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艷福與中鐵十八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龍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207民初1072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龔艷福與被告第五工程公司、被告龍基公司、被告何永強、被告寧玉芹、被告霍寶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艷福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楊、孫偉偉、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健、何峰(第二次開庭未到),被告龍基公司(第二次開庭缺席)委托訴訟代理人郁建民、張國鷹,被告何永強(第一次開庭未到)、霍寶江,被告何永強、寧玉芹、霍寶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秀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龔艷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碎石款916488元,并自起訴之日起以拖欠碎石款總額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全部付清碎石款之日止;2.全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宗帥聲稱是第五工程公司項目經理,欲向原告購買山皮石、碎石,雙方約定碎石按方結算,將碎石送到第五工程公司唐曹鐵路工程項目尖字沽段工地,按測量結果結算,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開始送山皮石和碎石,所送山皮石被告已經全部結清貨款。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送碎石,經原告工作人員李金全和被告霍寶江測量為32068方,碎石款合計2116488元。經原告多次催要,通過被告寧玉芹的賬戶給原告支付了120萬元的碎石款,尚欠916488元未支付。當原告找到第五工程公司時,答復將工程發包給龍基公司,碎石款應由承包方承擔。找到龍基公司索要碎石款,答復原告工程實際由何永強、寧玉芹、霍寶江等人承建,應由他們付原告碎石款。各被告之間相互推諉,均不支付原告碎石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辯稱:唐曹鐵路發包單位系唐山唐曹鐵路有限責任公司,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系該工程七道橋至尖字沽段總包單位,尖字沽段路基填料分包給被告龍基公司,并簽署了分包合同。未與原告有任何約定,我公司未與原告龔艷福發生山皮石、碎石的買賣關系,沒有向原告龔艷福購買過山皮石、碎石,我單位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龍基公司辯稱:一、龔艷福主張訴請所依據的土石方買賣合同,系唐山吉昱商貿有限公司(簡稱吉昱公司)與唐山市尚熙商貿有限公司(簡稱尚熙公司)簽訂,龔艷福是尚熙公司股東,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郝雋。買賣合同雙方均系公司法人,龔艷福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訴訟,原告主體身份不適格。二、土石方買賣合同,合同相對人系吉昱公司、與尚熙公司,根據合同關系的相對性,我方與龔艷福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我方不是適格被告,請求駁回龔艷福對我方的訴訟請求。三、我方與第五工程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作期限明確約定:開始工作日為2017年11月1日,結束工作日期2017年12月31日。龔艷福訴狀中主張自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所送碎石,不在我方的合同期限內,和我方無關。
被告何永強、寧玉芹、霍寶江辯稱:一、原告龔艷福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通過答辯人提供的《土石方運輸買賣合同》,本案出賣人為尚熙公司,龔艷福只是該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龔艷福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為本案所涉貨款的權利人。龔艷福并非適格原告。二、被告何永強為本案買賣合同糾紛案的買受人。被告龍基公司自第五工程公司承包了部分標段碎石墊層及路基土石方工程。該工程由何永強實際施工,寧玉芹為何永強指定的付款人,霍寶江為何永強指定的收貨人。本案買賣合同糾紛發生在何永強與出賣人之間,第五工程公司、龍基公司及寧玉芹、霍寶江并非本案適格被告。三、被告何永強并不拖欠貨款,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告對其主張的答辯人欠付貨款承擔舉證責任,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既不能證明供貨量,也不能證明當事人按照市場信息價結算,更不能證明答辯人欠付貨款。但被告何永強提供的證據能證明雙方按照55.8元/立方的單價結算碎石款,答辯人已付款1509100元,而不是原告自認的120萬元。原告龔艷福應承擔不能舉證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被告何永強、寧玉芹、霍寶江要求駁回原告的起訴或者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
一、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系唐曹鐵路工程七道橋至尖字沽段總包單位,其與被告龍基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約定將TCSG-1標段的“碎石墊層及路基土石方”分包給被告龍基公司,履行期限為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被告何永強系龍基公司分包工作的實際施工人,被告何永強與寧玉芹1992年登記結婚,被告霍寶江、案外人張滿平、案外人尉猛,系何永強雇傭的工作人員。
二、龔艷福系尚熙公司股東,并擔任公司監事,郝雋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承文以吉昱公司(采購方)名義,龔艷福以尚熙公司(供貨方)名義,簽訂了《土、石方運輸買賣合同》,宗成文未加蓋吉昱公司印章,龔艷福加蓋了尚熙公司合同專用章。工程名稱為“唐曹鐵路一標項目部工程”,吉昱公司指定收貨人為霍寶江,尚熙公司指定收款人為龔艷福,合同附件一約定尚熙公司供料標準為6×8石子,供料價格為62元/實方(扣除總貨款的10%作為稅款)。
三、原告龔艷福與被告何永強口頭約定,由何永強向龔艷福購買碎石、山皮石、黃板土,用于何永強完成其實際施工的龍基公司分包工程。龔艷福將碎石送到第五工程公司工地后,第五工程公司采取該公司項目部、施工機械隊、供料方三方聯測的方式確定龍基公司實際完成的供料土石方壓實方量。在第五工程公司提供的與原告龔艷福和被告何永強爭議碎石供應量相關的DK11+763.79-DK14+273.5共計32張三方聯測技術數據復印件上,供料方簽字人員分別為霍寶江、張滿平和尉猛(其中2017年6月9日的1張基礎數據簽字人員為張滿平和李金全),李金全系原告龔艷福雇傭的工作人員。4張三方聯測匯總數據供料方簽字人均為霍寶江。
2017年6月19日李金全與霍寶江簽署了“龔艷福隊(14+276.22至11+764.48)碎石沒有完成量實測數據”,該段長度為2.03米,該段壓實方量為2522.82立方。原告龔艷福主張其實際供料碎石方量為:第五工程公司提供的“DK11+763.79-DK14+273.5”方量32473.33立方-“龔艷福隊(14+276.22至11+764.48)碎石沒有完成量實測數據”方量2522.82立方=29950.51立方。被告何永強主張在原告龔艷福計算的方量中有其他散戶供應的碎石2590.83立方,并稱何永強已經現金結算付款,其主張龔艷福實際供料碎石方量為:第五工程公司提供的“DK11+763.79-DK14+273.5”方量31483立方-“龔艷福隊(14+276.22至11+764.48)碎石沒有完成量實測數據”方量2522.82立方-散戶供料方量2590.83立方=26369.35立方。第五工程公司稱只能確定被告龍基公司完成的土石方供料方量,無法確定給龍基公司供料的各方實際供料碎石方量。
除了上述按壓實方量供貨的碎石外,原告龔艷福還向被告何永強供了一部分按噸結算的碎石。
四、被告何永強通過被告寧玉芹的銀行賬戶向原告龔艷福的銀行賬戶支付山皮石、黃板土、碎石(68石子)貨款,龔艷福提供的其收款賬戶的交易明細顯示前期交易時寧玉芹有部分轉賬未做附言備注,之后大部分付款記錄寧玉芹均做了備注,或注明系黃板土貨款,或注明系山皮石貨款,或注明68石子貨款。
以下為龔艷福收款賬戶交易明細中備注為給付石子貨款的交易記錄(第1-15項寧玉芹均備注為石子貨款,第16項寧玉芹未備注,龔艷福認可系碎石貨款):
1.2017.05.29¥20萬元
2.2017.06.05¥30萬元
3.2017.06.12¥20萬元
4.2017.06.16¥45100元
5.2017.06.18¥5萬元
6.2017.06.18¥38400元
7.2017.06.19¥30100元
8.2017.06.20¥20萬元
9.2017.06.27¥3000元
10.2017.07.03¥2496元
11.2017.07.20¥33300元
12.2017.08.02¥39800元
13.2017.08.24¥34100元
14.2017.09.14¥3190元
15.2018.02.10¥20萬元
16.2017年5月23日¥10萬元
合計:¥1479486元。
上述交易記錄中,原告龔艷福主張第1項20萬元、第2項30萬元、第3項20萬元、第8項20萬元、第15項20萬元、第16項10萬元,合計120萬元為按方結算的碎石款,其余均為按噸結算的碎石款。被告何永強主張第1項-第8項、第15項-第16項,以及附言未做備注的2017年5月17日寧玉芹賬戶轉給龔艷福賬戶的145500元,為支付給龔艷福的按方結算的碎石款,合計1509100元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龔艷福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237元,由原告龔艷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懷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閆菲
判決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