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東湖支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與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4民初459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瑞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豐公司)與被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東湖支行(以下簡稱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瑞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夕雯、陳廣宇,興業銀行東湖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月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瑞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撤銷本院(2018)京04執7號《財產分配方案》(以下簡稱《財產分配方案》)關于被告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對本案房產拍賣款中的人民幣3381661.42元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認定;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瑞豐公司與被執行人丁明爐等股權合同糾紛判決執行一案,案號為(2018)京04執7號。該案執行中,經司法拍賣丁明爐位于泉州市豐澤區東海中蕓洲海景花園城低層住宅七組團海德園31(以下簡稱31處房產)、被執行人丁明坤位于泉州市豐澤區東海中蕓洲海景花園城低層住宅七組團海德園32(以下簡稱32處房產)、被執行人柯秀傳位于豐澤區東海中蕓洲海景花園城低層住宅七組團/(30)(以下簡稱30處房產)等3處房產,拍賣款共計2093萬元。此后,興業銀行東湖支行以對3處房產享有抵押權為由要求對拍賣款優先受償,《財產分配方案》決定向其優先分配拍賣款人民幣338.166142萬元。瑞豐公司認為,興業銀行東湖支行的分配請求均應予駁回,具體理由如下:1.31處房產、32處房產的抵押登記時間在本案查封之后,故依法不能對抗原告。31處房產、32處房產于2015年12月3日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限為三年。登記機關于2017年6月19日辦理該2處房產的抵押權登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14)15號]第二十六條:“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因此,興業銀行東湖支行的抵押權依法不能對抗瑞豐公司,其對31處房產、32處房產拍賣款的受償順序應當劣后于瑞豐公司。2.30處房產未辦理抵押登記,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對拍賣款依法不享有優先權。興業銀行東湖支行與30處房產購房人丁明亮(已去世)于2009年9月22日簽訂抵押合同,但僅辦理了抵押預告登記。直至法院拍賣該房產時,興業銀行東湖支行仍未取得抵押權登記。因此,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對30處房產拍賣款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綜上所述,原告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特提起訴訟。望本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興業銀行東湖支行辯稱,1.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對3處房產享有抵押權,有權要求對拍賣款優先受償,《財產分配方案》認定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對本案房產拍賣款中的人民幣3381661.42元享有優先受償權是正確的。根據國土資源部印發的《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14.1.6審查要點中第七款規定“有查封登記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但在商品房抵押登記預告登記后辦理的預查封登記,不影響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抵押權首次登記”。被告分別于2009年9月27日、9月28日已經辦理32處房產、31處房產的抵押權預告登記,2017年不動產登記部門將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正式抵押登記的行為,并未設定新的權利,故不屬于擅自處分法院查封財產的行為,也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30處房產已辦理了抵押權預告登記,具有物權公示的效力,具有排他性,興業銀行東湖支行有權對30處房產行使抵押優先受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可知,預告登記制度旨在保障將來物權的實現,預告登記權利人享有當不動產物權登記條件成就時對不動產優先辦理物權登記的請求權,并可排他性地對抗他人針對不動產的處分。2.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對上述房產享有的抵押優先受償權已經法院生效判決確權,系合法有效。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泉州中院)(2017)閩05民終1091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泉中10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對32處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豐澤區法院)(2016)閩0503民初8412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泉法841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對31處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瑞豐公司起訴主張的理由不能成立,《財產分配方案》以生效裁判文書為依據制作,生效判決的即判力決定了不能對其判決的實體權利再起爭執,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興業銀行東湖支行的優先受償權經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所確認,瑞豐公司就執行分配方案中的實體權利提出異議,不屬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審理范疇。因此原生效法律文書是否有錯誤不屬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若瑞豐公司認為生效民事判決存在錯誤,應通過其他程序救濟,綜上,瑞豐公司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瑞豐公司的訴訟請求。
瑞豐公司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其中,除證據一、證據四有原件,其它證據無原件):
證據一《財產分配方案》,證明該財產分配方案中認定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對本案所涉3套房屋的拍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瑞豐公司對該項內容不予認可。
證據二31處房產產權證、31處房產抵押權登記證及證據三32處房產產權證、32處房產抵押權登記證,證明31處房產、32處房產于2015年5月6日取得房屋產權證,興業銀行東湖支行于2017年6月19日取得31處房產、32處房產抵押權登記證書。
證據四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3649號民事裁定書及證據五泉州市房屋登記信息查詢結果表,證明三中院于2015年12月3日首先查封了31處房產、32處房產,興業銀行東湖支行的抵押登記時間在查封之后,其受償順序應劣后于瑞豐公司。
證據六30處房產不動產登記檔案,證明興業銀行東湖支行針對30處房產僅辦理了抵押預告登記,且已失效,故其不享有抵押權,無權申請優先受償。
被告興業銀行東湖支行發表質證意見稱,其對瑞豐公司提交的六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的關聯性有意見;證據二和證據三證明相關行政部門已登記確認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對31處房產、32處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瑞豐公司主張的程序是錯誤的,因為本案系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不能進行認定登記部門的登記行為錯誤,瑞豐公司應當通過其他途徑來救濟,證據四和證據五不能證明興業銀行東湖支行的受償順序應當劣于瑞豐公司,證據六證明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已經辦理了抵押預告登記,不存在失效,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對30處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圍繞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泉法841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豐澤區法院判決興業銀行東湖支行有權依法以丁明爐、丁美珍提供的抵押物(即31處房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
證據二豐澤區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證明泉法8412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證據三豐澤區法院(2018)閩0503執1181號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證明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已向該法院申請執行。
證據四豐澤區法院(2016)閩0503民初8409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泉法8409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據五泉中109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泉州中院判決興業銀行東湖支行有權以丁明坤名下的32處房產折價、拍賣或變賣所得款項優先受償;
證據六泉州中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證明泉州中院1091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證據七豐澤區法院(2018)閩0503執546號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證明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已向該法院申請執行。
瑞豐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稱,對于興業銀行東湖支行未提交原件的證據材料,申請法院在收到原件后予以核查,如果其提供的原件與復印件一致,其認可其證據的真實性,對興業銀行東湖支行已提交原件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興業銀行東湖支行提交全部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認可。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本院綜合雙方陳述和質證意見,并結合在案其他證據材料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5年11月24日,三中院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364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丁明爐、丁明坤、丁思泳、丁詩雅、丁詩詩、柯秀傳、福建晉江德爾惠貿易有限公司的銀行存款人民幣9000萬元或查封、凍結、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限額為人民幣9000萬元。2015年12月3日,三中院查封了涉案的31處房產、32處房產。2016年3月25日,三中院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364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瑞豐公司與被執行人丁明爐等人股權轉讓糾紛一案移送至本院受理。柯秀傳不服裁定結果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京民轄終字6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2017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京04民初1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丁明爐、丁明坤、丁思泳、丁詩雅、丁詩詩、柯秀傳、福建晉江德爾惠貿易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瑞豐公司人民幣72717390元及利息,以回購瑞豐公司持有的第三人德爾惠股份有限公司6.43%的股份等。后丁明爐、丁明坤等人不服判決結果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京民終81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按丁明爐、丁明坤等人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2.2018年6月6日,本院查封了涉案的30處房產,查封期限為3年(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本院在執行瑞豐公司與丁明爐等人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拍賣涉案的30處房產、31處房產、32處房產的所有權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共計得拍賣款人民幣2093萬元。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財產分配方案》,具體內容為:一、訴訟費47.6952萬元、評估費5.4521萬元、3.4696萬元和財產保全支出的費用45萬元為第一清償順位,余款1992.3831萬元。二、債權人興業銀行東湖支行的債權139.841805萬元、140.808594萬元、57.515743萬元優先受償,余款1654.216958萬元。三、瑞豐公司的債權為普通債權,得案款1654.216958萬元。債權人、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本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后瑞豐公司認為興業銀行東湖支行的分配請求均應予駁回,向本院提出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3.2017年1月22日,豐澤區法院就興業銀行東湖支行與丁明坤、李錦珍、福建金爵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泉法8409號民事判決書,其中判決駁回了興業銀行東湖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即判令興業銀行東湖支行有權以丁明坤設定抵押的32處房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房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興業銀行東湖支行不服判決結果提出上訴,泉州中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泉中1091號民事判決書,其中判決:若丁明坤未能履行原審判決第二項還款義務,興業銀行東湖支行有權以丁明坤名下的32處房產折價、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優先受償等。該民事判決書于2017年7月17日發生法律效力,且豐澤區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興業銀行東湖支行的執行申請,并于當日決定立案執行。
2017年9月20日,豐澤區法院就興業銀行東湖支行與丁明爐、丁美珍、金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泉法8412號民事判決書,其中判決:若丁明爐、丁美珍未能履行上述還款義務,興業銀行東湖支行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丁明爐、丁美珍提供的抵押物即31處房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等。該民事判決書于2017年10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且豐澤區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興業銀行東湖支行的執行申請,并于當日決定立案執行。
31處、32處房產產權證及不動產登記證明等記載:31處、32處房產房屋所有權人為丁明爐、丁明坤,房屋分別坐落于豐澤區東海中蕓洲海景花園城低層住宅七組團海德園31、32,登記時間均為2015年5月6日,抵押權人均為興業銀行東湖支行,抵押登記時間均為2017年6月19日,抵押不動產類型均為土地和房屋,抵押方式均為一般抵押,被擔保主債權數額均為人民幣339萬元,債務人為丁明爐、丁明坤等。
4.2009年8月15日,丁明亮(柯秀傳之夫)與金爵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金爵公司開發的案涉房產,總價款人民幣600.85萬元,其中丁明亮直接支付人民幣240.85萬元,從興業銀行東湖支行按揭貸款360萬元等,同年9月22日,丁明亮與興業銀行東湖支行簽訂《個人購房抵押(保證)借款合同》,其中約定抵押權人為興業銀行東湖支行,抵押人為丁明亮,保證人為金爵公司,借款金額為人民幣360萬元等。30處房產預告登記證明記載:30處房產預告登記權利人為丁明亮,預告登記義務人為金爵公司,房屋坐落于豐澤區東海中蕓洲海景花園城低層住宅七組團/(30),預告登記業務種類為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登記時間為2009年9月11日,后30處房產預告登記權利人變更為興業銀行東湖支行,預告登記義務人變更為丁明亮,登記時間為2009年9月28日,預告登記業務種類為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在京東網公開拍賣了30處房產(仍登記在金爵公司名下),后買受人林惠玲于2018年12月14日以人民幣804萬元的最高價競得該30處房產等
判決結果
一、確認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東湖支行就本院(2018)京04執7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中位于泉州市豐澤區東海中蕓洲海景花園城低層住宅七組團/(30)的房屋拍賣款中的人民幣575157.43元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駁回北京瑞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853元,由被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東湖支行負擔人民幣5757.7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原告北京瑞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8095.24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翟長璽
人民陪審員刁全貴
人民陪審員王潤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雅瑋
書記員楊紫夢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