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5江蘇睢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徐州霖都木業有限公司、趙以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蘇03民終1185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江蘇睢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睢寧農商行)因與被上訴人徐州霖都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都木業公司)、趙以雷、耿義、江蘇正祥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2019)蘇0324民初167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睢寧農商行原審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霖都木業公司償還墊付票款9765204.69元及利息10038761.29元(以9765204.69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8%,自2013年6月26日起計算至2019年2月10日止),本息合計19803926.38元及至償還完全部債務之日止的利息;2.趙以雷、耿義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睢寧農商行對該筆債權的抵押物邳州市吉祥房屋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運河鎮瑞興路東側吉祥苑綜合樓1樓1層房產(房產證號:邳房權證運河字第邳公房070063號)及其占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證號:邳國用(2007)第1273號】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4.霖都木業公司、趙以雷、耿義、正祥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相關費用。事實和理由:霖都木業公司以購買木材為由,于2012年12月26日向睢寧農商行申請辦理敞口率為40%的銀行承兌匯票2500萬元。與睢寧農商行簽訂了《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協議》、《抵押擔保合同》、《保證合同》、《邳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合同書》,承兌期限為六個月,承兌匯票到期日為2013年6月25日,提供邳州市吉祥房屋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運河鎮瑞興路東側吉祥苑綜合樓1樓1層房產及其占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擔保,并由趙以雷、耿義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后睢寧農商行履行了承兌付款義務。至2013年6月25日,霖都木業公司未能按照承兌合同約定在承兌匯票到期日前交存票款,在扣收1500萬元的保證金及利息后,尚欠9765204.69元墊付票款,后睢寧農商行經多次催收,霖都木業公司及擔保人至今均未履行相應的義務。
霖都木業公司、趙以雷、耿義、正祥公司原審共同辯稱,睢寧農商行訴請沒有依據,睢寧農商行與霖都木業公司、趙以雷、耿義、正祥公司存在合同關系,但睢寧農商行未履行向霖都木業公司交付承兌匯票的義務,因此,趙以雷、耿義、正祥公司也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另外,《工業產品購銷合同》是霖都木業公司為了與睢寧農商行簽訂《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而提供的不真實合同,而且睢寧農商行的承兌匯票開錯了。
原審法院查明,霖都木業公司通過案外人劉華林的介紹和幫助,以購買木材為由,向睢寧農商行申請辦理敞口率為40%的銀行承兌匯票2500萬元。2012年12月25日,睢寧農商行與霖都木業公司、趙以雷、耿義、正祥公司分別簽訂了《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協議》、《抵押擔保合同》、《保證合同》、《邳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合同書》;并約定承兌期限為六個月,承兌匯票到期日為2013年6月25日;正祥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運河鎮瑞興路東側吉祥苑綜合樓1樓1層房產及其占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另外,趙以雷、耿義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霖都木業公司還向睢寧農商行提供了其與案外人邳州市盛輝木材加工廠簽訂的《工業產品購銷合同》。
霖都木業公司在庭審中自認,為了能夠在睢寧農商行處辦理銀行承兌匯票,其與案外人邳州市盛輝木材加工廠簽訂的虛假的《工業產品購銷合同》,并交付睢寧農商行用于辦理銀行承兌匯票。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霖都木業公司向睢寧農商行支付保證金1500萬元。同日,睢寧農商行將2500萬元的的銀行承兌匯票共計25張交付給案外人楊洋。上述承兌匯票的出票人均為霖都木業公司,收款人為“徐州市盛輝木材加工廠”。本案訴爭的承兌匯票上,票據的收款人處應“邳州市盛輝木材加工廠”,而非“徐州市盛輝木材加工廠”,但睢寧農商行未將收款人有誤的銀行承兌匯票收回。
庭審中,睢寧農商行提供了霖都木業公司的授權委托書一份,該委托書內容為:“授權委托書茲委托陳方(身份證號碼:)、楊洋(身份證號碼:),前往睢寧農合行辦理我公司銀行承兌相關業務,請予以接洽。謝謝合作!”右下角有霖都木業公司的名稱并加蓋印章。霖都木業公司對該授權委托書真實性不予認可,稱楊洋、陳方并非其公司職工。
案外人劉華林因涉及到本案銀行承兌匯票辦理、領取、承兌等事宜,被邳州市公安局以涉嫌承兌匯票詐騙罪立案偵查。邳州市公安局對上述授權委托書中的“徐州霖都木業有限公司”的印章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檢材上的“徐州霖都木業有限公司”印文與樣本上相同內容的印文既有符合也有差異,無法做出明確意見。后劉華林涉嫌承兌匯票詐騙案被邳州市公安局撤銷立案。
原審法院再查明,2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在到期前睢寧農商行已全部承兌完畢。因霖都木業公司未按時履行還款義務,睢寧農商行遂向睢寧縣公證處進行公證,并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后因該院執行所依據的公證債權文書被睢寧縣公證處撤銷,該院依法終結該案的執行。此后,因雙方糾紛未得以解決,遂使成訟。
原審法院還查明,邳州市吉祥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變更名稱為江蘇正祥置業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睢寧農商行向霖都木業公司主張的借款合同糾紛,霖都木業公司在庭審中自認其提供的與案外人邳州市盛輝木材加工廠簽訂的《工業產品購銷合同》是虛假的,只是為了與睢寧農商行簽訂《銀行承兌匯票承兌合同》才訂立的。該院認為,霖都木業公司等人為了達到獲得睢寧農商行向其出具25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的目的,而向睢寧農商行提供虛假的購銷合同,致使睢寧農商行作出錯誤的意識表示。因此,該院認為,本案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應當駁回睢寧農商行的起訴。綜上,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睢寧農商行的起訴。
睢寧農商行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繼續審理并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根據霖都木業公司庭審自認認定涉案工業產品購銷合同虛假,從而認定本案不屬于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與事實不符。雙方當事人開展涉案承兌匯票業務前,2010年至2011年期間,霖都木業公司數次以邳州市盛輝木材加工廠為收款人,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敞口承兌匯票業務,履行均正常并無糾紛。2012年辦理涉案25份承兌匯票業務時,上訴人對霖都木業公司與邳州市盛輝木材加工廠簽訂的購銷合同進行了審查,結合此前交易慣例,上訴人有理由相信該購銷合同系真實的,上訴人已盡到合理、謹慎地注意義務,并無過錯。且霖都木業公司曾以本案涉嫌詐騙為由報案,邳州市公安局偵查后最終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此后上訴人方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再次要求移送偵查,無事實依據。2.霖都木業公司的自認不能作為裁定的理由。被上訴人均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締結涉案合同均系基于真實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被上訴人自認涉案工業產品購銷合同虛假,系其單方陳述,并非查明事實。涉案購銷合同僅用于輔助證明貸款用途,其真實與否不影響上訴人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是否按照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不應以涉嫌貸款詐騙定罪處罰。3.霖都木業公司收取承兌匯票后,在匯票上加蓋了出票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即表示接收票據,其將票據交付給購銷合同相對人邳州市盛輝木材加工廠,而后由邳州市盛輝木材加工廠將票據背書轉讓他人流通使用,故霖都木業公司作出的未收到涉案承兌匯票的抗辯與事實不符
判決結果
一、撤銷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2019)蘇0324民初1677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張建民
審判員張演亮
審判員徐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李昱瑩
判決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