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美珍與北京住總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京0101民初3529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馬美珍訴被告北京住總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房地產)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贊煒、李曉琳、周海如、周長城、周艷艷、崔曉獻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美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益平,被告住總房地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敏、劉利,第三人王贊煒、李曉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超,第三人周艷艷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崔曉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馬美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被告與王贊煒于2003年1月16日簽訂的《朝內危改區就地安置合同》無效;2、確認原告對安置房屋北京市東城區×××號享有優先權;3、判令被告與王贊煒共同向原告返還上述房屋并協助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4、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03年被告負責朝內地區危舊房改造工作。2003年1月16日原、被告簽訂《就地安置合同》,約定原告選擇就地安置方式(安置人口5人,分別是馬美珍、周海如、周長城、周艷艷、崔曉獻),原告購買被告在朝內地區建設的朝內×××號,建筑面積86.47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安置住房價款總計168707.98元。被告交付安置住房的日期為2004年7月16日,被告應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9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時需被告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簽署合同后,原告支付首期購房款48707.98元,并通過貸款方式將剩余12萬元交付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向原告開具了發票。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發現安置房屋已被被告另行安置給沒有拆遷安置資格的王贊煒,原告認為被告無權再次把房屋處分給第三人,雙方的合同應屬無效,且被告及王贊煒偽造原告簽字,在拆遷安置檔案及產權檔案中提供虛假材料,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原告利益,依法應認定合同無效。根據最高院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被告將安置給原告的房屋又另行出售給王贊煒,原告應享有優先權,被告及王贊煒應配合原告將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
被告住總房地產辯稱:認可曾與原告簽訂過拆遷安置合同,但原告因自身的經濟原因在2004年11月將房屋轉讓給王贊煒,當時其他被安置人也簽字同意了,原告在轉讓房屋14年后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不符合常理,其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王贊煒從未向被告交納過購房款,核定面積時被告向其退還了面積差額款。因王贊煒向被告提交虛假文件,且不享有任何拆遷安置權利,不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與被告簽訂拆遷安置合同,所以被告認可與王贊煒的合同無效。但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第二、三項,針對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沒有合同依據,原、被告之前的合同早已處于解除狀態,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第三人王贊煒述稱:涉訴房屋是王贊煒之兄王贊軍、之嫂岳淑芳出資購置,但登記在王贊煒名下。2004年9月王贊軍通過朋友了解到涉訴房屋所在小區有房屋對外銷售,后王贊軍與其朋友一同前往,被告工作人員舒謙帶領考察多套房屋,最終確定購買涉訴房屋。購買價格為65萬元,舒謙陪同在和平里安定門外儲蓄所辦理相應支付手續,付款后舒謙向王贊軍出具了蓋好章的合同及馬美珍的購房合同發票復印件。2005年8月王贊煒在被告設置的統一收房網點辦理了收房手續,收房后至今房屋一直由王贊軍一家居住。證人許京海表示當時有大量的被拆遷安置人處分轉賣被安置房產,均采取被告收回合同原件的方式,馬美珍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證明馬美珍已實際處分了其享有的房屋安置權利。貸款合同中有房屋坐落位置,馬美珍的其他親屬也已經收房,而馬美珍長達十多年從未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也說明其明知自身將房屋進行了處分。之前其他訴訟中也曾提及馬美珍表示已將房屋進行轉賣。
第三人李曉琳述稱:同意王贊煒的意見。
第三人周海如、周長城、周艷艷述稱:同意馬美珍的意見。
第三人崔曉獻未到庭發表意見,其曾在2018年11月23日的談話筆錄中表示同意馬美珍的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馬美珍之祖母楊素珍生前承租北京市東城區×××號平房1間。2003年1月16日原、被告簽訂《就地安置合同書》,合同顯示馬美珍原住房地址:×××號,正式住房0.5間,建筑面積6平方米,應安置人口5人,分別是馬美珍、周海如、周長城、周艷艷、崔曉獻。就地安置住房為朝內×××號住房,建筑面積86.47平方米,實際房價款為168707.98元。
2003年4月23日馬美珍、周海如、周長城與中國建設銀行東四支行簽訂《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個人住房擔保委托貸款借款合同》,貸款金額為12萬元,貸款期限為200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2日,等額還款月還本息730.34元,每月還款日期為每月1日至25日。同日上述款項12萬元轉入被告賬戶。2003年3月28日被告向馬美珍出具購房款發票,金額為48707.98元;貸款金額到位后,被告再次向馬美珍出具購房款發票,金額為12萬元。
馬美珍與周海如原系夫妻關系,2003年11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離婚協議中載明雙方共同債務91000元,由周海如償還51000元、馬美珍償還40000元。在該案的詢問筆錄中,雙方均表示有涉訴房屋為共同財產,但因尚未取得產權證,故本院釋明其可待產權取得后另行解決,并告知雙方任何一方不得處置房屋。
2003年11月20日馬美珍向中國建設銀行一次性還清剩余貸款117699.43元。
2003年1月16日(合同注明的時間)被告與王贊煒簽訂《就地安置合同書》,合同顯示王贊煒原住房地址:×××號,正式住房0.5間,建筑面積6平方米,應安置人口5人,分別是馬美珍、周海如、周長城、周艷艷、崔曉獻。就地安置住房為朝內×××號住房,建筑面積86.47平方米,實際房價款為168707.98元。2004年12月7日被告將向馬美珍出具的發票(記賬聯)復印件中的馬美珍名字劃掉,改為王贊煒并加蓋公章向王贊煒出具。被告表示上述合同系倒簽,實際簽訂時間是《購房人變更申請表》顯示的2004年左右的時間。2005年8月1日被告與王贊煒簽訂《房屋交接書》,表明安置住房經主管部門確定的地名樓號為×××號,經測繪登記面積為82.05平方米,應返還房價款21658元,公共維修基金為2559.96元。后被告向王贊煒退款19098.04元。2006年涉訴房屋的產權登記在王贊煒名下。
拆遷底檔材料中《工齡調查表》顯示:馬美珍于1969年4月參加工作,工齡為33年3個月+1;周海如于1967年8月參加工作,工齡為35年+1。另一份《工齡調查表》顯示:王贊煒于1969年4月參加工作,工齡為33年3個月+1;李曉琳于1967年8月參加工作,工齡為35年+1?!顿彿咳俗兏暾埍怼凤@示馬美珍因經濟負擔過重,現自愿將安置住房過戶于王贊煒名下,保證此房無家庭意見,無經濟糾紛,如發生此類問題,與被告無關。該申請表上有馬美珍、周海如、周長城、周艷艷、崔曉獻簽名的字樣及指印?!段袝份d明委托事項:本人因經濟負擔過重,現自愿將安置住房過戶于王贊煒名下,本人保證此房無家庭意見,無經濟糾紛,如發生此類問題,與住總新遠公司無關。委托人處有馬美珍簽名的字樣及指印。
2005年1月12日周海如、周長城、周艷艷曾起訴被告及馬美珍拆遷合同糾紛一案,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拆遷合同,交付回遷房屋。在該案2005年1月19日的開庭筆錄中,被告表示房屋現并沒有更名,還表示周海如、周長城、周艷艷與馬美珍之間的問題解決清楚了,被告可給辦理過戶;馬美珍表示沒有將房賣予他人,如要更名也要共居人都同意才可更名,所以馬美珍不可能賣房。本院認為周海如、周長城、周艷艷并非合同締約方,不享有因合同訂立所產生的相關請求權。2005年3月15日本院做出(2005)東民初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周海如、周長城、周艷艷的起訴。
2005年10月27日馬美珍曾向派出所報案稱《就地安置合同書》遺失。
2018年8月2日北京民生物證科學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委托書》、《購房人變更申請表》上“馬美珍”簽名上捺印的指印與樣本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2018年9月13日北京民生物證科學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委托書》、《購房人變更申請表》上三處“馬美珍”簽名與樣本上馬美珍簽名不是同一人書寫。馬美珍交納鑒定費共計11600元。2020年8月11日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文書》,鑒定意見為:《購房人變更申請表》上“周海如、周長城、周艷艷”簽名筆跡均與各自樣本上的簽名筆跡不是同一人書寫。被告交納了鑒定費6600元。
另2003年1月11日馬美珍之弟馬建立與被告簽訂《朝內危改區就地安置合同》,約定馬建立在朝內地區原住房地址×××號有正式住房半間,建筑面積5.7平方米,應安置人口4人,分別是馬德利、陳秀英、馬建立、馬冉。就地安置住房為朝內×××號住房,建筑面積72.04平方米,實際房價款為150590.72元。2004年7月20日被告與馬建立簽訂《房屋交接書》,表明安置住房經主管部門確定的地名樓號為×××號,經測繪登記面積為69.51平方米,應返還房價款12397元,公共維修基金為2168.71元。馬美珍表示與馬建立因存在矛盾,互不來往,故未從馬建立處了解拆遷相關進展情況。
王贊煒曾在訴訟中表示:2003年左右其在朝陽門南小街很多售樓處逐一詢問,被告的工作人員對其進行了接待和推薦,合同原件上當時寫的是馬美珍,劃掉之后改為王贊煒的名字。其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后一次性現金交付了購房款,但因時間久遠找不到交付憑證了。后辦理入住及產權證。其已居住房屋十多年,其認為自己符合購房人資格,是善意第三人。其所有手續都是與被告辦理的,其與馬美珍從未謀面。
本案審理期間李曉琳曾提交王贊煒之嫂岳淑芳于2004年10月23日在中國工商銀行提取249999元的個人業務憑證及交易記錄,該憑證上加蓋有銀行“現訖”章,代理人為王贊煒之兄王贊軍,李曉琳申請法院調取后續存入賬戶信息,并曾提交王贊軍辦理其他房屋的交費單申請調查相關賬戶信息。經查詢,工商銀行表示“現訖”的意思是現金支付,沒有卡號或賬號。后還查詢了辦理該筆業務的業務員當天全部業務,沒有同樣金額的業務,也沒有王贊軍的業務。
審理中北京住建新恒征地拆遷有限責任公司經理許京海曾到庭作證,其表示該公司負責朝內危改的具體實施。拆遷中,如遇到變更安置方式或購房人的情形,會采取收回原合同,雙方當事人到場再簽訂新的安置合同,但被拆遷安置的對象必須是危改范圍片區內的
判決結果
一、確認被告北京住總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第三人王贊煒簽訂的《朝內危改區就地安置合同》無效;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北京住總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王贊煒共同向原告馬美珍返還北京市東城區×××號房屋,并協助原告馬美珍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三、駁回原告馬美珍其他訴訟請求。
鑒定費18200元,由被告北京住總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3674元,由被告北京住總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徐靜
審判員王亮
人民陪審員王東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劉婭
書記員宋治國
判決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