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建六局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11民終1531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遼寧省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沈陽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佳公司)、上訴人中建六局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與被上訴人盤錦市人民政府、大連理工大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二上訴人均不服遼寧省盤錦市大洼區人民法院(2020)遼1104民初5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泰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紅羽、李智輝、上訴人中建六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郝偉、李吉偉、被上訴人盤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大連理工大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小平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按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泰佳公司上訴請求:依據事實認定上訴人的合同相對方是被上訴人盤錦市人民政府;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內容,依法判令被上訴人中建六局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最高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判令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11民終724號《民事裁定書》、大洼區人民法院(2020)遼1104民初581號《民事判決書》和三被上訴人都認可案涉亞麻地板項目是由上訴人泰佳公司供貨及施工的。上訴人泰佳公司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且已經被投資建設該項目的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所接受,所以上訴人泰佳公司與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的事實合同關系成立,上訴人泰佳公司要求確認合同相對方為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一、上訴人泰佳公司所承包的案涉亞麻地板項目,從設計訂貨開始到進場施工等全部過程都是與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洽商確定的,上訴人泰佳公司的合同相對方只能是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重審《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證據《亞麻地板材料及維修申請函》是大連理工大學直接向上訴人泰佳公司發出的。如果案涉亞麻地板項目是由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所承包的,則大連理工大學不應該向上訴人泰佳公司發出此函,可以證明上訴人泰佳公司是案涉亞麻地板項目的獨立承包人,是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的合同相對方。上訴人泰佳公司所供貨及施工的案涉亞麻地板項目從設計、采購、施工都是在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項目負責人宋族明、包家棟同意和指揮下施工的,這些情況在原審中已得到證實。重審《民事判決書》中寫明劉萬里簽字確認的亞麻地板樣塊是照片證據,且無法通過網頁介紹證明劉萬里是案涉工程的設計師,該兩項認定錯誤。首先,劉萬里的簽字樣塊是原件,且上訴人泰佳公司在提交證據時法庭已確認原件并將其返還給上訴人泰佳公司,主動要求僅保留照片證據,但一審錯誤判定其為照片證據,將其效力削減為傳來證據;其次,網頁截圖中明確有劉萬里就是案涉工程設計師的字樣,卻被判定為沒有,其目的就是想要削弱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所指定的天作設計院在該項目上的設計負責人劉萬里代表該項目指揮部辦公室與上訴人泰佳公司溝通確認案涉亞麻地板顏色參數型號的事實經過,進而達到規避上訴人泰佳公司的合同相對方就是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的事實。二、上訴人泰佳公司依據市中院批準的律師調查令從檔案館調取的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均證明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承包合同范圍內不含案涉亞麻地板項目,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泰佳公司才是案涉亞麻地板項目的獨立承包人,而合同相對方只能是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重審《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證據《施工組織設計》屬于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的投標文件。該《施工組織設計》中詳細列明了各施工分項的施工方式,但全部內容及附表都未體現有針對案涉亞麻地板的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包括《擬投入的主要施工設備表》、《勞動力計劃表》、《施工組織計劃進度表》甚至包括《施工合理化建議》等文件均不包含案涉亞麻地板項目的任何內容。證明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根本不含案涉亞麻地板項目,上訴人泰佳公司才是該項目的獨立承包人。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的《施工總結》及該工程監理單位出具的案涉工程的《工程監理工作總結》所載的內容根本不包含案涉亞麻地板項目的任何內容。而該兩份證據與上述《施工組織設計》均為二審開庭前,上訴人泰佳公司依據市中院批準的律師調查令從盤錦遼東灣新區管理委員會城建檔案館中調取的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相關檔案文件。原整套文件共計133頁,在《遼寧省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律師調查令(回執)》中明確載明包含《工程監理工作總結》、《施工總結》、《施工組織設計》等證明材料。上訴人泰佳公司提交的證據屬于經過法院準許可以提交復制品的,同時符合《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的第三款情形:“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的事實情況。檔案館雖沒有向上訴人提供原件,但是檔案館不僅在整套文件封面上加蓋了盤錦遼東灣新區管理委員會城建檔案館業務章,而且在全部133頁文件上均加蓋了騎縫章,足以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效力等同于原件。重審《民事判決書》以該二份證據是復印件,不能單獨作為證據使用為由不予采信。區法院將驗收階段的兩份總結報告不予確認,割裂了該組證據的完整性,以達到故意不予確認合同相對方為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的目的,違背了原二審裁定發回重審要求區法院確定合同相對方的意見。上訴人泰佳公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對該組證據的法律效力和證明目的重新予以確認,只有確定合同相對方,才能確認責任主體,解決爭議焦點。三、從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的合同內容及實際情況來看,均證明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主張上訴人泰佳公司是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的分包是沒有事實依據的虛假陳述,上訴人泰佳公司是案涉亞麻地板的獨立承包人。重審《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證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與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簽署的施工合同。從全部內容來看根本不含“總包”字樣,且其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38.1項明確規定不允許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對外分包工程。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主張上訴人泰佳公司是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的分包的目的是混淆視聽,但其從始至終未提供任何證據,且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也一直否認其與上訴人泰佳公司之間存在分包關系。事實上,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根本沒有分包案涉亞麻地板項目的可能性,因為上訴人泰佳公司才是案涉亞麻地板的獨立承包人。重審《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證據《盤錦市審計局審計報告》的附表《盤錦地方大學工程造價審計表》第7項盤錦遼河油田公司負責天棚內裝涂料及裝修,包括案涉三個樓宇E01、E02、E03;第25項盤錦筑興建筑公司負責零星裝修工程,正是案涉三個樓宇E01、E02、E03。證明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并不負責案涉三個樓宇E01、E02、E03的所有內裝項目,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也根本不是案涉三個樓宇內裝項目的總包。從實際情況來看,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所主張的總包關系是沒有證據支持的虛假陳述。重審《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證據《工程材料/構配件/設備報審表》、《工程報驗審核表》、《工程竣工驗收報審表》,這部分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的報審文件中包含案涉亞麻地板項目,但卻并不包含案涉亞麻地板的各項《檢測報告》。如果案涉亞麻地板項目是由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分包給上訴人泰佳公司的,其理所應當得到上訴人泰佳公司所持有的案涉亞麻地板的各項《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報審的必要材料。因此證明,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根本不是案涉亞麻地板項目的承包人,而上訴人泰佳公司一直持有案涉亞麻地板的全部進貨證明材料和各項《檢測報告》,上訴人泰佳公司才是案涉亞麻地板項目的獨立承包人。四、以下一審中沒有認定的證據,能夠證明案涉亞麻地板的合法來源及《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同時證明該《檢測報告》在驗收階段的必要性及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和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的驗收程序違法。重審《民事判決書》中寫明從該《檢測報告》中“無法得出經檢測合格的這批亞麻地板的流向,不能證明該批地板與案涉亞麻地板是同一批”,該項認定錯誤。對于案涉亞麻地板的各項《檢測報告》,只要結合上訴人泰佳公司的全部進貨證明材料,包括訂購合同、進口報關單及繳稅證明、物流發票、增值稅專用繳款書、關稅專用繳款書等證明材料,就可以確定這批經檢驗合格的亞麻地板的流向是用于案涉亞麻地板項目上。上訴人泰佳公司的全部進貨證明材料和各項《檢測報告》均屬同一來源,如果沒有買賣行為的發生就不可能持有《檢測報告》等一系列合法票據。如果區法院對國家商務經營法定票據都不予認可,則法官有責任通過調查取證予以排除,否則就是對法定商務經營活動合法性的根據隨意否定,涉嫌違法。至于重審《民事判決書》中對于價格部分“存在涂抹情況”的質疑,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證”。并且,上訴人泰佳公司當庭已經向法院提供過沒有涂抹的原件予以確認,不存在證據效力不足的情況。實際上,上訴人泰佳公司所持有的案涉亞麻地板的各項《檢測報告》的證明目的與區法院的質疑角度完全不同。該《檢測報告》是證明上訴人泰佳公司所采購的案涉亞麻地板質量合格、符合國家的檢驗標準,通過了國家檢測機構的各項檢測并出具的合格報告,進而允許其在國內流通銷售,用于使用及驗收階段。《檢測報告》的有效期為二年,這是基本常識,完全符合國家對于裝飾材料檢驗報告的相關法律規定。五、從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的報審文件中缺失案涉亞麻地板的各項《檢測報告》,證明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違法報驗、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違法驗收,也證明二被上訴人通過惡意串通騙取了應付給上訴人泰佳公司的案涉亞麻地板項目款。對于案涉亞麻地板項目的質量、性能是否合格,《檢測報告》是法律所規定驗收必備的強制性文件。在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明知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合同范圍內不含案涉亞麻地板項目,更沒有進行采購及施工,也無法提供案涉亞麻地板的各項《檢測報告》的情況下,還對其含案涉亞麻地板的《工程材料/構配件/設備報審表》、《工程報驗審核表》、《工程竣工驗收報審表》簽字通過驗收,而報審意見居然顯示材料完整,可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以惡意串通的方式違法通過驗收。重審《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證據《盤錦地方大學工程結算審核報告》中,已經從《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計價表》中查明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將案涉亞麻地板項目款合計7779455.00元給付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即證明了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將本應該給付上訴人泰佳公司的案涉亞麻地板項目款給付給了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以違法驗收的方式使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取得了應付給上訴人泰佳公司的案涉亞麻地板項目款,二被上訴人故意以非法手段通過驗收,惡意串通騙取該款項,嚴重侵犯了上訴人泰佳公司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在其《民事上訴狀》中仍虛假陳述其系包括案涉工程在內的理工大學盤錦校區內裝工程的總承包人,辯稱其作為總承包人結算該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同時又以上訴人泰佳公司的施工行為未被其接受為由,拒絕將其違法騙取的案涉亞麻地板工程款歸還給上訴人泰佳公司行為違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后,應當予以收繳”,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理應在返還本金的基礎上,向上訴人泰佳公司返還該筆款項產生的孳息。綜上所述,上訴人泰佳公司是案涉亞麻地板項目的獨立承包人,合同相對方是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須依法給付上訴人泰佳公司該筆案涉亞麻地板項目款的本金及利息。此外,根據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發布的《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對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約定的,約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未作約定的,按照每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須據此向上訴人泰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明知案涉亞麻地板項目并未包含在其與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的合同內,更未進行采購及施工,還與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進行違法驗收并結算,通過惡意串通手段騙取并占用應付給上訴人泰佳公司的該筆案涉亞麻地板項目款長達七年之久,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須依法返還不當得利。本案由于二被上訴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違法情節,導致上訴人泰佳公司的款項長期被被上訴人六局裝飾公司占用,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理應判定二被上訴人對返還上訴人泰佳公司該筆案涉亞麻地板項目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本案是一起央企串通市政府侵占中小型民營企業合法財產的典型案例,請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黨中央及政府的要求予以公正審理。不可再將李克q總理關于“任何政府和國企都不可以拖欠民營企業賬款”的要求當空話,切實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支持上訴人泰佳公司的合法訴求。
中建六局辯稱,1、上訴人泰佳公司的第一項請求不能成為本案建設公司施工合同的訴訟請求,但是是泰佳公司自認且主張其與盤錦市政府形成建設工程合同關系,根據原審判決要求中建六局將案涉工程款支付給泰佳的內容,可以證實泰佳該項上訴請求表述的訴訟主張是對原審判決第一項內容的不認可。2、不同意其第二項上訴請求,針對上訴列明的事實理由和當庭陳述的事實理由,關于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泰佳一直堅持其與我方即未形成分包關系,也沒形成轉包關系,與我方不存在合同關系,且根據本案原審筆錄,泰佳一直未向我方主張權利的事實,足以證明本案泰佳在上訴事實理由部分也同樣不向我方主張權利,其主張合同是由泰佳與市政府之間形成獨立的合同關系,根據其該項主張可以佐證泰佳要求承擔工程款給付義務的相對方是盤錦政府,而不是我方。泰佳主張我方與盤錦政府之間惡意串通,違法驗收,對此我方認為由于泰佳主張工程驗收違法,是通過欺騙進行的,那么原審判決我方向泰佳支付770萬元數字是從驗收和審計得來,據此我方認為原審判決將770萬元由我方支付給泰佳和泰佳本次上訴提出的訴訟主張相矛盾,原判第一項應予撤銷,泰佳認為地板的驗收是通過欺騙和違法進行的,但原審判決的770萬就是驗收得出的結果,可以證明泰佳不認可地板的驗收。泰佳主張的證據與在案不符,泰佳陳述對我方所做的關于誣賴等攻擊性表述,沒有事實依據,也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庭審秩序的規定,證據可以證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方是市政府,承包方是我方,該證據是確立本案案涉合同關系的基本依據,在案的其他證據包括市政府的審計報告,包括相關監理證據文件及工程款結算等,足以證實本案建設工程合同關系發包人是市政府承包人是我方,所有審計報告中均明確記載包括案涉地板工程的工程款都屬于中建六局作為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而泰佳卻一直主張審計報告不含地板工程,一直主張政府與中建六局之間有關工程結算的部分不含地板工程,與上述證據不符,泰佳認為其與政府之間形成獨立承包人,這是泰佳自身提出的訴訟主張,原審認定泰佳是實際施工人,但泰佳上訴提出是獨立承包人,意味著排除或不認可原審判決認定的其為實際施工人,原審將770萬工程款由我方支付給泰佳,唯一支撐點是認為其為實際施工人,本案上訴中由于泰佳提出了為獨立承包人的主張,因此再認定將工程款由我方支付給泰佳缺乏依據,泰佳提出的市政府與中建六局串通共同對其構成侵權的主張,能證實其認為本案屬于不當得利,盡管法庭釋明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但請求法庭審查全案證據。3、泰佳在上訴狀及陳述中關于其認為原審判決未認定的全部證據均應予認定,這與在案證據和事實不符,請求法庭審查原審筆錄,所有案涉證據均經過完整舉證質證,原審針對泰佳提交的部分證據未予認定有事實依據,泰佳舉證的證據沒認定是因為當時各方當事人發現所有與地板價格有關的信息全部被涂抹,泰佳所述提交沒涂抹的原件不屬實,原審中泰佳多次變更其訴訟請求。
盤錦市人民政府辯稱,泰佳只是請求認定市政府是合同相對方,但沒讓政府承擔給付責任,因此我方不應承擔給付責任。泰佳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泰佳四次主張權利對象是不同當事人,第四次是2018年11月,間隔超過3年,應予駁回訴訟請求。一審不支持泰佳主張利息是正確的,一審沒有確定合同相對人。泰佳沒有證據證明工程是發包給他們的,一審判決中建六局應給付泰佳工程款是錯誤的,地板價款應評估確定,沒有證據證明泰佳是實際施工人。
中建六局上訴請求:一、依法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二、請求依法改判駁回泰佳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三、請求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費(一審、二審)全部由泰佳公司自行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泰佳公司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對市政府、中建六局的訴訟請求抗辯主張不予支持,是認定事實錯誤。泰家公司首次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的時間是其在原審二審所提上訴狀載明的時間即2019年6月21日,而本案涉案工程早在2013年6月即已經施工完成,且泰佳公司明確表示本案案涉工程款應由盤錦市人民政府支付,不應該由上訴人支付,故其從未向上訴人主張過權利。2、原審法院認定合同成立,明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沒有法律依據。上訴人與泰佳公司之間既未達成書面合同,亦未形成口頭協議,雙方之間從未就案涉工程形成任何權利義務約定,泰佳公司對上訴人并不負有任何施工義務,且上訴人亦從未接受其施工義務。原審判決認定“該工程被合同相對方接受”是完全錯誤的。3、原審判決認定泰佳公司為實際施工人是完全錯誤的事實認定。上訴人既未將工程違法轉包亦未違法分包給泰佳公司,故即便其組織實際施工,但因不符合法定實際施工人的規定,故不應認定為實際施工人。泰佳公司不是實際施工人,而是強行施工人。4、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將案涉工程款還給泰佳公司,完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是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從未接受其施工,其施工行為從未被上訴人接受。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中建六局應當將案涉工程款7779455元給付原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泰佳公司辯稱,盤錦政府對于一審所有判決結果沒有權利質疑,已經放棄了上訴,關于訴訟時效,案涉地板款其沒有權利提出質疑,代表認可一審判決,本案基本法律關系就是泰佳和政府成立的事實合同關系,但中建六局騙取了該款項是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但是中建六局也可以將該款項返還市政府,再由政府返還我方,因為是惡意串通的違法關系,二人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需要承擔連帶責任,泰佳一直主張的合同相對方是政府,在得知其違法騙取泰佳的地板工程款后才要求返還不當得利,與政府成立合同關系,不排除與中建六局成立不當得利關系,中建六局一直故意轉移概念,泰佳的合同相對方是政府,判決書對一直主張的權利和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予以認定,泰佳是地板項目的獨立承包人,與中建六局不存在合同關系,其無權向我公司主張訴訟時效抗辯,原二審裁定重審判決書和三被上訴人都認可地板項目是泰佳供貨施工,泰佳已經履行合同義務且該項目投資建設人是市政府,交付使用至今從未主張拆除,證明泰佳合同相對方是政府所接受,不需要中建六局接受,我公司與市政府事實合同成立。重審判決書認定的原告在事實上開展了地板鋪裝工作,樓宇已經投入使用,且沒有任何一方向泰佳主張拆除,可以證明工程已經被合同相對方接受,判決認定的事實是真實情況只是故意模糊了相對方,通過我公司提供的證據和上訴狀已明確確定我公司相對方是市政府。泰佳從未主張自己是實際施工人,而是證據證明泰佳是地板項目的獨立承包人,與政府成立有效的事實合同關系,中建六局所引用實際施工人的法條哪怕是無效合同違法轉包分包只要實際進行施工都與發包人成立權利義務關系是為了保護施工人訂立的法條,中建六局提出的強制施工人是自創概念,為了逃避返還不當得利的目的,泰佳依據中院批準的律師調查令調取的工程驗收竣工報告,均能證明中建六局承包合同內不含地板項目,從中建六局參與市政府的合同全部內容看不含總包字樣,且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38.1項規定不允許中建六局對外分包,從審計報告附表盤錦地方大學工程造價審計表看,對于樓宇內樁項目,加上我公司4個獨立承包人都是市政府直接發包的項目,中建六局主張的總包是毫無事實依據和證據的陳述,中建六局根本沒有分包項目的可能性,泰佳才是地板項目的獨立承包人,中建六局報審文件缺失地板檢測報告,其缺乏報審材料不僅是泰佳從檔案館調取的整套驗收竣工報告,還包括政府提供的審計局審計報告中的審計意見,讓其補充缺失的報審材料,證明中建六局違法報驗,政府違法驗收。
盤錦市政府辯稱,二上訴人只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但沒提出實體上訴請求。
泰佳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三被告給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779455.00元(原審訴訟請求為5474196.50元);2、三被告給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3、要求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3月25日,盤錦地方大學和中心醫院工程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室)與中建六局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盤錦大學部分裝飾裝修工程(二區)由中建六局建設施工,工程承包范圍為G01行政樓、F05研發中心、E01圖書館、E02大學生活動中心、E03禮堂裝飾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開工日期2012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價款為35550696.98元(暫定),合同中亦約定了其他條款。之后,雙方簽訂了《盤錦地方大學二區內裝工程E01、E02、E03、F05、G01補充合同》,該補充合同約定:三、補充合同工程造價:該工程增加工程造價,暫估價格為1266650.51元(計算依據見附表)。待工程實施過程中對圖紙中工程量按實際發生進行核實確認,以現場確認的《工程量核定單》為依據進行工程結算。四、工程結算依據:工程結算執行2008年《遼寧省建設工程計價依據》定額及相應的取費標準與地方文件調整。材料價格執行原合同清單單價,合同清單中沒有的材料價格由甲乙雙方及相關部門共同確認。五、補充合同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工程造價送市審計局審計,審計后工程造價按95%撥付工程款剩余5%為保修金(2年),該合同由辦公室委托代理人宋族明簽字加蓋合同專用章,中建六局加蓋合同專用章和王肖名章。2012年,原告經過沈陽天作設計院聯系承攬了盤錦地方大學二區E01圖書館、E02大學生活動中心、E03禮堂室內地板鋪設工程項目,之后,原告采購了阿姆斯壯亞麻地板材料進行了鋪裝,現已驗收使用。另查,辦公室與中建六局、大連理工大學關于設立并共建大連理工局所簽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盤錦地方大學二區內裝工程(E01、E02、E03、F05、G01)補充合同》的工程價款已全部結算完畢。其中包括原告承攬的E01、E02、E03亞麻地板鋪裝工程款7779455.00元(該款亞麻地坪為7527897.00元,自流平為251558.03元)。再查,2012年7月28日,市政府與理工大學簽訂《盤錦市人民政大學盤錦校區協議書》約定市政府向理工大學無償提供土地、相關用房及配套設施供辦學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在事實上開展了案涉工程地板的鋪裝工作,案涉樓宇已投入使用,且沒有任何一方向原告主張拆除,可以證明該項工程已經被合同相對方接受。市政府下設的辦公室與中建六局之間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內容為G01行政樓、F05研發中心、E01圖書館、E02大學生活動中心、E03禮堂裝飾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由此可見,案涉地板工程包含在整體工程范圍內。雖然庭審中市政府、中建六局明確表示案涉工程未再分包,亦無證據證明案涉工程由誰發包給的原告,但有證據證明原告是案涉地板的實際施工人。由于市政府已將該工程款全部結算給中建六局,對案涉地板鋪裝工作的工程款應從市政府付給中建六局的全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盤錦地方大學工程結算審核報告》核定案涉亞麻地板的工程款為7779455.00元,中建六局應將案涉地板的工程款7779455.00元給付原告。對原告要求市政府承擔給付工程款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理工大學承擔給付案涉地板工程款的連帶責任的主張,雖然理工大學是案涉地板的實際使用者,但原告與理工大學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理工大學并非合同的相對人,而且2012年7月28日市政府與理工大學簽訂的《盤錦市人民政府、大連理工大學關于設立并共建大連理工大學盤錦校區協議書》也約定市政府向理工大學無償提供土地、相關用房及配套設施供辦學使用,且案涉工程款已由市政府付給中建六局,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市政府、中建六局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到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案涉地板工程申請立案,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理工大學盤錦分院發送《律師函》,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發送《致盤錦中院函》,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發送《關于指定其他法院或督促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審理原告訴訟請求申請書》,2019年1月15日,原告就案涉地板工程在盤錦市大洼區人民法院立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訴訟前最后一次主張權利的時間為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15日原告就案涉地板工程在盤錦市大洼區人民法院立案,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對市政府、中建六局的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由于其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案涉工程是由誰發包給其施工,故無法確定本案當事人各自的過錯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六局明知案涉地板不是其鋪裝,在接受了市政府的該項亞麻地板款后,理應及時予以還給實際施工人,但現在以原告未與其簽訂合同為由拒絕返還該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對此抗辯本院不予支持。雖然市政府、中建六局均否認與原告有合同關系,但經庭審調查及證據表明,案涉地板的鋪裝工程由原告完成,同時盤錦市審計局對《盤錦地方大學工程結算審核報告》中對亞麻地板的鋪裝及自流平的價格均予以審核價款為7779455.00元,而且市政府將此款已支付給中建六局,中建六局應將此款支付給原告。綜上所述,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建六局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泰佳公司工程款7779455.00元;二、駁回原告泰佳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確定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6256元,由被告中建六局負擔。
二審中,中建六局圍繞上訴請求提供地板購貨及安裝合同,該證據來源于泰佳公司工作人員,是泰佳蓋章并以掃描件提交給我方的,該證據是二審后中建六局在整理資料發現的,中建六局在安裝合同上沒有蓋章確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是根據泰佳簽章確認的安裝合同其對案涉地板報價每平米單價是最高140元,其預估的工程總價是3840124元,用以證實原審判決中建六局將其從發包人處結算的770余萬元工程款支付給泰佳,完全與事實不符。泰佳主張相關當事人向其承擔770萬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上訴人泰佳公司質證,該證據是掃描復印件,多處修改,來源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關聯性也有異議,合同第三頁落款甲方也不是中建六局,是空白的,說明不了是泰佳的任何一方達成的協議,合同供貨安裝的貨物也證明不了是案涉地板,所以六局所述的價格也證明不了是地板的真實價格。泰佳取證最終金額就是700余萬元。合同第二頁涂改地方也證明不了是中建六局相關負責人涂改過的,對于中建六局所述的證據來源,泰佳也不認可,證明不了是我公司工作人員給到中建六局的。被上訴人盤錦市政府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可以認為是泰佳找中建六局協商合同價格沒有談成而強行施工。本院認證,泰佳公司否認證據由其出具,法院向中建六局釋明是否要求鑒定,并限期提交書面申請,但中建六局并未提交鑒定申請,且其合同中甲方處為空白,無法確認合同相對方,故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定。
二審關于盤錦地方大學和中心醫院工程辦公室與中建六局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內容的認定與一審認定一致。另查明,上訴人泰佳公司對案涉地板工程進行了鋪裝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報審竣工驗收,并于2013年9月交付使用。盤錦市人民政府已經將地板鋪裝工程款項7779455.00元支付給中建六局。再查明,2012年7月28日,市政府與理工大學簽訂《盤錦市人民政大學盤錦校區協議書》約定市政府向理工大學無償提供土地、相關用房及配套設施供辦學使用
判決結果
一、撤銷遼寧省盤錦市大洼區人民法院(2020)遼1104民初58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6625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6256元,均由上訴人沈陽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中建六局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66256元予以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金生
審判員高玉波
審判員王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趙燕菲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