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城縣百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與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4023民初1445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霍城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霍城縣百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興水泥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百興水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巖、李洪彥,被告(反訴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婷、汪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百興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償所購混凝土貨款2194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5日,原告與被告的霍城分公司簽訂了混凝土銷售合同。合同約定2018年10月5日至完工期間,原告向被告在大西溝河上村、新村段防洪工程工地供應混凝土。混凝土等級為C20;結算方式,按實際完成澆筑混凝土方量計算;單價加抗凍劑300元/m,不加抗凍劑280元/m。合同簽訂后被告預付了100000元貨款,供貨日期從2018年10月19日至10月27日止,未加抗凍劑共438m,計122640元;自10月29日被告通知要開始添加抗凍劑到11月11日共656m,計196800元,全部合計319400元,減去預付的100000元,尚欠219400元貨款未付。故訴至法院。
被告(反訴原告)恒泰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存在買賣關系屬實,且被告預付了100000元貨款,但雙方沒有結算,因原告(反訴被告)方供貨質量存在問題,對原告(反訴被告)所稱不加抗凍劑的價格為280元每立方米不認可,綜上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反訴人與被反訴人簽訂的混凝土銷售合同;2、請求法院判令被反訴人返還已收取的貨款100000元;3、請求依法判令被反訴人賠償損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費、人工費及返工費等,具體數額以實際評估為準);4、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訴人支付違約金30000元;5、判令被反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5日,恒泰公司霍城分公司與被反訴人簽訂了《混凝土銷售合同》,約定被反訴人向反訴人承包的的位××縣的伊犁州直中小河流治理霍城縣大西溝河上村、新村段防洪工程提供混凝土,結算方式按實際澆筑混凝土方量計算。恒泰公司霍城分公司于同年10月19日、10月30日向被反訴人支付貨款共計100000元。因冬季來臨,此工程于11月停工。2019年3月,恒泰公司霍城分公司準備開工時發現被反訴人提供的混凝土澆筑的防洪壩出現了嚴重的質量問題,防洪壩表面如豆腐渣狀,遂恒泰公司霍城分公司及時通知監理及被反訴人公司負責人前來協商解決此事,被反訴人負責人一直推諉,拒絕返工及承擔責任。由于被反訴人提供的混凝土質量不合格直接導致此工程無法正常完工,驗收也無法進行,對我方造成巨大損失。被反訴人的行為實屬嚴重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綜上,請求駁回被反訴人的訴訟請求,支持反訴人的反訴請求。
被反訴人百興水泥公司辯稱,對反訴人的反訴請求1雙方的合同已經實際解除,不存在解除不解除;對于反訴請求2、3項是在原告違約的情況下方能成立,在沒有確定原告是否違約就提出訴訟請求實數過早;關于第5項訴訟請求是看反訴請求是否成立。關于事實與理由原告與反訴方確實簽訂了混凝土銷售合同,2019年3月反訴方提出防洪壩出現質量問題,沒有及時通知被反訴方,同時原告方供應的混凝土和被告方自行生產的混凝土同時施工,難以區分彼此,我方提供的混凝土并沒有導致此工程無法驗收,此工程自2019年8月開始投入使用至今,并沒有給反訴方造成任何經濟損失,反訴請求不能成立,關于我方沒有銷售混凝土資格也不是本案受理范圍。
原告(反訴被告)百興水泥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混凝土銷售合同、送貨單94張、質量技術監督局檢驗報告、霍城縣質量與計量檢驗所檢驗報告。被告(反訴原告)恒泰公司就其辯稱及反訴請求提交了公證書一份。經質證,對原告(反訴被告)百興水泥公司出示的證據認定如下:對于混凝土銷售合同,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送貨單、被告(反訴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質量技術監督局檢驗報告、霍城縣質量與計量檢驗所檢驗報告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反訴原告)恒泰公司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對公證書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對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系被告(反訴被告)恒泰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2018年10月5日,原告(反訴被告)與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簽訂了混凝土銷售合同,原告(反訴被告)為被告(反訴原告)在霍城縣大西溝新村段防洪工程二標段提供混凝土,被告預付貨款10萬元。合同約定混凝土強度等級C20,單價300元/m(加抗凍劑);供方運輸車輛到達施工現場,雙方當場驗收,供方提供供貨憑證,驗收結果以需方收料負責人在憑證上簽字為證,此據作為結算憑證;結算方式:按實際完成澆筑混凝土方量計算;混凝土強度評定按照個GB14902-2003《預拌混凝土》規定:在施工現場由供需雙方留置交貨檢驗方式和備用式塊。經28天、60天、90天標準養護、按照GB107-《混凝土強度檢驗評定標準》統計法進行評定。滿足評定要求,逾期未作評定視為質量合格。另查,原告(反訴被告)實際供貨未加抗凍劑共438m,計122640元,添加抗凍劑共656m,計196800元,全部合計319400元,減去預付的100000元,尚欠219400元貨款未付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反訴被告)霍城縣百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與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簽訂的《混凝土銷售合同》。
二、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霍城縣百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貨款219400元。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90元,減半收取2295元,反訴費145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合議庭
審判員林世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李建霞
判決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