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廣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王波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12民終248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南廣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鼎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波、原審被告薛彥龍、原審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一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盧氏縣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32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河南廣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盧氏縣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3222號民事判決,改判我公司不承擔255500元的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開庭查明事實不符,一審開庭時王波提交了薛彥龍書寫的欠條,表明欠王波255500元,但未表明欠款來源。庭審中薛彥龍稱是租用王波勾機的租賃費,租用勾機后主要用于破石頭賣石頭,少量用于修路,王波稱255500元是薛彥龍租勾機的費用,至于租用后的用途不清楚。說明255500元是租賃費,并非工程款,一審法院判決中認定為施工費缺乏事實依據。二、被掛靠企業資質是安全資質,一般情況下被掛靠企業對安全事故承擔連帶責任,對實際施工人對外所欠債務不承擔責任,實際施工人在施工過程中以被掛靠企業的名義對外賒欠材料、簽訂合同所欠的債務時,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判決被掛靠企業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實際施工人薛彥龍以個人的名義租賃王波的勾機,所產生的債務應當由薛彥龍個人承擔,一審法院判決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三、在一審庭審中薛彥龍表態愿意承擔債務,并愿意與王波達成和解,簽訂還款計劃,并明確該欠款與我公司無關。
王波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廣鼎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查明事實,維持原判。廣鼎公司與中交一公司的合同,中交一公司未進行實際施工就將工程給薛彥龍來進行施工是違法的。薛彥龍是掛靠,一審判決是非常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薛彥龍辯稱:我和廣鼎公司根本不認識,廣鼎公司的人都不認識我,我們之間也沒有掛靠合同,廣鼎公司也沒有給我轉過錢,我只是找鉤機在工地干活。我欠王波錢是事實,等中交一公司把錢給我結了以后,我就可以把錢給王波了。王波挖出來的石頭現在在空地上放置,石頭賣了以后就能把王波的錢結算完。給王波結算的這個錢還包括破石頭的錢,破石頭的活不是中交一公司的工程范圍。我發現一個新情況,我在我的鉤機上發現一個條據,條據是給我干活的一個人出具的,轉賬了8萬塊錢給工地上招呼鉤機干活的人,但是現在出具條據的人已經因意外死亡了。中交一公司沒有給我結算完畢。我干活是照著祝廣生的頭,祝廣生給我結錢,祝廣生與廣鼎公司之間什么關系我不清楚。我個人欠王波的錢,跟別人都沒有關系。
中交一公司辯稱:我們不清楚薛彥龍、廣鼎公司之間是什么關系,不清楚薛彥龍、廣鼎公司是否欠王波的錢。我們將工程承包給廣鼎公司是合法的。一審判決我公司不承擔責任是正確的。
王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王波255500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29日,中交一公司與廣鼎公司簽訂五里廟-夜長坪(1)等級路專業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中交一公司將位于盧氏縣木××(××)等級路路基工程分包給廣鼎公司。薛彥龍掛靠在廣鼎公司名下對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進行施工。薛彥龍在具體施工中使用王波挖掘機施工,后經結算薛彥龍于2019年4月13日為王波出具欠條一份,證明欠到王波鉤機五里廟施工費255500元。后經王波多次討要未果,王波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建設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未結清產生的糾紛,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支付價款或報酬,王波為薛彥龍提供勞務后,薛彥龍為王波出具欠條,雙方債權債務明確,薛彥龍應向王波支付施工費255500元。薛彥龍掛靠在廣鼎公司名下對部分工程進行施工,二者之間是掛靠關系,且廣鼎公司也予以認可,該掛靠關系違法了相關法律規定,屬違法行為,故廣鼎公司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王波要求中交一公司承擔責任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薛彥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波255500元;二、河南廣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駁回王波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32元,減半收取2566元,由薛彥龍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審理查明,薛彥龍、廣鼎公司在二審庭審中均稱雙方不存在掛靠關系,廣鼎公司稱祝廣生系其公司在該項目的負責人,薛彥龍稱其在工地施工的款項由祝廣生支付。該二人的陳述與王波在一審期間提交的中交一公司與廣鼎公司簽訂的《五里廟-夜長坪(1)等級路專業勞務分包合同》中,案外人祝廣生代表廣鼎公司在乙方處簽字的事實相互印證。現無證據證明廣鼎公司與薛彥龍之間簽訂書面掛靠合同或薛彥龍在工地掛靠廣鼎公司名義進行施工,根據上述的當事人陳述、勞務分包合同等證據,無充分證據證明廣鼎公司與薛彥龍之間是否成立掛靠關系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薛彥龍掛靠在廣鼎公司名下對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進行施工”的事實缺乏證據證實,應予糾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河南省盧氏縣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322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薛彥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波255500元;
二、撤銷河南省盧氏縣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3222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二、河南廣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駁回王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王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132元,減半收取2566元,由薛彥龍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132元,由王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范敏英
審判員李琦
審判員張攀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杜曉梅
書記員劉錦鋒
判決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