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交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長治高速公路分公司與龍林剛、龍利剛高度危險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4民終119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長治高速公路分公司與被上訴人龍林剛、龍利剛高度危險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順縣人民法院(2019)晉0425民初5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長治高速公路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彤彤,被上訴人龍林剛、龍利剛的指定監護人龍林青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山西交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長治高速公路分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山西省平順縣人民法院(2019)晉0425民初507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上訴人在死者進入高速公路后,沒能及時巡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隱患,對事故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系事實認定錯誤。(一)事故發生路段并未存在安全隱患。1、事故發生路段不存在路面障礙,未出現相應的設施損壞和路面損壞情況,不存在安全隱患。2、上訴人已對該路段進行了安全隱患的排查工作。(二)一審判決未查明死者龍長松、賈先果如何進入高速公路;被上訴人應就如何進入高速公路以及管轄高速公路封閉措施、管理不到位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應當以上述二人交通事故責任在我公司管轄路段就要求我方承擔賠償責任。二、上訴人對死者龍長松、賈先果事故的發生并無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一審法院依據過錯責任原則判令上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明顯適用法律不當;被上訴人并未明確數額計算依據,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轉嫁于上訴人處,明顯系適用法律錯誤。(一)涉案交通事故責任劃定清楚,上訴人并非事故責任方,同時亦盡到了管理者責任,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在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已獲得賠償,其訴求于法無據。
龍林剛、龍利剛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法律依據。只有巡查不能證明設施是否完好無損,且巡查是單方行為,不具有真實性,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確實進行過巡查。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的行為是故意為之,是上訴人管理不到位或者沒有管理才導致了本次事故的發生,事故發生處在事故發生時并未進行有效防護,發生事故后才進行了隔離措施。三、一審法院只是酌情認定了上訴人承擔20%的責任,被上訴人仍然承擔了80%的責任。
龍林剛、龍利剛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5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龍林剛、龍利剛系死者龍長松、賈先果夫婦的兒子,均系二級殘疾,二人均無勞動能力。2017年8月31日2時30分許,龍長松、賈先果(精神不太正常)夫婦在長平高速(平長方向)24公里+550米處(屬平順縣境內),被欒方勝駕駛的權屬被告冠縣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車牌號為×××-×××號重型半掛貨車碰撞,造成行人龍長松與賈先果死亡的交通事故發生。經山西省××隊責任認定,被告欒方勝負事故次要責任,龍長松、賈先果負事故主要責任。之后,二原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曾向平順縣人民起訴欒方勝、冠縣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聊城市分公司要求賠償二原告各項財產損失,平順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判決,認定死者龍長松的財產損失為291089.5元,死者賈先果的財產損失為314588.5元,二人共計損失為605648元,根據事故責任最后認定龍長松死亡應得賠償數額為148115.8元,賈先果死亡應得賠償數額為160155.4元,除扣除35000元賈先果父親賈雙狗應得部分外,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聊城市分公司賠償二原告保險金273271.2元,判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聊城市分公司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F查明死者龍長松、賈先果剩余財產損失為297376.8元。另查明:在發生事故當晚,被告曾對高速公路進行了巡查,但路政巡查行車命令顯示在2017年8月30日21時53分至2017年8月31日2時55分之間,無進行過巡查。本案中雙方均無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死者龍長松、賈先果進入高速公路的時間和地點。
一審法院認為,山西省××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定責恰當,應當作為交通事故的定案依據,但事故責任不等同于民事賠償責任,受害人賈先果、龍長松擅自進入行人禁止通行的高速公路,其龍長松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妻子賈先果(精神不太正常)進入高速公路,應當能夠預見該行為的危險性,故其行為對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重大過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的民事責任。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長治高速公路分公司作為高速公路的經營者,盡管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和盡到了一定的警示義務,但在發生事故當晚,當死者進入高速公路后,沒能及時巡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隱患,故被告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綜上結合本案實際以及雙方的行為對事故發生的影響,故酌情認定原告承擔剩余財產損失80%的民事責任,被告承擔剩余財產損失20%的民事賠償責任,即59475.36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重復起訴及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長治高速公路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龍利剛、龍林剛財產損失59475.36元;二、駁回原告龍利剛、龍林剛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龍利剛、龍林剛負擔1007元,由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長治高速公路分公司負擔643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長治高速公路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艷軍
審判員郭慶菊
審判員李國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薛思洋
書記員范娟
判決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