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萬龍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中電廣西防城港電力有限公司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6民終1186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防城港市萬龍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龍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電廣西防城港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電公司)、廣西科文招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文公司)招投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27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20年11月10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庭質證和接受詢問。書記員王冠博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萬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榮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昆林,被上訴人中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楠忻,被上訴人科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銀睿到庭參加訴訟活動。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萬龍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萬龍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電公司、科文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萬龍公司使用修改過的舊版本合同與勞動者麥某、龍某、楊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書》中的修改為簽訂前的修改,不是所謂的“造假行為”。中電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三名勞動者的《確認書》,證明勞動者沒有與萬龍公司簽過這三份勞動合同書。萬龍公司在一審中提交該三人涂改簽訂勞動合同的證明,證明三名勞動者簽訂過這三份勞動合同。以上兩份證據明顯矛盾對立。一審判決認為中電公司提供的證據是書證,而萬龍公司提供的證據為證人證言,并以證人不出庭為由否決了萬龍公司的證據合法有效性錯誤。中電公司提供的三份《確認書》與萬龍公司提供的證據性質完全一樣,均是證人證言。一審法院偏袒中電公司,有失公平。麥某、龍某、楊某先為中電公司出具《確認書》,又為萬龍公司出具證明,同時作兩方的證人,證言前后矛盾,但這一事實的認定對本案的判決有直接影響,一審法院應當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此外,勞動合同書是否真實有效,應當經司法審判程序來認定,中電公司無權自行判定合同偽造。二、中電公司、科文公司負有中標資格的審查義務,科文公司在其公司官網對中標結果進行公示,表明萬龍公司投標材料符合要求。參與中電公司招投標項目競標的公司為四家,一家公司中途退出,仍有包括萬龍公司在內的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中電公司提出所謂的“實質性響應不足三家”違反招標投標法相關規定,完全是中電公司為排除萬龍公司的中標資格而尋找的理由,因萬龍公司中標導致中電公司內部利益沖突。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萬龍公司的投標文件已經過評標委員會的審查,才得以進入開標環節,從而順利中標。中電公司違反了招投標法的中標、廢標告知義務。中電公司、科文公司違反《招標投標法》第45條、《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73條的規定,以及《合同法》第5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相當的締約過失。根據《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萬龍公司請求中電公司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有理有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萬龍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中電公司答辯稱:一、一審認定事實正確。1.萬龍公司投標材料中的《勞動合同書》確與事實不符。其提供的15份勞動合同均存在“合同期限”和“崗位”部分被涂改的情況,且楊某、龍某、麥某三人出具的《確認書》確認未在2016年6月25日與萬龍公司簽訂任何《勞動合同書》及三人在《勞動合同書》約定的期限內沒有社保參保記錄。2.萬龍公司對涂改合同的解釋毫無合理性,因為重新打印合同比一份份涂改更容易。3.萬龍公司提供的《證明》不能推翻《確認書》的證明力?!蹲C明》存在瑕疵,即根據中電公司提供的三人的社保記錄可知,調取社保記錄的時間是2019年12月25日,而《確認書》是2018年11月形成,《證明》中表述簽認《確認書》為調取社保記錄當日與事實不符,故《證明》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1.萬龍公司被廢標是因其投標材料弄虛作假,違反了《招標投標法》及招標文件。萬龍公司提供虛假的《勞動合同》,根據《招標投標法》及招標文件,只要投標人存在提供虛假資料等弄虛作假的行為,就應當否決其投標。即便萬龍公司與相關員工存在事實上的勞動合同,但只要提供合同虛假(包括偽造、變造、涂改等),均應予以廢標。即使本案中認定萬龍公司已中標,也可根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確認其中標無效。2.招標和廢標的過程沒有違反相關程序。中電公司因投標人舉報而暫緩后續招標工作合法合理。復核投標是因為發現了萬龍公司不誠信的投標材料。廢標之后科文公司發布了結果公告,萬龍公司當日已知曉廢標結果。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科文公司答辯稱,1.萬龍公司上訴主張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其一方面稱“萬龍公司與麥某、龍某、楊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稱“勞動合同書是否真實有效,應當經司法審判程序來認定”;一方面說“中電公司與一審法院都無權對勞動合同書合法有效性進行認定”,另一方面又說“要經法院判決才能最終確定合同是否真實有效”。結合一審查明的事實和相關證據,萬龍公司在投標文件中涂改員工麥某、龍某、楊某等人勞動合同書的事實依據充分,足以認定。評標委員會根據招投標法律規定和招標文件規定,認定萬龍公司的投標文件無效于法有據。萬龍公司提出的涉案勞動合同“是否真實有效”及如何確定“真實有效”的問題,不是本案審理的范圍,與本案爭議焦點沒有關聯性,一審法院不存在偏袒行為。2.關于萬龍公司提出中電公司本身負有對中標資格的審查義務的問題。萬龍公司作為投標供應商的投標文件(投標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依法由本案招投標項目評標委員會認定和決定,中電公司無審查義務。3.關于萬龍公司提出的實質性響應不足三家完全是中電公司事后為排除萬龍公司的中標資格而尋找的理由的問題,“投標人少于三個”和“有效投標不足三個”,這二者在法律上和實務中都有顯著區別,投標人少于三個是在截標時和評審前,有效投標不足三個是在截標后和評審時。前者無開(唱)標程序更不存在評標委員會評審,后者已經開(唱)標程序并進入評標委員會的評審階段,后者是項目評標委員會評審決定,與中電公司無關。上訴人混淆相關概念,其主張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理由不能成立。4.關于萬龍公司提出的其中標導致中電公司公司內部利益沖突的問題。該情況是否真實存在,都與本案無關,更不是本案審理范圍。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萬龍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萬龍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并由萬龍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萬龍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中電公司賠償萬龍公司經濟損失1013954元;二、科文公司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中電公司、科文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7月,中電公司作為招標人,科文公司作為招標代理機構發出《2018~2020年度廠區保潔煤場和清艙服務采購項目公告》,項目名稱為2018~2020年度廠區保潔煤場和清艙服務采購項目,項目編號KWAD5G2018823,招標內容為2018~2020年度廠區保潔煤場和清艙服務采購一項。招標公告還對服務期限、招標人資格及人員要求、招標文件獲取、投標截止時間和地點、開標時間及地點等作出說明。2018年8月20日,萬龍公司到科文公司位于廣西南寧市民族大道141號中鼎萬象東方D區五層的開標廳參與了投標,遞交了投標文件。2018年9月3日,科文公司在其網站刊登了《2018~2020年度廠區保潔煤場和清倉服務采購(KWAD5G2018823)中標公告》,公告載明:采購項目名稱和編號2018~2020年度廠區保潔煤場和清倉服務采購(KWAD5G2018823)中標供應商名稱萬龍公司,中標金額9938400元,服務期限24個月。2018年9月5日,廣西海明電力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明公司)向中電公司送達《關于中標結果質疑的函》,認為萬龍公司提供的業績不實,申請重新核查各項資料并取消萬龍公司中標資格。萬龍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做出《關于對海明公司業績的質疑及長期失信的反映函》,認為海明公司提供的業績不實,存在失信現象,該函送達給海明公司。2018年10月8日,中電公司、科文公司向各投標人發出《核查投標資料原件的通知書》。2018年11月16日,麥某、龍某、楊某向中電公司出具《確認書》,確認未在2016年6月25日與萬龍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24日,科文公司做出《2018~2020年度廠區保潔煤場和清倉服務采購(KWAD5G2018823)核查報告》,核查情況如下:采購單位提供了麥某、龍某、楊某共3人的《確認書》,均“確認未在2016年6月25日與中標人(萬龍公司)簽訂任何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經核查,萬龍公司投標文件中提供的麥某、龍某、楊某3人勞動合同書與事實不符。依據招標文件中“第三章投標文件須知及前附表第三.(八).1.(5)點:項目不齊全或者內容虛假的,投標文件將被視為無效”,評標委員會復核,萬龍公司投標文件無效。核查結果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不足三家,本項目廢標。評標委員會成員傅其軍、黃彩立、黃魁等5人簽字確認。2018年11月28日,科文公司發布《2018~2020年度廠區保潔煤場和清倉服務采購(KWAD5G2018823)廢標公告》: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不足三家,本項目廢標。再查明,萬龍公司提供的投標文件中麥某、龍某、楊某的《勞動合同書》中合同期限存在涂改情形。麥某、龍某、楊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并未有社會保險參保記錄。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問題為《2018~2020年度廠區保潔煤場和清倉服務采購(KWAD5G2018823)中標公告》是否合法有效、中標結果為廢標是否合法。科文公司接受中電公司委托向社會公開招標,發布招標公告,對資質的要求,已在網上列明,邀請萬龍公司等公司參加投標的行為,應視為要約邀請,其目的在于邀請不特定多數人向自己作出要約。萬龍公司響應投標,參加報名系發出要約。中電公司經評標、開標、定標等程序決定萬龍公司中標并做出中標公示,系有效承諾,萬龍公司作為投標人對投標公告中2018~2020年度廠區保潔煤場和清倉服務采購項目進行投標的行為,應視為針對要約邀請發出要約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要約自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萬龍公司在了解招標文件中對服務期限、招標人資格及人員要求后,提供涂改的員工麥某、龍某、楊某等人勞動合同書,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獲得項目中標通知書。由于萬龍公司在投標文件中未按照招標人要求提交資質文件,在科文公司發布中標公告后,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質疑。經審查萬龍公司資質與招標文件要求不相符的事實客觀存在,萬龍公司提交不相符資質證明應認定其不具備相應資格,導致中標通知書無效。由于利害關系人質疑后,經審查萬龍公司資質未通過,因此中電公司以萬龍公司中標項目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不足三家為由予以廢標,顯然不違反相關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予以確認。萬龍公司在公示中標到公示廢標期間,并未與中電公司簽訂書面合同,公示中標其效力僅在于萬龍公司獲得了與對方按照公示內容簽訂書面合同的權利。對于案涉項目而言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因此,以招投標方式確立合同的成立時間應以招標人與中標人在合同書的簽字或蓋章時間為準,合同才成立。
綜上所述,萬龍公司在招標時不具備投標資格,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其投標文件中使用不符合招標文件中對招標人的人員資格要求,而獲得中標,導致合格供應商不足三家,予以廢標,致使招標結果因不符合投標人數量要求,而應歸于無效,導致廢標的責任應由萬龍公司自己全部承擔,故萬龍公司要求中電公司、科文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經濟損失的訴求,與法相悖,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萬龍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925.59元,減半收取計6962.79元(萬龍公司已預交),由萬龍公司負擔。
上訴人萬龍公司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證據:1、麥某、龍某證人證言,證明麥某、龍某在萬龍公司工作到2018年底,并與萬龍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萬龍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偽造行為;2、楊偉輝的證人證言,證明麥某、龍某、楊某等三人的《確認書》是受到中電公司威脅后作出。
被上訴人中電公司、科文公司在二審期間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質證,被上訴人中電公司、科文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麥某、龍某、楊偉輝的證人證言一審前已經形成,應當在一審完成質證,不屬于二審新證據。從證人證言可知:1、中電公司沒有威脅、引誘麥某、龍某、楊某簽訂《確認書》,因為社保證明是2019年12月調取,而三人簽訂的《確認書》是2018年11月形成。2、麥某表示在萬龍公司離場前沒有與萬龍公司簽訂過合同,而是在萬龍公司離場后補簽了一份,且表示萬龍公司出示的合同不像是自己所簽。楊偉輝亦說明是在2018年底簽訂的合同。龍某對簽過幾份合同、什么時候簽訂合同、什么時候簽訂《確認書》和《證明》均不記得,唯獨記得2016年6月25日簽訂了一份合同,其證言不可信。3、證人表示不清楚《確認書》的內容即簽訂與事實不符,因為在簽訂前相關人員做過訪談,且《確認書》后面附有合同,故該部分證言不屬實。
上訴人萬龍公司認為證人麥某表示簽訂《確認書》時沒看過內容,是中電公司的人員以調查社保的理由誘騙麥某簽訂,故該《確認書》沒有證據效力。麥某的證言能夠證明其在萬龍公司工作到2018年底,并簽訂了勞動合同。龍某認可勞動合同是其親自簽名,證明該勞動合同不存在偽造情形。楊偉輝證明了麥某、龍某、楊某都是在萬龍公司工作到2018年底,并簽訂過勞動合同。以上三位證人證言可以推翻中電公司提供的《確認書》,同時證明中電公司、科文公司沒有合理理由廢標。
對上述證人證言,本院認為,麥某、龍某、楊偉輝的證人證言之間相互矛盾、對待證事實的陳述不一:首先,三人的證人證言均否認簽訂《確認書》時受到威脅,不能證明萬龍公司的主張。其次,三人對2016年是否與萬龍公司簽訂合同陳述不一:其中麥某、楊偉輝庭審中陳述其于2018年底與萬龍公司簽訂合同,而楊偉輝在庭后將筆錄記載的時間改為2016年底,且其修改的時間與合同記載的2016年6月25日的時間差距較大;再次,麥某對萬龍公司出示的勞動合同表示合同中其名字不像其本人所簽,同時表示其與萬龍公司補簽的勞動合同是在2018年10月1日左右,即表明其與萬龍公司的合同是在萬龍公司參與投標后形成;第三,三人的《證明》記載的“2019年12月25日防城港電廠領導帶我去防城港市社保窗口查社保繳費記錄時,要我本人在一份《確認書》上簽名,在他們的引誘下,其就簽了本人的名字?!敝刑岬降暮炗啞洞_認書》的時間與其實際出具《確認書》的時間不符,不能證明中電公司存在利用社保引誘其簽訂《確認書》的情形。第四,楊某未出庭作證,其出具的《證明》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綜上,三人的證人證言不能證明麥某、龍某、楊某簽訂《確認書》時受到中電公司的威脅和引誘,即不能證明萬龍公司的主張,本院對三人的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上訴人萬龍公司對一審法院查明的“2018年11月16日,麥某、龍某、楊某向中電公司出具《確認書》,確認未在2016年6月25日與萬龍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該事實,其異議不成立。一審查明事實屬實,二審予以確認。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萬龍公司的投標文件是否存在招標文件約定的無效情形,其中標后被廢標有無依據;2.萬龍公司請求中電公司、科文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3925.59元(上訴人防城港市萬龍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防城港市萬龍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雁
審判員禤漢奇
審判員潘云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冠博
判決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