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金春與深圳市楊陽環境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華聯物業集團有限公司城市全景物業服務中心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305民初1879號
判決日期:2021-01-01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金春訴被告深圳市楊陽環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陽環境公司)、深圳市華聯物業集團有限公司城市全景物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全景物業中心)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金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小嬌,被告楊陽環境公司、全景物業中心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少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金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楊陽環境公司、全景物業中心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3893.23元,包括醫療費1076.00元、誤工費9333.00元、營養費4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00元、交通費3000.00元、輔助器具費6821.00元、殘疾賠償金74807.20元、鑒定費195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2、被告全景物業中心、楊陽環境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入職被告楊陽環境公司,崗位為保潔,于2019年2月升職為班長。2019年3月18日,被告楊陽環境公司安排原告去被告全景物業中心檢查衛生及員工簽到情況。原告在經過被告全景物業中心的地下車庫時,因玻璃墻沒有任何警示標識,導致原告撞到玻璃墻而倒地受傷。原告受傷后,被告送至深圳市寶安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右側顱底骨折伴腦脊液耳漏、右額部硬膜下出血。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醫囑建議全休兩個月以上,如病情變化,及時就醫。后因身體不適,原告多次前往南方醫科大學深圳醫院、深圳市人民醫院、深圳市寶安區人民醫院治療。2019年7月23日,因原告雙耳神經性耳聾,醫生建議佩戴助聽器。2019年9月23日,原告被評定為十級傷殘。本案庭審中,原告明確其是基于勞務關系向兩被告主張權利。
被告楊陽環境公司辯稱,原告周金春是該公司雇傭的員工,但原告對其受傷具有重大過錯。原告述稱其因撞到玻璃門而受傷,但據被告楊陽環境公司了解,原告摔倒的地方并非其工作地點,且原告沒有該門禁的授權。如事故發生地為原告的工作范圍之內,則原告對周圍環境應非常熟悉。故原告對其撞到玻璃門明顯存在重大過錯,應自行承擔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楊陽環境公司及時將原告送到醫院,并支付了醫療費24124.24元及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資,已經盡到義務。原告系農村戶口,且早已超過了退休年齡。即使被告楊陽環境公司需要承擔責任,其殘疾賠償金等也應按照農村戶口標準計算。被告楊陽已足額支付了原告的誤工費,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沒有依據,伙食補助費應按照法定標準計算。原告未提供相應的票據以佐證其主張的交通費,主張的輔助器具費是否必要費用未經鑒定。原告自身存在重大過錯,不應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被告全景物業中心辯稱,原告周金春是被告楊陽環境公司雇請的,與被告全景物業中心沒有法律關系。如需承擔法律責任,應由被告楊陽環境公司承擔,被告全景物業中心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周金春系被告楊陽環境公司雇請的員工,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的工資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被告楊陽環境公司承包了被告全景物業中心的有關物業服務,并安排原告到被告全景物業中心工作。
2019年3月18日7時30分左右,原告周金春在深圳市寶安區新安街道×××摔倒,后由他人呼叫救護車送到深圳市寶安區人民醫院治療。原告述稱其是因華聯城市×××的門廳玻璃墻沒有警示標志,其撞到玻璃墻而摔倒受傷。原、被告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摔倒處的現場情況,原告提供了兩份書面證言以證明其受傷經過,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均不予認可。鑒于原告確認這兩份證言均非證人本人書寫,且兩位證人均未出庭作證,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周金春在深圳市寶安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后,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其入院診斷為:顱底骨折伴腦脊液耳漏、右額部硬膜下出血。出院診斷為:右側中重度混合性耳聾、右側額顳腦挫裂傷、右額硬膜下出血、右側鼓室積液、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弓骨折、左側中重度感應性耳聾、雙側老年性白內障、淚道阻塞。出院醫囑為:建議全休2個月以上;出院帶藥;服完藥后建議復查頭部CT觀察左側硬膜下積液吸收情況及右側額顳挫傷灶恢復情況;如有病情變化,及時就醫。原告出院后,分別于2019年5月4日、6月8日到深圳市寶安區人民醫院作了CT復查和治療,于2019年5月14日、9月18日、11月6日到深圳市人民醫院進行了門診治療。另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到南方醫科大學深圳醫院治療,診斷為雙耳神經性耳聾,醫囑建議佩戴助聽器。
原告周金春在深圳市寶安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共計21083.14元,該筆醫療費已由被告楊陽環境公司支付。另據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用票據記載,其在深圳市人民醫院治療期間支付的醫療費用共計1076.00元,另購買助聽器支付6821.00元。兩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用票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但未提交相應的反駁證據。據被告楊陽環境公司提交了醫療費用票據記載,除上述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外,其另行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041.10元。原告對被告楊陽環境公司提交的醫療費用票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2019年9月23日,原告周金春委托深圳市人民醫院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進行傷殘鑒定,并支出鑒定費1956.00元。同年9月30日,該所出具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構成十級傷殘。
原告周金春自2016年5月起居住于深圳市寶安區。據原告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顯示,其在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間每月的工資收入為2130.00元/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間,被告楊陽環境公司每月支付給原告的工資在1533.33元至3765.71元之間。據被告楊陽環境公司提交的銀行交易記錄顯示,其在2019年4月至7月期間,每月支付原告工資218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深圳市楊陽環境管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金春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輔助器具費、傷殘賠償金、傷殘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98260.20元;
二、駁回原告周金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8.93元,由原告周金春負擔176.93元,由被告深圳市楊陽環境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1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江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吳亞非
判決日期
2021-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