司未向其支付租金為由拒絕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達,雙方均應誠信履約,二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租金已構成根本違約。現原告起訴要求解除租賃合同、支付租金、違約金、房屋占有使用費并收回場地及建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第三項訴訟請求計算標準是按照年租金1000萬的標準進行計算,違約金的合同依據是雙方租賃合同書第六條第一款,該款約定對方的違約責任應按照合同標的的30%賠償違約金,但我們降低了賠償標準,按照對方欠付租金的10%主張。望貴院查明事實,判如所請。
二被告共同辯稱:拖欠的原告的租金二被告認可,經過核對確認租金已交至2017年3月20日,對方主張我方租金交至2017年2月15日不屬實。我們交納租金是分兩次繳納,第一次是在2016年4月30日交了300萬,5月1日交了800萬,其他款項的支付情況不掌握了。武基祥和公司雖然是小武基村委會獨資的,但是該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注銷,注銷前經營管理狀態是失控的,賬目和票據村委會不掌握,所以無法明確向原告給付租金的情況。二被告確認雙方的集體資產租賃合同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二被告在2019年9月11日騰退了所有租戶,收回了租賃標的,收回租賃標的后就想要向原告返還涉案場地及建筑,但原告不接受,在這期間二被告花了三十幾萬給原告把建筑內的衛生打掃干凈了,故對于原告訴訟請求中主張的2019年9月12日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費不應支持,因為該部分屬于擴大損失,是原告的過錯。
華隆凱公司述稱:對于第一、二、三、四項訴訟請求不發表意見。涉案場地及建筑已有生效判決確認應由施成偉向我方返還。現在涉案場地及建筑由誰控制、由誰收回,我方都不清楚,之前施成偉與我公司及小武基村委會的租賃合同糾紛二審結果出來的時候還是由施成偉控制,后來的情況我方就不掌握了,我方已經申請了該案的強制執行。我們當事人幾方之間之前開過會,小武基村委會說要收回涉案場地及建筑,我們同意涉案場地及建筑由村委會和經濟合作社直接收回。這樣的話應當同時免除我方向上一手房東返還房屋的義務,及停止計算房屋占有使用費。其他涉及涉案場地及建筑的事實及各方法律關系,以前述施成偉與我公司及小武基村委會的租賃合同糾紛中一、二審判決書的內容為準。
施成偉述稱:涉案場地及建筑是案外人楊XX最初找到施成偉想在村里租一個場地用于經營市場,因為他原來市場拆遷了,后來施成偉就找到華隆凱公司,華隆凱公司說有涉案房屋并把租賃價格告訴了施成偉,施成偉向楊XX告知后,二人決定由施成偉和華隆凱簽訂租賃合同。施成偉與楊XX之間也簽訂了合作協議,給華隆凱交押金楊XX方也出了140多萬,后來施成偉和楊XX交由楊XX的一家公司實際經營。第一、二、四項訴訟請求與我們沒有關系,我們不發表意見。2019年9月18日時候幾方在涉案場地召開了會議,當天楊XX、原告、小武基村委會、施成偉共同四方決定各方所有的合同關系在2019年9月11日解除,就算是9月11日施成偉與楊XX已經向原告一方返還了涉案房屋,同時停止計算房屋占有使用費,同時房屋占有使用費計算至9月11日。同時到場的還有華隆凱公司的人和原告方的人,但是華隆凱公司沒有認可我們的這個決定。自2019年9月18日開始我方原告方及村委會三方一起開始對涉案房屋內的商戶清理騰退,每清理一個商戶我們就將商戶的房屋控制權交給另外兩方,最終在9月21日清退完畢,我們完全退場。我方申請追加楊XX與楊XX的北京武基XX園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我方對于原告起訴狀事實與理由中稱武基祥和公司將涉案場地及建筑出租給華隆凱公司,華隆凱公司又轉租給施成偉的事實陳述不認可,之前我方與華隆凱公司、小武基村委會的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判決生效后我方掌握了一些情況,現在我方正在對該案判決申訴、抗訴。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武基祥和公司系于2009年1月5日核準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人獨資),股東為小武基村委會,后該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注銷。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合同標注名稱為“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水利管理站下屬北京大洋綠都園林綠化服務中心”)作為出租方(甲方),小武基經濟合作社及武基祥和公司作為承租方(乙方)簽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農村集體資產租賃經營合同書》,約定:甲方將涉案場地及建筑(院內硬化10877平方米、建筑面積23643平方米)出租給小武基經濟合作社和武基祥和公司;租期為15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1000萬,每半年付一次;合同在履行過程中期限不滿,單方撕毀合同,一方違約時應向對方支付合同標的30%的違約金或賠償金,以彌補對方損失,損失小按違約金處理,損失大直接按賠償金處理;乙方對應交付的租金及費用不按期交付的,逾期超過30日,甲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租賃資產,并追收租金等欠款。
庭審中,原告提交《解除合同通知書》,用以證明原告在2019年9月9日向二被告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明確承租方在租期內共支付租金1800萬元,對應租期僅支付至2017年2月15日,后二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依據合同行使解除權,合同已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二被告認可欠付租金的事實,但對于已付租金對應租期的期間不予認可,對《解除合同通知書》真實性予以認可,并認可雙方合同在2019年9月11日解除。經詢,二被告稱其無法核實租期內具體交納租金的全部情況。華隆凱公司及施成偉均表示對《解除合同通知書》的真實性無法核實。
庭審中,原告提交(2018)京0105民初XXX號民事判決書、(2019)京03民終YYY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二被告將涉案場地及建筑轉租給華隆凱公司,華隆凱公司又轉租給施成偉,三方曾就租賃合同在法院有過訴訟。二被告及華隆凱公司對該兩份判決真實性認可,施成偉對兩份判決書的真實性認可,但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施成偉稱其在該兩份判決生效后發現了新的證據,并提起再審,但再審申請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施成偉還決定提起檢查抗訴。
庭審中,原告提交《房屋交接單》,用以證明二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將涉案場地及建筑完全騰退返還給原告,雙方簽訂了房屋交接單予以確認。二被告對該《房屋交接單》真實性予以認可,并稱之所以在2019年9月11日解除合同后直到2020年1月14日才完全騰退并返還房屋,是因為有租戶一直不同意騰退,最終經過協商,該租戶與原告直接成立租賃關系后,原告才確認涉案場地及建筑完全騰退交付。華隆凱公司及施成偉稱均表示對《房屋交接單》的真實性無法核實。
經詢,二被告及華隆凱公司均表示沒有證據提交。
庭審中,施成偉提交《朝陽區十八里店鄉農村集體資產租賃經營合同書》、《小武基文化生活廣場合作確認單》及補充協議、交接協議、收款收據、銀行憑證、合作協議書、授權委托書、證明、華隆凱給施成偉的函件、武基祥和公司給施成偉的函件、華隆凱公司給吳吉祥和公司的函件、對公票據處理回執、情況說明、告知單、小武基文化產業園租賃合同(李XX)及租金、保證金收據等證據,原告對《朝陽區十八里店鄉農村集體資產租賃經營合同書》真實性認可,對其他證據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且認為沒有關聯性;華隆凱公司認為施成偉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未發表意見;二被告對《朝陽區十八里店鄉農村集體資產租賃經營合同書》、武基祥和公司給施成偉的函件、華隆凱公司給吳吉祥和公司的函件、案外人楊XX交納涉案場地及建筑租金的收據三張、告知單、小武基文化產業園租賃合同(李XX)及租金、保證金收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對其他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北京大洋綠都園林綠化服務中心與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小武基村經濟合作社、北京武基祥和商貿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簽訂的《朝陽區十八里店鄉農村集體資產租賃經營合同書》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小武基村經濟合作社、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小武基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北京大洋綠都園林綠化服務中心連帶支付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期間的租金25616438元;
三、被告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小武基村經濟合作社、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小武基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北京大洋綠都園林綠化服務中心連帶支付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期間的房屋占有使用費800000元;
四、被告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小武基村經濟合作社、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小武基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北京大洋綠都園林綠化服務中心連帶支付違約金2561643.8元;
五、駁回原告北京大洋綠都園林綠化服務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9814元,由原告北京大洋綠都園林綠化服務中心負擔13123(已交納35元,其余1308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由被告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小武基村經濟合作社、北京市朝陽區十八里店鄉小武基村村民委員會負擔18669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樂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秦彬
書記員龐曉婷
判決日期
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