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志明與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2民終11177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韓志明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4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韓志明上訴請求:1.撤銷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433號民事判決;2.要求變更被上訴人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國化學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事實和理由:1992年韓志明調入中國化學工程第十二建設公司(以下簡稱十二建設公司),1994年年底韓志明在十二建設公司承攬的中國石化揚子石化公司煉油廠工地負重傷,2000年經河北省勞動廳認定工傷,同時鑒定為傷殘等級三級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2009年十二建設公司進行改制,因十二建設公司已被注銷,當時給韓志明發了一份“解除與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和一份“職工解除勞動關系領取經濟補償金登記表”,承諾只能按五級傷殘標準一次性支付韓志明1972年至2009年經濟補償金和一次性結清工傷待遇。韓志明多次找到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所在地,知情人士告知韓志明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已經搬至北京市東城區東直門內大街2號,韓志明找到時只有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庭上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承認二者內部組織機構是一套系統。關于工傷保險待遇問題,經過石家莊市勞動爭議仲裁委、石家莊市長安區法院、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均被駁回。韓志明曾要求改制后的企業簽訂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傷殘撫恤金,被改制后的企業拒絕。一審法院要求韓志明提供與被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違反了舉證責任相關規定。2009年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根據《勞社部發[2003]21號》,對其下屬中國化學工程第十二建設公司進行整體改制,上訴人的勞動關系已經由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接管,上訴人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只能找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門也多次告知當事人的勞動關系由改制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和改制后的中石化工建設有限公司無關。
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韓志明的上訴意見。
韓志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解除、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確認“職工解除勞動關系領取經濟補償金登記表”無效;2.確認韓志明、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至2017年4月1日存在勞動關系;3.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7年4月1日的五險一金,其中養老保險408144.80元,醫療保險174919.20元,住房公積金174919.20元;4.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傷殘撫恤金874596元;5.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看病及生活費199920元;6.重新辦理退休手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韓志明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1.退伍軍人證。2.解除、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通知書載明:“韓志明因企業整體改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從×年×月×日起,解除(終止)與你的勞動關系。如有不服,可以向石家莊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9年12月10日本人簽字:韓志明”。3.職工解除勞動關系領取經濟補償金登記表。內容:參加工作時間1972.06;解除勞動合同時間2009.09;解除原因企業整體改制;經濟補償金情況為連續工齡37年3月,補償年限37年3月,補償標準1666元,經濟補償金63308.00元。4.情況說明。內容:2008年9月公司根據國資分配[2006]541號和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中化工程集團發[2006]408號文規定,中國化學工程第十二建設公司實施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公司職工安置方案經公司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審核批準。職工總人數:2464人。其中解除勞動合同領取經濟補償金人員:2168人,內退人員和承諾等退人員:295人,傷殘職工人員:1人。韓志明系傷殘職工人員,不在解除勞動合同領取經濟補償金的2168人的范圍內。中石化工建設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5.傷殘等級證。負傷時間、地點、原因:94.11.1日下午4時30分,在南京揚子石化公司,由于配電柜暴炸起火,韓志明頭部等部位灼傷。負傷部位:頭部、面部、頸部、胸部、雙手及雙上肢。經評定為叁級傷殘,屬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6.《關于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總體方案的批復》、《關于同意中國化學工程第十二建設公司整體改制為非國有控股公司的批復》、十二建辦發[2008]42號文件、(2018)冀0105行初77號裁定書。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有原件的證據真實性認可,認為從上述證據可以看出韓志明的勞動關系仍在原單位,與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勞動關系。
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證明與韓志明無勞動關系,提供了:1.仲裁文書,石勞裁字2001第3號裁決書、石勞裁字2010第408號裁決書。2.法院文書,(2011)長民初字第1185號判決書、(2011)石民二終字第01691號判決書、(2015)長民初字第2872號裁定書、(2016)冀01民終6811號裁定書、(2018)冀民申1435號裁定書。韓志明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
韓志明向北京市東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及給付相關費用,2019年12月31日仲裁委員會以韓志明主體不適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韓志明不服該通知書,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及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則無須當事人再舉證證明。根據已生效判決和裁定查明事實確認,2008年11月27日十二建設公司更名為中石化工建設有限公司,韓志明系原十二建設公司職工,1994年11月1日因公負傷。2010年和2015年韓志明多次向中石化工建設有限公司主張權利,已明知與中石化工建設有限公司仍存在勞動關系。現要求確認與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要求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關費用、要求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休手續,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另一審法院指出,韓志明明知與中國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仍堅持訴訟,理由為其他地方不管,系濫用訴權,應予批評。
據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韓志明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韓志明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許英
審判員朱印
審判員施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珍
書記員呂可心
判決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