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富華羊絨衫有限公司與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1民終3444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包頭富華羊絨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產權交易中心)、第三人內蒙古自治區生產力促進中心(以下簡稱生產力促進中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2019)內0105民初78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富華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2019)內0105民初7874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富華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產權交易中心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富華公司與產權交易中心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產權交易中心在其交易平臺對第三人生產力促進中心持有的包頭聯方高新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聯方公司)50%國有股權進行過三次掛牌,三次的掛牌轉讓公告中均對轉讓標的聯方公司進行了詳盡的描述及特別告知,同時產權交易中心亦向富華公司提供了聯方公司的《評估報告》、《審計報告》及《法律意見書》等資料。富華公司在認真核閱相關材料后通過產權交易中心官網報名。至此,富華公司與產權交易中心之間合同關系成立生效。而且在后期的聯絡中,產權交易中心亦認可富華公司為合格的意向受讓方。包括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權交易中心多次向富華公司發送函件解釋事情原委,以及富華公司在一審庭審中遞交的與產權交易中心工作人員的電話錄音,均可以證明產權交易中心認可富華公司為合同相對方的主體地位。因此,并非一審法院認定的產權交易中心行為為發出的要約邀請。二、產權交易中心違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中止和終結操作細則》規定,應當認定為其行為違法、違規。1.《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中止和終結操作細則》(以下簡稱《操作細則》)為產權交易中心對外公示的行為準則,而且在一審庭審過程中產權交易中心工作人員田慧穎亦自認在生產力促進中心申請中止后,其向富華公司以微信形式發送了該《操作細則》,而且該《操作細則》也是產權交易中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唯一標準和準則,因此該《操作細則》應視為產權交易準則,為富華公司、產權交易中心及生產力促進中心合同約定的重要組成部分。且國資委均已備案,具有行政性法律效力。2.該《操作細則》第三條、第五條以及第十二條明確約定了作出中止、終結決定的情形。同時明確產權交易中心可以依申請或依據符合細則規定的情形作出中止、終結或者不予的決定。產權交易中心應當對中止、終結情形進行審核,必要時進行核實后作出中止、終結或不予中止、不予終結的決定。即產權交易中心對準予或不予中止、終結有決定權,對符合《操作細則》規定情形的,應當作出準予中止、終結決定,反之亦然。但本案中,第三人生產力促進中心提出中止、終結的理由并不符合《操作細則》規定的情形,產權交易中心卻徑直依據生產力促進中心無中生有的申請理由作出了準予的決定,嚴重違背《操作細則》的規定。3.依據國資發產權[2009]120號關于《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的規定,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的審核制度,即對于轉讓標的及交易條件、轉讓方、受讓方條件等涉及交易等相關內容進行審核。也就是說,產權交易中心有權制定相關制度規范交易的進行。庭審中產權交易中心一直自稱《操作細則》為其內部行為準則。結合上述規定,產權交易中心的說法正好印證了富華公司的觀點:該《操作細則》確是其制定,但該細則為產權交易中心進行產權交易的唯一行為準則,故適用于合同所有相對方,為富華公司、產權交易中心及生產力促進中心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產權交易中心應當嚴格按照《操作細則》的規定情形,作出決定,否則視為違規違約。三、一審法院無視產權交易中心及生產力促進中心在涉訴標的交易過程中明顯過錯,導致富華公司合法利益受損。1.本案中產權交易中心與生產力促進中心系居間合同關系,雙方并無任意解除權,合同成立,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權利義務。但如前所述,產權交易中心作出中止、終結的理由不符合《操作細則》的規定情形,其已構成違約。2.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國資監管機構負責審核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轉讓事項。交易中出現的中止、終結等情形的,均應上報國資監管機構。而且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間,轉讓方不得變更產權轉讓公告中公布的內容”。首先,本案涉及的是國有股權掛牌交易,在申請交易之初應當是在履行相關決策和審批程序后,即經國資監管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通過產權交易機構即本案產權交易中心發布產權轉讓信息,公開掛牌競價轉讓涉訴國有股權。也就是轉讓及轉讓過程中出現的中止及最終終結,均應當報備國資監管機構,轉讓方無權擅自申請撤銷、終結交易。但產權交易中心卻在未進行實質審查,未見到國資監管機構的任何書面材料的情況下,僅依據轉讓方申請,最終做出終止決定,該終止決定應當認定為無效,產權交易中心應當繼續對訴爭產權繼續進行掛牌交易。其次,本案第三人即轉讓方生產力促進中心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產權交易中心《操作細則》的要求披露轉讓標的的信息。在三次《包頭聯方高新技術有限責任公司50%國有股權轉讓交易公告》中,生產力促進中心不僅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內容進行披露,而且對于產權交易中心及生產力促進中心第一次提起的中止事由,也已進行了詳盡的披露和公示。產權交易中心及生產力促進中心應當“對于披露內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前兩次的掛牌因無人競拍才進行第三次掛牌。為何前兩次沒有需要補充信息,而偏偏在第三次,富華公司報名的第二天,產權交易中心和生產力促進中心就急匆匆的申請中止交易如果真存在符合規定的中止事由,第一、二次的公告又怎會通過層層審批而進行之后生產力促進中心繼續找各種理由中止和終結,產權交易中心在未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情況下,直接依申請而準予。種種表象只能證明一個問題:即產權交易中心和生產力促進中心存在惡意串通,視國家法律法規和合同內容于不顧,找借口終止本次交易,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的可能性。綜上所述,富華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查明事實,依法支持富華公司的上訴請求。
產權交易中心辯稱,一、產權交易中心是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選擇確定,從事國有資產交易的產權交易機構。相關法律法規并沒有授權產權交易中心有違背轉讓方意志擅自中止、終結或恢復項目的行政職權。在組織國有資產交易過程中,生產力促進中心作為轉讓方應當對所披露內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而產權交易中心對轉讓方的材料只進行形式審核,無實質審核義務。二、在該項目中,產權交易中心依據法律法規及交易規則履職盡責,不存在任何違法違規行為。三、富華公司與產權交易中心并非居間合同法律關系,且以富華公司在交易進程中的參與程度,富華公司無權就本項目后續操作提出訴狀中的無理要求。四、國有資產交易雖具有特殊性,但通過產權交易機構對外公告轉讓均屬民事行為,應當依據民事法律進行處理。產權交易中心與生產力促進中心建立的是委托合同關系,依法應當按照委托合同關系處理委托事務。綜上所述,富華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
生產力促進中心述稱,一、產權交易中心發布的掛牌公告為要約邀請,雙方沒有形成合同關系,產權交易中心有權撤回。二、生產力促進中心提出的中止、終結的理由符合《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中止和終結操作細則》之規定,產權交易中心有權依據生產力促進中心的申請作出中止、終結的決定,不存在違法、違規的情形。三、生產力促進中心在涉訴標的交易過程中的行為合法合規,不存在任何違法違規的情形,亦未使富華公司利益受損。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富華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明顯無法律和事實依據,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富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產權交易中心分別于2019年3月14日、4月18日、5月16日作出的三份《產權交易延長中止期限通知書》及2019年7月18日作出《產權交易終結通知書》違法、違規;2.依法判令產權交易中心對包頭聯方高新技術有限責任公司50%國有股權繼續進行掛牌交易;3.訴訟費用由產權交易中心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產權交易中心)是經自治區國資委選定的為自治區開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內蒙古自治區生產力促進中心(以下簡稱生產力促進中心)系包頭聯方高新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聯方公司)的股東,持有該公司50%的國有股權。2018年10月9日,生產力促進中心(甲方,委托方)、內蒙古多力科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乙方,委托方)與產權交易中心(丙方,受托方)簽訂《產權轉讓委托合同》,合同約定:“委托事項為甲、乙方委托丙方辦理科技廳所屬企業國有股權轉讓事項,轉讓底價為經備案的評估價格……;委托權限為:2.1發布轉讓公告;2.2尋找意向受讓方;2.3組織產權交易的競價、簽約活動;2.4統一辦理交易保證金、交易價款結算;2.5出具《產權交易憑證》;委托期限為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6個月止,因甲、乙無法按時提供辦理委托事務所需材料及其他客觀情勢,致使丙方無法完成委托事項的,經三方協商可以延長委托期限……”。合同另就三方委托合作期間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合同簽訂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11日,根據生產力促進中心委托,產權交易中心在相關媒體上發布了將生產力促進中心持有的聯方公司50%國有股權進行掛牌轉讓的信息公告,截止兩次掛牌結束日期,均無意向受讓方進行受讓登記,掛牌轉讓無人競拍。2019年2月15日,產權交易中心就該轉讓股權進行了第三次掛牌,本次掛牌截止日為2019年3月14日,競價報名時間為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交易方式為“掛牌期滿,如只征集到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則由中心組織交易雙方按掛牌價與買方報價孰高原則直接簽約,如征集到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則采取網絡競價的交易方式確定受讓方”。公告還確定了轉讓標的的相關情況及交易條件等信息內容。在項目公告期間即2019年3月11日,生產力促進中心就該股權轉讓事宜向產權交易中心提交一份《產權交易中止申請書》,載明:因有重要消息需在公告中補充披露,提出中止產權交易申請,申請中止期限為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5日。2019年3月13日,生產力促進中心向產權交易中心提交一份《關于包頭聯方高新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暫停掛牌的函》,載明: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第32號令、自治區政府對“處僵治困”的相關要求,為履行國有資本職責和權益,保證國有資本穩妥退出,按照聯方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及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因對聯方公司的債權債務事項、職工安置穩定事項、企業盤活事項、企業原法人涉案事項及細節需補充披露,特提出暫停本次掛牌。產權交易中心針對該申請,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產權交易中止決定通知書》,決定同意生產力促進中心產權交易中止的申請,中止期限自本決定作出之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
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14日產權交易中心分別以需對公司的債權債務及職工安置等相關問題及其細節進行梳理并補充披露、原法人刑事案件需要單位配合調查取證、聯方公司股東提出新的訴求等事由,申請延長交易中止期限。產權交易中心針對上述申請分別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16日作出《產權交易延長中止期限通知書》,分別將中止期限進行了延長。
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包頭市人民政府向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廳發出《包頭市人民政府關于商請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劃轉包頭聯方高新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股份的函》(包府字﹝2019﹞68號),明確經包頭市政府研究,同意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出資80萬元劃轉自治區科技廳所屬生產力促進中心持有的聯方公司80%的股份,劃轉后包頭稀土高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將持有聯方公司股份40%。2019年7月8日,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廳針對該函出具《關于同意劃轉包頭聯方高新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股份的函》,載明同意依照備案的資產評估價值,將生產力促進中心持有聯方公司的40%股權按比例作價,協議轉讓給包頭稀土高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余下10%股權,繼續通過產權交易中心掛牌轉讓,若掛牌轉讓無人競拍,需按備案的資產評估價值核定的比例,由包頭稀土高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購買。
2019年7月15日,生產力促進中心就上述包頭市政府及內蒙古自治區科學技術廳的兩份函件向產權交易中心提出該項目股權轉讓產生重大影響,項目轉讓發生重大變化,決定終結該項目,后續掛牌事宜待重新議定明確后再進行委托。2019年7月18日,產權交易中心作出《產權交易終結通知書》,載明根據要求及相關規則,本項目自通知書發布之日起終結。
又查明,第三次掛牌公告發布后,富華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產權交易中心提交報名資料對該項目進行報名。截止2019年3月13日,生產力促進中心對其資格未進行確認,富華公司尚未交納保證金。2019年6月15日,富華公司針對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中止決定及之后的兩次延期中止通知向產權交易中心提交一份《關于生產力促進中心掛牌轉讓包頭聯方公司50%股權的中止的異議函》,要求產權交易中心對涉案聯方公司50%股權的掛牌中止及延期中止事宜給予充分答復,并要求出示委托方生產力促進中心申請中止的相關證據及對中止事項調查的結果。2019年6月19日,產權交易中心根據該異議作出回函。
還查明,生產力促進中心在本案庭審中稱,涉案股權當中的40%股權已經經兩級政府協議轉讓給包頭稀土高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雙方已經簽訂合同,正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且認為其與產權交易中心的委托項目已經終止,委托合同也已終止,就涉案50%股權不再委托產權交易中心進行產權轉讓。
一審法院認為,產權交易中心受生產力促進中心委托辦理所屬企業國有股權轉讓事宜,并在相關媒體上發布了涉案股權掛牌轉讓的信息公告,雖然在公告中載明有掛牌轉讓的價格、期限和交易方式等信息內容,但實際是向不特定主體發出的吸引或邀請向對方發出要約為目的的意思表示,故應認定為要約邀請。依照要約邀請的法律性質,只要未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要約人可以變更或撤回要約邀請。根據相關交易規則,產權交易中心可以依據當事人申請中止、終結產權交易。就本案而言,涉案股權轉讓的交易信息中止、終結前并未有人遞交保證金,而且作為該股權權利人的生產力促進中心已就交易的中止、終結作出決議并提出合理的理由,在此情形下產權交易中心中止、終結交易的行為并未實質性損害富華公司的權益。同時,產權交易中心作出的就涉案股權交易項目進行中止、終結的行為,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且與現行的產權交易規則亦不相悖。故對于富華公司請求確認相應的《產權交易延長中止期限通知書》及《產權交易終結通知書》違法、違規并要求產權交易中心對聯方公司50%國有股權繼續進行掛牌交易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包頭富華羊絨衫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包頭富華羊絨衫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包頭富華羊絨衫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伏春
審判員李婷婷
審判員靳寶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佳妮
書記員云利榮
判決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