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興金偉鋼管出租站、吳興海華鋼管出租站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5民終1535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吳興金偉鋼管出租站(以下簡稱金偉站)、吳興海華鋼管出租站(以下簡稱海華站)、吳興合信鋼管出租站(以下簡稱合信站)為與被上訴人華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煜公司)、鄒長文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初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閱卷與調查,詢問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金偉站、海華站、合信站上訴請求:1、判決撤銷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初184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審訴訟請求;2、判決華煜公司、鄒長文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起訴的租金計算準確,一審查明事實錯誤。三出租站起訴金額依據雙方簽訂的《腳手架鋼管、扣件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中關于租金的相關約定,并根據詳細收發貨記錄計算所得。鄒長文雖抗辯稱對起訴金額有異議,但并未提出該計算方式上有何錯誤,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計算方式有何錯誤。一審法院作為中立裁判方,不應將應當由華煜公司、鄒長文承擔舉證責任的事由進行主動審查,同時,一審法院在核算租金時未說明具體核算方法。二、華煜公司為鄒長文涉案合同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的擔保關系應當得到認定。1、華煜公司在《腳手架鋼管、扣件租賃合同》中擔保方一欄中蓋章,雖然是技術資料專用章,但三出租站認為華煜公司的印章由華煜公司內部管理并對外使用。顯然,華煜公司對該行為是知曉的,即使其客觀上不知曉,也是其內部管理問題造成的。2、本案涉案工程“光明御品花園二期”工程系由華煜公司承包的,租賃物的最終使用人還是華煜公司,因此由華煜公司對租賃合同的履行提供擔保,本身也符合其自身利益。就算鄒長文不能履行債務,華煜公司在承擔完保證責任以后還可以向鄒長文追償,而華煜公司對鄒長文是負有債務的。3、三出租站根據信賴利益履行合同義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三出租站正是因為信賴華煜公司為合同履行提供的保證擔保,所以才在合同履行期間未中斷對鄒長文的供貨。否則,三出租站一旦中斷供貨,最終會影響華煜公司的工程進度,進而使華煜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因此,華煜公司是否提供擔保最終影響了三出租站對合同的履行,使得華煜公司最終受益。4、客觀上,華煜公司以其實際行動踐行了其保證擔保責任。2019年2月3日,華煜公司向海華站支付了30萬租金。正是因為鄒長文未按約支付合同租金,作為擔保人的華煜公司才履行了其擔保責任。正是基于此,三出租站才更加確信了華煜公司的保證責任。華煜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其向海華站支付30萬是代付行為。三出租站也認可這是代付行為,因為承擔保證責任的形式就是“代付”,即在債務人不能履行的情況下,由保證人代為支付。綜合以上幾點意見,三出租站認為華煜公司在《腳手架鋼管、扣件租賃合同》中擔保方一欄中蓋章明顯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即使技術資料專用章上注明了(合同無效)的字樣,但華煜公司事后的付款行為也是對該擔保責任的追認,即使不代表追認也符合表見代理的特征,構成表見代理。三、判決第二項認定鄒長文應當向海華站支付已開具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款8737.86元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三出租站一審中提交的證據顯示《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所產生的稅額是8737.86元。同時,產生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費附加、城市維護建設稅、個人所得稅(經營所得)合計稅額4368.94元。以上兩項合計13106.8元。依據合同第6條約定,應當由承租人承擔。四、一審判決駁回三出租站要求對方承擔律師費的訴訟請求毫無道理。首先,《腳手架鋼管、扣件租賃合同》中對律師費的承擔問題進行了明確的約定,該約定屬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其次,三出租站與浙江易新律師事務所簽訂了《法律服務委托合同》,明確了律師費金額,同時,浙江易新律師事務所也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委托合同的義務,為其提供了法律服務。雖三出租站暫未支付相關律師費,但這是其與浙江易新律師事務所的債權債務關系。客觀上三出租站已經形成了對浙江易新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最后,上訴人暫時未支付律師費,反映到財務上就是應付賬款,是一筆短期負債,也是為實現債權的合理開支,理應得到支持,不能以目前有沒有支付來否定三出租站的負債。五、關于鑒定費,一審庭審中三出租站已經陳述該鑒定并無實際意義,因為整個合同的擔保效力并不依賴于個人的簽名,而是在于華煜公司的蓋章。因此,三出租站認為這個簽名的否認并不影響實際擔保的效力,鑒定并無實質性的異議。
華煜公司辯稱:首先,案涉合同在擔保人處加蓋了技術資料專用章,項目部作為企業的內設機構,本身沒有保證人的資格。因此,根據擔保法的司法解釋,該保證合同本身就是無效的。其次,作為債權人的三出租站對技術資料專用章沒有盡到審慎的注意和審查義務,應該對保證合同無效承擔全部責任。因此,一審認定華煜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是正確的,請求二審依法予以維持。
鄒長文未作答辯。
金偉站、海華站、合信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鄒長文支付租金人民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叁佰零柒元整(1240307元);二、判決鄒長文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人民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整(158994元),暫計算至2019年8月31日,直至租金清償為止;三、判決鄒長文賠償原告因委托律師代理訴訟而支出代理費計人民幣柒萬叁仟元整(73000元);四、判決鄒長文支付原告已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金款計人民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整(13133元);五、判決華煜公司對鄒長文前面第1、2、3、4項訴訟請求的履行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六、判決鄒長文、華煜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金偉站、海華站、合信站與鄒長文簽訂《腳手架鋼管、扣件租賃合同》一份,約定鄒長文因承包華煜公司的工程搭架子需要,向三出租站租賃鋼管、扣件、套筒等租賃物,租金為鋼管每米每天0.007元,扣件、套筒每只每天0.005元,租賃期限為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1日;付款方式為每月結算一次,三個月為一次租金付款節點,每三個月滿后次月5日前支付租金,支付額度為累計余額的70%,余款在架子拆除完畢一個月內付清。如鄒長文逾期付款,應當按租金的0.1%每天向三出租站支付違約金;如鄒長文需要發票,稅金由鄒長文承擔。合同簽訂后,三出租站按約陸續向鄒長文交付租賃物。201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前夕,三出租站與鄒長文約定延長租賃期限,租金標準自2018年10月1日起調整為鋼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套筒每只每天0.01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調整為鋼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套筒每只每天0.012元;約定鄒長文方的提貨人為鄒長文及案外人龔春禮。合同履行過程中,鄒長文向三出租站支付租金100000元,華煜公司向三出租站支付300000元。海華站于2018年12月30日向華煜公司開具數額為3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稅額為8737.86元。三出租站合計向鄒長文交付鋼管290949.5米,扣件、套筒207563件,鄒長文向三出租站返還鋼管299782.9米,返還扣件、套筒211733個,租賃期間產生的租金為1534483元。現三出租站以鄒長文未按約支付租金,華煜公司未承擔保證責任為由,訴至該院。
該院核定,盡管鄒長文向金偉站返還的扣件套筒尚缺4140個,向合信站返還的鋼管尚缺1009.8米,因鄒長文向三出租站返還的鋼管為299782.9米,扣件、套筒為211733個,總數大于三出租站向鄒長文交付的租賃物數量,且三出租站共同向鄒長文出租上述租賃物,故應當認定鄒長文已返還全部租賃物。但鄒長文僅向三出租站支付租金400000元,尚欠1134483元未付,應當按約向三出租站支付剩余租金及違約金。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在鄒長文已經拖欠租金的情況下,三上訴人依然向鄒長文繼續交付租賃物且一直未結算,故該院認為,違約金應當自三出租站最后一次交付租賃物后滿三個月的次月的5日起計算,三出租站最后一次交付租賃物的時間為2018年7月5日,因此違約金的起算時間應當為2018年11月5日,按照不同付款期限分段計算至2020年8月13日。
一審法院認為,金偉站、海華站、合信站與鄒長文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受法律保護。鄒長文未按約向三出租站支付租金及違約金是引起本案糾紛的根本原因,故三出租站要求鄒長文支付租金、違約金的訴請,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但三出租站主張的每日0.1%的違約金利率過高,該院調整為按未付租金的每日萬分之三計算,具體數額由該院核準后為126775元(暫計算至2020年8月13日)。因三出租站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華煜公司為鄒長文的合同債務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故三出租站要求華煜公司對鄒長文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請,該院不予支持。三出租站要求鄒長文承擔律師代理費73000元的訴請,因未能就其已實際支出相應律師代理費的事實舉證予以證明,該院不予支持。三出租站要求鄒長文承擔因開具發票所支出的稅款13133元的訴請,因提供的發票僅能證明相應的稅款數額為8737.86元,故對于超出部分,該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鄒長文應當向金偉站、海華站、合信站支付租金1134483元及違約金126775元(暫計算至2020年8月13日,次日起的違約金以1134483元為基數按照日利率萬分之三計算至鄒長文全部清償之日止),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二、鄒長文應當向海華站支付已開具的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款8737.86元。三、駁回金偉站、海華站、合信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鄒長文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169元,減半收取9618元,鑒定費1084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訴訟費由金偉站、海華站、合信站負擔17458元,由鄒長文負擔8000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在卷佐證,二審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64元,由上訴人吳興金偉鋼管出租站、吳興海華鋼管出租站、吳興合信鋼管出租站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瑞芳
審判員周曉
審判員鄭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鮑俊
判決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