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文峰、深圳市地鐵集團有限公司運營總部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3民終236號
判決日期:2021-01-01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樊文峰與上訴人深圳市地鐵集團有限公司運營總部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4民初256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樊文峰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275672.82元,另加453.76元、13528.72元兩筆款項、誤工費276000元、護理費34000元、營養費3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12700元,另加100元×6=600元、交通費16848元,另加1793元和住宿費2968元,另加256元(各項費用暫計至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23日,后續費用按實際支出金額計至醫療終結之日止);3、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殘疾賠償金21175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72072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4、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鑒定費3912元、傷殘鑒定費用2280元和醫療過錯及參與度鑒定費9316元,合計15508元;5、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房費用23115元;6、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事實和理由為:2017年6月30日7點20分左右,上訴人在乘坐地鐵2號線過程中,手指被地鐵駕駛室倉門夾傷,司機突然快速將駕駛室倉門打開又關閉,導致上訴人的右手環指被夾傷。上訴人受傷后被送至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急診,診斷為“右環指末節皮膚軟組織甲床嚴重挫裂傷并環指遠節指骨粗隆骨折”,當時醫生的處理是清創和縫合。經蛇口醫院治療后,上訴人右手3-5指仍持續疼痛,上訴人只好又先后在湖北省武穴市人民醫院、深圳市平樂骨科醫院、廣東省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深圳市正康骨科醫院、深圳市五洲中西醫結合醫院、廣州茲樺醫院、佛山正骨骨科醫院、深圳市人民醫院等醫院、北京積水潭醫院、北京京醫中醫醫院、石家莊金冠中醫骨病醫院等醫院進行門診或住院治療。上訴人在治療期間受傷手指共做過六次手術,右環指末端已部分切除,造成一定殘缺。現右手中指和無名指已轉為慢性骨髓炎,無名指出現創傷性神經瘤,神經痛右環指外傷術后復雜性區域疼痛綜合癥;神經血管頭痛慢××;入深圳市人民醫院疼痛科行脊髓電刺激術+植入手術,后期需要8-10年植入手術換新電池。已經失去正常勞動能力,且3-5指仍持續疼痛,后續仍需繼續治療。
深圳市地鐵集團有限公司運營總部答辯意見:答辯人在本案不存在過錯,被答辯人在車廂乘車時沒有遵守我司張貼的安全乘車提示,倚靠在車門上,我司列車司機在發現車門被擠開后,第一時間做到了關閉車門,防止駕駛室被控制等風險發生,符合當時上級部門關于國家加強反恐和特別防護的安全生產要求,我方司機在行車期間對全車數百位乘客的安全負責。其他意見與我方上訴意見一致。
深圳市地鐵集團有限公司運營總部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事實與理由為:一、上訴人對本案不存在過錯。被上訴人樊文峰在車廂乘車時沒有遵守我司張貼的安全乘車提示,倚靠在車門上。我司列車司機在發現車門被擠開后,第一時間做到了關閉車門,防止駕駛室被控制等風險的發生,符合其時上級部門關于國家加強反恐及特別防護的安全生產要求。上訴人司機在行車期間對全車數百位乘客的安全負責,該義務相較于違反安全規定的乘客的身體健康優先級無疑是要更高的。這種情況下司機沒有任何時間和義務犧牲全車乘客的安全,去判斷關門動作是否會導致一個乘客手指被夾。一審法院的判決把個人權利置于公共安全之上,不符合安全保障義務的立法精神和社會倫理道德。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本案應查明的核心事實為:兩起事故的分界點在何處。只有確定分界點,才可明確上訴人、蛇口醫院、被上訴人三方在兩起事件中各自應該承擔的責任。上訴人對醫療事故之后的損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骨折與骨髓炎之間無因果關系,且被上訴人從受傷至其確診骨髓炎等病癥之間的時間跨度長達17個月,現有證據無法將蛇口醫院治療之后的醫療事故損害責任歸于上訴人。根據蛇口醫院對被上訴人的診斷結論,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受傷結果為右手環指遠節指骨粗隆骨折,不存在骨髓炎等疾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實骨髓炎等疾病與上訴人有關。三、根據被上訴人的傷情及蛇口人民醫院的診斷(清創縫合即可),參照其他同類病例,按照常理被上訴人手指夾傷大約一個月就可痊愈。但被上訴人拖了8個月(2017年6月30日-2018年2月)才去到第二家醫院(武穴市醫院)進行治療,后被上訴人于2018年12月份(事發17個月后)在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被診斷為骨髓炎等病癥。被上訴人未積極治療,也未舉證證明其手指受傷與其患骨髓炎等病癥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對自身傷情的變化應負有過錯責任。四、一審判決扣減蛇口醫院應對醫療事故所承擔的損害賠償金額后,認定剩下的數額396826.43元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均負擔,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前述剩余款項包含了被上訴人在各階段治療所有損害所產生的費用,其中絕大部分是發生在醫療事故之后。(2018)粵0305民初11792號判決書認定:蛇口醫院應承擔被上訴人在其院內發生的醫療事故責任,根據該判決書,被上訴人也應對其自身傷情擴大的事實承擔責任。上訴人只應對被上訴人在蛇口醫院治療右手環指遠節指骨粗隆骨折一事按照過錯比例來負擔治療費用,而不應對被上訴人在蛇口醫院醫療事故糾紛中的損害負責。五、被上訴人在(2018)粵0304民初第25657號、(2018)粵0305民初11792號兩個案件中均對同一標的進行了起訴,應有重合部分,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
樊文峰答辯意見:堅持我方上訴意見。
樊文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76126.58元、誤工費276000元、護理費3萬元、營養費3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700元、交通費16848元、外地就醫住宿費2968元(上述費用均暫計至2019年4月8日,應計至醫療終結之日止);2.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21175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720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3.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鑒定費3912元、傷殘鑒定費2280元、醫療過錯及參與度鑒定費9316元;3.被告賠償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租房費23115元;4.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被告于2002年11月13日注冊成立,為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2018年1月30日,被告出具事件經過,內容為:2017年6月30日7時20分左右,原告在乘坐地鐵過程中,列車運行到景田至香梅北下行區間時(乘客自述為僑香站,錄像調查顯示實際為景田至香梅北下行區間),司機室通道門突然打開,錄像顯示司機發現通道門打開一道縫隙,為防止有人闖入司機室,起身順手關閉通道門。此時原告蹲坐并靠在司機室通道門處接打電話,被司機室通道門夾傷手指(受傷情況詳見醫囑)。2017年7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公交派出所出報警回執,確認原告于2017年7月3日17時33分向該單位報案。2018年1月23日,該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再次確認上述報案事實。事故發生后,原告的治療情況如下:1.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9時27分到蛇口醫院急診治療,行拔甲甲床根部甲床及皮膚軟組織裂傷清創縫合術。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間,原告多次在蛇口醫院門診治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5847.14元。2.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4月8日,原告到武穴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1033.98元。3.2018年3月13日,原告到深圳平樂骨傷科醫院治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258.07元。4.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3日,原告到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治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5288.04元。5.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2月23日,原告到深圳市龍華人民醫院治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274.30元。6.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22日,原告到深圳正康骨科醫院治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8388元。7.2018年7月22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到深圳五洲中西醫結合醫院治療,原告為此支出住院醫療費9343.16元。8.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原告到慈樺醫院治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2141.18元。9.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4日,原告到佛山正骨骨科醫院治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480.93元。10.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1月19日,原告到深圳市人民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2468.8元,在深圳市人民醫院第一次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3823.24元、第二次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201116.98元,共計217409.02元。11.2018年12月18日,原告到北京市中醫醫院治療。原告為此支出門診醫療費105元。12.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3日,原告到北京市積水潭醫院治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7129.5元。13.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5月23日,原告到石家莊金冠中醫骨病醫院治療,原告為此支出住院醫療費31858.41元。2017年7月1日和2019年11月15日,深圳市譽承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出具證明,證明原告為泥工貼磚師傅,每天工錢400元;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該公司支付給原告所有款項(包括陳良楨微信和陳穩國銀行轉賬的款項在內)均為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工資。原告據此主張其受傷前一年收入合計149376元,事發后該公司支出的44893元系補發的工作報酬,受傷后,單位沒有發放原告工資。2018年3月19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原告(深圳市譽承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于2017年6月30日在深圳市地鐵2號線列車車廂因日常工作受傷,屬工傷。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3912元(其中2017年10月12日1956元,2018年4月26日1956元)。原告是農村居民。原告父親樊愛華(1949年8月12日出生)和原告母親朱臘花(1951年11月2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4人,均已成年。原告已婚,生育女兒樊飛(1995年10月1日出生)和兒子樊某(2000年12月12日出生)。2018年5月3日,花橋鎮樊祥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稱,原告女兒樊飛患有白血病,原告父親樊愛華于2017年3月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頭部、腳部嚴重受損。原告并提交了樊飛治療急性早幼粒細胞白血病的病歷資料。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的殘疾人證內容顯示,原告弟弟樊文定(1981年11月22日出生)為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叁級。原告并提交了樊文定治療精神分裂癥和癲癇病的病歷資料。原告提供收款收據,據此主張其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支出房屋租金23115元。2018年8月13日和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預付12000元和8000元,合計2萬元。2019年4月1日,本院根據原告申請,作出(2018)粵0304民初第25657號民事裁定,被告應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先予支出原告醫療費5萬元。被告收到該裁定后,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支出了5萬元。上述款項合計7萬元。原告向本院書面表示,其不申請追加深圳市地鐵集團有限公司作為被告。被告提交的照片內容顯示,地鐵駕駛室門口貼有“禁止倚靠”的警示標語。訴訟中,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鑒定。2018年12月13日,該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右指環骨折致復雜性區域疼痛綜合征,對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響,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原告對此不服,并申請重新鑒定。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280元。另查,2018年5月28日,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與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案號為(2018)粵0305民初11792號]。原告訴訟請求為:1.請求依法認定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在對原告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行為;2.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賠償原告醫療費289655.30元、誤工費276000元、護理費34000元、營養費3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300元、交通費18641元、住宿費3224元、殘疾賠償金21175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720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鑒定費15508元、租房費用23115元。該案審理過程中,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2019年1月18日受理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委托,對醫方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在原告的診斷治療過程中是否存在診療過錯及參與度進行鑒定。2019年2月15日,該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意見認為,原告2017年6月30日受傷后到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治療,該醫院診斷正確,術后抗炎對癥處理,符合治療規范,術后盡到告知義務。原告術后出現傷口紅腫,疼痛滲液等化膿感染癥狀,多次在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門診復查,長達9個月,醫方給予清創換藥等處理,效果不佳,為進一步積極治療,延長了原告的治療期。原告此次外傷門診治療期間,可以不經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轉診就可以去其他醫院就診,原告右指環末節外傷術后出現愈合不良情況后,自己也未去其他醫院積極治療,也是導致傷口長期不愈合的因素。鑒定意見為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在原告的損害后果占輕微責任,參與度為1-20%。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9316元。2019年11月5日,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做出(2018)粵0305民初11792號民事判決,認為,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應對原告損害后果承擔10%的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后損失情況如下:醫療費286914.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0元、護理費19500元、誤工費50600元、交通費3000元、營養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3433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0034.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鑒定費(勞動能力鑒定3912元與該案無關,傷殘等級鑒定費2280元票據沒有提交),住宿費3224元和租房費23115元依據不足。原告上述損失合計438384.92元,遂判決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應賠償原告損失43838.49元,該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受傷事故后,原告在診療過程中發生醫療損害而產生多因果的侵權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雖然地鐵駕駛室門口是司機的進出通道,但駕駛室門口可能會有乘客,司機在開關此門時,應當預見到門口可能會有乘客,并應當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在確認不會誤傷乘客的前提下開關此門,但司機在沒有打開時,沒有確認門外是否有乘客,并沒有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將門關閉,導致原告手指被夾傷。被告因過錯造成原告損害,應承擔侵權責任。
而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乘坐地鐵時,蹲在地鐵駕駛室門口,應當預見到該門隨時會打開,其若不慎,容易跌倒或受傷。但其搭乘地鐵時蹲在駕駛室門口時,沒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導致手指在駕駛室門口關閉時被夾傷,原告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
根據事故發生起因、經過及雙方過錯程度,一審法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擔50%的責任。
原告受傷后到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治療。經鑒定,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在原告的損害后果占輕微責任,參與度為1-20%。也就是說,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對原告損失的發生也存在過錯。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5民初11792號民事判決已確認原告損失為438384.92元,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應承擔原告損失的10%即43838.49元。扣除43838.49元后,剩余款項,原告和被告應各承擔一半。
在上述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已認定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具體數額,且不支持勞動能力鑒定3912元、住宿費3224元和租房費23115元。
本案中,原告另外主張的損失包括:1.鑒定費(傷殘等級鑒定)2280元,有司法鑒定意見書和付款憑證佐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2.醫療過錯及參與度鑒定費。原告因與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之間的醫療責任糾紛而支出的醫療過錯及參與的鑒定費3912元,不屬于本案(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法定賠償項目,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的損失為440664.92元(438384.92元+傷殘等級鑒定費2280元),減去深圳市南山區蛇口人民醫院應賠償的43838.49元,余款為396826.43元(440664.92元-43838.49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198413.22元,除被告預付的7萬元,剩余款項128413.22元(198413.22元-7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訴訟中,原告向一審法院書面表示不追加深圳市地鐵集團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屬當事人自主處分其民事權利,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準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深圳市地鐵集團有限公司運營總部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樊文峰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傷殘等級鑒定費等合計128413.22元;二、駁回原告樊文峰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81元(原告樊文峰予以免交),由原告樊文峰負擔742元(原告樊文峰予以免交),被告深圳市地鐵集團有限公司運營總部負擔739元。
本院二審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樊文峰不服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5民初117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二審案號為(2019)粵03民終34960號。該案二審審理認為:樊文峰損失金額為醫療費286914.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0元、護理費19500元、誤工費110010.92元、交通費3000元、營養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1508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2695.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611209.04元。蛇口醫院承擔10%的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61120.9元(611209.04元×10%)。該判決現已生效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4民初2565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4民初2565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深圳市地鐵集團有限公司運營總部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樊文峰人民幣206184.09元;
三、駁回上訴人樊文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81元,由樊文峰負擔742元(一審法院已經準予免交),由深圳市地鐵集團有限公司運營總部負擔73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62元,由樊文峰負擔1481元(本院已準予免交),由深圳市地鐵集團有限公司運營總部負擔148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黎康養
審判員李東慧
審判員陳俊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鐘文俊
判決日期
2021-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