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顯會與西藏自治區阿里地區人民醫院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5)藏法民申字第22號
判決日期:2015-05-05
法院: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李顯會因與被申請人西藏自治區阿里地區人民醫院(以下簡稱人民醫院)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區阿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14)阿法民終字第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顯會申請再審稱:(一)人民醫院解除租賃合同的程序違反了法律規定。李顯會已交納房租至2013年6月,人民醫院接受且未提出任何異議,并多次表示將繼續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但其突然提起訴訟,要求申請人搬離,違背了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申請人的義務。(二)人民醫院侵犯了申請人的優先承租權。(三)根據雙方達成的口頭協議約定,租賃合同仍然存在,人民醫院無權解除租賃合同。(四)人民醫院在申請人承租的房屋外圍加筑圍墻,給申請人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五)若人民醫院強行解除租賃合同,可能影響社會穩定。
被申請人人民醫院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李顯會提出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于李顯會提出“人民醫院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申請人,擅自解除租賃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問題。
經查,人民醫院與李顯會之夫楊某某于2009年9月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從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4日,每月租金為2590元。2010年8月25日,人民醫院與李顯會又續簽合同至2011年9月30日。之后,雙方未再簽訂書面合同,但李顯會繼續使用該房屋,并按照2010年8月25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繳納租金至2013年6月。同年7月,李顯會未再支付租金,并拖欠人民醫院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房屋租金,共計28490元。本院認為,李顯會與人民醫院之間的租賃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后,未再繼續簽訂書面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應認定為不定期租賃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不定期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從雙方就解除合同發生爭議及李顯會于2013年7月開始拒付租金的行為可以證明人民醫院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及李顯會知道人民醫院要求解除合同這一事實。同時,自人民醫院要求解除合同后,李顯會開始拒付租金到人民醫院于2014年6月訴至法院,期間長達近11個月,李顯會客觀上有足夠時間予以準備,故,李顯會的該項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李顯會提出“人民醫院侵犯了其優先承租權”的問題。
本院認為,優先承租權指出租人繼續租賃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租賃的權利。經查,本案中的標的物,即原租賃合同中的房屋目前并未出租給第三人,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侵犯優先承租權的問題,且李顯會對此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李顯會的該項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李顯會提出“其與人民醫院達成口頭協議約定,雙方租賃合同仍然存在”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當事人有責任就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李顯會并未就本案房屋續租有口頭協議的事實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李顯會的該項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
四、關于李顯會提出“人民醫院在李顯會承租的房屋外圍加筑圍墻,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的問題。
經查,該訴請李顯會并未在一、二審期間提出,故,本院不予審查。
五、關于李顯會提出“若人民醫院強行解除租賃合同,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問題
判決結果
駁回再審申請人李顯會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達曲
審判員普布旦增
代理審判員郭勇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馬金龍
判決日期
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