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華百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濮陽市鑫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9民終2558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寧夏華百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夏華百公司)與被上訴人濮陽市鑫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潤建材公司)、王郎、原審被告西北電力建設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北電力三公司)、華能臺前風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能臺前風電公司)、原審第三人臺前縣盛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達建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臺前縣人民法院(2020)豫0927民初1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寧夏華百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鑫潤建材公司一審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錯誤,應當予以糾正。一、一審判決未查明本案法律關系及法律主體。本案工程發包方系華能臺前風電公司,承包方為西北電力三公司,西北電力三公司又將該工程分包給寧夏華百公司,寧夏華百公司將該工程轉包給王郎施工,施工與投資均由王郎個人負責,王郎實際為本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本案系買賣合同關系,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寧夏華百公司與鑫潤建材公司。寧夏華百公司與王郎之間并未形成代理關系,寧夏華百公司只對王郎的施工行為、工程質量向西北電力三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對王郎個人融資行為不承擔責任。寧夏華百公司與薛法升之間無任何關系,薛法升與鑫潤建材公司也未形成代理關系。一審判決將本案的買賣合同關系與王郎與薛法升之間的借款關系相混淆,明顯存在錯誤。二、薛法升的墊資行為系王郎個人與薛法升之間的借款關系,與本工程施工無關。王郎與鑫潤建材公司及案外人薛法升簽訂的墊資《協議書》,以及王郎與薛法升簽訂的《決算合同書》寧夏華百公司并不知情,該《協議書》與《決算合同書》不能約束寧夏華百公司。該借款關系中約定的分紅實質為借款利息,本案鑫潤建材公司訴訟請求中的1500000元實質為貨款利息,該利息數額明顯高于我國法律規定的民間借貸利息,不應得到支持。一審判決沒有查明雙方的貨款數額,沒有查清1500000元形成的原因,將王郎與薛法升個人出具的《決算合同書》認定為寧夏華百公司與鑫潤建材公司之間的結算,明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三、王郎與薛法升簽訂的《決算合同書》系個人行為,是王郎與薛法升之間的結算,不是寧夏華百公司與鑫潤建材公司的結算。《決算合同書》只有王郎與薛法升的個人簽字,并無寧夏華百公司與鑫潤建材公司的蓋章,該結算只是王郎與薛法升的個人結算,與寧夏華百公司及鑫潤建材公司無關,不能代表寧夏華百公司及鑫潤建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寧夏華百公司與鑫潤建材公司的貨款至今未結算。寧夏華百公司與薛法升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只是王郎個人與薛法升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該結算作出前,薛法升經常帶領社會閑雜人員到本案工程項目所在地非法擋工,暴力索債,嚴重影響了工程的施工進度,為了加快施工進度,王郎在被脅迫的前提下才與薛法升簽訂《決算合同書》,該《決算合同書》應當為無效結算。本案系買賣合同關系,法律關系主體是寧夏華百公司與鑫潤建材公司,王郎及薛法升不是本案買賣合同關系的主體,寧夏華百公司與鑫潤建材公司的買賣關系與其二人無關,其二人之間的結算也與本案買賣合同關系無關。一審判決將該違法的結算行為視為寧夏華百公司與鑫潤建材公司的結算,將個人行為與公司行為相混淆,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明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四、寧夏華百公司與鑫潤建材公司的貨款雙方未結算,經寧夏華百公司自己計算,寧夏華百公司已經超額支付鑫潤建材公司的貨款,不存在欠付貨款的事實。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鑫潤建材公司的貨款與第三人盛達建材公司的貨款發生了混同,該事實在王郎與薛法升個人的《決算合同書》中也有體現。王郎與薛法升個人的《決算合同書》中認定商砼款共計為7637987.32元,已支付4637987.32元,該款和已付款均是鑫潤建材公司與盛達建材公司合計的費用,并不是鑫潤建材公司一家的貨款。據雙方會計對商砼供應量的統計顯示,鑫潤建材公司共向寧夏華百公司供貨8030.01立方米,依照合同單價計算,貨款為3767071.968元,盛達建材公司共向寧夏華百公司供貨3813.19立方米,依照合同單價計算,貨款為1946050.772元,兩公司貨款合計為5713122.74元,寧夏華百公司已經向其兩家公司付款6137987元,貨款已經超付,不存在欠付貨款的事實。一審中寧夏華百公司也明確保留追訴超額付款的權利。一審認定寧夏華百公司還欠鑫潤建材公司貨款1500000元,明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五、一審判決將寧夏華百公司已付貨款數額認定錯誤,駁回了寧夏華百公司的答辯意見,明顯錯誤。寧夏華百公司向鑫潤建材公司與盛達建材公司支付貨款有明確的證據予以證實,但一審判決卻以寧夏華百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單,有一部分是結算前的款項的理由予以駁回,將寧夏華百公司支付的貨款予以否認,明顯對寧夏華百公司不公平。六、一審判決采信盛達建材公司出具的證明,明顯錯誤。該證明是盛達建材公司單方出具的書面證明,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出庭接受質證,一審對該證據的采信違反法人出庭作證的法律規定。盛達建材公司只向本案工程供貨價值1946050.772元,但寧夏華百公司卻向其支付了3439532元貨款,多付1493481.22元,多付的款項應當為鑫潤建材公司的貨款,但盛達建材公司占有該不當得利,還向法院出具違法證明,該證明不應當采信。同時,為了逃避國家稅收,盛達建材公司指示將該貨款支付給案外人濮陽市馳勝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馳勝建筑公司),并由該公司出具專用增值稅發票,該行為明顯違法行為。
鑫潤建材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9年8月,西北電力三公司承建了華能臺前風電場工程,后又分包給寧夏華百公司,寧夏華百公司委托王郎具體負責該項目建設工作。王郎作為寧夏華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與鑫潤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法升簽訂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編號為HNTQ-001,寧夏華百公司和鑫潤建材公司、王郎在單位處加蓋了單位公章,寧夏華百公司又加蓋了合同騎縫章。一、本案法律主體明確。寧夏華百公司上訴稱一審未查明本案法律關系及法律主體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第五條第三款第三項,明確約定:“需方指定下列人員代為簽收商品砼,該人員在履行本合同的過程中所簽的一切字據,需方均給予全部認可,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人員為:王郎”。該處系王郎親筆簽名。第八條:本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寧夏華百公司在合同上加蓋了公司合同專用章。合同履行完畢后,雙方的委托代理人王郎與薛法升于2020年1月3日進行了決算,并簽訂了《決算合同書》,寧夏華百公司按照《決算合同書》的約定,于2020年1月17日通過寧夏華百公司951900371310333的賬號支付了總價款的一半,即1500000元。二、寧夏華百公司上訴的第二點理由中稱對《決算合同書》不知情以及不能約束寧夏華百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寧夏華百公司已按照《決算合同書》約定支付了1500000元貨款。三、寧夏華百公司第三點理由亦不能成立。王郎是寧夏華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郎在履行本合同的過程中所簽的一切字據,寧夏華百公司均給予全部認可,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王郎與薛法升簽訂了《決算合同書》,寧夏華百公司履行了《決算合同書》,說明其是認可的。四、寧夏華百公司第四點理由與前三個理由自相矛盾,寧夏華百公司自己計算的供貨量與實際不符。鑫潤建材公司、王郎的供貨量都有王郎簽字認可。經王郎確認鑫潤建材公司共向寧夏華百公司供貨10047.5立方米,盛達建材公司向寧夏華百公司供貨6347立方米。《決算合同書》就是以此為基礎進行的結算。寧夏華百公司的第四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五、對證據的取舍、采信與否,是法官經過綜合考量,根據證據規則,自由裁量的過程。寧夏華百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單,有一部分是結算前的,已經進行了結算,不能采信。
王郎辯稱,一、寧夏華百公司所述屬實,同意寧夏華百公司的意見,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寧夏華百公司的上訴請求。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存在兩個法律關系,一是寧夏華百公司與鑫潤建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二是王郎與薛法升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一審法院將兩個法律關系混為一談,一并解決,不符合法律規定。三、王郎與薛法升之間形成的是借款關系,二人的結算不能代表鑫潤建材公司與寧夏華百公司之間的結算。本案工程由王郎負責施工,施工過程中需要購買混凝土,因鑫潤建材公司和盛達建材公司均要求先付貨款,后提供混凝土。迫于施工壓力,王郎向薛法升借款用于支付購買混凝土貨款,王郎向薛法升支付高額利息。每次供應混凝土均由王郎與薛法升對賬,薛法升與鑫潤建材公司和盛達建材公司對賬。對借款墊資的事實寧夏華百公司并不知情。四、鑫潤建材公司和盛達建材公司的貨款均已經支付完畢,現鑫潤建材公司起訴的貨款,實際是王郎向薛法升借款時應支付薛法升的高額利息。本案混凝土買賣每次均是先付款后供貨,不付款鑫潤建材公司不會供貨。截止鑫潤建材公司起訴前,混凝土供貨已經完畢,鑫潤建材公司的貨款也已經付清。薛法升給王郎提供借款并要求支付高額利息,該利息標準已經超過我國民間借貸的合法利息,應當無效,該款王郎不予支付。五、請求追究鑫潤建材公司虛假訴訟和追究薛法升違法發放高利貸的法律責任。2020年7月7日,薛法升通過短信告知王郎,其與王郎及鑫潤建材公司三方簽訂的協議,其應分得的分紅債權轉讓給鑫潤建材公司,本案鑫潤建材公司起訴的1500000元貨款實際為薛法升個人的分紅款,起訴過程中薛法升又將該債權轉讓給鑫潤建材公司,該轉讓明顯證明鑫潤建材公司此次訴訟屬于虛假訴訟。
華能臺前風電公司述稱,一、寧夏華百公司與鑫潤建材公司系買賣合同關系,依據合同相對性,該合同與華能臺前風電公司無關,華能臺前風電公司也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對二者之間的買賣細節華能臺前風電公司不知情,故對二者之間的買賣糾紛不發表意見。二、一審判決華能臺前風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有充足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西北電力三公司、盛達建材公司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鑫潤建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寧夏華百公司支付商砼費1500000元及稅金300000元;2.判令寧夏華百公司支付違約金75000元;3.判令寧夏華百公司支付分紅款36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西北電力三公司承建華能臺前風電公司華能臺前風電場(40MW)工程,西北電力三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寧夏華百公司。
鑫潤建材公司與寧夏華百公司簽訂《商品砼供需合同》,約定:由鑫潤建材公司為寧夏華百公司供應混凝土,合同第三條:商品砼價格:1.運費:砼價格中已包含運距20公里以內,當砼攪拌運輸車距超過20公里時,運費調增按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公室運費價格表調增,每超過一公里,每立方米砼調增運費1元;每車商砼10方起運,不足10方按10方運費結算。2.泵送費:汽車泵:18元/m3(含13%稅)3.抗滲劑費用:P6:10元/m3,P8:20元/m3。4.防凍劑費用:F50:10元/m3,F100:10元/m3,F150:15元/m3,F200:20元/m3。5.細石10元/m3。微膨脹:20元/m3,早強劑:10元/m3。第四條:計量與結算方式,1.商品砼數量以供方隨車發貨單為準,參照混凝土容重為2300kg/m3計量,誤差允許±2%,需方可隨時抽查砼數量,若抽查數量偏差較大(以上批量任意三車平均值計算)每車砼運至施工現場時,由需方指定專人簽收。2.砼實際結算數量以及施工現場專人簽收的供方發貨單為準。3.泵送砂漿以容重相應標號混凝土計算,單價按相應標號混凝土單價計算。4.需方根據業主與西北電力三公司付款方式給供方。5.砼價格隨行就市。第五條:雙方職責約定需方指定下列人員代為簽收商品砼,該人員在履行本合同的過程中所簽的一切字據,需方均給予全部認可,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人員為:王郎。第七條:1.……;2.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如一方出現違反本合同任何條款約定的內容時,均應承擔5%的違約金。鑫潤建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商品砼價格備注中填寫不含稅。寧夏華百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商品砼價格備注為空項。
2019年8月19日,王郎、薛法升、鑫潤建材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甲方:王郎,乙方:薛法升,丙方:鑫潤建材公司。約定寧夏華百公司所有風力發電機組底座所有混凝土由薛法升來墊資供應,墊資的時間約定為一個月,一個月王郎按總立方量為基數的12%給乙方分紅。如果超過10天內不追加分紅,如果在40天-50天內付款,王郎按總墊資的19%給乙方分紅,如在50-60天內付款,王郎按總墊資的24%給乙方分紅。經雙方協商:執行以上規定如超過2個月或者墊資300萬元,王郎還沒有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權停工等待付款。薛法升身份證號碼,由薛法升付款至鑫潤建材公司,劉作法建設銀行卡號:62×××66。結算料款由寧夏華百公司對公賬戶轉入鑫潤建材公司對公賬戶,鑫潤建材公司將混凝土款(由兩公司簽約合同款)全部退還給薛法升的個人賬戶。
2020年1月3日王郎代表寧夏華百公司與薛法升代表鑫潤建材公司進行工程決算,并簽訂了《決算合同書》。雙方確認,合同總價共計7637987.32元,已支付4637987.32元,未支付3000000元,雙方約定2020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并匯到指定賬戶。2020年1月12日寧夏華百公司支付商品砼款1500000元。
2020年7月7日薛法升告知王郎,按照王郎、薛法升、鑫潤建材公司三方簽訂協議約定,其應分得的分紅部分債權轉讓給鑫潤建材公司。
2020年7月16日盛達建材公司證明,其公司與寧夏華百公司簽訂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其公司按合同約定完成了供貨,寧夏華百公司已結清了貨款,雙方不存在任何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從鑫潤建材公司與寧夏華百公司簽訂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看,王郎作為寧夏華百公司的代理人,其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產生的后果,應由寧夏華百公司承擔。結合鑫潤建材公司、王郎、薛法升三方協議及《決算合同書》,寧夏華百公司應當將貨款支付給鑫潤建材公司。對于貨款的數額問題,經結算,寧夏華百公司應支付鑫潤建材公司貨款3000000元,結算后其支付了1500000元,尚欠1500000元未予支付,寧夏華百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單,有一部分是結算前的款項,對此不予認定,其辯解不應支付的意見不予采納,鑫潤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貨款的主張予以支持。
對于鑫潤建材公司主張的稅金問題。因雙方提交的合同對此約定不一,鑫潤建材公司無其他證據證實,其主張不予認定。
對于違約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金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延遲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由于寧夏華百公司未按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鑫潤建材公司訴請寧夏華百公司支付違約金于法有據予以支持。違約金數額為1500000元*5%=75000元。其要求寧夏華百公司支付分紅款,因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故鑫潤建材公司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王郎作為寧夏華百公司的代理人,其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產生的后果,應由寧夏華百公司承擔,鑫潤建材公司要求王郎承擔責任的意見不予采納。王郎辯稱,薛法升等人阻工,為了減少損失,追趕工期,不得已才簽訂了結算,該結算無效,請求對雙方貨款進行重新鑒定。結合庭審,如其認為薛法升阻工,可另尋途徑解決,但并不影響雙方結算的效力,其辯解不予支持。鑒于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鑫潤建材公司要求西北電力三公司、華能臺前風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價款內承擔責任的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一審判決:一、寧夏華百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鑫潤建材公司貨款1500000元及違約金75000元;二、駁回鑫潤建材公司對西北電力三公司、王郎、華能臺前風電公司的起訴。三、駁回鑫潤建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680元,由鑫潤建材公司負擔5705元,寧夏華百公司負擔1897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鑫潤建材公司提交:1.鑫潤建材公司向寧夏華百公司的供貨清單,該清單上面有王郎的簽字;2.盛達建材公司的《工程量確認單》和《工程結算款支付表》各一份,證明:盛達建材公司和鑫潤建材公司向寧夏華百公司的供貨情況。
寧夏華百公司質證意見為,鑫潤建材公司的供貨清單是復印件,盛達建材公司的《工程量確認表》和《工程結算款支付表》無雙方簽字,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王郎質證意見為,鑫潤建材公司的供貨清單上面涂改過多,名字是本人簽字,其他手寫部分王郎不知情。盛達建材公司的《工程量確認表》和《工程結算款支付表》無人員簽字,不予認可。
華能臺前風電公司質證意見為,該公司不知情,與該公司無關聯性,不予質證。
王郎提交:其與鑫潤建材公司老板吳慶芹、吳鎮、盛達建材公司老板岳賢正和丁總(具體名字不知道)的微信聊天記錄,1.2019年7月21日吳鎮與王郎的微信聊天截屏,吳鎮向王郎發送的混凝土的價格;2.2019年8月15日盛達建材公司丁總發送的混凝土價格;3.2019年6月2日吳慶芹給王郎發的混凝土報價;4.2019年6月2日岳賢正給王郎發的混凝土報價。這是當時鑫潤建材公司、盛達建材公司給王郎的報價,證明:涉案合同的單價相差12%。
寧夏華百公司質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和證明目的均認可。
鑫潤建材公司質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公司報價與合同價格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存在對等關系,且價格波動較大,簽訂合同時就應該隨行就市,該證據不能達到王郎的證明目的,且該證據與本案爭議的焦點沒有關聯性,不應予以采信。
華能臺前風電公司質證意見為,該公司不知情,與該公司沒有關聯性,不發表質證意見。
西北電力三公司、盛達建材公司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為,寧夏華百公司、王郎對鑫潤建材公司提供的證據均不予認可,且鑫潤建材公司未提供供貨清單原件,無法核實證據的真實性;鑫潤建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確認表》和《工程結算款支付表》上沒有人員簽字,也未加蓋盛達建材公司印章,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確認。王郎提供的微信截圖均是與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記錄,僅憑該證據不能達到王郎的證明目的,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除對一審判決認定的“2020年1月12日寧夏華百公司支付商品砼款1500000元的事實”以及“2020年1月3日王郎代表寧夏華百公司與薛法升代表鑫潤建材公司進行工程決算”外,對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在二審審理期間,鑫潤建材公司陳述,其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在2019年9月3日《商品砼供需合同》簽訂幾天后,因鑫潤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由吳鎮變更為薛法升,就與寧夏華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郎聯系,王郎就給了鑫潤建材公司一份加蓋寧夏華百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王郎在給合同時在合同上簽了自己的名字,鑫潤建材公司在協議上簽了吳慶芹的名字。合同中的價款及“不含稅”的內容是該公司人員所簽。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寧夏華百公司委托王郎簽訂,鑫潤建材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上有王郎簽字的地方是王郎本人簽字。鑫潤建材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形成于2019年9月3日之后。兩份《商品砼供需合同》上均加蓋有鑫潤建材公司和寧夏華百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其中鑫潤建材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上有三處王郎的簽字,一處是合同第四條第5款:“砼價格隨行就市。王郎”,一處是第五條第三款第三項“需方指定下列人員代為簽收商品砼,該人員在履行本合同的過程中所簽的一切字據,需方均給予全部認可,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人員為:王郎”,一處是合同落款處寧夏華百公司委托代理人處簽字。
又查明,2020年1月3日,王郎代表寧夏華百公司與薛法升代表鑫潤建材公司對華能臺前風電公司40兆瓦風電項目商砼供貨款結清事宜進行決算,簽訂《決算合同書》。2020年1月17日寧夏華百公司將1500000元商品砼款支付到《決算合同書》指定賬戶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975元,由寧夏華百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彥敏
審判員李輝
審判員馬艷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李艷
判決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