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景雄、秦宏舉等與廣西臨桂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3民初1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趙景雄、秦宏舉與被告廣西臨桂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臨桂農商行)、第三人桂林市港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龍公司)
-2-
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趙景雄、秦宏舉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6)桂03民初85號民事判決。趙景雄、秦宏舉不服提起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8)桂民終560號民事裁定,撤銷我院(2016)桂03民初85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景雄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正發、原告秦宏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正發,臨桂農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莫德明、姚建才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港龍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趙景雄、秦宏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停止對位于桂林市鋪面的強制執行,并解除對該鋪面的查封;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將原告作為被執行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中,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抗字第28號民事判決和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9)桂民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案件的當事人,更不是上述判決書中需要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同時與申請執行人臨桂農商行和被申請執行人港龍公司之間的借款糾紛無任何直接法律關系。本案訟爭房產在原告向第三人購買時并沒有任何查封的執行措施,更沒有依法辦理抵押登記,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執他字第13號批復的情形,原告不應列為被執行人。二、被告對原告所有的訴爭房產無抵押權。在本案中,訟爭房產在原告辦理買賣轉讓時并不存在任何的抵押登記,被告無權對買賣后的訴爭房產主張抵押權,也無權采取執行和查封。被告僅僅是對第三人名下的在建房地產項目抵押進行了公證,現在第三人名下的財產已經被合法轉讓給了李祝成、陳飛,轉讓后并沒有重新進行抵押登記。因此,被告所享有的抵押權因第三人抵押物的出售且沒有重新進行抵押登記而滅失,被告也無權對本案訴爭房產主張抵押和優先受償權。三、原告合法購買并依法登記的房產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執行和查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即使是被告原
-3-
先設有抵押權,原告也是屬于善意取得,依法應當獲得訴爭房產的產權,依法取得的財產應當受法律保護。被告僅有權向相關責任人請求賠償損失,而無權對原告合法取得的房產主張抵押權。
被告臨桂農商行辯稱,原告趙景雄、秦宏舉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已確認,被告對原告名下的中山鋪面享有優先受償權。第三人用中山中路472號-476號土地及房產作抵押向被告借款,并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規定,該抵押合同已經生效,抵押權也已經設立,被告對472號-476號土地及房產享有無可爭議的抵押權。原告從案外人陳飛、李祝成處購買的中山鋪面(以下簡稱涉訴商鋪),在抵押范圍之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一條規定:主債權未受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權。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轉讓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盡管第三人及案外人兩次擅自違法轉讓涉訴商鋪,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仍可以對涉訴商鋪行使抵押權。二、原告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購買涉訴商鋪,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對抗被告已經登記的抵押權。2000年6月,被告與第三人簽訂抵債協議書,約定第三人用中山鋪面抵償貸款本息,該鋪面價格每平方米已接近1萬元,而201l年4月原告與案外人李祝成、陳飛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購買472號-476號西面一層鋪面(房屋建筑面積464.01平方米),成交價才460萬元,每平方米為9913.57元。可見,原告購買涉訴商鋪并沒有支付合理對價,其主張自己為善意第三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原告受讓涉訴商鋪時,對房產存在法律糾紛的事實是
-4-
明知的。三、法院將原告列為被執行人并對涉訴房產進行查封,是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必要措施,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執他字第13號批復指出,作為執行標的物的抵押財產在執行程序中被轉讓的,如果抵押財產已經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則不論轉讓行為是有償還是無償,也不論是否通知了抵押權人,只要抵押權人沒有放棄抵押權,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對該抵押物進行執行。必要時,可以將抵押財產的現登記名義人列為被執行人。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訴爭商鋪采取查封措施且將原告列為被執行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執他字第13號批復規定。四、2011年4月6日,原告與李祝成、陳飛簽訂的合同違反了《物權法》的規定,買賣合同無效。
第三人港龍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民事訴訟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的證據如下:證據1、房地產買賣簽約,證明2011年4月6日趙景雄和秦宏舉以460萬元購買李祝成和陳飛所有位于桂林市疊彩區鋪面,建筑面積464.01平方米。證據2、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和稅收通用完稅證,證明2011年4月20日趙景雄和秦宏舉依法繳納了稅款142398.4元和350160元。證據3、房產證和宗地圖,證明2011年7月8日趙景雄和秦宏舉辦理了疊彩區中山鋪面的房產證,證號桂林市權證疊彩區字第××號,2011年7月28日辦理了土地證證號桂林市國用(2011)第201346號。證據4、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桂市執字第119號執行裁定書,證明2013年10月21日本院將趙景雄和秦宏舉列為被執行人,并將趙景雄和秦宏舉所有的位于中山平方米臨街鋪面的房產查封。證據5、桂林市中級人民
-5-
法院(2013)桂市法執異字第5號執行裁定書,證明2014年5月28日本院裁定駁回趙景雄和秦宏舉的異議請求。證據6、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4)桂執復字第18號執行裁定書,證明2014年9月19日該院裁定撤銷本院(2013)桂市執異字第5號執行裁定,發回重新審查。證據7、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桂市法執異字第13號執行裁定書,證明2016年6月20日本院裁定駁回趙景雄和秦宏舉的異議請求。證據8、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9)桂民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李祝成、陳飛與港龍公司已于1997年1月30日設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并已實際履行,明顯早于港龍公司與臨桂農商行設立的借款抵押關系,處于抵押范圍內的還有其他鋪面和房產,證明李祝成、陳飛合法擁有訴爭房屋。證據9、二手房買賣協議,證明2011年2月25日趙景雄和秦宏舉是通過房產中介公司(即桂林市鴻宇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購買李祝成和陳飛位于桂林市疊彩區鋪面;桂林市鴻宇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需收取中介費4萬元。證據10、電匯憑證(2份)、轉賬回單、借款借據、收條、收據、銀行客戶回單等,證明涉案中山一樓鋪面房產購房款700萬元的支付情況,其中2011年4月7日雷莉轉賬給陳飛90萬元,2011年4月8日陳飛出具了收款150萬元的購房款收據,另外李祝成收取購房款550萬元。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月20日趙景雄和秦宏舉將購房款支付給了李祝成和陳飛,房款已全部結清。證據9、10證明房屋買賣之前原告趙景雄和秦宏舉并不認識李祝成和陳飛,是通過第三方房地產中介公司撮合向李祝成和陳飛購買所得,不存在惡意串通的問題,并且已經結清了全部房款,原告趙景雄和秦宏舉獲得涉案房屋是善意取得。
被告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8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證明內容上對證據4、5、6、7無異議。認可證據1、2、3證明的事實,但不認可證明內容,上述證據不能對抗被告的抵押權。不認可證據8的證明目的。對證據9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原來提
-6-
供的買賣契約在房產局已備案,從證據效力來說,被告只認可在房產局備案的契約。對證據10真實性、關聯性、證明內容不予認可,不認可雷莉轉賬三筆款是購房款,從憑證上很清楚地寫明是勞務費,根本不是購房款,雷莉也不是原告趙景雄和秦宏舉本人。興業銀行只能證明趙景雄從興業銀行借款四百萬元,用途是資金周轉,也不能證明是支付給李祝成和陳飛,李祝成收條也沒有寫收到四百萬元,只收到三百萬元。原告在給房產局交件時給了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9)桂民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從判決內容明確指出臨桂農商行享有抵押權,其購房取得房產不具善意。證據9、10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原告和李祝成、陳飛存在弄虛作假的嫌疑,中介協議款項應該是700萬元,成交價461萬元與中介確定的價格差了240萬元。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被告對證據4、5、6、7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證據1為原告與李祝成、陳飛簽訂的買賣合同,原告方承認其為了規避稅費而沒有載明真實的交易價格,該合同損害了國家利益應屬無效。但該合同客觀上證明了原告與李祝成、陳飛之間的交易過程,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證據2、3為行政機關已辦理的房屋稅費及不動產權屬證書等,雖原告與李祝成、陳飛用于辦理稅費及產權證等的買賣合同無效,但原告與李祝成、陳飛仍然存在涉案商鋪買賣合同,且已實際履行的買賣合同價款為700萬元,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該稅費及房屋和土地產權證仍屬合法有效,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證據1、2、3不能對抗其所有的抵押權的質證意見,對該部分的認證詳見本院論述部分。證據8為已生效裁判文書,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證據9、10原告基于中介而與李祝成、陳飛達成買賣合同,該份合同為雙方已實際履行的買賣合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份合同存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相關證據,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確認,關于房款支付的證明內容詳見本院依據當事人申請依法調取證據的認證。
被告提交的證據如下:證據1、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抗字第28號民事判決,證明臨桂農商行在350萬元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債權范圍內對桂林
-7-
市中山地段土地使用權和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證據2、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桂市法執字第119號執行裁定書;證據3、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收條;證據4、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桂市法執異字第13號執行裁定書、強制執行申請書、執行和解協議,證據2-4證明2000年6月20日被告在法院申請立案執行;2006年8月12月,臨桂農商行向法院申請執行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抗字第28號民事判決,執行標的物系在執行過程中轉讓給原告。證據5、廣西農村信用社抵(質)押借款合同;證據6、廣西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質)押承諾書;證據7、廣西農村信用合作社抵(質)押物品清單;證據8、公證書;證據9、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權證明書;證據10、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據5-10證明港龍公司在向臨桂農商行借款時用中山土地使用權為其提供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及公證。證據11、商品房購銷合同;證據12、李祝成、陳飛辦理的房產證、土地證,證據11、12證明訟爭房產坐落于中山土地,臨桂農商行享有訴爭房產及土地的抵押權。證據13、關于請求立即糾正李祝成、陳飛非法侵占查封房產進行經營的報告及郵寄單;證據14、異議申請書;證據15、桂林市申請訪問登記詢問筆錄;證據16、桂林市屋所有權(預告)登記申請書;證據17、桂林市屋所有權異議登記證明;證據18、關于盡快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請求、報告;證據19、臨桂農商行向桂林市人民檢察院送呈的執行申訴狀、桂林市產局會議記錄、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9)桂民再第21號民事判決,證據13-19證明臨桂農商行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抵押物被惡意轉讓,本案原告購買商鋪時明知存在爭議、土地使用權已抵押,系惡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證據20、臨桂農商行與港龍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證據21、李祝成、陳飛與趙景雄、秦宏舉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證據20、21證明200
-8-
0年商鋪單價已接近1萬元/每平方米,2011年李祝成、陳飛向趙景雄、秦宏舉轉讓商鋪的單價仍為1萬元/平方米,說明雙方惡意串通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轉讓抵押物。證據22、興業銀行個人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證據23、桂林市屋抵押權(預選)登記申請書,證據22、23證明轉讓后僅七個月商鋪貸款評估價比轉讓價上漲近50%,該轉讓價格與2011年前相比沒有變化,說明雙方惡意串通明顯低于市場價轉讓商鋪。證據2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企業最高額抵押合同;證據25、桂林市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申請書,證據24、25證明商鋪市場價每年的上漲幅度約為30%而李祝成、陳飛以2011年前的價格將商鋪轉讓給趙景雄、秦宏舉明顯不符合市場行情,進一步證明雙方存在惡意串通。證據26、民事行政檢察執行建議書,證明被告向桂林市人民檢察院申訴,桂林市檢察院向桂林市中院提出執行建議,要求桂林市中院采取執行措施,實現被告的債權。證據27、出具查檔證明,證明被告得知李祝成、陳飛將門面轉讓給原告后立即采取措施,到桂林市產管理局查詢涉案門面有關情況,并提出異議登記。證據28、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李祝成和陳飛的房產證、桂林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監字418號裁定書、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2009)桂民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2001)桂民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土地使用權證書,該組證據證明(2009)桂民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已經講清楚被告在這塊土地上設定的抵押權以及房屋在建建筑的抵押情況,證明這塊土地沒有相應移轉,不符合土地登記辦法的規定,房產是適用兩證制的,原告跟李祝成的房子土地沒有轉移,只是轉移了房產。
原告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的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對于原告是沒有約束力的,判決書沒有把原告列為當事人,判決被告享有的抵押權是港龍公司名下的房產和土地有抵押權,本案所涉的房產不是港龍公司名下,原告購買本案涉案房產沒有抵押也沒有查封措施。原告不認識陳飛和李祝成,是通過房產中介認識購買的,本案不存在惡意串通,二手房買賣合同是真實意思,評估的價格是四百多萬,所以按照四
-9-
百多萬簽訂的買賣契約,實際交易價格是七百多萬,不存在惡意串通的問題。即使價格偏低,也是原告和陳飛、李祝成的問題,沒有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對證據2、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知曉有抵押權的事實。對證據5-10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所享有的權利僅限于港龍公司。證據11、12真實性沒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的土地享有抵押權。證據13、14、18、19的真實性有異議。證據15-1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異議登記并沒有生效,并沒有撤銷李祝成和陳飛的房屋產權登記。原告無從知曉所購買的房屋之前存在任何爭議,也不可能知道存在已抵押的事實,不存在惡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證據18,被告也承認“若其轉讓得逞,將造成本案無法執行”,自2010年李祝成和陳飛取得房產證到2011年4月6日將房屋合法轉讓給原告,在這一年多時間里,被告均沒有向法院申請查封措施,相關責任由被告自行承擔。證據20、21兩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20可以證實被告的債權港龍公司已經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已經實現,其不再享有抵押權。李祝成和陳飛1999年以265萬元購買了商鋪,2011年以460萬元出售,不存在任何的惡意串通,并沒有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證據22、23,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評估價僅僅是參考價,并不是房屋的真實交易價格。原告的房屋買賣不存在惡意串通,更沒有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被告的查封行為已經損害了興業銀行的抵押權。證據24、25,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評估價僅僅只是參考價,并不是房屋的真實交易價格,原告的房屋買賣不存在惡意串通,并沒有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被告的查封行為已經損害了郵政銀行的抵押權。對證據26、27不認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對于原告沒有約束力,原告購買涉案房產時沒有抵押和查封措施,原告與李祝成、陳飛并不認識,不存在惡意串通。對證據28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該證據可以證明陳飛、李祝成購買的房屋和土地沒有任何抵押,陳飛、李祝成獲得的房屋和土地沒有任何瑕疵。原告在李祝成和陳飛手上購買房屋和土地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不合法的手續,被告所主張的抵押權僅僅是最
-10-
高法的判決書,該判決書只是對港龍公司名下的土地有抵押權,被告不能依據這個判決書認定對陳飛、李祝成名下的土地享有抵押權,因為抵押權必須登記才生效,被告沒有對陳飛和李祝成名下的土地進行抵押登記,被告不能主張涉案房屋的土地抵押權。
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4均為已生效的裁判文書和法院出具的收條,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證據5-10為港龍公司向被告進行借款及抵押的相關手續,該證據中的合同及抵押等均已履行并辦理了相關手續,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證據11、12為李祝成、陳飛已辦理的房產證、土地證,本院對該證據證明的李祝成、陳飛已辦理取得房產證、土地證的事實予以確認。對證據13-19證明被告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采取必要措施的證明內容予以確認,但對原告在購買商鋪時明知該商鋪存在爭議、土地使用權已抵押事實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證據20-25,原告與李祝成、陳飛簽訂并實際履行的買賣合同房價款為700萬元,并非被告證明的商鋪單價1萬元/平方米,故被告以該證據證明原告與李祝成、陳飛存在惡意串通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證據26為桂林市人民檢察院依據職權出具的建議書,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證據27,結合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進行認證。證據28,原告在購買商鋪時以及轉讓手續中在房產登記部門的登記簿中并記載有被告在該期間享有抵押權,原告依法辦理并取得了房產證和土地證,本院對被告主張該證據證明被告依法已享有已設定的抵押權及房屋在建建筑抵押情況的證明目的予以確認。
本院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收據、銀行對私客戶信息綜合查詢、存款賬戶查詢、銀行客戶交易流水等。原告主張該組證據證明其已完全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款支付了700萬元,原告依據其買賣二手房合同約定付清了房款。被告質證意見為不認可雷莉付款的轉賬記錄,原告未能完成已付700萬元的舉證責任。本院認證如下: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10,原告作為付款方已實際履行了700
-11-
萬元支付義務,雖雷莉轉賬賬款備注為勞務費,但作為房屋出售方的陳飛向原告出具了150萬元的購房款收據,同時原告提供其從銀行借款四百萬元的憑證亦可佐證其在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的大額資金來源,且作為房屋出售方的李祝成出具收條寫明收到叁佰萬元且注明雙方的購房款已全部付清,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民事行政檢察執行建議書、備考表、詢問筆錄。原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異議登記是在2011年5月10日,原告已經完成了房屋買賣,雙方簽訂合同是異議登記之前,并且已順利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和過戶登記。被告質證認為對于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均不同意證明內容和原告質證意見,原告已經在5月辦結了房屋買賣手續和事實不符,5月11日異議登記是有記載的,與被告提供的證據27相吻合,同時備案表里面第三項記載:2011年6月28日趙景雄和秦宏舉去查過檔案,同時原告取得房產證的時間是7月8日,房屋買賣的登記手續并沒有登記完畢。趙景雄和秦宏舉是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這塊地有抵押和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這塊地設有抵押權的情況。本院認證如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雖被告提供的證據27中記載有手寫“有查封”,但經查證該證據顯示涉案門面檔案中并無明確記載有抵押權登記的相關記錄,被告主張原告系明知涉案門面為記載有抵押權而進行購買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
綜合全案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1年2月25日,李祝成、陳飛為甲方(賣方)與趙景雄、秦宏舉為乙方(買方)、桂林市鴻宇房產咨詢有限公司為丙方簽訂《二手房買賣協議》,約定李祝成、陳飛將桂林市一層鋪面,房產證號:(桂林市)房權證疊彩區字第××號),建筑面積464.01㎡,土地證號:桂市國用(2010)第200346號,土地分攤面積66.30㎡出售給乙方。上述房產成交總價700萬元。合同約定合同簽訂時,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萬元;
-12-
雙方到桂林市產局遞件過戶當日支付400萬元(含定金);出乙方名下房產證及土地證30日內支付300萬元。合同約定丙方中介費為4萬元。合同還對房屋交付等進行了約定。2011年4月6日,秦宏舉、趙景雄(乙方)與李祝成、陳飛(甲方)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約定秦宏舉、趙景雄以460萬元的價格購買李祝成、陳飛位于桂林市疊彩區鋪面(房屋所有權證號30143554)。合同約定本契約簽訂當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幣10萬元用作定金;到交易所交易當日,乙方支付160萬元;到出乙方名下房產證及土地證30日內,乙方支付300萬元。合同還對違約責任等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1年4月2日,趙景雄之妻雷莉以勞務費名義向李祝成分別轉賬170萬元、70萬元。2011年4月7日,雷莉向陳飛分別轉賬60萬元、90萬元,陳飛于次日出具收條確認已收到472-476號鋪面購房款150萬元。2012年1月20日,趙景雄向李祝成轉賬300萬元。2012年1月20日,李祝成出具收條“今收到秦宏舉交來購中山西面一層鋪面款叁佰萬元正。(房款已全部結清)”。2011年4月20日,趙景雄、秦宏舉依據《房地產買賣契約》向稅務機關繳納了涉案鋪面稅款492558.4元。2011年7月8日,秦宏舉、趙景雄共同共有取得桂林市權證疊彩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同年7月28日,秦宏舉、趙景雄取得桂市國用(2011)第201346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2012年1月、2013年2月,趙景雄、秦宏舉以涉案鋪面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臨桂縣農村合作銀行(系廣西臨桂農村合作銀行的前身,以下簡稱臨桂信用社)依據其與港龍公司借款合同糾紛的(1999)桂市經初字第130、131號民事調解書申請執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00)桂市執字第119號執行裁定,裁定:查封趙景雄、秦宏舉所有的位于桂林中山平方米臨街鋪面的房產。趙景雄、秦宏舉于2013年1
-13-
1月8日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請求撤銷執行裁定書并解除查封措施。其理由是:該二人不是生效法律文書的當事人,借款合同糾紛與其無任何法律關系;二人于2011年4月6日從李祝成、陳飛處以460萬元的轉讓價格取得桂林市臨街鋪面的所有權,并辦理了房產轉讓過戶手續,且二人取得房產時該鋪面并無抵押登記,其二人屬于善意第三人,法院查封其房產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桂市法執異字第5號執行裁定,認為臨桂信用社沒有放棄其享有的桂林市產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雖然作為執行標的物的抵押房產所有權發生轉移,趙景雄、秦宏舉二人從案外人李祝成、陳飛處善意取得房產所有權,但抵押物的所有權轉讓并不損害對抵押物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故人民法院仍可以直接對抵押物進行執行,并可將趙景雄、秦宏舉二人直接列為被執行人,裁定駁回異議人趙景雄、秦宏舉的異議請求。趙景雄、秦宏舉不服該裁定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適用法律存在錯誤為由,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桂執復字第18號執行裁定,裁定撤銷(2013)桂市執異字第5號執行裁定,發回重新審查。本院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4)桂市法執異字第13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趙景雄、秦宏舉的異議。趙景雄、秦宏舉不服,以臨桂信用社為被告、港龍公司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趙景雄、秦宏舉在此期間,于2013年2月5日與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分行簽訂《小企業最高額抵押合同》,以涉案鋪面為500萬元借款本金提供抵押擔保,且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手續。
2014年6月27日,中國銀監會廣西監管局作出《中國銀監會廣西監管局關于同意廣西臨桂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業的批復》(桂銀監復【2014】157號),批復同意廣西臨桂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業;該行開業的同時,廣西臨桂農村合作銀行自行終止,其機構債權債務由該行全部承繼。
-14-
另查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抗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1997年5月28日,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簽訂(97)桂農信抵(質)押借合第06號抵(質)押借款合同,約定港龍公司向臨桂信用社借款230萬元,借款期限為1997年5月29日至1998年3月30日,港龍公司以在建房地產項目作為抵押物。同日,港龍公司向臨桂信用社出具一份借款抵押承諾書,承諾以桂林市開發項目商品住宅樓4900平方米作為該項借款抵押物。雙方法定代表人于當日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到桂林市公證處辦理了公證。同日,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簽訂(97)桂農信抵(質)押借合第07號抵押借款合同,約定港龍公司向臨桂農村信用聯社貸款120萬元,貸款期限為1997年5月29日至1998年3月30日,港龍公司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同日,港龍公司向臨桂信用社出具一份借款抵押承諾書,承諾以桂林市開發項目土地855平方米作為該項借款抵押物。雙方法定代表人于當日到土地管理局辦理了抵押權登記,領取了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權證明書。1997年5月29日,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約定抵押的房產為桂林市西側臨街的528平方米鋪面、東側臨街的258平方米車庫及22套住宅。1998年9月18日,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簽訂(98)桂農信抵(質)押借合第07號抵押借款合同,約定港龍公司向臨桂信用社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1998年9月18日至1998年11月30日。港龍公司以其房地產項目作為抵押物。港龍公司于1998年9月17日向臨桂信用社出具一份借款抵押承諾書,承諾以桂林市開發項目綜合樓面積5188.58平方米作為該項借款抵押。但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港龍公司于1997年3月11日取得上述開發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同年3月15日經出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1998年7月9日取得《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許可證》,同年8月19日,桂林市建設規劃局向
-15-
港龍公司下發《建設工程開工通知單》。同年11月26日,港龍公司取得《預售商品房許可證》。
上述借款合同簽訂后,臨桂信用社如約將貸款發放給港龍公司,但港龍公司未按期歸還共計400萬元借款。臨桂信用社于1999年9月8日分別就港龍公司未予歸還的350萬元借款及50萬元借款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糾紛訴訟,要求港龍公司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1999)桂市經初字第130、131號民事調解:一、港龍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前向臨桂信用社歸還借款本金200萬元,于2000年3月31日前向臨桂信用社歸還余下尚欠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累計尚欠的借款利息;二、臨桂信用社在港龍公司未歸還完畢全部借款本息前,仍對桂林市地段的土地使用權及房產享有抵押權;港龍公司若未能按時向臨桂信用社歸還上述款項,臨桂信用社即可對全部債權申請執行。
本院(1999)桂市經初字第130、131號民事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陳飛、李祝成以該調解書侵害其合法權利為由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訴。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桂經申字第26號民事裁定決定提審該案,中止原調解書的執行。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1)桂經再字第71號再審審理認定,港龍公司為開發位于桂林市地段的房地產項目,于1997年1月26日與桂林地區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簽訂一份《代建房屋合同》,港龍公司將中山地段房地產項目的臨街鋪面約430平方米售給桂林地區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桂林地區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亦依約在同月30日預付購房款261萬元。港龍公司為向臨桂信用社申請貸款,向臨桂信用社出具還款計劃書,明確所開發的房地產項目位置好,基礎工程一完工,鋪面即可銷售完畢,已預售500多平方米的鋪面。該還款計劃明確銷售其所開發的房地產作為還款資金的來源,經臨桂信用社審查同意了港龍公司的貸款請求。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1)
-16-
桂經再字第71號再審審理認為,本案的借款事實清楚,借貸雙方對借款事實無異議,足以認定,港龍公司應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至于該案借款抵押問題,因在簽訂抵押合同之前,港龍公司已將部分房產、鋪面以代建房屋和合同形式告知了臨桂信用社,并明確了還款來源亦靠銷售尚未售出的該案在建房產,可證明借貸雙方港龍公司和臨桂信用社對該案房產同時用于借款抵押和直接銷售給購房客戶是故意的和明知的,其抵押的設定有損害善意第三方(購房者)之故意,應依法確認抵押無效。因此,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關于本案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合同應依法確認無效。關于本案在建房產項目的抵押合同因未登記而未生效。該案原調解協議將抵押合同確認為有效,內容違法,應依法予以糾正,判決:一、撤銷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桂市經初字第130、131號民事調解書;二、港龍公司歸還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
臨桂信用社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1)桂經再字第71號民事判決向檢察院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以高檢民抗(2004)43號民事抗訴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4)民二抗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為:關于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是否依法設定了抵押關系的問題,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共簽訂了三份抵押借款合同,約定以在建房屋或土地使用權作為借款擔保,雙方達成設立抵押關系的合意,但雙方是否完成了抵押關系的設定,最終要看雙方是否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雙方簽訂的9707號借款合同以及港龍公司出具的抵押承諾書,約定港龍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桂林市開發項目855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作為借款抵押物,雙方到當地土地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領取了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權證明書,符合抵押關系設定的要件,雙方的抵押關系已依法生效。雙方簽訂的9807號借款合同以及港龍公司出具的抵押承諾書,約定港龍公司以桂林市開發項目綜合樓面積5188.58平方米作為借款抵押物,但雙方未去辦理抵押登記,該借款合同約定的抵押關系未依法設定。雙方簽訂的9706號借款
-17-
合同以及港龍公司出具的抵押承諾書,約定港龍公司以位于桂林市在建房地產項目商品住宅樓4900平方米作為抵押物,雙方就抵押事項到公證處辦理了公證。本案涉及到對于在建房地產項目抵押進行公證是否產生與抵押登記相同的效力,即能否認定抵押關系因此設定。該問題的解決必須考慮本案抵押公證時所處的狀況。本案抵押公證發生于1997年5月28日,1995年10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對于在建工程項目能否抵押未作明確規定,1997年6月1日實施的《城市房地產管理辦法》對于在建工程抵押及抵押登記部門作了規定。根據對桂林市產管理局的調查結果,該局證實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施行前,其沒有開展在建房地產項目抵押登記義務,直到1998年6月以后才開始辦理抵押登記。由于抵押登記工作在當時當地尚未開始辦理,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未能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與其故意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無關,而是法律規定的相對滯后所造成的。因此,從本案的實際情況出發,不應否定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辦理抵押公證的效力,應認可雙方的抵押關系合法設定。關于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設定抵押關系是否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抵押關系的設定是否侵害了購房人的合法權益,取決于抵押關系設定時,港龍公司與購房人是否簽訂了合法有效的購房合同,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針對該案所涉抵押物所作出的另一生效判決(即(2001)桂民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港龍公司與桂林地區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26日簽訂一份《代建房屋合同》,李祝成、陳飛于1998年4月至5月間與港龍公司重新簽訂一份《代建房屋合同》,將時間倒簽為1997年1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法庭調查時,港龍公司亦認可李祝成、陳飛與港龍公司1997年1月26日的《代建房屋合同》是倒簽的。桂林地區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港龍公司的《代建房屋合同》根本沒有履行。根據上述事實,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在1997年5月28日簽訂抵押借款合同時,并不存在港龍公司已將抵押房屋出售給案外人的情況,因此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設
-18-
定抵押關系的行為,并未侵害所謂購房人的合法權益,其設定的抵押關系合法有效,應予以保護。港龍公司應依約歸還所欠臨桂信用社借款本息,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簽訂的三份抵押借款合同,有兩份已依法設定了抵押關系,臨桂信用社享有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雙方簽訂的(98)桂農信抵(質)押借合第07號抵押借款合同因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關系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1)桂經再字第71號民事判決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桂市經初字第130、131號民事調解書;二、港龍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臨桂信用社歸還借款本息400萬元及利息;三、港龍公司不履行上述義務,臨桂縣信用社可在350萬元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債權范圍內,主張對桂林市產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
2000年6月20日,臨桂信用社依據本院(1999)桂市經初字第130、131號民事調解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2006年12月,臨桂信用社向本院申請恢復其借款合同糾紛生效判決的執行。
再查明,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9)桂民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桂林地區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由李祝成、陳飛分別投資25萬元開辦,并于1997年1月31日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997年1月26日,桂林地區機械設備公司(業主李祝成、陳飛)與港龍公司簽訂一份《代建房屋合同》,購買港龍公司中山地區法院北側大門大街商場門面約430平方米的房屋,訂明在簽約后五日內交款261萬元。1997年1月30日,港龍公司收到李祝成、陳飛支付的261萬元購門面款。1998年4月至5月間,因該房產的設計、門面結構變化,李祝成、陳飛與港龍公司重新簽訂一份《代建房屋合同》,將時間倒簽為1997年1月26日。港龍公司為向臨桂信用社申請貸款,向臨桂信用社出具還款計劃書一份,明確所開發的房地產項目位置好,預測只要基礎工程一完成,鋪面即可售完,并已預售500多平方米的鋪面(附購房合同書)。該還款計劃明確銷售
-19-
其所開發的房地產作為還貸資金的來源。臨桂信用社同意港龍公司的貸款申請,雙方于1997年5月28日簽訂二份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120萬元的合同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一份借款230萬元的合同,用房地產項目抵押。雙方在1998年9月18日再次簽訂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50萬元,用房地產項目作價1500萬元作抵押,但未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1998年11月26日,港龍公司向桂林市產管理局辦理了本案房產的預售銷商品房許可證。1999年6月13日,李祝成、陳飛與港龍公司再次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由李、陳二人購買1997年1月26日《代建房屋合同》所確定的鋪面房產,同月16日拿該合同到桂林市管理科備案登記,同時其他購買該處房產的21戶也進行了登記備案。1999年8月18日,港龍公司給施工單位發函同意購房戶(鋪面)交付使用,李祝成、陳飛已實際占有使用所購鋪面至今,其他購房戶也同樣入住所購房屋。2008年6月24日,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廣西監管局桂銀監復(2008)188號批復,同意廣西臨桂農村合作銀行開業,臨桂信用社的債權債務由該行全部承繼。
李祝成、陳飛在對本院1999年9月30日作出的(1999)桂市經初字第130、131號民事調解書申訴的同時,于1999年9月以港龍公司違反與其于1997年1月26日簽訂的《代建房屋合同》及1999年6月13日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的約定,未按期向其交付房屋為由向本院提起商品房購銷合同糾紛訴訟,要求港龍公司交付房屋。本院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1999)桂市經初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認為該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在建房產已抵押給臨桂信用社,并辦理了完備的抵押手續,臨桂信用社是涉訟房地產的合法抵押權人;李祝成作為港龍公司的經營活動參與者明知抵押事實,還與陳飛一道與港龍公司倒簽有損抵押權人利益的《代建房屋合同》,該合同無效,判決:駁回李祝成、陳飛的訴訟請求。李祝成、陳飛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2000)桂民終字第62號民事判決,
-20-
認為陳飛以桂林東方機電設備公司名義與港龍公司簽訂的《購房協議書》,李祝成以桂林地區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名義與港龍公司簽訂的《代建房屋合同》,都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也并未按合同履行。對于購房協議書,李祝成、陳飛在一審庭審中承認為無效協議,李祝成、陳飛雖在二審中提供了《代建房屋合同》,但并未主張要按此合同履行。因此,該兩份合同為無效合同。李祝成、陳飛與港龍公司于1998年5月至6月簽訂的《代建房屋合同》(時間倒簽為1997年1月26日),1999年6月13日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是在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簽訂借款抵押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后簽訂的,損害了抵押權人臨桂信用社的合法權益,為無效合同,判決:一、維持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桂市經初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二、港龍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李祝成、陳飛購房款261萬元及利息。李祝成、陳飛不服二審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1)桂民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定:1997年1月26日,機械公司(業主為李祝成、陳飛)與港龍公司簽訂《代建房屋合同》,1997年1月30日,港龍公司收到李祝成、陳飛的261萬元購房款。1998年4月至5月,李祝成、陳飛與港龍公司重新簽訂了一份《代建房屋合同》,將時間倒簽為1997年1月26日。該判決認為,李祝成、陳飛早在1997年1月26日即以機械公司名義向港龍公司訂購了本案房產(鋪面),并簽訂了《代建房屋合同》,預付了購房款,并在港龍公司辦好預售許可證后,又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該《商品房購銷合同》有效。臨桂信用社明知港龍公司是以銷售或將要銷售的房產作抵押物,仍與之簽訂抵押合同,抵押無效,判決:一、撤銷(2000)桂民終字第62號民事判決;二、李祝成、陳飛與港龍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有效,所購房產歸李祝成、陳飛所有。
臨桂信用社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1)桂民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進行申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5)民一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指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廣西壯族自治
-21-
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桂民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為臨桂信用社是桂林市產的抵押權人,并享有在350萬元借款及相應利息債權范圍內的優先受償權,已經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抗字第28號民事判決所確認。1997年1月30日,港龍公司寫給李祝成的收條已明確記載“今收到李祝成交來購中山中路地區中院北側472-476段約400平方米門面款共計261萬元(原所有此前收條作廢)”。1997年4月至5月份,李祝成、陳飛與港龍公司倒簽的《代建房屋合同》并不是新設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而是雙方對1997年1月30日設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內容的進一步補充和具體化。港龍公司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于1999年6月13日再次與李祝成、陳飛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該合同特別約定“依據雙方簽訂的《代建房屋合同》簽訂此合同,與原合同有沖突部分,以本合同為準,不沖突部分,兩合同皆有效”。由此可見,該合同是在港龍公司取得房屋預售許可證后,雙方補充簽訂的格式合同,亦非新設立房屋買賣關系。綜上分析,從1997年1月30日起,雙方訂立的《收條》、《代建房屋合同》、《商品房購銷合同》,構成了李祝成、陳飛購買港龍公司開發的桂林市綜合樓西面一層正街鋪面約500平方米(以合同附件該商品房屋平面圖為準)的合同體系和付款情況。李祝成、陳飛與港龍公司已于1997年1月30日設立買賣合同關系,并已實際履行,明顯早于港龍公司與臨桂信用社設立的借款抵押關系。可推定港龍公司與李祝成、陳飛不存在惡意轉讓抵押物的情形。而李祝成、陳飛與港龍公司簽訂的《代建房屋合同》,又無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內容,因此該補充合同應為有效。同理,李祝成、陳飛與港龍公司于1997年6月13日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亦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抗字第28號民事判決已確認港龍公司對臨桂信用社在350萬元借款本金和相應利息債權范圍內,可主張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該案爭議的鋪面亦在抵押的范圍內,但處于抵押范圍內的還有其他鋪面和房產,在法律上抵押物的所有權
-22-
與抵押權并不同一,故原再審判決確認李祝成、陳飛對本案爭議的標的物擁有所有權與臨桂信用社主張實現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并不矛盾。臨桂信用社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于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批復》等相關法律規定的途徑和順序,實現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判決:維持(2001)桂民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經本院依法調取桂林市不動產登記局檔案查詢的證據顯示,桂林市一層鋪面在陳飛、李祝成與本案原告交易時,趙景雄和秦宏舉曾經于2011年6月28日對涉案不動產信息進行核實,但檔案材料中并無有效抵押權或限制物權變動登記的相關信息。其中2004年4月22日桂林市人民檢察院曾向桂林市產局送達《檢察建議書》,認為因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1)桂經再字第71號民事判決提起抗訴,為避免因抵押權難以實現而造成信用社約500萬元集體財產的巨大損失,建議桂林市產管理局暫緩辦理涉及上述地段的一切產權手續,待最高人民檢察院撤訴、法院再審后,再依法處理。桂林市產管理局同時批復對已辦的產權證和未辦產權設定限制,一律不得設定權利,不得轉讓。2010年,陳飛、李祝成取得桂林市權證疊彩區字第××號房產證和桂市國用(2010)第200346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2011年5月31日,桂林市人民檢察院再次向桂林市產局送達要求本院采取執行措施實現臨桂農商行債權的《民事行政檢察執行建議書》。2011年6月14日桂林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該《民事行政檢察執行建議書》。關于臨桂農商行已經辦理的抵押登記手續缺失的問題,臨桂農商行及登記機關均無法作出解釋
判決結果
一、不得執行趙景雄、秦宏舉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建筑面積464.01㎡,土地共用面積859㎡、分攤面積66.30㎡的西面一層鋪面(上述鋪面對應的不動產權屬證書為:桂林市權證疊彩區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桂市國用(2011)第201346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二、駁回趙景雄、秦宏舉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廣西臨桂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100元(開戶名稱: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南寧市萬象支行,帳號2
-27-
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程錦
審判員李柳
審判員朱孟儒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黃榮
書記員李婧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