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0)晉執復26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復議申請人(申請執行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因與被執行人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吳某、朱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太原中院)作出的(2020)晉01執異71號執行裁定書,向本院提出復議申請。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太原中院查明,2012年3月6日,太原中院查封了朱某位于天津市開發區××路房屋,查封信息顯示,該房屋的登記日期為2010年2月2日。2012年5月23日,太原中院作出(2012)并商初字第32號判決:一、被告維群生物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華夏銀行太原分行人民幣1800萬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約定計算,從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二、被告維群生物公司以其抵押物向原告華夏銀行太原分行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如維群生物公司到期不履行債務,原告華夏銀行太原分行可依法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三、被告吳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朱某以其與吳某的共有財產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2年7月25日,太原中院作出(2012)并執字第139號執行裁定書,凍結、扣劃被執行人維群生物公司、吳某、朱某銀行存款1813.5435萬元,執行費85535.44元及遲延履行利息,若銀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隨后,太原中院對朱某涉案房產進行了續查封。2013年9月16日介休市人民法院以(2013)介破字1-19號民事裁定書宣告維群生物公司破產。另查明,朱某與吳某于2009年3月24日辦理離婚手續,離婚證號為晉介離字第020900066號。
太原中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本案中,異議人朱某與吳某已于2009年3月24日辦理了離婚,上述涉案房產天津市不動產登記簿查詢證明顯示,位于天津市開發區××路號房屋的權利人是朱某,不動產登記日期為2010年2月2日,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天津市房地產權證(房地證津字第114021001129號)登記的權利人亦為朱某。該涉案房產登記簿證明為異議人朱某離婚后購置登記,并一直由朱某居住,具有為其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朱某執行異議稱不屬于其與吳某的共有財產予以支持。關于朱某所提的不應將其列為本案被執行人的異議請求。太原中院認為,本案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2012)并商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朱某以其與吳某的共有財產對介休市維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將其列為被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朱某認為該民事判決書存在錯誤,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下:中止對朱某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開發區××路號房屋的執行。
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復議請求:依法撤銷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晉01執異71號執行裁定書,并駁回異議申請人朱某的執行異議。事實與理由:一、朱某作為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執行異議,不屬于執行異議程序審查事項,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第225條和227條對當事人與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作了不同的適用規定,朱某作為本案被執行人,在執行異議程序中應當適用第225條的規定,具體的審查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作了明確解釋。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敝炷程岢鰣绦挟愖h的理由是其與本案另一被執行人吳某已于2009年3月24日離婚(該日期在本案生效判決作出之前),本案執行查封的涉案房產并非其與吳某共有財產,并進而要求解除對該房產的查封。然而,朱某作為本案被執行人,其提出執行異議的依據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司法解釋第七條認定的“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痹诖饲樾蜗?,執行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币虼?,朱某所提的異議申請不屬于執行異議程序審查事項,其異議申請不成立。二、本案生效判決認定朱某為被執行人是以結婚證、戶籍證明、《共有人擔保承諾書》等多個證據組成的證據鏈為依據,并在此基礎上判決認定朱某應當以其與吳某的共同財產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需要強調的是,異議申請人朱某同時是一位從業多年的資深執業律師,其對于以配偶名義簽署《共有人擔保承諾書》的法律后果是不存歧義的。因此,本案生效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相關送達程序合法,朱某應當依據生效判決履行義務。綜上,朱某以判決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的執行異議不能成立,依法應當駁回其執行異議申請,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判決結果
駁回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復議申請。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楊超
審判員車俊娥
審判員郭軍學
二○二○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王曉晶
判決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