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野會軍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0284民初2457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呂富、野會軍、孫景龍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潤禮、委托訴訟代理人朱萬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澤宇、被告野會軍、被告孫景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給付代償款544200.00元,給付訴訟期間原告墊付的費用7500.00元,合計551700.00元,并要求各被告互付連帶責任;二、訴訟費由被告呂富、野會軍、孫景龍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1年3月16日,被告呂富因施工需要掛靠原告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呂富又將工程轉包給了被告野會軍,被告野會軍、孫景龍在施工建設過程中私刻原告公章與鐵嶺和諧新材料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2017年1月15日,被告野會軍、孫景龍再次私刻原告公章與鐵嶺和諧新材料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還款協議,但到期未履行還款義務。2018年1月22日,鐵嶺和諧新材料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將原告作為被告、野會軍作為第三人提起訴訟,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法院判決野會軍承擔給付貨款276677.00元,原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鐵嶺法院從原告賬戶劃走現金544200.00元,包括貨款276677.00元,訴訟費5454.00元,利息254290.00元,原告公司因案件花費7500.00元,故現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呂富、野會軍、孫景龍提起訴訟進行追償。
呂富辯稱:原告訴請被告呂富給付代償款及墊付的費用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依法不成立。一、本案由于原告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另案的被告為本案的被告野會軍承擔了合同之債,連帶責任后形成的連帶責任追償權,在追償權基礎法律關系中,債權權利主體是匯通公司,債務主體是野會軍、孫景龍,這一法律關系中不涉及到被告呂富,故列呂富為第一被告屬于主體錯誤;二、本案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匯通公司不能從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來向呂富行使追償權;三、野會軍與孫景龍私刻公章是個人行為,與鐵嶺和諧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也屬于個人行為,其形成的買賣合同之債與呂富無關,合同之債與呂富不存在因果關系,匯通公司起訴呂富,沒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四、匯通公司與野會軍形成了事實上的靠掛關系,與呂富并不存在靠掛關系,故匯通公司不能向呂富行使追償權;五、遼寧省兩級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證明法院向匯通公司交待的是向野會軍行使追償權,而非呂富,故匯通公司向呂富主張追償權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野會軍辯稱:澄清一下,工程和孫景龍沒有關系,既沒投資也沒參與,當時鐵嶺公司人員要求簽字時要兩人簽字,因為我倆關系好,工地的人順道把他的名簽上了,私刻公章在鐵嶺法院我要求移交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沒有移交,這事不是我們做的,協議在后,材料在先,我沒必要私刻公章,活都是呂富靠掛的,我就是幫呂富張羅的,我沒有靠掛的資質,我就是幫忙找人張羅,原告起訴我有異議,和我沒有關系,不應該我拿錢,就是呂富把我帶去了,我就是幫他找人干活。
孫景龍辯稱:我不清楚怎么回事,我沒投資也沒合伙,字也不是我簽的,對原告起訴我有異議,因為和我沒有關系。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庭審質證和證據交換,被告呂富、野會軍、孫景龍未向法庭提交證據,原告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一、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1頁;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1頁;三、2011年3月16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5頁;四、2013年9月13日購銷合同5頁;五、2017年1月15日還款協議書1頁;六、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4日民事判決書5頁;七、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4月20日民事判決書6頁;八、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法院2020年6月20日執行裁定書1頁;九、中國建設銀行2020年6月22日網上銀行回執1頁;十、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法院2020年7月22日結案通知書1頁;十一、2013年9月3日現金交款單1頁;十二、2013年9月3日原告出據的收據1頁;十三、磐石市訴訟期間的費用清單。本院經審查對原告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第一至第十二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提交的第十三份證據,因系自行打印形成的,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野會軍以原告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與鐵嶺和諧新材料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購銷合同》,并加蓋了原告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磐呼路項目部材料專用章,2017年1月15日,被告野會軍又以原告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與鐵嶺和諧新材料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還款協議,但到期未履行還款義務。2018年1月22日,鐵嶺和諧新材料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將本案原告作為被告,野會軍作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訴訟,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法院判決野會軍承擔給付貨款276677.00元,原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鐵嶺法院從原告賬戶劃走現金544200.00元,包括貨款276677.00元,訴訟費5454.00元,利息254290.00元,現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呂富、野會軍、孫景龍提起訴訟進行追償。庭審過程中,野會軍提出工程和孫景龍沒有任何關系,孫景龍既沒有投資也沒參與,當時鐵嶺和諧新材料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要求兩個人簽字,因為和孫景龍關系好,就讓工地的人順道把孫景龍的名簽上了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野會軍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償還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為其代償的544200.00元;
二、駁回原告磐石市匯通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660.00元,由野會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曉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李昕陽
判決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