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新天柱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原安徽新天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余同森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1民終9907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合肥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程監理公司)、新天柱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新天柱工程公司)、余同森、夏春芳因與被上訴人潛山市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潛山市新型材料公司)、張滿發、李妍、原審被告安徽省四通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通商貿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38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工程監理公司、新天柱工程公司、余同森、夏春芳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潛山市新型材料公司、張滿發、李妍對該判決書第一項判決承擔連帶責任;二、二審訴訟費用由潛山市新型材料公司、張滿發、李妍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適用的《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僅規定了保證人向債務人追償的情形,而保證人之間相互追償的規定并不在該條法律規定的范圍,在《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中有相應的規定,而一審法院依據三十一條規定支持了上訴人對債務人四通商貿公司的訴求,再依據此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對保證人潛山市新型材料公司、張滿發、李妍的訴求,屬于適用法律不當。二、根據《擔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一審法院沒有適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卻適用《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駁回上訴人對潛山市新型材料公司、張滿發、李妍的訴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潛山市新型材料公司、張發、李妍、原審被告四通商貿公司均未答辯。
工程監理公司、新天柱工程公司、余同森、夏春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四通商貿公司返還工程監理公司、新天柱工程公司、余同森、夏春芳墊付的借款3180561元,并支付資金占用費346763.64元(詳細見計算明細,按年利率6%計算,后期資金占用費計算至實際付款日止);2.張滿發、李妍、潛山市新型材料公司對上述請求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2015年4月16日,合肥國控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控小貸公司、乙方)與四通商貿公司(甲方)簽訂一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萬元,借期3個月,借款利率為16‰/月。同日,國控小貸公司分別與保證人潛山市新型材料公司、保證人張滿發、李妍、余同森、夏春芳、保證人工程監理公司、保證人安徽新天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后變更為新天柱工程公司)簽訂了四份《保證合同》,約定:各保證人對上述四通商貿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因四通商貿公司未按期歸還借款,國控小貸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訴至蜀山區人民法院,并要求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該案審理過程中各方達成調解協議,蜀山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皖0104民初4479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為:1、四通商貿公司應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償還國控小貸公司所有的借款本息即3180561元;2、潛山市新型材料公司、張滿發、李妍、余同森、夏春芳、工程監理公司、新天柱工程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調解書生效后,四通商貿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工程監理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3月29日、4月27日、5月31日、7月2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6日、12月29日、2019年2月1日、2月2日、4月12日、6月14日向興泰小貸公司分別代償了100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80561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5萬元、55萬元、10萬元、40萬元,合計3180561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興泰小貸公司(原國控小貸公司)出具《代償說明》,內容為:蜀山區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479號民事調解書,該案涉及的款項由擔保人即工程監理公司、新天柱工程公司、余同森、夏春芳共同代償,共計3180561元,最后一筆款項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四通商貿公司作為債務人未按約履行蜀山區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479號民事調解書的給付義務,致工程監理公司、新天柱工程公司、余同森、夏春芳作為保證人履行代償義務,向興泰小貸公司(原國控小貸公司)代償了3180561元。現工程監理公司、新天柱工程公司、余同森、夏春芳提起追償權之訴,訴請四通商貿公司返還代墊的代償款3180561元,依法予以支持。工程監理公司、新天柱工程公司、余同森、夏春芳告訴請四通商貿公司支付資金占用費,按年利率6%分15段暫統一計算至2020年6月30日為:1、代償款100萬元,自2018年2月12日起計算為145123元;2、代償款5萬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計算為6880.4元;3、代償款10萬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計算為13276.5元;4、代償款10萬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計算為12708.7元;5、代償款80561元,自2018年7月2日起計算為9807.74元;6、代償款5萬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計算為5845元;7、代償款5萬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計算為5586.15元;8、代償款5萬元,自2018年9月27日起計算為5360.7元;9、代償款20萬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計算為20507.6元;10、代償款20萬元,自2018年11月26日起計算為19438.8元;11、代償款10萬元,自2018年12月29日起計算為9168.3元;12、代償款15萬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計算為12900.75元;13、代償款55萬元,自2019年2月2日起計算為47210.9元;14、代償款10萬元,自2019年4月12日起計算為7431.5元;15、代償款40萬元,自2019年6月14日起計算為25517.6元,以上合計為346763.64元。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資金占用費以代償款318056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工程監理公司、新天柱工程公司、余同森、夏春芳已訴請債務人即四通商貿公司承擔追償責任,又訴請同案另三位保證人即潛山市新型材料公司、張滿發、李妍對四通商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無法律依據,對工程監理公司、新天柱工程公司、余同森、夏春芳的第二項訴請,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四通商貿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工程監理公司、新天柱工程公司、余同森、夏春芳墊付的代償款3180561元并支付資金占用費346763.64元(暫計算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資金占用費以318056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駁回工程監理公司、新天柱工程公司、余同森、夏春芳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5018元,減半收取為17509元,由四通商貿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387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安徽省四通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合肥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新天柱工程公司、余同森、夏春芳墊付的代償款3180561元并支付資金占用費346763.64元(暫計算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資金占用費以318056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撤銷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387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三、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的安徽省四通商貿有限公司債務,潛山市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張滿發、李妍對安徽省四通商貿有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各承擔七分之一的責任;
四、駁回合肥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新天柱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余同森、夏春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5019元,合肥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新天柱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余同森、夏春芳負擔20010元,潛山市新型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張滿發、李妍負擔1500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程亞娟
審判員古開利
審判員馬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吳喻
判決日期
2020-12-30