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島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與海南盛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莊曉鵬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瓊民申2111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海南海島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島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海南盛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騰公司)、莊曉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2017)瓊0106民初587號民事判決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瓊01民終2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海島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判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情形。一、原判沒有認定盛騰公司與莊曉鵬在涉案工程的合作關系的事實,只認定盛騰公司為本案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人,沒有認定莊曉鵬為本案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人,屬于認定基本事實錯誤。1.在本案合同糾紛中,海島公司與莊曉鵬究竟屬于什么關系屬于本案的基本事實,原判卻沒有查明。2.從盛騰公司在一審開庭筆錄中的答辯和一審提交的民事答辯狀可知,盛騰公司主張的事實是其僅是涉案合同的掛名人,對莊曉鵬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情況完全不了解,該合同的實際簽訂人和實際履行人均系莊曉鵬,應由莊曉鵬承擔合同責任。莊曉鵬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沒有出庭參加訴訟,沒有提出任何意見,應當視為其對盛騰公司所主張的事實的默認。海島公司對盛騰公司主張的事實也沒有異議。原審法院無視上述盛騰公司所主張的事實以及海島公司的意見,沒有采信盛騰公司的事實主張,只認定盛騰公司是本案涉案合同的主體,而沒有認定莊曉鵬也是涉案合同的主體,即作出對莊曉鵬有利的事實認定,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有失公平公正。3.從盛騰公司在一審開庭筆錄和二審詢問筆錄中的陳述可知,盛騰公司自認與莊曉鵬在涉案工程上為合作關系的事實,涉案工程系莊曉鵬利用盛騰公司資質、掛靠盛騰公司承攬的工程。海島公司沒有異議。莊曉鵬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應當視為其對盛騰公司所主張的事實的默認。因此,原審法院無視盛騰公司自認的事實以及海島公司的意見,沒有認定盛騰公司與莊曉鵬在涉案工程上為合作關系的事實,把莊曉鵬排除在本案涉案合同的合同主體之外,即作出對莊曉鵬有利的事實認定,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失公平公正。二、原判認定海島公司對莊曉鵬、盛騰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屬于認定基本事實錯誤。1.原判認定海島公司對莊曉鵬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屬認定基本事實錯誤。2008年4月16日,海島公司與盛騰公司簽訂《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后,莊曉鵬一直具體負責該合同的履行事宜。莊曉鵬未在涉案合同上簽字,也從未告知海島公司其是與盛騰公司合作、利用盛騰公司資質、掛靠盛騰公司簽訂合同,故海島公司一直認為莊曉鵬系盛騰公司職工,是工程項目的負責人,是盛騰公司履行合同的代理人,也即海島公司一直不知道莊曉鵬是涉案合同的實際義務人。故海島公司從未將莊曉鵬個人視為本案合同的義務主體來向其催款,而是將其視為盛騰公司的代理人向其催款。盛騰公司也從未告知其與莊曉鵬在本案合同中的真實關系。直至一審庭審時,海島公司才得知實際合同義務人是莊曉鵬,故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起算”之規定,海島公司向莊曉鵬提起訴訟沒有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莊曉鵬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加訴訟,其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原判認定海島公司主張權利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沒有任何事實根據,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之規定。2.原判認定海島公司對盛騰公司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屬認定基本事實錯誤。海島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盛騰公司寄送對賬催款函,盛騰公司辯稱未收到該函。海島公司原審時提交的證據里面有兩份中國郵政EMS特快專遞單,證明海島公司向盛騰公司寄送對賬單和催款函的事實。兩份郵政快遞分別是2009年5月份和2016年11月3日寄出,收件人都是盛騰公司,收件地址都是盛騰公司的營業辦公地址,兩份郵件前后相隔7年,都由同一個名為“潘丹”的人簽收。盛騰公司辯稱其沒有收到郵件,不清楚“潘丹”這個人,不符合常理。原審法院無視盛騰公司在是否參與建設海南鋼材交易市場項目的問題上,以及在是否付款及開具發票的問題上說謊的行為,依然采信盛騰公司這一不合情理的說法,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
盛騰公司提交意見稱,一、海島公司稱“原判只認定盛騰公司為本案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人,而沒有認定莊曉鵬為本案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人,屬于認定基本事實錯誤。”屬混淆事實。盛騰公司與莊曉鵬是何關系并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結果。本案中,海島公司起訴所依據的合同為盛騰公司與海島公司所簽訂的合同,盡管盛騰公司并不認可自己為該合同的實際履行人,但無論是涉案合同的款項往來,還是材料的交付,均由盛騰公司與海島公司完成,在盛騰公司與海島公司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將盛騰公司列為涉案合同主體并無不妥,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審法院的判決認定正確。是否認定當事人所陳述的事實是法院自由裁量的權利,原審法院認定盛騰公司為本案合同主體,并非是作出有利于莊曉鵬的認定,而是根據本案證據所作出的有根據的認定,正因為此,假設海島公司主張權利未過訴訟時效,盛騰公司承擔責任后也應向莊曉鵬追償,不會影響海島公司的權益,故海島公司的主張屬混淆事實。二、海島公司稱“原判沒有認定盛騰公司與莊曉鵬在涉案工程上為合作關系的事實,把莊曉鵬排除在本案合同的相對人之外,屬于認定基本事實錯誤。”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無需查明盛騰公司與莊曉鵬是何種關系,海島公司認為“盛騰公司自認與莊曉鵬為合作關系,莊曉鵬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應當視為其對盛騰公司所主張事實的默認”,該說法毫無依據,莊曉鵬不是沒有提出反對意見,也并非默認盛騰公司主張的事實,而是沒有參加庭審,放棄了答辯的權利,不是盛騰公司主張的事實就一定是真實的,法院認定事實需要根據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而認定,若當事人自認任何事實法院都予以認可,那極易對其他當事人權益造成損害,并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原則,故原審法院認定該部分事實并沒有錯誤。三、海島公司稱“原判認定海島公司對莊曉鵬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屬于認定基本事實錯誤。”屬理解錯誤。無論盛騰公司與莊曉鵬是何種關系,合同是盛騰公司與海島公司簽訂,合同相對性也約束著盛騰公司與莊曉鵬,至于莊曉鵬實際履行本案中盛騰公司的權利及義務,可以認為莊曉鵬是在代理或在掛靠,但均無法推翻合同相對性的約束,也沒有任何一個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該種情況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故海島公司的主張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本案中海島公司對盛騰公司的合同權利早已經過訴訟時效,盛騰公司也提出了訴訟時效抗辯,莊曉鵬并非合同主體,無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也沒有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實際意義,故原判認定正確。四、海島公司稱“原判認定海島公司對盛騰公司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屬于認定基本事實錯誤”屬誤讀法律。1.首先,海島公司稱2009年5月以及2016年11月3日向盛騰公司寄送過對賬催款函,但盛騰公司是否收到的舉證責任由海島公司承擔,而海島公司并不能舉證證明盛騰公司收到過上述對賬催款函,自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法院對此認定并無錯誤。其次,2009年盛騰公司地址并非海口市海墾路118號三葉銘豪廣場三樓,潘丹也并非盛騰公司員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四項“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潘丹并不具有上述法條規定的被授權主體,故海島公司該對賬催款函并不能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2.海島公司權利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為2011年1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海島公司權利的訴訟時效截至2013年1月已經屆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二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自2013年1月海島公司權利訴訟時效屆滿后,盛騰公司從未認可過該筆債務,也從未同意履行,海島公司是否主張過權利,是否寄送過催款函,盛騰公司是否簽收過均不影響海島公司權利訴訟時效屆滿的事實,故2016年11月3日的催款函以及后續的律師函即使盛騰公司知道、簽收了,若未認可或同意履行該債務,均不會發生訴訟時效另行起算的法律效果,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綜上,海島公司的再審申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莊曉鵬未提交意見
判決結果
駁回海南海島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王樣國
審判員陶永夫
審判員童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邱淑凌
書記員馮蘭
判決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