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竹山縣興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3民終2446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下稱永安財保竹山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竹山縣興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縣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9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經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合議庭認為事實已核對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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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永安財保竹山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竹山縣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950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永安財保竹山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首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其中主險40萬,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保險4萬。按照合同,只有在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施工單位建立合同關系,并在施工現場從事建筑管理或者施工作業人員,以及經保險人同意的其他人員,均可作為被保險人。而本案中的傷者王興云,雖在施工現場作業,但并未和被保險人建立勞動關系。根據另案王興云和被保險人之間的提供勞動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法院認為竹山社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一審認定被上訴人與王興云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不妥。王興云雖受工傷保險(社保)的保護,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不是社會保險,王興云不能作為上訴人承保的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保險的被保險人,沒有向上訴人索賠的權利,其轉讓的索賠權無效,上訴人起訴我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其次,建筑工程意外傷害保險只賠償因合同約定的意外死亡的“死亡賠償金”或受傷致殘的“傷殘賠償金”(主險)及“意外醫療費用”(附加醫療險),其余不屬于賠償范圍。第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按照保險單第2條規定,對于醫療費上訴人扣除100元免賠額后按照80%比例給付醫療保險金。第四,按照保險單第8條特別約定,發生保險事故后,必須提供建筑資質、施工當地安全監察部門的事故證明,無法提供的保險人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沒有按照法律規定上報當地安監部門,再則,王興云是因被上訴人違法轉包后發生的事故,我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
興泰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上訴沒有事實依據,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不應當支持。一、關于勞動關系問題,上訴人主張存在勞動關系才能向其主張賠償與雙方簽訂的合同不符。保險單載明的是項目工程團體意外險,雙方并未口頭或書面約定必須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才能賠償。二、上訴人主張不應當賠償誤工費、營養費等,該費用屬于王興云的實際損失,保險單也沒有排除王興云不享有對相關損失的賠償請求權,同時,上訴人關于應當按照80%的比例給付醫療保險金的請求也不能成立。該特別約定與保險單正文從字號上無法引起一般人的注意,扣除100元免賠額的前提是支付必要合理的符合當地醫療保險部門可報銷的費用,再按比例支付保險金。本案的醫療費沒有任何部門報銷,是被上訴人支付了全部的費用。三、本案王興云受傷與否不是以安監部門的證明為標準,一審我們提供了竹山及十堰中院生效法律文書證明該事故的真實性,且上訴人提供的應當以安監部門的證明為準也是格式條款,亦沒有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標記,上訴人沒有告知,該約定對投保人不生效。關于王興云能否將保險理賠權轉讓的問題,在被上訴人向王興云作出賠償后發生的轉讓,是轉讓和受讓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
興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永安財保竹山支公司賠付保險金114434.85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一審法院認定:原告興泰公司在建設竹山樓臺鄉塔園村易地扶貧搬遷建房工程時,于2017年5月18日在被告永安財保竹山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約定與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施工單位建立合法勞動關系,并在施工現場從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業的人員,以及經保險人同意的其他人員,均可作為被保險人。意外傷害每人保險金額為40萬元,附加醫療費每人保險金額為4萬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19日零時至2017年12月22日24時。2017年6月25日,原告公司雇員、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王興云在建筑工地操作攪拌機時不慎被攪拌機將其左手拇指擠傷,在十堰市太和醫院住院治療4天,在竹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后出院,支付醫療費13525.85元,出院醫囑1月后骨科復診,經房縣鴻泰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王興云傷情構成九級傷殘。2018年王興云將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167101元。經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原告除醫療費外向王興云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159132元,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王興云履行賠付義務,王興云獲得賠償后,將保險合同約定的權益轉讓給了原告,現因保險金賠付問題發生爭議,原告將被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賠付保險金114434.85元。在法庭調解階段,被告同意賠償原告9萬元,因原告無法提供安監部門的事故證明,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興泰公司與被告永安財保竹山支公司2017年5月18日簽訂的《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受法律保護,雙方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根據上述保險合同的約定,凡是與保險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施工單位建立合法勞動關系,并在施工現場從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業的人員,均可作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王興云系原告建設竹山樓臺鄉塔園村易地扶貧搬遷建房工程的現場施工人員,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建筑工地勞動時受傷,被告理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王興云給付保險金。在賠償王興云的相關損失后,原告取得王興云轉讓的保險利益不違反法律規定,有權依法主張權利,被告有關原告主體不適格的辯解與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不能提供安監部門的事故證明,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辯解,不符合我國合同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精神,本案王興云受傷致殘是客觀存在的事實,當事人應當本著尊重事實,尊重法律的前提下解決問題,故對被告的該辯解,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相關規定,結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及交強險對死亡傷殘和醫療費項下賠償明細的規定,王興云因本次事故導致九級傷殘,對其損失確認為:意外傷害80000元(40萬元*20%)、意外傷害醫療費用13525.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40元/天*24天),鑒定費800元,合計95285.85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竹山興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95285.8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本案受理費258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竹山興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94元,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負擔1000元。
上訴人永安財保竹山支公司二審中提供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一份;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4版)。擬證明被上訴人投保的險種及上訴人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簽章確認被保險人是公司的正式員工。傷者王興云與興泰公司沒有正式建立勞動關系。
被上訴人興泰公司質證認為,上訴人提供的兩份證據不屬于新證據,投保單告知聲明書沒有經辦人或者法人簽字,也沒有署名日期,投保單上的信息并不是興泰公司填寫,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保險條款也不是新證據,我方在一審中已經提交,應以我們在一審提供的條款為準。
被上訴人興泰公司二審中提供竹山樓臺鄉塔園村村委會出具的《事故證明》一份。擬證明:王興云在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承建的竹山樓臺鄉塔園村易地搬遷建房工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并建議當事雙方通過正當法律途徑維權的情況。
上訴人永安財保竹山支公司質證認為,村委會作為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不屬于其職權范圍。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一份,因沒有投保人經辦人員和法人簽章,沒有落款日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4版)一份,一審中被上訴人已經向法院提供,兩份內容一致。被上訴人提供的竹山樓臺鄉塔園村村委會出具的《事故證明》一份,系當地基層組織,對本村的扶貧搬遷工程應有當然的監督職責,應作為證據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7年6月25號,王興云受傷后興泰公司將情況報告了當地村委會并由公司職員向永安財保竹山支公司95502客戶服務平臺報案,永安財保竹山支公司未出險調查
判決結果
一、撤銷湖北省竹山縣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950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竹山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被上訴人竹山縣興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賠付意外傷殘保險金80000元、意外傷殘醫療費10740.68元、鑒定費800元,合計人民幣91540.68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竹山縣興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588元,由上訴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竹山縣支公司負擔2088元,被上訴人竹山縣興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向斌
審判員熊品
審判員劉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程正廣
判決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