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1民終8714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原審被告左書堂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5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石家莊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572號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混凝土貨款474907.5元及違約金(以474907.5元為基數,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還清之日至,按照年利率24%計算);2、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一審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貨款的起算時間為2011年9月14日,上訴人起訴時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屬于認定錯誤。證人李某系上訴人債權部員工,當庭證明催收本案貨款是以由其負責,其從2011年至今都在聯系左書堂溝通還款事宜,方式有電話催收,到左書堂家催收,到被上訴人單位催收,李國峰向左書堂的催收行為已達到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所以上訴人的起訴未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支付混凝土貨款474907.5元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及原審被告左書堂未到庭,未做答辯。
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左書堂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貨款474907.5元及違約金(以474907.5元為基數。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暫計:942532元(截止到2019年11月10日),暫合計:1417439;2、案件受理費、保全費、保全訴訟責任險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與被告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甲方)簽訂一份《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預拌混凝土用于甲方施工的“田苑小區2#樓”項目工程。合同工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7月30日,雙方約定了混凝土的品種、單價,甲方指定左書堂負責預拌混凝土的驗收及結算。付款方式為按批次付款。該工程進度至地上六層后7個工作日內甲方付該批次全部貨款的80%,以后每六層付全部貨款的80%,其余20%待該工程28天報告合格后15日內一次性付清。違約責任:甲方遲延付款的,乙方有權中止供貨,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計付補償金,補償金不足彌補損失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延期超過十五天的,乙方有權解除合同。該合同另約定了其他內容。該合同甲方落款處加蓋了被告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公章,經辦人處有被告左書堂簽字確認,乙方落款處加蓋原告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合同簽訂后,原告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貨義務,并出具一份結算單,載明原告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1日共計向被告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供應混凝土總方量5598立方米,貨款1354907.5元,被告左書堂在該結算單上簽字確認。后被告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貨款880000元,尚欠貨款474907.5元。庭審中,原告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左書堂掛靠在被告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名下施工,故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但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認可被告左書堂系公司項目經理,否認存在掛靠關系。另原告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請公司員工李某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擬證明公司一直向左書堂溝通還款事宜,訴訟時效未過。證人李某庭上陳述:“我們是公司債權部的工作人員,2013年春節我們主要找左書堂要錢,左書堂一直在推,2019年找左書堂,左書堂讓我們找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我們又去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找?!?上述事實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結算單、證人證言、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所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被告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貨款47907.5元,雙方均不持異議,予以認定。被告左書堂系被告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授權的經辦人,其在《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及結算單上的簽字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法律后果應由被告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承擔。原告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張左書堂與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系掛靠關系無證據證明,對此不予支持。
關于雙方爭議的原告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前,應適用兩年訴訟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款時間為2011年9月14日,故其應當自該時間之后的兩年訴訟時效內及時主張權利。但其向本院提起訴訟時間為2020年4月15日,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庭審中,原告申請證人出庭欲證明其向被告催要欠款,存在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由于該證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員,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其所做證言中亦未明確催款的具體時間、地點、催款人員,且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故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訴訟時效中斷的依據,對此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本案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的法定事由,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被告靈壽縣第三建筑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原告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予駁回。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490元,減半收取計8745元及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按原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7490元,由上訴人河北眾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任磊
審判員任永奇
審判員李坤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牛紅昌
書記員趙浩淼
判決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